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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被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湯渝薈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奕勲、雷士霆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可預見犯罪行為人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以非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複數帳戶層層轉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使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產生多重之不透明性,增加涉及洗錢犯罪之風險,若協助將新臺幣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該款項與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余秉原(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雷士霆於民國109 年12月間、鄒潁芙(原名鄒心瑜)於110 年1 月間各自將名下如附表一⑥、⑦、⑧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提供給何奕勲使用,何奕勲則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予雷士霆,另與余秉原約定其為余秉原購買泰達幣之報酬以提款金額千分之5 計算後,將如附表一⑥、⑦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余秉原,供余秉原匯入購幣款項,嗣余秉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勲、雷士霆有此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由不詳之人於109 年12月間以暱稱「Yan」、「陳立妍」、「Fxtrading01」聯絡林祐為,並對林祐為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詳附表一第1 層轉帳時間欄、轉帳金額欄、帳戶欄),復由余秉原或不詳之人轉匯至如附表一⑥、⑦所示帳戶內,迨何奕勲接獲余秉原已匯入款項之通知,便自行或告知雷士霆提款,或將款項層轉至其餘帳戶中再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詳附表一第3 層至第5 層轉帳時間欄、轉帳金額欄、帳戶欄及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提領人欄),其後以提領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至何奕勲則因此獲得2 萬1370元報酬、雷士霆則因此獲得2166元報酬(詳下述)。嗣林祐為察覺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雷士霆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余金和(即另案被告余秉原之生父)之警詢筆錄、證人余家菡(即另案被告余秉原之胞妹)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彥陞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鄒潁芙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告雷士霆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何奕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其等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被告何奕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對被告雷士霆而言、被告雷士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對被告何奕勲而言,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被告雷士霆及其辯護人亦各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雷士霆、何奕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313 、351 頁),本院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基此,除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雷士霆無證據能力、被告雷士霆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奕勲無證據能力,及本院未引用證人余金和及余家菡之警詢筆錄、證人杜彥陞之偵訊筆錄、證人鄒潁芙之警詢筆錄、被告雷士霆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何奕勲之111 年3 月29日與4 月28日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何奕勲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且本院未引用被告何奕勲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雷士霆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而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被告雷士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67、1643號刑事判決之證據能力,並稱:若以起訴書之記載是要以此判決來證明被告何奕勲可得知余秉原買幣的款項是詐欺贓款,因該判決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會被上級法院撤銷,故無法作為判決的證據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35 、351 頁),惟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以該判決日後可能遭撤銷為由,而指該判決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至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67、1643號刑事判決於本案之性質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書面陳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仍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17 、418 頁),然法院綜合卷內所有事證後,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予以說明,故判決係法院所作成的判斷、結論而非陳述,此與傳聞法則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以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指該判決屬傳聞證據,而謂該判決不具證據能力,同無足取。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奕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69 至678 頁,偵卷二第431 至437 頁,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至33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11 頁)、被告雷士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69 至678 頁,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至33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奕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雷士霆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余金和、杜彥陞、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8 號(下稱高雄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59 至16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203 、301 至33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11 頁),並有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02小勳承兌」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雷士霆與何奕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跨行匯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銀匯款紀錄、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客服回傳LINE資訊、告訴人所提出臉書頁面與「Yan」之派愛交友軟體個人資訊、如附表一①至⑫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何奕勲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110 