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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李建慶
被告
李俊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慶(下稱具保人)為被告李俊緯(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47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案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按其住所即戶籍地、居所地,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與通知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並於同日送達給具保人,並均為受僱人收受。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北檢檢察官即為拘提,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北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憑。

㈢惟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亦已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114年1月14日、2月7日、9月26日、10月31日經他案通緝,迄未緝獲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依法須對被告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未見聲請人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㈣綜上,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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