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本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本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4年12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4年12月9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7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