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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承歆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張晏睿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遠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號,然因被告業經核准入住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自難再以原址作為居住地,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南市○○區○○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現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命其具保,且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先予敘明。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又被告除限制住居外,尚受有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亦對被告逃亡之風險有所降低,是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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