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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英尉林易勳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山盛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山盛國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鏽噴漆貳罐沒收。

事實

田山盛國因不滿法務部部長,竟於:㈠民國114年4月14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行駛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0號法務部1樓大廳內,於職司大廳保全之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鍾秉錡及張文慶攔阻時在大廳高喊:「法務部部長出來」、「法務部部長干預選舉、罷免」等語,後經保全張文慶抓住機車龍頭阻止,並由鍾秉錡、張文慶、前來支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吳世軒、廖彥鈞當場喝斥其離去時,其聽聞前開受退去之要求後,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繼續滯留,直至同日13時16分許始騎乘機車沿路謾罵,經法務部大門口斜坡離去。㈡另於同日2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未經允許強行駛入法務部1樓大廳內,不顧大廳夜間值勤保全人員姚士云阻攔,在法務部大廳謾罵:「法務部長包庇」,伊要陳情等語,後經夜間保全姚士云告以:現在是下班時間沒有陳情服務等語,經夜間保全姚士云勸阻其離去,其聽聞前開受退去之要求後,竟復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繼續滯留,並趁保全報警時,未經同意進入法務部1樓108室「國會聯絡小組辦公室」,後經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52分許到場驅離,始騎乘機車離去。㈢因不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中國國民黨臺北市黨部,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10時59分許,手持綠色噴漆2罐步行進入臺北地檢署第2辦公室1樓大廳內,朝大廳內銅製「北檢之秤」天秤藝術品及中英文介紹看板處噴漆,致令毀損不堪使用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嗣經臺北地檢署法警李勇慶及現場保全制止、壓制,仍當場繼續噴漆,直至前來支援之法警張瀚承到場合力將田山盛國壓制並通報轄區員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悉全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田山盛國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述客觀情事,然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罪,辯稱:法務部所有大門都處於開啟狀態,且無任何門禁管制措施,要陳情也必須到大廳最深處的保全櫃台告知事由,起訴書所述當時設有門禁管制,我強行進入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我進入法務部僅是對於北檢檢察長種種不當干預選舉罷免之作法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北檢之秤與其說明旗幟上被噴上綠漆,在保護法益上並未影響國家公權力執行之正當性與安全性,北檢檢察官仍持續進行各自之業務,並不會因北檢之秤中英文看板介紹受損而受到妨害,我認為僅構成毀損罪而不該當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罪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確有受到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於法務部中:

⒈按留滯住居罪之實行行為,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所謂退去之要求行為,不論其為言語或動作,均無不可,且此項要求,不必為反覆不斷之表示。

⒉法務部保全鍾秉錡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114年4月14日13時14分我和同事張文慶擔任保全服務台的安全維護,透過監視器發現北側的大門口有人騎車普重機,後面有兩位警察跟著被告,我們察覺有異狀,但他就騎車衝進一樓大廳,被我跟我同事肉身阻擋在前面並請他離開,另外兩位警察也喝斥他離開,當時還是處於機車發動的狀態,並高喊法務部部長干預選舉罷免,兩位警察勸他出去但他不願意配合,辯稱說沒有禁止騎機車進來,我們僵持約四至五分鐘,才被警察勸離開等語。於偵訊中證稱:張文慶先看到被告騎機車進法務部,穿過停車場騎上斜坡,我們看到被告時,他的機車後面有兩台警用機車在追他,警用機車騎進停車場時就停車,警察是下車追進來一樓大廳,當時警察沒有攔住被告,因為被告衝得很快,我跟張文慶看到被告衝進一樓大廳,立刻從服務台走出來要攔住他。他機車停下來後就沒有再試圖往裡面衝,因為警察當時也已經到他機車旁邊,警察有喝斥被告請他出去,被告是一直坐在機車上面沒有下車,當時狀態是處於只要催油門機車就會往前的狀態,因為他沒有熄火。警察一直勸他,勸了幾分鐘之後,被告才把車子騎出一樓大門等語。

