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莉雲
- 選任辯護人
-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莉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莉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詹莉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審訴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上開帳戶各有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我是遺失這2張提款卡等語(審訴字卷第111-11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遺失本案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審訴卷第111頁)。經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6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33-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各有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志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詠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5-5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1-6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絮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6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即少年古○蕾(000年0月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3-76頁)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33-35頁)、告訴人張庭箏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變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85、87-91、93-107、109-115、117-121、123-131、133-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儲字第1150011144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39-4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2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504號函(審訴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7日儲字第1150030674號函暨檢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第29-33頁)、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15年5月12日東臺北字第115000104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1-45頁)、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紀錄查詢結果(訴字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所辯,其固均辯以前述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然細繹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本案的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在今年(按:114年)8月遺失了,這2張提款卡跟一些零錢一起放在小包包裡帶出門,小包包裡沒有其他證件,我發現遺失的隔幾天有去掛失云云(偵卷第163-1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以:遺失的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我不常使用,但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平時放在我隨身攜帶的小包包,小包包裡面還會放零錢、鈔票、健保卡。我另外還有合作金庫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帳戶,但這2間帳戶也很久沒有在用,所以提款卡沒有一起放在包包,我只有遺失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小包包及裡面的健保卡、財物都沒有遺失云云(訴字卷第55頁),可徵被告就除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外,其是否有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以及其所謂之裝載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小包包內,是否另有裝載其健保卡等證件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⒉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於發現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通常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如附表編號4至7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前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8元;本案土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各該告訴人匯款前帳戶內餘額僅剩17元,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訴字卷第33、43頁),是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洗錢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際,應可確信本案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否則該帳戶未經申辦人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順利提領,是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自行同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⒊再者,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倘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000000等語(訴字卷第56頁),然被告亦供稱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與健保卡一同置於隨身攜帶之小包包內,只有遺失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其餘小包包內之健保卡及財物均未遺失如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小包包,其大小略大於一般皮夾,有一定厚度且圖案鮮明,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提出小包包之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自該小包包的尺寸非小、內容物重要性且被告供稱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已不常使用等情以觀,被告應無隨身攜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又如何能只剛好遺失不常使用的2張提款卡,其餘健保卡、財物及存放提款卡的小包包均完好無缺?是被告辯稱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無意間遺失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銀行、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已經取得提款卡之密碼,且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亦堪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等語(訴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事理判斷能力均無違常,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更遑論被告持有上開所示2個金融帳戶,堪認其對金融帳戶之申請及使用等情知之甚明。則被告將其所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預見此舉將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欺所得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其主觀上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亦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各該帳戶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被告各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古○蕾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非親自對該少年實施詐術之人,其僅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見到告訴人古○蕾本人,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56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古○蕾為少年,是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5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箏 (告訴) 114年8月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告訴人使用指定平臺進行交易,嗣要求告訴人進行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告訴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8日0時15分許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4年8月8日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114年8月8日0時32分許 5,885元 土銀帳戶 2 施志諭 (告訴) 114年8月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huifang1192」販賣球員卡片,並提供特定平臺供告訴人進行交易,嗣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告訴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7日20時32分許 4萬9,984元 土銀帳戶 114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4萬9,937元 土銀帳戶 114年8月7日20時39分許 2萬103元 土銀帳戶 3 鄭詠駿 (告訴) 114年8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6542fghs」、「kj0000000」聯繫告訴人,並提供特定網站供告訴人進行投資,告訴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6日16時41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妮 114年8月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透過特定平臺進行交易,嗣要求被害人進行實名認證,被害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7日14時5分許 2萬3,177元 郵局帳戶 5 洪絮沛 (告訴) 114年8月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emudd5473」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參考書,並佯稱要透過指定業者交送商品,嗣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告訴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7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6 黃冠菱 (告訴) 114年8月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佯稱其填問卷中獎,並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帳戶確認款項,告訴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7日17時30分許 9,971元 郵局帳戶 7 古○蕾 (告訴) 114年8月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販賣拍立得,並提供特定平臺供告訴人購買,嗣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告訴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7日15時1分許 1萬8,03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