年5 月4 日至110 年6 月23日之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查詢頁面、110 年5 月份及6 月份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網頁節錄本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3、39至42、43至49、51至55、71、77、79至82 、83、153 至155 、163 至173 、175 至181 、183 至209、217 至219 、221 至261 、263 至290 、291 至319 、321 至326 、327 至330 、353 至376 、403 至426 、427 至448 、449 至453 、455 至478 、489 至515 頁,偵卷二第13至17、19至25、27至31、33至37頁),足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何奕勲於11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分42秒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提領之10萬元,非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7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又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4 年11月,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 年11月)低,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各自有數次提款行為,此乃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對告訴人而言,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上開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另案被告余秉原、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第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遑論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衡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既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當知洗錢犯罪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卻仍為本案犯行,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士霆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何奕勲使用,被告何奕勲再自行或指示被告雷士霆領出另案被告余秉原、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將款項層轉至其餘帳戶後(詳附表一第3 層、第4 層、第5 層帳戶欄),再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復因此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嚴重阻礙國家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又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427 萬4140元,且相較於被告雷士霆,被告何奕勲於本案中係處於主導地位,是彼等之分工狀態、洗錢金額於量刑時自當予以斟酌;並考量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20、21至74頁);兼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04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奕勲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得提款金額千分之5 的報酬、被告雷士霆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得被告何奕勲每月所支付的6000元報酬一節,業認定如前。又觀諸附表一①至⑫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最終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提領之金額共計是427 萬4140元,故被告何奕勲於本案之不法所得係2 萬1370元(計算式:427 萬4140元× 千分之5 =2 萬137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另本案犯罪時間橫跨110 年5 月份、6 月份,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原審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80 、981 號判決,下稱A案,偵卷二第129 至146 、147 至167 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905號判決(原審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B案,偵卷二第223 至248 、249 至278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1643號判決(下稱C案,偵卷二第495 至540 頁),可知被告雷士霆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被告何奕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後,連同本案告訴人在內,於110 年5月份共有9 名受騙者將款項匯入帳戶並遭提領、於110 年6月份共有4 名受騙者將款項匯入帳戶並遭提領(詳附表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或其他共犯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故此部分犯罪利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則本案告訴人之損害既未獲得彌補,自應依法沒收,而被告雷士霆於110 年5 月份所獲得之報酬係6000元(該月份所涉及之受騙者共有9 人)、110年6 月份所獲得之報酬係6000元(該月份所涉及受騙者共有4 人),惟110 年5 月份、6 月份之犯罪所得,究係分別侵害哪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而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認110 年5 月份之報酬係平均對9 名受騙者犯罪而得,亦即被告雷士霆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66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認110 年6 月份之報酬係平均對4 名受騙者犯罪而得,亦即被告雷士霆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1500元,換言之,被告雷士霆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係2166元(計算式:666 元+1500元=2166元)。另被告何奕勲已主動將2 萬137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被告雷士霆已主動將2166元之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5 年5 月11、26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64、376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報酬是從提領的款項中所抽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轉入如附表一⑥、⑦、⑧所示帳戶之告訴人所轉款項均已遭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領出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其後由被告何奕勲將泰達幣轉入另案被告余秉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或泰達幣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有或在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掌控中,若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沒收、追徵該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扣案之被告何奕勲所繳納予本院之餘款500 元(計算式:2萬1870元-2 萬1370元=500 元)、被告雷士霆所繳納予本院之餘款9834元(計算式:1 萬2000元-2166元=9834元),因非屬本案之不法所得,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尚有獲取其他不法利得,故就該等餘款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109 