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堯
葉怡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114年度偵字第5427號、第63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福堯、葉怡均、林志寶、林長霖(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王皓(綽號「老闆」、「小吳」,另案通緝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福堯、葉怡均、林志寶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長霖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犯罪所得並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吳福堯同時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王皓則負責指揮「車手」與「收水」。渠等即依此等分工方式,與提供人頭帳戶之林禹同、羅信雄(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下列犯行:
㈠羅信雄、林禹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詎羅信雄於113年2月間某日,見報載之租用帳戶廣告而打電話與吳福堯聯絡,並得知吳福堯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復將此訊息告知林禹同後,羅信雄、林禹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年月間某日,在羅信雄位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居所內,由林禹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禹同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羅信雄,隨後再由羅信雄於上址居所內,將林禹同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吳福堯,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後,再轉交林禹同。嗣吳福堯、王皓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福堯將其收取之上開林禹同土銀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禹同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手法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吳福堯、葉怡均、林志寶、林長霖與王皓、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周命琮訛稱:周命琮之身分資料遭人冒用,將轉介警察單位處理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假冒「刑警吳志強」、「辦案組組長楊軍」與周命琮聯絡,訛稱:周命琮須配合辦案,提供名下提款卡暨密碼等財物云云,致周命琮誤信為真,與對方約定面交之時間與地點。擔任「車手」之吳福堯、葉怡均、林志寶一組3人再受王皓之指示,先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由吳福堯駕駛葉怡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怡均、林志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莘苑門市,以王皓提供之QRCode影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載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一帶停車後,由吳福堯步行至○○路0段00巷之社區門口,佯裝「金管會台北物證科人員」,向依約前往該處會面之周命琮收取提款卡與財物,致周命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價值15萬元之金戒指2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7張暨密碼予吳福堯,吳福堯再將偽造之前揭「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予周命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林志寶則在周命琮面交財物之過程,在○○路0段00巷口之對街把風。吳福堯、林志寶得手後,由林志寶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吳福堯、葉怡均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等地之提款機,輪流由葉怡均、吳福堯持上開提款卡7張下車盜領如附表三「盜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三編號2之台新銀行帳戶遭盜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臚列如附表四),而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累計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得手167萬5,000元,其中葉怡均之盜領所得均交付吳福堯。吳福堯、林長霖復分別依王皓之指示,由吳福堯將本案犯罪所得交付林長霖,林長霖再依王皓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內,將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周命琮於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命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福堯、葉怡均(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46、152、280、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家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39-40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嫚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51-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雋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99-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111-11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167-17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187-19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203-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易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269-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宣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281-287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命琮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27號卷第111-112、119-124頁)、證人高婉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27號卷第89-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福堯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427號卷第9-17頁;他11116號卷第39-41頁;審訴卷第115-117頁;訴字卷第145-149、151-1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27號卷第51-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長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27號卷第73-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659-6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禹同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3099號卷第13-22、627-6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怡均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427號卷第35-41頁;審訴卷第115-11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照片(偵23099號卷第47-49、55-94、107-109、122-165、179-186、197-201、213-263、275、303-320頁)、同案被告林禹同之帳戶交易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099號卷第25-28頁)、同案被告林禹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099號卷第33-3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總個客服字第1135302852號函、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23099號卷第619、637頁)、同案被告林禹同提出與暱稱「羅四喜」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099號卷第629-633頁)、被告2人、同案被告林志寶、林長霖、證人高婉津、告訴人周命琮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27號卷第19-26、43-46、59-66、81-84、99-106、113-118頁)、告訴人周命琮之113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5427號卷第125-126、131、141頁)、113年5月7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停車場入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427號卷第139、142-144頁)、同案被告林長霖現場照片(偵5427號卷第145頁)、告訴人周命琮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內匯款收據(偵5427號卷第147、149頁)、本院115年刑保字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23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訴卷第173頁、偵5427號卷第339、34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⑵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葉怡均自承無犯罪所得(訴字卷第280頁),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葉怡均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至被告吳福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吳福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可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又被告吳福堯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吳福堯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後,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件,其上所記載之「高雄地檢署」字樣,並有「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使該文書在形式上有使一般人誤信其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透過傳真或影印功能製作該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福堯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周命琮上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而上揭印文係用以表明公署資格,並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故透過影印功能取得該等印文之行為,即該當偽造公印文之要件。
