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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59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敏萱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子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子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934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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