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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素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素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素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晚間6時17分許起至114年4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呂柔葳、黃建庭、陳玫君、莊采融、王翔生、王奕綾、潘嘉吟、黃詩媛、蘇瀅鳳、李菀瑄、吳旻珊、何檠、陳宣錞、陳慧貞(下稱呂柔葳等14人)施用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呂柔葳等14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李素秋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呂柔葳、黃建庭、陳玫君、莊采融、王翔生、王奕綾、潘嘉吟、黃詩媛、蘇瀅鳳、李菀瑄、吳旻珊、何檠、陳宣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素秋固坦承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4張金融卡裝在一個袋子裡放在包包,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裝在一起,應該是114年4月12日的時候在南港展覽館公車站不見的,可能是我拿東西的時候不小心掉了,我是在114年4月13日新光銀行行員打電話和我說,我才發現的,我有打電話去銀行表示要掛失,但只有富邦銀行說我有掛失成功,其他銀行都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掛失,因為我工作太忙了,所以我直到8月10幾日才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呂柔葳等14人施用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呂柔葳等14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3至9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應該是114年4月12日在南港展覽館公車站不見的,114年4月13日新光銀行行員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發現的,我把4張金融卡裝在同一個袋子內,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裝在一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305號卷,下稱第3130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復於偵訊時陳稱:這4張金融卡我是直接放在包包裡,應該是我拿東西的時候,這4張提款卡掉出來,我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貼在提款卡上,是新光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第31305號偵查卷第28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4月10幾號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的,我最後一次看到這些提款卡距離我發現不見了約有2、3天,我先發現提款卡不見,然後新光銀行的小姐就打給我,說我遇到詐騙,我就打電話去富邦銀行問,也有親自去郵局、玉山銀行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互核上揭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提款卡是裝在袋子抑或直接放在包包、其係先發現提款卡遺失抑或先接到新光銀行行員電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之抗辯,已難採信。

⒊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設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4年4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告訴人呂柔葳遭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後,附表一所示帳戶確有頻繁入、出帳之情形,詐欺集團顯然確信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若非被告同意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有如此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使用無訛。

⒋又於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之新光帳戶餘額為0元、玉山帳戶餘額為0元、富邦帳戶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餘額為46元,有前開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第31305號偵查卷第35、41、51、57頁),是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洗錢犯習於交付僅餘0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而係徵得被告同意後使用。

⒌又被告雖稱,其係因不記得提款卡密碼,始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4年4月11日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之畫面,被告於輸入密碼時,並未拿出紙條或其他記載密碼之文件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足見被告並無其所稱不記得提款卡密碼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至玉山銀行辦理補發晶片金融卡,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588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1305號偵查卷第277頁),衡諸常情,被告於補辦晶片金融卡時,理應會選擇其能熟記之密碼,而無須刻意將密碼寫在便條紙後再貼在提款卡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⒍末查,依前開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致電或親自至銀行詢問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除玉山銀行有被告於114年4月22日之掛失紀錄外,其於均無被告於114年4月1日起迄今主動掛失或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儲字第1150039524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6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4138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3793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6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8009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13頁),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甚且,新光銀行亦回函表示,並無主動打電話通知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益徵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此外,依被告前開所述,其知悉提款卡遺失後須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被告應係理解金融帳戶資料重要性之人,然其於114年4月中已知悉提款卡遺失,卻遲至同年8、9月始前往警局報案,此顯與常情不符,縱此段期間內被告工作繁忙,但仍有休假之空檔,當無無法報案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基此,被告確有容認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本案稱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新光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呂柔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Dcard向告訴人呂柔葳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呂柔葳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呂柔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呂柔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呂柔葳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237至238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55至57頁)    114年4月13日20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告訴人 黃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建庭佯稱:欲購買門票,但須以綠界科技進行付款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黃建庭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建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1時16分許 9,985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黃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241至245頁) 2.告訴人黃建庭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249至252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55至57頁)    114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7,123元   3 告訴人 陳玫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陳玫君佯稱:欲以綠界科技匯款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陳玫君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1時22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23313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見114偵23313卷第37至45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3313卷第19至21頁;114偵31305卷第39至41頁) 4 告訴人 莊采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0時32分許,以拍賣平台向告訴人莊采融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在告訴人莊采融之賣場下單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莊采融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莊采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1時28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莊采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23313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莊采融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見114偵緝1753卷第67至76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3313卷第19至21頁;114偵31305卷第39至41頁)    114年4月13日2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告訴人 王翔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某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翔生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翔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告訴人王翔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157至169頁) 2.告訴人王翔生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291至29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45至52頁)    114年4月13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王奕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12時45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王奕綾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在告訴人王奕綾之賣場下單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王奕綾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王奕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2時21分許 2萬9,987元 富邦帳戶 1.告訴人王奕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140至142頁) 2.告訴人王奕綾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149至154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45至52頁) 7 告訴人 潘嘉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2時1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潘嘉吟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潘嘉吟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潘嘉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2時53分許 1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告訴人潘嘉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213至215頁) 2.告訴人潘嘉吟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223至225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45至5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32、35頁)    114年4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黃詩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詩媛佯稱:欲以貨運之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黃詩媛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3時12分許 5,998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23313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黃詩媛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緝1753卷第79至83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3313卷第19至21頁;114偵31305卷第39至41頁) 9 告訴人 蘇瀅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蘇瀅鳳佯稱:欲購買門票,但須以綠界科技進行付款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蘇瀅鳳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蘇瀅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3時24分許 3萬2,069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蘇瀅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129至130頁) 2.告訴人蘇瀅鳳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135至1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32、35頁) 10 告訴人 李菀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抽獎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告訴人李菀瑄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李菀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3時29分許 2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菀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李菀瑄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85至9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32、35頁)    114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 被害人 陳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0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被害人陳慧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陳慧貞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陳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3時33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陳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109至111頁) 2.被害人陳慧貞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119至1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32、35頁)    114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 1萬1,010元   12 告訴人 吳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旻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在告訴人吳旻珊之賣場下單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吳旻珊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吳旻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23時40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旻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吳旻珊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69至7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32、35頁) 13 告訴人 何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2時2分許,以拍賣平台向告訴人何檠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在告訴人何檠之賣場下單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何檠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何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4日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何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183至185頁) 2.告訴人何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205至20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32、3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45至52頁)    114年4月14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4 告訴人 陳宣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3時4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宣錞之親友,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宣錞佯稱: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宣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4日0時7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宣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305卷第95至96頁) 2.告訴人陳宣錞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1305卷第101至10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31305卷第3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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