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9號、115年度執字第5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友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楊友仁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縱使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該案最後事實審理法院雖就楊友仁所犯上開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有得易科罰金之外觀,惟此與該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本質不符,即不無違背法令或誤寫誤繕之處。聲請人未先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或確認,亦未釋明何以在此等情形下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之理由,其聲請即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