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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號

115年度訴字第2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家桐趙書郁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亦圻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被告
詹豐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877號、114年度偵字第23652號、114年度偵字第27128號,本訴部分另行審結)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131號、114年度偵字第4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豐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亦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亦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瘋狂越位」之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游亦圻則擔任出金手,負責至不特定郵局臨櫃匯款給被害人,以營造獲利出金之假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靜雯技術社團H」群組(無證據證明游亦圻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LINE暱稱「王靜雯」對翁旭均佯稱:林弘立(林老師)會與大戶先在場外議價並提前買進股票,再由大戶帳戶釋放交割額度,藉由大戶資金拉抬股價,讓群組成員穩定獲利,且可在「和瑋公司」開立帳戶儲值投資款項云云,慫恿翁旭均投資,致翁旭均陷於錯誤,先於114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翁旭均要求出金時,該詐欺集團為對翁旭均繼續訛詐款項,遂指示游亦圻於114年4月8日、9日、10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碇內郵局匯款2萬元、1萬元、9萬元至翁旭均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致翁旭均誤信係真實之投資管道,而陸續依「和瑋公司」營業員指示,於114年4月8日起至5月1日止,先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王稘茵、施勝安、陳德龍(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等人,總計損失55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贓款之部分用以出金給其餘被害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豐遠、游亦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瘋狂越位」之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詹豐遠及游亦圻擔任出金手,負責至不特定郵局臨櫃匯款給被害人,具體詐欺取財方式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抖音等社交平台發布廣告、貼文,建置虛假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無證據證明游亦圻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邀請謝惠卿加入佯裝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佳儀財經交流課」,再由暱稱「許佳儀Zoe」之人佯稱可透過匯款、現金等方式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並令謝惠卿與暱稱「恆泰VIP服務中心」之人聯繫,致使謝惠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為取信謝惠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詹豐遠指示游亦圻,並透過不知情之陳麗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臨櫃匯款31萬5000元至謝惠卿名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致使謝惠卿誤信投資可以獲利,後續遂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黃金等款項予王玉如、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慧如、吳玟昱、許碧芬等7人(上7人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計遭詐1418萬3986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贓款之部分用以出金給被害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被告陳麗俐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游亦圻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訴242卷第87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游亦圻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豐遠、游亦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訴65卷第145至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

⒈被告詹豐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242卷第35頁、第62頁)。

⒉被告游亦圻辯稱:我否認犯罪,那時我線上洗衣平台的老闆詹豐遠說是娛樂城出金,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出金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訴242卷第35頁)

