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趙子榮陳芃宇林晏如

  • 當事人
    午○申○○丙○○丑○○A○○玄○○L○○Y○○戊○○黃○○q○○o○○i○○U○○m○○H○○e○○c○○r○○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經雯貴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丑○○ 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被   告 玄○○ 所)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Y○○ F○○ 達處所)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黃○○ )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q○○ )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o○○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c○○ 原名詹前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r○○ O○○ E○○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 22342號、85年度偵字第19297、19601、19883、20857、21251、21560、21561、21875、22726、23334、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除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外)、申○○、丙○○、丑○○、A○○、玄○○、地○○、L○○、Y○○(除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外)、F○○(除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外)、田台生(除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外)、黃○○、q○○、o○○、i○○、U○○、m○○、H○○、寅○○、e○○、c○○、r○○、O○○、乙○○、E○○均無罪。 午○、Y○○、F○○、田台生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判決謂「按行為時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本件簡盛義、楊根燦、楊曉庭、甘義信、卜正明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則簡盛義等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之構成要件,自應詳加審酌,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比較適用從輕主義之原則。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簡盛義等人是否明知其行為違背法令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得不法利益?以及違背何項法令圖利?其行為是否符合新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復再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於同年月9日生效,經比較先後修正之新舊法結果,自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對被告(指簡盛義等人)最為有利,爰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⑴檢察官指訴本件被告丙○○、丑○○、A○○、玄○○、地○○、L○○、q○○、o○○、H○○、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 月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後條文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則如認被告丙○○等人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比較適用從輕主義之原則。 ⑵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午○、申○○、田台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其對象自須以公務員為前提; 檢察官指訴被告丙○○、丑○○、A○○、玄○○、地○○、L○○、q○○、o○○、H○○、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亦應以前開被告係刑 法上之公務員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檢察官指訴被告丙○○、玄○○、i○○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賄罪,亦應以該等被告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檢察官指訴被告U○○、戴振耀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亦應以被告等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查: 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 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乃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A.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B.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C.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 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13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6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可資參酌。 ②本案關於署立新竹醫院(原為省立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署立雲林醫院(原為省立雲林醫院,下簡稱雲林醫院)、署立台北醫院(原為省立臺北醫院,下簡稱台北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原為省立桃園醫院,下簡稱桃園醫院)採購、借用儀器或採購試劑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後始有適用),從而,本件該等 公立醫院之試劑採購、儀器採購、儀器借用均為私經濟行政,尚非公權力之行使。