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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侯水深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О八號 自 訴 人   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美商達美迪亞公司雖原授 權自訴人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丙○○之畫作於服飾等產品上,但嗣 終止授權,美商達美迪亞公司乃授權予被告負責之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際領帶公司)使用於服飾等產品上,但自訴人認該終止不合法,而依先前 於授權期間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取締,因而發生本件訴訟,新際 領帶公司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不知道美商達美迪 亞公司也有授權給新際公司,授權鬧雙包,現在誤會已經解釋清楚」、「當初商 標權不明確,我們與畢卡索後代子孫及相關公司交涉也不明確,實為誤會」等語 ,而新際領帶公司係經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授權使用丙○○之畫作於服飾等產品上 之事實,有授權證明書在卷為憑,又新際領帶公司因而對自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專 用權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多項商標評定案、異議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八) 智商五二字第二一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徵,被告辯稱係經合法授權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所經營之新際領帶公司既經合法授權,於被告主觀認知上,當認為係有權 使用,其顯無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故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二、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一九三七九號、第 一九九二二號、一九三七八號、一一四三七號、一九三七九號、二二七九三號、 一七六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七一三號 、一三八二七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顯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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