⒊法務部保全張文慶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和鍾秉錡擔任保全在服務台的安全維護,發現被告騎機車彎進大廳內,我就從服務台起來上前抓住他的龍頭喝斥要他出去,他叫囂法務部長干預選舉罷免法,要他出來,後面有兩位警察跟著他進來也喝斥他離開,他的機車全程處於發動的狀態,我們僵持約十分鐘內,他之後就被警察勸離開大廳,在走廊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機車還是處於發動的狀態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騎很快,我就趕快起來,因為他騎得很快,已經快要撞到服務台,當時我人本來坐在服務台,我看到就出來服務台外面,我就抓住機車龍頭,我站在機車的右側,我當時有抓住他的龍頭,控制他的行動,我就喝斥他,要他出去,他說「法務部長出來」、「法務部干預選舉、罷免」他講了2次,我喝斥他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警察更大聲,他就嚇到了,警察對他說「你怎麼可以闖進人家的大廳」,要騎士離開,後來他有騎機車出去。當時警察有在旁邊,所以也不是很怕,但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真的會怕,警察騎摩托車跟在他後面,所以警察不到2分鐘就來了等語。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上斜坡後,我就右轉直接進入法務部1樓大廳的櫃台,法務部的櫃台是在最深處、最裡面,當時只有保全與另位工作人員在,我跟保全說「你不要緊張,我是來找法務部長抗議的」,當時我的車子沒有熄火,因為熄火行車紀錄器就斷電無法運作,保全人員就說部長不在,後來很快地就有2位員警從大門跑進來,叫我馬上出去,當時我騎機車進入1樓大廳的時候,保全或現場的工作人員待我進去之後保全有跟我說機車不能進入大廳,當時保全跟我說機車不能進入大廳後,我沒有馬上將機車熄火,或將機車騎出去等語。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供詞,可知本部分犯罪事實發生經過為被告先騎乘機車進入法務部1樓大廳,而保全人員鍾秉錡、張文慶以肉身抵擋住被告機車不讓被告繼續騎乘機車進入法務部1樓更內處,並出言向被告表示「機車不能進入大廳」,控制住被告機車龍頭、並請被告離去之時,被告並無立刻熄火機車或將機車騎離法務部,而是待緊隨被告身後之警員喝斥被告離開之時,被告仍有坐在發動之機車上不離去,後續始在員警喝斥「你怎麼可以闖進人家大廳」後,始行離去,可知被告顯然在保全鍾秉錡、張文慶、警員首先喝斥被告離去或保全以實際行動阻止被告進入法務部時,未立刻離去,而是待一段時間後始行離去,故被告自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法務部建築物內之犯行甚明。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確有受到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於法務部中:

⒈法務部夜班保全姚士云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14日22時45分我擔任保全在服務台的安全維護,我看到被告騎機車上到車道口,我反應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彎進大廳內,我就從服務台起來上前阻止他,我聽到他罵法務部包庇甚麼之類的,說要陳情,但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我就說要報警,他就趁我報警時(往)內找科長,我發現時他就跟科長一起走到一樓大廳,全程車輛都沒有熄火,之後警察就到場請他離開,我們僵持約二十分鐘左右,約晚上十一時五分他才離開,就騎車從南側出口離開等語。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晚上10時45分,就有台摩托車騎上我們車道,因為外面是暗的,只看得到燈,在想是不是外送人員,我有看一下,結果那台摩托車就騎進去大廳,因為當時小側門是打開著的,因為還有人員在加班,他就直接從小側門騎進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值班,我就問他要做什麼,問他是不是要陳情,他就說他要陳情,就開始罵,我就說如果要陳情,受理陳情的人員已經下班,如果要書面陳情的話,可以由我代收書面資料,他什麼都沒有,就開始罵法務部縱容之類,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了,我就跟他說現在是下班時間,我請他出去,他有拒絕我,我就說那我打電話報警,他就說「你報啊」,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他就把車子丟在大廳,走去1樓國會聯絡小組的辦公室,當時科長還在加班,因為我在打電話報警,我打完電話,他跟科長一起走過來,科長有拿手機錄影,他們2人都到大廳,我們一直勸說他現在已經下班,勸他出去,後來他有出去到車道那邊,後來員警還是有到場,員警勸說後,被告還是持續朝法務部謾罵,最後是警察把他勸離開,只要來陳情不願意走,我們就會報請警察處理,因為我們不能對民眾施以強制力等語。

⒉法務部庶務科科長廖偉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4年4月14日22時45分許,再度騎乘機車闖入法務部1樓大廳,並表示隔日仍會前來,經本部保全人員勸阻報警,其待員警到場驅離後離去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法務部保全人員因為沒有強制力可以驅離不願意離開之進入者,故而才會報案請警察到場協助驅離不願意離開之人,由此可知,必定是夜班保全姚士云有請被告離去該處,被告並不配合,夜班保全姚士云才會報警處理,請警察至現場驅離被告離開,且姚士云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其當時有請被告出去,但被告拒絕之,並於姚士云欲報警時逕向其表示「你報阿」等語後,復更加深入進入法務部1樓國會聯絡小組的辦公室,始會碰到廖偉智,而姚士云及廖偉智均一致證稱姚士云有勸阻被告離開,但被告並未離開,直到報警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始行離去,顯見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法務部建築物中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其侵入住宅之理由為言論自由之「象徵性言論」所保障,屬「有故」進入建築物,並無依據:

