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67號
115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澤潤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9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澤潤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澤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其自民國115年1月18日入境至翌日間,從事執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於同年月21日為警逮捕,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依其原訂計畫將於入境14日後離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另自115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不諱,核與卷證相符,堪認其涉前揭各罪嫌疑重大。
㈡觀諸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與女友鄭曉嵐貪圖高額報酬而受招募,約定「二人開工」後結伴入境我國分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自115年1月18日入境起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反覆提領款項,於本院審理之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行為時為115年1月18至19日,居無定所,且因參與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而罪數非寡,得預期總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鑒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酌以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等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應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