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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曾名阜吳昭億許峻彬

聲請人
蔡美珠
聲請人
林昱澄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代理人
黃晨育律師
被告
卓裕偉 年籍資料詳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8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即告訴人蔡美珠、林昱澄以被告卓裕偉涉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嗣聲請人等於115年3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予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卓裕偉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鄭翔元、沈聖捷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於114年6月6日凌晨12時38分許,與鄭翔元、沈聖捷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道口處(下稱本案現場)執行臨檢勤務,被害人蔡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本案現場,經鄭翔元攔停後,指示被害人進入臨檢站受檢,進入臨檢站後,被害人搖下駕駛座車窗表明身分,嗣警員以被害人疑似通緝犯身分要求下車受檢,被害人並未下車,先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衝撞前方之沈聖捷,鄭翔元見狀後欲阻止被害人,遂以手自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朝內握住本案車輛方向盤,然被害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再倒車衝撞,致鄭翔元遭本案車輛拖離地面且雙腳懸空。期間沈聖捷持警用配槍,朝本案車輛右前輪射擊1槍試圖制止,惟被害人仍繼續行駛,未有停止本案車輛行為,隨即再駕車向前衝撞,而將沈聖捷撞至本案現場道路分隔島護欄處,沈聖捷因此受有頭部、手腳等傷害。被害人駕駛行為並同時致鄭翔元摔落地面,鄭翔元因此受有左胸疼痛、左上臂背側擦傷3*9公分、左肘擦傷5*9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右小指背側擦傷1*1公分等傷害。而被告見狀後,明知警察人員使用警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係近距離站立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左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槍朝本案車輛駕駛座內被害人之左側手臂射擊5槍,被害人因此重傷坐臥車內,經警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6月6日上午2時1分許,因血管及多重臟器破裂合併大量出血、左外臂及左脇處槍傷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依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本案之案發過程略為:00:23:27,被害人遭警攔檢未下車、往前衝撞員警,鄭翔元掛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遭拖行;00:23:33,沈聖捷站在本案車輛右前側朝輪胎開槍,共開1槍;00:23:41,本案車輛衝撞沈聖捷,造成沈聖捷遭撞飛至本案現場道路中央分隔島後摔落於地;00:23:44,本案車輛撞擊本案現場道路中央分隔島後,車輛後方倒車燈亮起;00:23:45,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外駕駛座開槍,共5槍;00:23:51,鄭翔元站在本案車輛右後側朝右後輪、右前輪各開3槍,共6槍。又前揭發生過程從被害人拒檢開車衝撞,本案車輛拖行鄭翔元,沈聖捷開槍示停,本案車輛撞倒沈聖捷,本案車輛又撞到本案現場道路中央分隔島停止,拖行中之鄭翔元,身體撞斷本案車輛後照鏡後摔落於地,本案車輛切換後退檔而使本案車輛倒車燈亮起,於本案現場附近執勤之被告,迅速向前示停未果,朝本案車輛車窗內被害人左手方向開槍,另倒地之鄭翔元起身,朝本案車輛右側前、後輪胎開槍結束為止,本案發生過程全程時間僅約20餘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78318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卷四第3、23至37頁,相卷一第273至283頁)。

㈡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內,遭被告朝被害人手臂開槍5槍,造成被害人因血管及多重臟器破裂合併大量出血、左外臂及左脇處槍傷死亡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派員解剖,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09、217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60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二第195至206頁)。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朝本案車輛內之被害人擊發5槍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相卷一第223頁),且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78318號函所附本案彈道重建報告所載內容(見相卷四第3至21頁),可知除被告外,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朝被害人身體擊發子彈,足徵被害人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使用警用槍枝擊發子彈而死亡。