⒈按言論自由固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表現性質行為(expressive conduct)之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諸如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固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應受保障。但不論係採取言詞或使用「象徵性言論」之方式,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並非漫無限制,而仍有其一定之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即使輔以其他肢體動作或採用道具等象徵性言論,其手段亦應符合理性、和平,而為一般多數人所能接受,而且有此表現之必要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宣示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同此理,具政治性質的象徵性言論,為兼顧對國家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宅、建築物事實上管理支配者之同意,而違反其等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已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陳情,認為北檢檢察長令其不滿始會發生此兩次騎乘機車進入法務部之行為等語,然被告亦於偵查中坦稱:「(檢察官問:既然你晚上還想要陳情,你在晚上騎機車進入法務部1樓大廳要進行陳情前,為何沒有先透過正常的陳情管道作陳情的行為?)因為白天沒有人告訴我有什麼正常的管道,我也沒有去查或去問,因為我忙了一整天才過去,到了晚上我騎出去了以後,我在門口有跟國會組長說了一下話,他有跟我說陳情的管道,我現在知道了之後如果對法務部有意見,我會用這些方式,保全可能也不懂這些東西。)」等語,再佐以被告前即因無故侵入北檢6樓露臺為陳情抗議舉動,經法院認定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自應知悉所謂陳情並非透過任何手段皆可為之,仍需在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前提下為之甚明。本案中被告雖宣稱認為北檢檢察長侵害人民權利,政治性辦案云云,所為宣揚者為政治性言論,固非法律所禁止,但依上所述,應僅限於諸如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之象徵性言論為限,不得以侵害法律所保護其他法益方法為之。而被告本案中欲表達個人不同之政治理念,亦非必須以透過駕駛機車衝進法務部之方法,始能達成宣示政治理念之目的,其大可透過合法管道如部長信箱陳情、於辦公時間以合理步行進入法務部進行陳情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本案兩次以騎乘機車進入法務部而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離去,直待警員到場驅離後始離去之行為,顯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更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所能容忍之程度(試想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如何可能容忍以騎乘機車闖入公務機構,僅為自己之陳抗理念?若如此可謂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人人駕駛機車甚至汽車闖入公務機構而宣稱自己要進行陳抗,顯非合理),故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屬「有故」進入建築物滯留,自非可採。

㈣「北檢之秤」天秤藝術品及中英文介紹看板,應屬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中「北檢之秤」天秤藝術品及中英文介紹看板,其設立位置為設在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甫入口即可看見之處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天秤」、「司法之秤」在司法實務中,係表達「公平」、「正義」、「權衡」之意,亦即因秤的兩端保持平衡,代表法律應平等對待每一個人,不因身份、財富、地位而有所偏頗;而「心如秤」一節,亦表達在司法程序中,司法人員會針對案件中浮現之所含證據,以不偏頗之方式客觀審視證據所能表達出來之客觀情事,以不帶有各人偏頗立場,仔細衡量雙方提出的證據、事實與法律依據,再作出決斷,而非憑個人情感或偏見做權衡決定;另正義部分,秤則象徵司法追求客觀、公正的裁判,使權利與義務能得到合理之平衡之意義。本案中,「北檢之秤」天秤藝術品及中英文介紹看板放在北檢第二辦公室入口處,即象徵放置該等物品之臺北地檢署於處理案件時,會保持如「北檢之秤」所彰顯之「公平」、「正義」、「權衡」針對每個案件進行公正之審視,而非訴諸個人情感或立場,在客觀上即表達上述意旨,顯非僅供臺北地檢署職員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顯無直接關係。故被告以綠漆潑灑在「北檢之秤」天秤藝術品及中英文介紹看板上,佐以臺北地檢署法警李勇慶於警詢中證稱:看板沒有辦法恢復,北檢之秤則是有用溶劑擦拭,有將大部分的噴漆擦拭掉等語,足見本案中被告確已造成天秤藝術品之中英文介紹看板達到損壞之程度,又按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中「北檢之秤」天秤藝術品本身雖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然因有部分噴漆仍無法完全擦拭乾淨,造成「北檢之秤」被潑漆而無法清除乾淨處無法回復原狀,自已減損該北檢之秤使其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尤其本案「北檢之秤」屬於藝術品,其特性及效用本身即非常在乎該藝術品保持原有之材質、外觀,故潑漆在藝術品上使「北檢之秤」外觀之金屬樣態被綠漆所覆蓋,且留下部分難以清除之不規則分布綠漆在上,顯已致使該「北檢之秤」藝術品達不堪用之情形,而已構成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故被告辯稱本部分僅構成普通毀損罪,自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山盛國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侵害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入建築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理應知悉其即便有政治性言論亟待發表,或有陳情、抗議之需求,亦應循正當途徑表達訴求,而非以不具社會相當性之方式為之,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訴求,竟率爾於本案中兩次受他人退去之要求而滯留於法務部內,更以「陳情」等語欲正當化其非法作為,另又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北檢之秤不堪用及其中英文介紹看板損壞,妨害公務順暢運行,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暨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法務部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防鏽噴漆2罐,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㈢所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存卷足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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