㈡告訴人翁旭均、謝惠卿受有事實欄一、二所示損害,被告游亦圻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告訴人翁旭均、謝惠卿帳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翁旭均、謝惠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42131卷第55至62頁、第85至95頁、偵40224卷第87至117頁、第119至131頁),並有告訴人翁旭均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42131卷第117至174頁)、告訴人翁旭均名下之元大銀行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2131卷第111至116頁)、基隆碇內郵局匯款單影本及監視器畫面(偵42131卷第177至185頁)、遊亦圻跨行通匯匯款匯出資料綜合明細查詢(偵42131卷第29至54頁)、告訴人翁旭均提供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2131卷第63至83頁)、告訴人謝惠卿所提供簡訊往來資料、交易明細、黃金購買資料、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偵40224卷第183至245頁)、證人陳麗琍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晝面(偵40224卷第133至141頁)、告訴人謝惠卿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224卷第143至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㈢依被告詹豐遠於審理中證稱:「雞弄」群組,我是PETER ,詹豐安是「了得安」,游亦圻是「MONEY」,「小刀」是詹家泓;因為我自己本身也有工作要送貨,可能沒辦法一直這樣持續幫「瘋狂越位」他們出金匯款,於是我請游亦圻來幫我匯款,後面基本都是游亦圻在群組裡看這個訊息和匯款,為什麼會成立這個群組,是因為他有時候可能他自己也忙來不及匯款,才會請我匯款,我有時候也忙,我會再請詹豐安,請他幫我去匯款;詹家泓應該是後面才進來,可能是游亦圻有一些事情要交代他,然後把他拉進來,一開始我只有拉詹豐安跟游亦圻;我有看到傳這些收據跟什麼投資公司的一些資料,我也有懷疑這個不是娛樂城的出金,而有去詢問「瘋狂越位」;「雞弄」群組的訊息所有成員都看得到,包含詹豐安、詹家泓跟游亦圻;游亦圻在「雞弄」及「臨櫃出金- 叔叔」群組內,負責出金;有可能她沒辦法去匯款,沒辦法去出金,她就會跟我講,把一些訊息丟到「雞弄」裡面;除了匯款外,游亦圻還會幫我看「瘋狂越位」給我的單以及總金額是多少,就是會幫我記帳;虎嘯、虎哥就是葉承融;游亦圻也有參與去跟葉承融拿錢;之前是一單給游亦圻100元,後來我自己拿錢出來出金,後來詹豐安、詹家泓跟游亦圻是抽0.1%等語(訴1017卷二第234至271頁)。參以被告詹豐遠與被告游亦圻Telegram對話紀錄暨記帳內容(偵27128卷一第259頁),被告詹豐遠表示乘以1.01是因為要拿1%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可見被告詹豐遠可抽取出金匯款1%、詹豐安、詹家泓及游亦圻,均可抽取出金匯款之0.1%作為報酬之事實。佐以扣案「雞弄」群組對話紀錄(他卷第105至177頁),可見被告詹豐遠、游亦圻均為上開群組成員,成立「雞弄」群組之目的,係為了協調與調度出金工作,確保詐欺出金款能順利匯出,且後期主要由被告游亦圻負責在群組內接收訊息並執行匯款,被告游亦圻忙不過來時,再由被告詹豐遠等人協助匯款。又依上開「雞弄」群組,派單內容,上游傳送的匯款資訊格式略為業務、匯款名稱、帳號及金額,群組對話內均未提及任何娛樂城名稱、賭客帳號、遊戲幣值轉換等與博弈相關之專門術語,甚者,上游派發轉傳至「雞弄」群組之訊息內容明確註記客戶:羅淑美、面交金額:20萬元,下方更直接附上投資公司的收據與業務服務證,更可見該群組係以處理不明金流為唯一目的,且明顯具有假投資詐欺與洗錢出金的特徵內容,被告游亦圻既然為上開群組成員,彼此頻繁傳遞不明匯款資訊,互相備位執行出金業務,存在常態性、反覆且密集的地下金流交收網絡,印證本案詐欺洗錢集團運作之持續性與高度組織性,被告游亦圻對於來源不明高額現金款項全然不加聞問,又依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予被害人,足認其主觀上具可預見該群組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游亦圻辯稱:以為是娛樂城出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依被告游亦圻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幫詹豐遠在做洗衣平台的會計,後來他跟我說要做娛樂城出金,所以才會把我加入到群組裡面去;詹豐遠總共幫我加入2個群組,第一個先進去的是「臨櫃出金- 叔叔」,第二個好像叫「雞弄」;偵15877 卷一第136頁之「雞弄」群組編號13,我當時傳送一個訊息,提到「業務員:小龍,名字:陳玉芸,銀行:國泰世華,帳號,分行:天祥分行,金額:50萬」等內容,這個就是在「臨櫃出金- 叔叔」裡面,他們每天都會發的,就是要我們去匯款的一個對話內容;轉發過去「雞弄」群組,因為我再來有其他的事情要去做,所以我等於是告知一個段落這樣,就是我做到這裡,或者是這個的上一個;偵23652卷一第155頁這個「雞弄馬」群組,群組還有詹豐遠跟虎嘯,虎嘯有可能是在庭被告,對話中我說「好,出發,虎哥哥,到了喔」。虎嘯「等我一下。過點中」。我說「好」。詹豐遠「收到了嗎」我說「收」。詹豐遠「收150?」等內容,是匯款的金額不夠了;是群組「瘋狂越位」叫我匯錢,中途的過程,他可能要叫我去找虎嘯拿錢,我有跟虎嘯碰到兩次面,但真的太久,看了判決書之後,我知道他是葉承融;葉承融交錢給我的目的,是因為詹豐遠沒有時間可以拿錢給我,所以由我過去拿錢等語(訴1017卷二第278至286頁),可見當出金匯款之資金不夠時,「瘋狂越位」及被告詹豐遠有指示被告游亦圻向同案被告葉承融取款,是被告游亦圻頻繁經手上開異常派件單,並做帳計算分配款項,更須私下向被告葉承融面交鉅款,顯見其應有本案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衡情,一般人可認識正常工作不會依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指示,以自己名義匯款予未曾接洽過的客戶,更遑論是匯出「娛樂城」之款項,應可知悉此工作內容異於常情,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或作為誘餌吸引後續注資,仍在無法確認款項來源、用途及適法性之情形下,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是被告游亦圻雖未能精確、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但在藉由匯出不法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原有犯罪目的下,縱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游亦圻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游亦圻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真實出金為誘餌,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實投資後持續注資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豐遠、游亦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然本案被告詹豐遠、游亦圻,均未自動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詹豐遠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游亦圻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詹豐遠、游亦圻負責匯款出金予告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其等詐欺獲取之金額若干,尚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手法及具體詐得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詹豐遠、游亦圻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豐遠、游亦圻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先後多次施用詐術,並出金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詹豐遠事實欄二、游亦圻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游亦圻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詹豐遠、游亦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害,擔任出金匯款誘騙告訴人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考量被告詹豐遠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游亦圻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詹豐遠、游亦圻犯罪目的、手段俱非可取、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微小,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游亦圻,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游亦圻尚有類似案件在審理中或偵查中,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游亦圻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詹豐遠可抽取出金匯款之1%作為報酬、被告游亦圻可抽取出金匯款之0.1%作為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詹豐、游亦圻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就前揭犯罪所得,自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豐遠、游亦圻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林易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式 1 詹豐遠 3150元 事實二:31萬5000元 315,000*1%=3150 2 游亦圻 435元 事實一:共12萬元 事實二:31萬5000元 (120,000+315,000)*0.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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