㈢再審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4年6月6日勘驗1.檔名「27C2D8955FAB758AE4D5C8CAECEF45110F2376CD.mp4」光碟。勘驗結果:影片時間顯示自2025/06/06 00:38:56起至00:41:54結束,內容為警察2名,對白色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駕駛人(下稱A男,即被害人)進行道路臨檢情形。2.檔名「E8A921FCA9CE1DCF62CA9C72B09DD30F2C84828E.mp4」光碟。影片時間顯示2025/06/06 00:42:27時,A男表明身分,並交付電子煙1支予警察,警察告知A男,經查詢A男身分發覺其為通緝犯,故請A男熄火下車確認,A男表示拒絕下車且未熄火,另1名警察(下稱B警察)於00:42:41時告知A男,若要衝的話,我就開槍喔,你想衝撞警察是不是,A男於00:42:44時,旋駕駛該車前進,而於00:42:45時,衝撞該車前方站立之警察1名,於00:42:47時,A男繼續駕車向前行駛,致在駕駛座臨檢之B警察因仍抓住車窗內部而遭該車往前拖行,00:42:56時,B警拖行至另一方向,00:43:00時,A男繼續行駛車輛拖行B警察,00:43:01時車輛左前方再追撞1名警察 ,A男將2名警察(含B警察)追撞至道路分隔島,致該警察2名倒地。00:43:04時,另1警察(下稱C警察)持槍向駕駛座方向開槍。00:43:40時,C警察將駕駛座車門打開,現場另名警察隨即呼叫119救護車。3.檔名「503FEC49C7E974E0000000E7333E3EE88B21AB52.mp4」影片時間顯示自2025/06/06 00:44:55起至00:47:54結束,內容為現場警員等待救護車,1警察並多次對車內A男大喊:不要動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265至272頁)。併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勘驗,勘驗標的共有本案現場影片檔案7個,分為「劉士政-1.MOV」、「劉士政-2.M0V」、「2025_0606_001952_020 攔車進-鄭翔元.MOV」、「鄭翔元.MOV」、「行車紀錄器l.TS」、「行車紀錄器2.TS」、「卓裕偉.MP4」。勘驗結果:1.「劉士政-1.MOV」:警員對另一輛車進行攔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拒絕配合臨檢,警員持槍前往支援。本案車輛試圖駛離現場,左駕駛座(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誤載為右駕駛座,應予更正)位置拖行1名警員。本案車輛左前側再撞撃另1名警員,並持續拖行抓住駕駛座窗邊之警員1名。本案車輛車頭撞到道路分隔島,2名警員倒地。另1名警員持槍朝本案車輛(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誤載為A車,應予更正)車窗內之駕駛開槍。警察回原臨檢車輛處呼叫支援及救護車。警察回到本案車輛處協助現場處理。2.「劉士政-2.M0V」案發後警察等待救護車,1警察多次向車內駕駛者大喊不要動等語。持槍警員現場卸彈匣。3.「2025_0606_001952_020 攔車進-鄭翔元.MOV」警察進行車輛的道路攔檢。警察將本案車輛攔下後,請該車進入旁邊車道,進行再確認。警察繼續執行其他車輛的道路攔檢。4.「鄭翔元.MOV」警察走近本案車輛。臨檢警察告知本案車輛駕駛熄火,經查詢其為通緝犯。警察持續告知駕駛者已遭通緝,請其熄火下車,駕駛者仍未熄火,警察表示,你要衝的話,我就開槍了喔,另名警察表示,你想衝撞警察是不是,駕駛者隨即駕車行駛欲離開現場。臨檢警察抓住本案車輛車窗內部,遭車輛行進間拖行。該警察摔落地面後,走至本案車輛右後輪,朝右後輪胎射擊3槍。警察再朝右前輪射擊3槍。 5.「行車紀錄器l.TS」(無聲音)行車紀錄器拍攝到本案車輛受檢情形。警察臨檢時,本案車輛突然往前行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時,駕駛車窗邊有警察1名遭拖行。本案車輛倒退行駛後,車頭轉向朝右方,本案車輛繼續倒退行駛,本案車輛再迴轉撞擊道路分隔島,警察上前圍住車輛。警察打開駕駛座車門。6.「行車紀錄器2.TS」(無聲音)本案車輛迴轉衝撞分隔島停下後,警察在場處理。7.「卓裕偉.MP4」警察對民眾進行攔檢。警察察覺前方臨檢有狀況而前往本案車輛處。警察持槍,警察喝令本案車輛駕駛者下車。持槍警察疑似此時開槍,惟未拍攝到清楚槍聲及本案車輛駕駛者。持槍警察欲打開車門,並喝令駕駛者下車。另名警察靠近查看車窗內情形。持槍警察打開車門查看,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73至283頁)。綜此,被害人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員,已分別致鄭翔元、沈聖捷受有傷害結果,惟被害人仍欲倒車駛離而使倒車燈亮起,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仍有駕駛本案車輛繼續衝撞本案現場人員之立即危險,則被告取出槍枝,朝被害人非身體重要致命部位之手臂方向開槍,可認係避免本案現場人員繼續遭受本案車輛衝撞危險,而持槍朝被害人手臂方向射擊,手段未逾必要程度,且事發突然,本案發生全程時間僅約20餘秒,依當時急迫情形,並無其他更為有效之方式可取代被告以發射子彈朝被害人手臂射擊之方式,以阻止被害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足認係判斷本案現場警員及自身當下已面臨生命、身體之急迫危害之處境,且為有效排除被害人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而使用警用槍械朝被害人非致命部位左手臂射擊,以降低及防止侵害結果之擴大。衡酌本案發生當時之急迫情況,被告使用上開手段排除生命、身體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無逾必要性或違背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要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過失致死罪嫌。

㈣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聲請意旨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等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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