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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馮昌偉張景閔李宇璿

聲請人
郭仲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維礎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郭仲華。

理由

一、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9391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發還民國113年5月2日調查人員赴診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陳維礎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30日移審至本院,其中編號1、2存於本院贓物庫,編號3至5則暫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及本案訴訟進行情形,難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認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3至5之扣押物仍可為證據,然聲請人之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醫事人員憑證IC卡均有翻拍照片附於卷內(見23192號偵查卷三第337頁至第338頁),而醫事人員憑證IC卡經用於驗證之紀錄,如有必要亦得向衛生福利部醫事憑證管理中心查詢,故均無留存原物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郭仲華執業執照 1張  4 郭仲華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1張  5 郭仲華醫事人員憑證IC卡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7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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