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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翠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游翠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游翠蘭前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下稱本案分行)擔任會計,負責會計憑證審核、帳務處理等事項,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臺灣中小企銀則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

二、緣游翠蘭因遭詐欺集團欺瞞,誤信繼續投入資金即可順利領出獲利,然囿於手邊現款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如下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本案分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票,並趁本案分行出納人員吳倉誼、存匯主管李岳霙不在座位或未及注意之際,盜用吳倉誼之小章、李岳霙之小章及轉帳戳章,在各該傳票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欄位或位置,蓋印附表一、二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用以表示本案分行發生附表一、二所示會計帳目及金額交易之意,藉此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嗣將該等會計憑證藏匿而未行使)。

㈡又冒用吳倉誼之名義,在前揭時、地,擅自輸入游翠蘭前因業務需求而向吳倉誼索取之臺灣中小企銀eTABS電腦作業系統(下稱本案帳務系統)帳號及密碼以入侵該系統,故意將虛偽會計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本案帳務系統後,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游翠蘭帳戶而變更該系統之電磁紀錄,且令本案帳務系統誤認游翠蘭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臺灣中小企銀與游翠蘭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陸續取得新臺幣(下同)284萬571元。

㈢復為掩飾上述犯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在本案分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並趁李岳霙不在座位或未及注意之際,盗用李岳霙之小章及轉帳戳章,在各該傳票上如附表三所示欄位或位置,蓋印附表三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用以表示本案分行發生附表三所示會計帳目及金額交易之意,藉此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再將前開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之財產、吳倉誼、李岳霙及本案分行編製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游翠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甲1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吳倉誼、李岳霙、本案分行經理吳武陽之證述相符,並有挪用款項清單、被告113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及附表一至三之「證據」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貳、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壹、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又本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擔任本案分行會計,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屬上開規定之銀行職員甚明;又其利用經辦會計憑證審核、帳務處理等會計工作之時,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詐得上開款項,顯見被告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參、接續犯:被告就此部分多次對本案分行詐欺等行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肆、想像競合: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等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伍、減輕其刑:

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其特殊背信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所得亦早於偵查前之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內部調查時,即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被告114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傳票3張可證(偵卷第29至35頁),爰依上開說明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丁、科刑部分:

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灣中小企銀之職員,未謹守誠信、忠實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反而透過經辦業務之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等不法手段詐取銀行財產,對於銀行之財產侵害非輕(金額達280萬餘元),更危害一般人對國內銀行交易安全之信心,所為全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內部調查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復配合告訴人進行調查,並全額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往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遭詐騙而為獲取金錢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將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其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戊、沒收部分:

壹、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一至三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犯罪所得部分: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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