退萬步言,縱依當時係公權力之行使,亦因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等採購試劑、借 用儀器或採購儀器之行為,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則其所屬人員自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又其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醫療或與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者外,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 ③新刑法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二、刑法用語之立法定 義:新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 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第2號:「子題(二)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修正後已非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另有其他處罰之明 文規定者,行為人之行為既均同時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適用之」、第24號:「公營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員工甲,因收受客戶之賄賂,而未依公司之規定違法核准放款,甲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規範之公務員 ,不構成刑法第122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亦均同此意旨,足供參酌 。是以本案適用新刑法結果,被告既非屬新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以公務員為犯 罪主體等罪適用之餘地。 ④綜上,因檢察官起訴時,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被告丙○○、丑○○、A○○、玄○○、地○○、L○○、q○○、o○○、H○○、寅○○、玄○○、i○○、U○○、戴振耀皆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關於該 等被告被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被告午○、申○○、田台生被起訴行賄罪部分,皆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本院仍將關於客觀構成要件「公務員」以外之要件亦不能符合之理由,敘明於后。 ⒊另查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從而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犯罪成立要件,必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0條、第14條或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已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限期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行為人仍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午○、Y○○、田台生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然其從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限期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更無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情事,顯然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對單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行為,已無刑事處罰規定,因欠缺行政機關令其更正或停止之前置要件,故起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項判決不受理。 三、公訴人認: ㈠被告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平交易法第14條為聯合行為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行賄罪。 ㈡被告申○○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 ㈢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 ㈣被告丑○○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㈤被告A○○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㈥被告玄○○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 ㈦被告地○○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㈧被告L○○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㈨被告Y○○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公平交易法第14條為聯合行為罪。 ㈩被告F○○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公平交易法第14條為聯合行為罪。 被告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公平交易法第14條為聯合行為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行賄罪。 被告黃○○犯刑法第342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q○○、o○○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被告i○○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 賄罪。 被告U○○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 收賄罪。 被告戴振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 收賄罪。 