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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承歆

聲請人
即被告
高智偉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智偉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並責付游嵥彥律師。

高智偉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並責付游嵥彥律師。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智偉為藝人Matzka之經紀人,為履行為藝人經營演藝事業之責,需於藝人演出期間到場,為藝人處理與主辦單位聯繫、確認演出場地、彩排、演出軟硬體設備、住宿與交通等事宜,而被告所屬藝人已定於民國11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至日本巡演、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參與郵輪演出、同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至中國大陸巡演,被告實有親自到場處理之必要,倘被告未能隨行前往,前開巡演活動無法順利進行,亦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益。爰請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若無法完全解除,則請求暫時解除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及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解除或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12、7713、13342、16014、194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命自115年2月1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偵7712卷三第401頁),先予說明。

㈡、本院參酌徵詢檢察官函覆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提出之活動海報、演出合約、演出協議書等資料後,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藝人Matzka之經紀人,而藝人Matzka有於相關時間、地點參與巡演活動,且被告既為其經紀人,實有親自到場處理、聯繫與協調相關演出事務之必要等節,尚非無據,又被告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亦無過長,尚不致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

㈢、綜上各節,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5年8月27日」、「115年9月28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至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屆滿後,若遵期入境,則得逕以已繳交之保證金作為主文第2項所命提出之擔保金,無須另行提出同額之保證金),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㈣、至於聲請人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而言,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當有逃亡海外而拒絕返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本案仍處繫屬於本院之初,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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