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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О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О八號

自訴人
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美商達美迪亞公司雖原授權自訴人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丙○○之畫作於服飾等產品上,但嗣終止授權,美商達美迪亞公司乃授權予被告負責之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際領帶公司)使用於服飾等產品上,但自訴人認該終止不合法,而依先前於授權期間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取締,因而發生本件訴訟,新際領帶公司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不知道美商達美迪亞公司也有授權給新際公司,授權鬧雙包,現在誤會已經解釋清楚」、「當初商標權不明確,我們與畢卡索後代子孫及相關公司交涉也不明確,實為誤會」等語,而新際領帶公司係經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授權使用丙○○之畫作於服飾等產品上之事實,有授權證明書在卷為憑,又新際領帶公司因而對自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多項商標評定案、異議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八)智商五二字第二一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徵,被告辯稱係經合法授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所經營之新際領帶公司既經合法授權,於被告主觀認知上,當認為係有權使用,其顯無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一九三七九號、第一九九二二號、一九三七八號、一一四三七號、一九三七九號、二二七九三號、一七六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七一三號、一三八二七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顯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侯水深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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