年10月底不詳時間加入另案被告余秉原、鄒潁芙(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余金和、另案被告余秉原之生母鄭淑娟(余金和、鄭淑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余家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孫龍(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另案被告余秉原對外蒐集另案被告余家菡、鄭淑娟、余金和、孫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由被告何奕勲向被告雷士霆、另案被告鄒潁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待詐欺款項先行轉入另案被告余秉原所蒐集之帳戶後,由另案被告余秉原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再將款項轉入被告雷士霆、另案被告鄒潁芙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接著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前往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另案被告余秉原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另案被告余秉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雷士霆、另案被告鄒潁芙所提供之帳戶內,接著由另案被告余秉原指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透過場外交易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奕勲辯稱: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以獲利,余秉原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余秉原於交易過程中有跟我透露購幣款項有博弈相關款項,但我不知道余秉原的錢是詐欺贓款,我當時不知收取的是林祐為遭詐欺的錢,我於110 年9 月底開始收到警察通知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使用黑莓卡是為了避免被強盜集團盯上,並不是為逃避查緝,而余秉原敢用至親的帳戶匯款給被告何奕勲,站在被告何奕勳的立場,殊難想像有人會拿家人的帳戶來收詐騙贓款,且被告何奕勲在跟余秉原一開始做交易時還跟他要求KYC ,如果真的是配合余秉原,何必去做KYC ?又余秉原的員工羅先覺、余秉原的朋友盧祥峰是比較靠近余秉原的人,都不知道余秉原跟被告何奕勲買幣的價金來源是詐欺款項,所以法院判羅先爵、盧祥峰無罪,被告何奕勲就更難知道余秉原是拿詐欺款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何奕勲頂多是認知到這些錢有可能不乾淨,所以承認洗錢罪,但不知道究竟是什麼不乾淨的錢,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何奕勲明知或可得而知這個錢是詐欺贓款等語。而被告雷士霆辯稱:因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就單一金融帳戶的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我才將帳戶借予被告何奕勲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我當下以為是博弈款項,因為博弈款項金額大、金流最廣,被告何奕勲之前跟客人交易半年以上都沒出事,就覺得是博弈款項,我是從110 年7 月底陸續收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余秉原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勳在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時有磋商議價的過程,而且在議定交易價格並收受余秉原匯入的價金後,也有交付等值的泰達幣給余秉原,可以證明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確實是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由另案杜彥陞與余金和的證詞也可以知道余秉原指示杜彥陞及余金和提款交給被告雷士霆,目的都是為了向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可證被告何奕勲受領余秉原所匯入的款項或是現金主觀上是基於出售虛擬貨幣所收受的金錢,且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難以想像余秉原會以父親、母親、妹妹的帳戶作為詐騙所得的帳戶,故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都不知悉余秉原所匯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是他的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何奕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那時候我有做虛擬貨幣買賣,有請被告雷士霆來幫忙,算我雇用被告雷士霆,余秉原是我的客戶,余秉原要購買虛擬貨幣時會向我問價格,我就會去詢問廠商的價格,再換算我要的利潤之後報價給余秉原,因為我們虛擬貨幣買賣都用現金,所以余秉原匯給我的款項,我跟被告雷士霆都會去提領,余秉原匯款進來一定會通知我,我確定有收到余秉原的款項,就會打等值的泰達幣給余秉原,收受匯款絕大部分都還是要領出現金,多一道我跟被告雷士霆工作的手續,所以我的價格正常來說都會報貴0.05,被告雷士霆的工作是幫我收錢、收款、送款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16 至318 、326 、330 頁),及被告雷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應該是111 年的5 月中、5 月底去當被告何奕勲的員工,我算外務,被告何奕勲會敲定好生意,我會去跟客人收錢,之後我就會回報給被告何奕勲說我收到這筆客人要買幣的款了,他會即時打虛擬貨幣出去給客人,客人收到虛擬貨幣,這筆交易就算完成了,我們賣完虛擬貨幣之後,庫存就會不夠,我可能要再去跟廠商批幣,基本上都是聽被告何奕勲的指示,據我估算跟被告何奕勲買幣的客戶大概十多組,因為我之後每天會去交易的客戶大概有十多個,這些客戶包括余秉原,之所以透過我們買幣,是因為客戶不認識我們的上游廠商,且我們是賺服務財,有時候半夜如果要買幣,我們只要有空,我們也是都會幫忙服務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4頁),堪認被告何奕勲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被告雷士霆則受雇於被告何奕勲,於被告何奕勲收取另案被告余秉原或不詳之人匯入其與被告雷士霆所掌握之帳戶後,被告何奕勲即會自行或通知被告雷士霆從帳戶領出現金用以購買泰達幣,而後被告何奕勲再將泰達幣轉入另案被告余秉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佐以卷附「02小勳承兌」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另案被告余秉原於109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表明要購買泰達幣之意後,被告何奕勲於該日上午10時59分許要求另案被告余秉原提供身分證、銀行帳號以進行確認,並於另案被告余秉原傳送「現場提供」、「不過我是用我奶奶的帳號可以嗎?」、「但是是自己家人的」、「如果需要提供什麼佐證資料可以跟我說」等訊息後,回以OK手勢之貼圖等情(偵卷二第15至17頁);與被告何奕勲於偵查期間以書狀、本院審理中做證時解釋其於110 年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10日、6 月23日販售予另案被告余秉原之泰達幣價格如何計算得出(詳偵卷二第4 至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1 至327 頁),並檢附被告何奕勲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110 年5 月4 日至110 年6 月23日之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查詢頁面、110 年5 月份及6 月份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網頁節錄本等為證(偵卷二第19至25、27至31、33至37頁),故被告何奕勲辯稱其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因而與另案被告余秉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於開始交易前有確認另案被告余秉原之身分、另案被告余秉原所用帳戶之申辦人與另案被告余秉原之關係等節,與被告雷士霆於偵訊時所為KYC 、議價都由被告何奕勲決定,將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也是被告何奕勲操作,其不會碰到虛擬貨幣錢包之辯解(偵卷一第676 頁),尚非無憑。準此,於另案被告余秉原係使用其親人,包含其父親、母親、胞妹、奶奶名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及主要是由被告何奕勲和另案被告余秉原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的情況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另案被告余秉原購買泰達幣的款項是詐騙他人所得,非無疑義。

