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 原告
- 孫慈鴻
- 被告
- 劉威甫
廖康程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投資被告主導之「寵物街」等投資方案之事實,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移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併辦;惟查,因本院認為該案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為無從併案審理,予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退併辦部分之說明」)。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