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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馮昌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本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本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4年12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4年12月9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7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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