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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忠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毒品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忠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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