被告H○○、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 利罪。 被告e○○、c○○、r○○、O○○、乙○○、E○○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無非係以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午○、申○○、丙○○、丑○○、A○○、玄○○、地○○、L○○、Y○○、F○○、戊○○、黃○○、q○○、o○○、i○○、U○○、m○○、H○○、寅○○、e○○、c○○、O○○、乙○○、E○○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罪嫌,於審判時辯稱: ㈠被告午○辯稱:因為財務經理在調查及偵查中做了錯誤的陳述,導致被起訴。檢調單位另外推論錯誤的陳述就是把10%提升到百分之20%認為是我做主的,很多的東西都是從這樣的角度來判斷的等語。 ㈡被告申○○辯稱:起訴事實均不實在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起訴的事實都不實在,85年6月16日貝 克曼公司說要歡送午○要離職,有個家庭是的聚餐,當時我去參加我有帶我太太及小孩,午○也有帶她太太還有小孩,所以並不是如檢察官說的去喝花酒,我們吃完范友去酒店,但沒有任何色情的色彩及沒有任何召妓陪宿的行為,我們在聚餐及在酒店沒有談到公務的事情等語。 ㈣被告丑○○辯稱:起訴是不實在的,我也沒有動機去做貪瀆這些事情等語。 ㈤被告A○○辯稱:起訴不實在,我主要是招標採購,這個價格在79年開始都是這個價格,79年到83年這個價格其他行政人員總務主任也好,都沒有受到質疑,只有我在84、85年同樣的價格去採購而受質疑,採購過程中的詢價,我想兩個承辦人他們也有詢價,參考前一年的價格實在是因為有他們的困難,他們詢不到價的時候才用前一年的價等語。 ㈥被告玄○○辯稱:說我拿轉交的錢,這筆錢是有轉交給歐陽,平常我自己拿錢出來貼補的早就超過這些錢,我完全沒有經手錢,起訴我很冤枉等語。 ㈦被告地○○辯稱:我認為檢察官起訴我不公平,對我求刑那麼重,我又沒有貪污等語。 ㈧被告L○○辯稱:檢察官對我的起訴事實沒有一點符合實情,我是辦理基層的採購事務工作,起訴我,我希望檢察官還我一個公道等語。 ㈨被告Y○○辯稱:我認為檢察官起訴我的事實裡面很多是不正確的,檢察官起訴我三項,有起訴我違反公平交易法、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在犯罪事實檢察官說的是我們利用這些廠商交付印章的機會去偽造投標的文件,但是這是不可能發生的,因為投標的過程需要這些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邀商許可執照的正本,當初提供這些正本並不是只有印章而已,我們絕對不可能去偽造,而且都需要正本去查驗之後,才去影印然後交給醫院,起訴書說我偽造文書這是不對的,至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的部分,法律上的見解我不太懂,當時的情形所有的公家機關都要符合三家,我們並沒有排斥第4、5家,當時所有的公家醫院,在那個時代都是這樣做的,而且當時的招標只是試劑年度的更換,他每年要更換合約,所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的部分請法官能夠明察,然後第三個起訴我背信,說我對貝克曼公司背信,背信的原因是有一筆15萬元的政治獻金,我們公司的道德守則有提到沒有經過副總裁以上的階級授權是不准政治獻金,12年前我只是業務主任,這個東西是授權的問題,我上面還有總經理,我怎麼知道這個東西有沒有授權,事後的調查這筆錢不是貝克曼的錢,是經銷商的錢,我不能理解的是檢察官起訴我我對貝克曼公司背信,當時事發的時候貝克曼公司指派兩位副總裁在這邊駐守八個月調查,之後我被公司連續升值,我現在已經是臺灣地區的最高位階的人,貝克曼公司調查完之後,請了臺灣最好的律師來針對這個事情做個採信,調查之後,我並沒有對貝克曼公司做任何背信的行為等語。 ㈩被告F○○辯稱:我接任省立新竹醫院的業務,公司要我們去招標我們就去招標,我們招標都是沿用前手的作法,並無違法等語。 被告田台生辯稱:起訴不實在,丙○○確實是我的債權人,因為債權人要我償還貸款,要我支付到哪個帳戶去我就照做,而且調查局確實也有查到丙○○有申報他有借錢給我的紀錄,這個不是要行賄的匯款;貝克曼公司單方面中止合約的時候,我們把所有的存證信函從貝克曼公司掉的信函都拿出來,假如我們有要貪這不義之財是不應該這樣做的,即使我們賣東西給新竹醫院都比其他醫院低百分之十,我們根本沒有利用丙○○的關係去做任何不法的交易,然後我們公司有經理四個人,業務人員有八人,當時起訴我的時候,因為公司的結構發生變化,剩下我一個人,由我一個人去面對招標的情形,檢察官就把我列為被告,這些都不是我做的,要我去承認這些東西,請法官詳查一切事實等語。 被告黃○○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不實在等語。 被告q○○辯稱:我認為起訴的都不是事實,我個人包括o○○都沒有參與雲林醫院招標的事務,所以無從去影響任何事情,整個事情是烏龍事件,是因位在那個時間點換院長,總共有11家醫院去借用生化儀器,只有省立豐原醫院跟廠商有簽訂合約,張院長是從豐原醫院調來的,所以就以豐原醫院的模式來做,以前都沒有要簽合約,更換院長以後就要簽訂合約,院長為何知道沒有簽訂合約是我主動去跟院長說的,所以才會有84年我才會上簽呈說哪些儀器是借來的,當時正好進行投標作業,o○○在招標單上寫試用貝克曼儀器,李小姐好像有點誤解,以為我們這樣寫就是指定要用這個廠牌等語。 被告o○○辯稱:貝克曼公司是採封閉是還是開放式,對於基層人員不是專業儀器的工程師或是廠商,醫檢師不會去知道這個儀器是封閉是還是開放是的,在試劑採購的過程,我是醫檢師,我怎麼會去參加採購過程,議價我也不會去參加,我怎麼會去貪污呢?我怎麼會有那麼大的能力去操縱事情,關於楊慧敏的是因為我去接聽那個電話就認為我提供帳戶,整個起訴的過程裡面希望檢察官明察秋毫,不要以連連看的方式去判定這個人是貪污還是什麼,偽造文書那張也只是影印本,而且那張是經過變造的,以那個作為證據我認為很委屈等語。 被告i○○辯稱:起訴不實在,檢察官對我的起訴都是臆測還有誤等語。 被告U○○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實在的語。 被告m○○辯稱:我是無罪的,因為我在科裡面是做康樂的工作,貝克曼去找庚○○作要提供餐會的事情,他們連我是誰都不知道,我對於機器的使用還有試劑的部分是沒有參與的,我沒有辦理採購,我到桃園醫院是做細胞學的工作等語。 被告H○○辯稱:調查時之疲勞訊問是不實在的等語。 被告寅○○辯稱:身為貝克曼的員工跟我的客戶建議買東西,能夠讓產品更好,他要不要去買我沒有辦法去決定,因為這樣就把我列為貪污共犯,貪污起訴的條例好像有錯誤等語。 被告e○○辯稱:檢察官起訴不實在,我沒有建議採購權,署利醫院老闆決定就做了,春節摸彩金是給單位不是給我的,起訴書說我兩年半收受500萬元,這是不可能的是 事情,我做那些事情是因為職務需要,因為我是主管,這是有利醫院,這個應該沒有背信的行為,而且周院長也有到庭上說過也同意肯定我做的那件事情。 被告c○○辯稱:檢察官起訴的內容不實在,我沒有利用職務,也沒有對醫院造成損害等語。 被告O○○辯稱:起訴不確實,如果有背信的話,院方會對我們有懲罰才對,可是目前都沒有,貝克曼的機器有問題的話,院方應該會拒絕貝克曼,可是醫院還是在使用貝克曼的機器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是科主任,我們把好的機器及價錢建議給院方,議價部分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建議這個機器的功能,至於要不要用要由院方來決定,然後說我收賄,這是貝克曼自動捐獻給我們的,捐獻給我們過年過節的錢,而且並沒有收到150萬元這麼多,聚餐有時候同事打電 話給我,我去參加這是正常的,並沒有去嫖妓,不一定喝酒就要嫖妓等語。 