㈡又由證人杜彥陞於高雄地院另案審理中結稱:「安然」有兩個群組,一個是叫我們去領錢的群組、一個是叫我們交款的群組,這兩個群組裡面有我、余秉原、余則瑋、洪巧妍、「安然」,「安然」的兩個群組內都沒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我不知道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當時之工作為何,也不清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是否知道我們提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的認知是「安然」幫忙領錢出來、余秉原幫忙洗錢,領錢的群組主要是「安然」在發號施令、交錢的群組是余秉原在發號施令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47 、171 、172 頁);證人羅先覺於高雄地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09 年11月左右認識被告何奕勲、於110 年3 至5 月間認識被告雷士霆,我認識被告何奕勲時,他是幣商,因為我之前幫我老闆余秉原做虛擬貨幣的生意,然後介紹被告何奕勲給我,跟我說他是幣商,叫我將提領的現金去跟他做買賣,我只有加入1 個群組,群組內有我、余秉原、被告何奕勲,群組名稱是小勳承兌,余秉原早上於群組內會先跟被告何奕勲問價格,被告何奕勲報一個當天要販賣泰達幣的價格,余秉原會再跟被告何奕勲討價還價,有時候當天比較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我第一次找被告何奕勲買幣時,就知道余秉原請我領的現金是要跟被告何奕勲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197 頁),足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並不在領錢、交款的群組內,且另案被告余秉原向被告何奕勲購買泰達幣前會先詢價、議價,如認被告何奕勲報價過高,就不會與被告何奕勲進行交易。是以,另案被告余秉原與被告何奕勲交易之過程符於一般交易常態,而觀卷內所附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的群組,僅有名為「02小勳承兌」、成員係被告何奕勲、另案被告余秉原、證人羅先覺之Telegram群組,並僅見討論買賣泰達幣的內容,自難徒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收受另案被告余秉原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為另案被告余秉原購買泰達幣之舉,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另案被告余秉原所付款項之來源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來。

㈢縱使另案被告余秉原向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購買虛擬貨幣時,幾乎都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此節;況以被告雷士霆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何奕勲擔心交易安全性,所以叫我上網買安全性最好的黑莓卡來做工作聯繫使用等語(偵卷二第442 頁),或可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但並非憑此即可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另案被告余秉原購幣款項來自詐欺取財犯罪。且參被告何奕勲於110 年9 月底開始收到與案件有關之警方通知書、被告雷士霆從110 年7 月底陸續收到警方的通知書一節,此經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各自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435 頁,偵卷一第67頁),對照本案告訴人轉帳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提款的時間是110 年5 月、6 月間,難謂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因與另案被告余秉原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於收受警方之通知書前,即知或可預見另案被告余秉原所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再者,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稱:如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收受之款項非屬不法或異常交易所取得,何有可能帳戶內之款項不斷被圈存且變成警示帳戶,其等也不需在遭檢警傳喚到案時,依循屠啟文律師之指示提供虛假之KYC 資料以示清白,是依本案相關事證足認其等於收受、提領款項時已察覺該款項來源並非合法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雷士霆、證人鄒潁芙所申設帳戶遭警示或圈存之資料、被告何奕勲所提供之KYC 資料係虛假的證明,如何認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檢察官所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0 年5 月4 日、5 月5日、5月10日、6 月23日提款時,有相當資訊可懷疑其等所收取另案被告余秉原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又何以論斷被告何奕勲對另案被告余秉原之KYC 有所不實?即便被告何奕勲於警詢時坦言:我與屠啟文律師有成立Telegram群組,並有詢問屠啟文律師關於警方通知詢問涉案洗錢款項要如何解釋,因為余秉原要求我們繼續配合他洗錢,叫屠啟文律師這樣教我,律師費是余秉原出的等語(偵卷二第435 頁),然據被告何奕勲於偵訊中所述其大約於110 年10月間加入有屠啟文律師在內之群組等語(偵卷一第674 頁),則被告何奕勲雖有聽從屠啟文律師之言,以應付檢警之詢(訊)問,然如何反推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事前就知道另案被告余秉原或不詳之人於110 年5 、6 月間匯入如附表一⑥、⑦所示帳戶者是詐騙款項?就此均未見檢察官詳加勾稽並據以說明,實難逕以檢察官所指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認定。

㈣遑論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余金和於警詢中、證人余家菡於警詢中、證人鄒潁芙於警詢中、證人杜彥陞於偵訊中、證人蔡昕吾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憑,然告訴人所述只能證明其因受騙而轉帳、證人余金和與余家菡僅能證明其等將帳戶借給另案被告余秉原使用、證人鄒潁芙則僅可證明其有將帳戶借給被告何奕勲使用,至於證人蔡昕吾部分係僅知其曾於111 年3 月8 日以市價販售泰達幣予被告雷士霆,而證人杜彥陞之證詞未見有何不利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處,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該等證人之證述,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事實認定之依憑;另檢察官雖尚引用被告何奕勲與另案被告余秉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惟該等證據僅足以徵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提款,且被告何奕勲有和另案被告余秉原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至卷內雖有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中心114 年4 月8 日之幣流分析報告(偵卷二第361 至366 頁),然從該份報告未能查悉此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敘明此份報告之待證事實為何,自無從引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㈤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職此,被告雷士霆固於有辯護人陪同下之111 年3 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我所提領的錢是詐欺款項等語(偵卷二第484 頁)、111年4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何奕勲在詐欺集團裡是幫詐欺集團洗錢,我們知道是幫詐欺集團洗錢,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偵卷二第488 、491 、492 頁),及被告何奕勲於111 年4 月28日警詢中雖稱:我和余秉原從109 年10月底起至111 年3 月初止開始合作洗錢,被告雷士霆與我知道是幫詐欺集團洗錢等語(偵卷二第427 頁),姑不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3 月30日已收到被告何奕勲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惟警方於111 年4 