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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6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宗儒吳宛亭楊奕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揚
指定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洪廣睿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2、73號、115年度偵字第12003、17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揚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洪廣睿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明揚、洪廣睿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⒈許明揚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乃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許明揚羈押3月在案。

⒉洪廣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乃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洪廣睿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訊問被告,許明揚稱:我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具保停止羈押;許明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許明揚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動機,希望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洪廣睿稱:我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洪廣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洪廣睿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羈押期間在監所已深刻反省,洪廣睿家庭功能完整,後續應無再犯之虞,希望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許明揚前於114年11月間曾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並於114年12月3日為警搜索、逮捕,其竟於為警搜索、逮捕後之115年1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再犯本案。

⒉洪廣睿前於113年9月18日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行,114年7月29日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宣告緩刑3年,已於114年9月3日確定,然洪廣睿竟於上開判決後之115年1月20日再犯本案。是以,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2人供述後,兼衡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及侵害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非予以羈押將難以防止其等再為同類犯罪,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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