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雲鳳
- 代理人
- 任俞仲律師
- 被告
- 潘素英
盧士傑
曾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6號、114年度偵字第4833、27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孫雲鳳以(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則逕稱其名)被告潘素英等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456號、114年度偵字第4833、271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2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2人則於115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素英、盧士傑及曾家豪等3人(下稱潘素英等3人,分別則逕稱其名)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田原香滴雞精忠孝門市」(下稱案發地點)張貼鏡周刊第352期標題為「台北惡房東遭控東區張淑晶」之不實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影射聲請人2人為「張淑晶翻版」,足以貶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並涉強制等語。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潘素英等3人並無聲請人2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2人固主張本案報導中所稱「東區張淑晶」、「張淑晶翻版」等用語影響聲請人2人之名譽,然綜觀本案報導之全文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故難認有何妨害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名譽之情形。
⒉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潘素英等3人有於113年11月20日前往案發地點張貼本案報導:
⑴聲請人2人固指稱潘素英等3人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至案發地點張貼系爭報導,並於114年4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經調閱阿波羅大廈(按,即案發地點所屬公寓大廈)錄影畫面,發現張貼上開不實資料(按,即本案報導)之人即為被告曾家豪及盧士傑」等語(他9980卷第443至445頁)。
⑵然潘素英等3人於偵訊時對此均明確否認(他9980卷第362頁),卷內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案發地點之本案報導係由潘素英等3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所張貼,則聲請人2人指稱潘素英等3人為本案之行為人,並無實據。而聲請人2人固稱經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確認本案行為係曾家豪及盧士傑,然並未提出其所謂之「錄影畫面」供檢察官確認或勘驗。依前開說明,在缺乏證據之前提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2人之臆測,遽認潘素英等3人為本案之行為人。
⒊縱令潘素英等3人確有於案發地點張貼本案報導,本案報導之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⑴本案報導之內容包含:①孫雲鳳與鼎泰豐忠孝店間之租約糾紛、②孫雲鳳與Timberland、The North Face等商家間之租約糾紛、③孫雲鳳與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及人事任免、財務收支運用,及社區物業管理等糾紛,此有本案報導在卷可稽(他9980卷第417至418頁)。
⑵本案報導中①、②之內容乃揭露孫雲鳳與鼎泰豐忠孝店、Timberland、The North Face等商家之契約糾紛,並稱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本案報導中已摘要記載雙方主張及法院一審審理結果,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有明顯失實之處,且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報導。而本案報導中③之內容,涉及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任、公共基金運用、物業管理等事項,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稱自己已與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周刊公司)達成調解,鏡周刊公司同意撤下(移除)本案報導,並提出上開調解筆錄以為佐證(聲自卷第15至16頁),進而主張本案報導內容確有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等語。然查,上開調解筆錄中,鏡周刊公司固同意移除本案報導,然並未具體記載該公司同意之理由,而調解成立本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尚難僅因鏡周刊公司同意移除報導,即推認其自認報導內容不實。況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審理結果係孫雲鳳全部敗訴,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示聲請人2人所稱「鏡周刊公司同意撤下本案報導,堪認本案報導之內容確已妨害聲請人2人之名譽」等語,純係個人推測,並無所據。
⑷聲請人固另提出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裁定稱許安君(按,即聲請人之女)自阿波羅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戶提領40萬元後,確實用以支應阿波羅大廈社區相關事務,故聲請人及許安君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進而主張本案報導內容不實等語。然上開裁定至多僅認孫雲鳳及許安君自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提款之行為不成立刑事犯罪,然此並不影響此事乃「可受公評之事」之本質,不得因此禁止他人為適當之評論。
⑸另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聲請理由,故不足認潘素英等3人成立此罪。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潘素英等3人所涉妨害名譽、強制等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