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5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經評議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博雲自民國114年12月4日以前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揚」(下稱「陳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劉富強」(下稱「劉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施用詐術,致林廷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復由許博雲依「陳揚」、「劉富強」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到場,向林廷龍出示本案識別證,佯裝係「視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大偉」前來收款,俟收訖現金43萬元,即交付本案收據予林廷龍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視宇股份有限公司」、「許大偉」及林廷龍。許博雲再依「劉富強」指示,將上開所得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廣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廷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影本、被告取款時之照片(含被告手持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照片)、案發前後之取款地點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松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手機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揚」、「劉富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上之印文及被告偽造「許大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揚」、「劉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實際領有犯罪所得,依上開意旨,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為本案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的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上開量刑事項,本院認不宜逕科以被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稱本案中取得之款項業已依「劉富強」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已無實質支配之管領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劉富強」聯繫用之手機(內含SIM卡),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本條文未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被告持之使用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均未據扣案,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及其上之印文、署押,本身價值均屬低微,且為詐騙集團所得輕易複製、製造,縱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1 林廷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24日起,佯裝與林廷龍交友,並向林廷龍佯稱須在交友網站開通會員並啟動流量云云,使林廷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佯稱因林廷龍操作失誤,造成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損害,須匯款或交付現金賠償云云,使林廷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4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3萬元 識別證1張(載有「視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大偉」字樣)/「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視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大偉」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5、51、155頁) 1 SAMSUNG S25+ 手機,1支 藍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