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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子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9號、115年度執字第5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友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楊友仁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縱使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該案最後事實審理法院雖就楊友仁所犯上開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有得易科罰金之外觀,惟此與該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本質不符,即不無違背法令或誤寫誤繕之處。聲請人未先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或確認,亦未釋明何以在此等情形下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之理由,其聲請即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3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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