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王秀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永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92號、115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永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 A5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馬永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8時許,以LINE暱稱「傑」與劉宇謙聯絡,並於同日8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處所,約定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提供劉宇謙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同意劉宇謙賒帳以完成交易,嗣因劉宇謙之配偶見劉宇謙因施用毒品而精神萎頓,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永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8592號【下稱偵38592卷】第27頁、第186頁、訴字卷第60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劉宇謙及其配偶廖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劉宇謙部分,見偵38592卷第89至92頁、第107至110頁、第159至160頁,廖吳穎部分,見偵38592卷第93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9月8日對劉宇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宇謙之勘察採驗同意書、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劉宇謙114年9月26日第0000000U022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宇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宇謙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劉宇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65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115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63頁、第65、67頁、第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114年度偵字第474號【下稱偵474卷】第133至135頁、他字卷第83至94頁、第95至97頁,偵38592卷第53至61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7頁、第197頁、訴字卷第29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販售劉宇謙,被告雖自稱本次交易劉宇謙用欠的,如交易完成可賺到5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至劉宇謙雖尚未給付價金,然係經被告同意以賒帳方式延後付款,故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馬永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行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第186頁、訴字卷第60頁、第90至91頁)乙節,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上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26日北檢力岡114偵38592字第11590330680號函(見訴字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3087號函(見訴字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併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經查,考量被告所為之本案毒品交易僅有1次、交易價格為1,000元,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次數單一,被告又非如同屬於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商者,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被告僅是因與劉宇謙熟識,為劉宇謙所拜託始販賣給劉宇謙,就交易金額而言,也難認屬於大量販賣而有高額獲利,是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與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所為,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劉宇謙1人、價格為1,000元、次數僅有1次暨其前案素行(見訴字卷第69至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工、月收入約4萬、現有母親要撫養(見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宇謙於偵查時證稱伊尚未支付本案毒品價金予被告(見他字卷第72頁、偵38592卷第1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辯稱未收到證人之款項情節相符(見偵38592卷第27頁、第186頁、訴字卷第60頁、第90頁),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堪信被告供稱其尚未收到價金等語應非虛詞,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於114年10月20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處所扣得之OPPO A5 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於同日在被告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1個等各該物品(見偵474卷第103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販賣犯罪事實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