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及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4及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即14年)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及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