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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敏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承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

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承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承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至第12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20頁),核與共同被告黃依婷、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影響法定刑比較,故以下均省略),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現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現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4罪)。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確定,爰不再於本案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依婷、陳銘宏、「貝爺」、「巨神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陸續提領多筆款項,惟均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更未因而查獲任何其他正共犯,要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命,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領隊,月收入約2萬元,現服刑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頁);並被告有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處之刑,雖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等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或判決,將來仍有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固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均未據扣案而難以尋獲,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9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黃依婷轉交陳銘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夜蘭」,業非由被告所保有或掌控,況被告所為亦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周承錩(Telegram暱稱「Tt」,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祥」、「夜蘭」、「貝爺」、「巨神兵」、黃依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鴨鴨」)、陳銘宏(Telegram暱稱「泡泡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依婷(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其內提款卡變更密碼後轉交車手周承錩,並收取周承錩提領之贓款,周承錩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陳銘宏(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則負責收取黃依婷所收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依婷依「吉祥」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付周承錩並告知其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周承錩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俟全數提領完畢,即將全部款項交付黃依婷轉交陳銘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夜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匯款帳戶
編號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備註   證據資料    1 鄭雅帆  於113年6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cenyuhinemarcinovskij」、LINE暱稱「楊晨」、「李建華」等人佯稱告訴人鄭雅帆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鄭雅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24日17時5分許,74,0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7時8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②113年6月24日17時9分許,44,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1.告訴人鄭雅帆證述【113偵36062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2.匯款截圖1張【113偵36062卷第215頁】 3.詐欺抽獎連結【113偵36062卷第216頁】 4.告訴人鄭雅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6062卷第217至第220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1頁】 6.113年6月24日17時8分許被告於統一超商中樂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399頁】    2 賴俞蓁  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以Instagram暱稱「volfataburinskij」、LINE暱稱「楊小姐」等人佯稱告訴人賴俞蓁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賴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35,997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②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③113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④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14,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⑤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許,13,005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長春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1.告訴人賴俞蓁證述【113偵3606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告訴人賴俞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及識別證等【113偵36062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6062卷第120頁】 4.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3頁】 5.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被告於統一超商春城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0頁】 6.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399頁】 7.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許被告於全家超商長春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1頁】      3 黃于瑄 於113年6月22日21時6分許,以Facebook租屋社團「桃園租屋 中壢租屋 租房 合租 出租 超級大平台」、暱稱「Afis」、LINE暱稱「L」等人佯稱可預付訂金提早預約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2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②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③113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④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14,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告訴人黃于瑄證述【113偵36062卷第69頁至第71頁】 2.詐欺集團成員LINE、Facebook頁面及租屋廣告貼文【113偵36062卷第81頁至第82頁】 3.告訴人黃于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3偵36062卷第83頁至第89頁】 4.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3頁】 5.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被告於統一超商春城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0頁】 6.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399頁】    4 謝沛彣 於113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以Facebook社團「新市南科租屋」、暱稱「林曼慧」、LINE暱稱「檸檬」等人佯稱可預付訂金提早預約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謝沛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53分許,1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14,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告訴人謝沛彣證述【113偵36062卷第91頁至第92頁】 2.匯款截圖1張【113偵36062卷第101頁】 3.Facebook頁面及租屋廣告貼文【113偵3606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4.告訴人謝沛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6062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5.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3頁】 6.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39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附表二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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