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即被告
丁少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少揚因親屬逝世,需回香港出席公祭,願意遵期出庭,爰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係在防止被告逃亡,俾保全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就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要旨參照)。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839號案件審理中。前於偵查中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5頁),合先敘明。

㈡衡諸聲請人長期居留香港,僅短暫於我國就業,且其一度經通緝到案,復於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曾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之情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資料、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偵25458號卷第21頁、偵緝卷第13、27、39至43、57、77頁),顯見聲請人一旦出境返回香港,仍有經濟來源及親族支援,而可合法久居生活,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復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上揭本案犯行嫌疑重大,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面對本案追訴及刑責,聲請人主觀上恐有強烈逃亡動機,足認其有相當理由潛逃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鑑於本案尚待進行審判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其仍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進行,且無從確保後續執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聲請人親屬逝世,其情固堪憐憫,惟尚有家人親友可協助處理後事,就返國出席公祭一事,尚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自不足以作為據以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基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維持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

                 書記官 卓榮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