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謝奇軒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毒品,李國麟遂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謝奇軒並進入李國麟之汽車後座,由李國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約3.84公克)予謝奇軒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國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國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謝奇軒於警詢、偵查所證相符(見偵卷第65頁、他卷第298頁),並有證人謝奇軒「本田」與被告「賀新」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頁、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114年12月1日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150巷口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永吉路321巷12號前、永吉路278巷1弄內、永吉路326巷12號前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67頁至第83頁)、114年12月1日中坡北路15巷口及臺北市○○區○○○路0段○○○○路○○○○路00號、83號前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85頁至第89頁)、114年12月1日臺北市○○區○○路0號(成德體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91頁至第99頁)、114年12月1日臺北市南港區凌雲街與研究院路3段16巷口、研究院路2段150巷口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115年聲搜字第00035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Iphone 14行動電話翻拍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97頁)、114年12月1日謝奇軒攔停現場照片及NAF-5830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1509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53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第28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掉成本後,可以獲利4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5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191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淨重不足4公克,所得未足1萬元,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所販賣之數量為4包、對價為7,000元,與實務常見之1包500元、1包1000元等交易相比,價、量不可謂少,助益毒品施用者之情節非輕,實難認被告所犯屬輕微,而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為7,000元,金額及重量非少,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諸多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14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前揭說明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憑,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有取得價金7,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合計2萬5,500元均屬其線上打遊戲贏來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既為被告整體財產之一部,而屬其可管領、支配,故認其中7,000元(附表編號1)為其本案之犯罪之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附表編號28),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扣案2萬5,500元中之7,000元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6.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毛重:5.3公克 4 依託咪酯菸彈 2顆 毛重:12公克 5 電子菸主機 2支 6 Iphone 1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三星S26Ultr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依託咪酯 1罐 毛重:13.6公克 9 分裝罐(白) 1罐 10 分裝罐(黑) 6罐 11 依託咪酯菸油 1瓶 毛重:217.4公克 12 依託咪酯菸油 1瓶 毛重:29.4公克 13 依託咪酯菸油 1瓶 毛重:70公克 14 依託咪酯菸油 1瓶 毛重:79.2公克 15 依託咪酯菸油 1瓶 毛重:61.6公克 16 搖頭丸液體 1瓶 毛重:23.3公克 17 香精 4罐 18 甘油 1瓶 19 分裝瓶 1批 20 空菸彈 6顆 21 依託咪酯殘渣罐 3瓶 22 依託咪酯殘渣菸彈 1顆 23 分裝夾鏈袋 1批 24 電子菸主機 1臺 25 點鈔機 1臺 26 菸彈油嘴帽 1包 27 滴管 1批 28 現金(新臺幣) 18,500元 扣案2萬5,500元扣除7,000元後所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