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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參字第12號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慶文陳柏嘉王星富

聲請人
林洧嫺 (年籍詳卷)
被告
絕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志豪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告
潘宏欣
選任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
被告
吳承峰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洸鑫律師
被告
黃永瀚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被告
黃若蓁
選任辯護人
吳龍偉律師
被告
王詩雅
選任辯護人
江佩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被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被告
陳珮茹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林郁珍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告
李明城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被告
吳思漢
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昱仁律師
被告
曾英森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被告
洪韻雅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告
陳柏源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政鍠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曹茜雯律師
被告
邱鳳儀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立勤律師
被告
楊孟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絕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絕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絕對能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林洧嫺(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而檢察官本案已扣押被告邱志豪等人名下及相關公司之財產,為確保法院於判決時能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將扣押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予聲請人,爰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制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目的,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參照);依此立法理由,顯然係要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會及權利。而被害人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其到場,故被害人已可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本案之沒收程序陳述意見,如該財物有扣押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既已有陳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實無再重複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人自非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故被害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既在保障法院判決「沒收」此一宣告所由對象之程序利益,則前開規定所謂之「第三人」,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蓋被害人本為法院審理程序依法應傳喚其到場參與之人,且被害人並非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對象,復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73條第1項之救濟途徑;揆諸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目的性解釋,上開程序之聲請參與權人自未包括被害人。

三、經查:

(一)被告絕對能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為本案之投資人,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本案中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則揆諸前開見解及說明,即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定要件,其並非適格之聲請主體,本件聲請難認合法。且聲請人不具備主體適格係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志豪、吳承峰、李明城均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可認本院已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之意見陳述權。再者,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本件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程序要件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如上述,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另行通知被告潘宏欣、黃永瀚、黃若蓁、王詩雅、吳佳靜、陳珮茹、林郁珍、吳思漢、曾英森、洪韻雅、陳柏源、李政鍠、邱鳳儀、楊孟輯等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以節省訴訟勞費,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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