㈢核被告吳福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福堯就事實欄一、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吳福堯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林禹同之土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經被告吳福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實際詐欺手法,亦未聯繫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147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福堯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吳福堯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㈡欄記載「核被告吳福堯、葉怡均…所為,均係…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因其論罪法條並未援引刑法第30條,且依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觀之,上開「幫助」2字顯係誤載,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並告知被告上情,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福堯就事實欄一、㈠與王皓、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與林志寶、林長霖、王皓及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吳福堯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福堯就事實欄
一、㈠所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吳福堯與王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明。經查,被告吳福堯雖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檢察官並未於偵查時傳喚被告葉怡均到庭訊問,惟被告葉怡均於警詢中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已坦認,司法警察詢問時復未對被告葉怡均之主觀犯意加以詢問,而未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嗣被告葉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寬認被告葉怡均合於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葉怡均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無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80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怡均因本案行為獲有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被告葉怡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吳福堯竟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被告葉怡均竟擔任提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周命琮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自承無意願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6、280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56、288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提領款項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經斟酌本案被告2人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2人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洗錢之財物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吳福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61-188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福堯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始制定公布並生效,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屬被告2人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周命琮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2人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2人終局取得,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或提款再層繳上游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福堯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1,675元(訴字卷第148頁),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怡均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致報酬(訴字卷第2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永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5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6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7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8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9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一、㈡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家鈞 113年3月2日 下午3時35分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暱稱「築夢金融」、「Haorui Transaet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誘騙匯款。 113年3月6日 下午3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7日 下午3時49分許 15,000元 2 簡嫚靚 113年3月2日 下午6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暱稱「李品豪」、「安倫」之Line帳號誘騙匯款。 113年3月8日 下午2時10分許 20,000元 3 陳雋叡 113年3月8日 下午2時許 在FB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暱稱「築夢家專員」、「Haorui Transaet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誘騙匯款。 113年3月8日 下午3時42分許 10,000元 4 廖昱程 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18分許 在Line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暱稱「財富金鑰」、「技術部安倫」、「Haorui Transaeti」之Line帳號誘騙匯款。 113年3月7日 下午3時43分許 30,000元 5 王佩雯 113年2月28日 在FB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暱稱「築夢家專員」、「技術工程」、「Haorui Transaeti」之Line帳號誘騙匯款。 113年3月8日 下午3時3分許 30,000元 6 黃湘婷 113年3月初某日 在IG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暱稱「Haorui Transaeti」之Line帳號誘騙匯款。 113年3月8日 下午3時33分許 30,000元 7 張皓翔 113年1月初某日 在IG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暱稱「沃爾瑪領航員」、「傑瑞」、「Haorui Transaeti」之Line帳號誘騙匯款。 113年3月6日 下午2時4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8日 下午3時10分許 8,000元 8 吳易珊 113年3月5日 某時 在IG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LINE自稱客服人員誘騙匯款。 113年3月6日 晚上6時27分許 6,000元 9 鄭宣有 113年3月5日 某時 在IG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再以暱稱「夢想專員」、「技術工程師」、「Haorui Transaeti」之Line帳號誘騙匯款。 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3分許 20,000元 總計 19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盜領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木柵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 周命琮名下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0,00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0,000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5,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周命琮母名下帳戶 總計 1,67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盜領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13年5月7日 下午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景美分行之提款機 150,000 台新銀行帳戶之單日提款機提領上限金額為15萬元 2 113年5月8日 上午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銀和店之提款機 145,000 3 113年5月9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之提款機 145,000 4 113年5月10日 上午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銀行營業部之提款機 140,000 總計 5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