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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凱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及編號4、5號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罰金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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