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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容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蕭如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如晴(下稱受刑人)因遭逢重大車禍且需照顧重病之母親與外公,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6月23日北檢力觀115刑護勞助37字第1159069225號函,駁回受刑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於114年4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刑護勞字第1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臺北地檢署乃以115年6月23日北檢力觀115刑護勞助37字第1159069225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7號案卷核閱無訛。是異議意旨所指上開函文,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託代為執行前述判決,受刑人就所生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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