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 原告
- 黃偉剛
- 被告
- TEOH THYE POH(中文名張泰保)
住00-G-0 Jalan Gemas 00000 Georgetown OOOOOO OOOOOO Malaysi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陳先生」、「悟空2.0」、「SUMMER WE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約定以每日馬來西亞令吉200元為報酬。被告與「東」、「陳先生」、「悟空2.0」、「SUMMER WE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4月27日11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財物)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2段與和成路口。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7分許步行前往上開地點,拾取本案財物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財物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即1,030,000元之損害,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簿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求償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同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5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約定以每日馬來西亞令吉200元為報酬。被告與「東」、「陳先生」、「悟空2.0」、「SUMMER WE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4月27日11時4分許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將本案財物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2段與和成路口。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7分許步行前往上開地點,拾取本案財物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財物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⒊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簿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之1,03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應屬有據。至被告稱其目前無還款能力,僅為原告得否現實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⒋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固認定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之價值達1,000,000元,然此係依罪疑惟輕原則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至本判決係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已明確表示不爭執,故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二者並無裁判矛盾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7日(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擔保後准許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1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7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9 不詳重量之金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