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毅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毅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6月29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前揭條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照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962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