月2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詢問被告何奕勲前,並未通知辯護人借詢一事,是否影響被告何奕勲該次陳述之證據能力尚屬有疑,審諸卷附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筆錄,可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上開警詢後均改口表示不知另案被告余秉原或不詳之人所匯入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而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供詞反覆不一,且欠缺積極事證可佐的情形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前揭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當無法徒憑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上開警詢時曾自承知道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乙節,驟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基上各節,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雖未採取切實之舉措避免另案被告余秉原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以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心存違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然遍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另案被告余秉原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指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罪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1層 轉帳時間 第1層 轉帳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 轉帳時間 第2層 轉帳金額 第2層帳戶 第3層 轉帳時間 第3層 轉帳金額 第3層帳戶 第4層 轉帳時間 第4層 轉帳金額 第4層帳戶 第5層 轉帳時間 第5層 轉帳金額 第5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1分8秒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仁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7分18秒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9分25秒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士霆) (本欄空白)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0分3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 何奕勲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0分52秒 1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1分51秒 1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2分51秒 1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3分38秒 1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7分42秒 5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9分35秒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潁芙) (本欄空白)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35分2秒 1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35分55秒 1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36分41秒 1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37分24秒 10萬元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38分14秒 1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5分47秒 20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7分2秒 5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4分6秒 10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7分38秒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潁芙) (本欄空白)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2分23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朱崙門市」 何奕勲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3分43秒 1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4分55秒 1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7分44秒 5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11秒 1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7分28秒 10萬元            (本欄空白)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33分13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33分56秒 1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34分40秒 1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0分32秒 5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1分31秒(起訴書漏未記載,爰補充之) 5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爰補充之)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35分23秒 10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36分7秒 10萬元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3分50秒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冠宏) 110年5月5日晚上9時45分27秒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娟)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7分3秒 10萬元(本次轉帳13萬元,餘款3萬元非林祐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士霆) (本欄空白)       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42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 何奕勲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5分18秒 5萬元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6分15秒 2萬元(本次轉帳5萬元,餘款3萬元非林祐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11秒 18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駿神)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8分12秒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龍)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8分44秒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家菡)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41分42秒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士霆) (本欄空白)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2分49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何奕勲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8分42秒 6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9分8秒 6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3分32秒 1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4分13秒 1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6分55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國京門市」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7分37秒 1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41分56秒 