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惠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及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論係於詐防條例制定公布,或修正後,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關於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自陳無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無論於公布或修正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分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與陳注治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集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轉交金錢,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目前資力無法負擔(本院卷第120頁),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兼衡被告年齡已達70歲,雖為本國國民,然出生於菲律賓,不諳國語,暨其自述於菲律賓就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教導外勞看護,當時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已婚、有1成年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因心臟病、高血壓致大腿無力支撐行走,需乘坐輪椅到庭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為7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且卷內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取告訴人之詐騙款項7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將能
讓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
,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前之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之成
年男子(下稱「JOY」)介紹,加入「JOY」所屬不詳詐騙集
團,負責收集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而與「
JOY」、「JOY」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惠玲藉口成立孤兒院需要金融帳戶為由誘使陳注治(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另由「JOY」所
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先以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與王郁馨聊天成為好友,嗣於同年11月21日,再
佯稱致贈禮物,惟需支付關稅、附加費、保安費等稅費始能
出海關云云,致王郁馨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9日15時
19分許、同日時21分許、同年11月30日16時51分許、同日時
52分許、同年12月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等地,以轉帳及臨櫃匯款方
式,各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陪同陳注治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由陳注治提領贓款交給黃惠玲轉交給「JOY
」,而共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郁馨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JOY」介紹賺錢機會加入不詳詐騙集團、另案被告陳注治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另案被告陳注治於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與「JOY」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錢包地址、被告無法提出其與「JOY」間之對話紀錄及「JOY」之年籍資料與連絡方式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注治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對另案被告陳注治佯稱開設孤兒院需要資金,誘使另案被告陳注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陪同另案被告陳注治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以匯入款項係他人捐助孤兒院資金為由收取另案被告陳注治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注治提出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載有被告年籍資料之字條 佐證另案被告陳注治供述屬實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郁馨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3829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騙說明、轉帳證明7紙、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惠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
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
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本件詐取
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JOY」、「JOY」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