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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舒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舒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舒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罪質雖相同,然因其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受損之被害人則不同,並衡酌其所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其迄今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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