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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重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重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重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希望之後再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至於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併罰數罪,檢察官本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逕向法院聲請定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尚屬有別。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因受刑人表示反對或聲明不願合併,即可異其處理。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㈤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且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間,所侵害悉為財產法益,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4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1號 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0月7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11月24日 115年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1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92號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6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臺北地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1日 115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6日 115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64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64號 備  註 編號4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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