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吳雅玲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凱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115年度執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雅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吳雅玲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凱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06號判決撤銷應執行刑,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嗣該案經送執行後(115年度執字第1200號),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5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到庭應訊,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嗣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於收受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揭住居所拘提之,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