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潁芙)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10秒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潁芙)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7分18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朱崙門市」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9分10秒 6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9分27秒 6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8分26秒 1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9分53秒 10萬元               (本欄空白)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18分20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江門市」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19分14秒 1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19分57秒 1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20分50秒 10萬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34秒 10萬元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4分3秒 87萬414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藝)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4分51秒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家菡)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6分39秒 87萬元(本次轉帳96萬元,餘款9萬元非林祐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士霆) (本欄空白)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32分2秒 87萬4140元(本次提領160萬元,餘款72萬5860元非林祐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臨櫃提領】 雷士霆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5分31秒 37萬元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50分46秒 4140元(本次轉帳10萬元,餘款9萬5860元非林祐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52分11秒 4140元(本次轉帳27萬元,餘款26萬5860元非林祐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①廖仁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17頁、第219頁)
 ②黎冠宏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28頁)
 ③陳駿神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449頁)
 ④王志藝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一514頁)
 ⑤余金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57頁)
 ⑥雷士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71-272頁、第285頁)
 ⑦鄒潁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93-294頁)
 ⑧鄒潁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23頁)
 ⑨鄭淑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60頁)
 ⑩余家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名校表
   (偵卷一第439頁)
 ⑪余家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18頁)
 ⑫孫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一第460頁)  
附表二:
㈠A案之告訴人羅雅琴於110 年5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㈡A案之告訴人徐琬庭於110 年6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
  領出。
㈢B案之告訴人陳啟銘於110 年5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㈣B案之被害人鄭名翃於110 年5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㈤B案之告訴人蕭承瀚於110 年5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㈥B案之告訴人劉玄康於110 年5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㈦B案之告訴人羅德謙於110 年5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㈧B案之告訴人張簡家鈞於110 年5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
  附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㈨C案之告訴人王崇憲於110 年6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㈩C案之告訴人顏君玲於110 年6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C案之告訴人朱淑淵於110 年5 月間匯款至被告雷士霆名下如附
  表一⑥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月份遭領出。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㈠ 1、被告何奕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何奕勲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㈡ 1、被告雷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雷士霆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立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與「Customer Service 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 1、證人即另案被告余金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家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 證人即另案被告鄒潁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 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彥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 證人蔡昕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 1、被告何奕勲與被告余秉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 2、110年5月4日「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 3、110年5月5日「統一超商敦巨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 4、110年5月5日「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朱崙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 5、110年5月5日「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 6、110年5月10日「統一超商京江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 7、110年5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監視器照片1張 8、110年5月10日「統一超商國京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 9、110年6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器照片1張 ㈨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㈩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1643號刑事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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