被告E○○辯稱:檢察官起訴不是事實,長庚的採購是委託台塑總管理處,我並沒有違背我的職務去做違反醫院利益的事情,醫院也沒有損失,以我的職務來說我只是二級主管,我只能簽假單,我沒有辦法去影響採購的流程,說我85年6月午○的宴會那是錯誤的,我根本沒有參加。 被告r○○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之未到庭,惟據以前之供述,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事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午○部分: ⒈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午○背信部分: ⑴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被告午○是否自行調整給予經銷商20%佣金部分: ①經核被告午○提出之「恒太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該合約生效日期為 81年2月1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全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見本 院卷㈡第169頁),該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月1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祿得公 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見卷㈡第198頁),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月1日,合約第20頁載明佣金 (com missions)為20%;「瑄昶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見卷㈡第225頁),合約生效日期為民國81年12月1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飛碩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見卷㈡第 253頁),合約生效日期為85年1月1日,合約第10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 ②貝克曼公司90年6月12日函略以:「本公司對簽約經 銷商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貝克曼公司95年8月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對本院詢 問之事項答稱:「... (七)財務部門獨立對總公司 財務部門負責;(八)經銷契約由總公司稽核;(九)財務部門按經銷合約履行合約之責任及義務...」。 ③貝克曼會計主任,即證人K○○於審判中結證稱:「(是否知道貝克曼臺灣分公司與經銷商是否有約定佣 金?)有。(佣金比例?)應該是20%。(為何會知道佣 金比例為20%?)在我們的財務報表上、損益表上可以看到佣金的數字,就是用銷售額的20%來核算,財務 報表上只有金額而已」、「臺灣分公司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的明細帳)交給總公司,總公司如果認為有問題會向我們主管溝通聯繫。」、「 (總公司派人稽核時會做哪些稽核動作?)針對我們公司的財務報表審核,抽取一些憑證檢 查,確認所有程序是否都合乎公司的要求。(總公司 每個月審核報表若有問題會如何處理?)若有問題會 用電子郵件與領導人溝通,我們老闆會請我們把問題找出來。(領導人是指何人?)財務部門主管。」「 (總公司是否每個月都會看到報表上的佣金比例?)他 在我們的損益表上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83年7月財務報告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204頁)。 ④貝克曼財務經理,即證人S○○經結證後證稱:「 (經銷商與貝克曼公司任何協議是否要經過總公司的同意?)印象中是。(總公司同意後總經理是否可做任何修改?)不可以,總公司同意後會簽被證21至25的合 約。(貝克曼公司對於上級的報告是否是以英文書寫 ?)每個月的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與 總公司要求的明細帳與大部分傳票都是用英文寫的。(經銷費用是否會在上述這種報表出現?)好像有一欄會出現這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顯見貝克曼總公司知悉並同意台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之佣金。 ⑤由上開證據俱可見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佣金係契約之約定,並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該等資料既為總公司所得以知悉,總公司尚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則被告午○尚無擅自調整佣金之行為,且20%佣金之約定尚無損害公司意圖可言。 ⑶關於檢察官指訴稱「貝克曼公司於83年1月起自行負責 產銷及售後服務的工作不再假手經銷商」並非事實,且指稱飛碩為空頭公司尚非事實: ①由前開貝克曼與瑄昶及飛碩公司之合約觀之,合約生效日期分別為81年12月1日及85年12月1日,俱有佣金20%之約定,且據前開83年7月貝克曼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有佣金之支出;再據貝克曼經理,即證人酉○○於審判時結證稱:「(請問你在貝克曼公司任職的時 候,貝克曼有哪些經銷商?)有佑康、祿得、瑄昶、 恆太,其他的我不記得了。(請問,飛碩公司是貝克 曼的經銷商嗎?)好像後來是。… (請問臨床檢驗部 的經銷商的工作是做什麼的?)一樣作市場的行銷、 業務推廣銷售的工作。… (請問,剛才你所說的四家經銷商,除了擔任貝克曼的經銷商以外,他們還有其他業務嗎?)有。(情形如何?)像佑康好像有作其他 免疫的產品,然後祿得有作外科手術之類的產品,恆太好像有作一家公司過敏源的產品,瑄昶有無作其他產品我不記得了。(你知道清楚嗎?)因為我認識他們,這些公司早就已經存在了。」「 (你對於恆太、瑄昶、飛碩公司的人員你是否熟悉?譬如業務員或是其他人員?)有過一些業務往來,但是並不經常往來, 譬如說恆太好像和平醫院就是恆太的,好像是,我跟恆太的業務往來譬如說要去瞭解市場的訊息、客戶的回饋反應、機器穩定性,我們會去瞭解市場上,因為有各種機器、產品,我們都會去看,經銷商在市場上的售後服務、跟客戶的關係,我們經常會去拜訪醫院,現在審判長問我有沒有具體的事件,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審判筆錄),可見檢察官指稱 貝克曼公司於83年1月不再假手經銷商與事實不符。 ②此外,被告午○提出之下列有利之證明,亦足資證明被告午○抗辯飛碩公司由被告申○○經營,並非檢察官所指稱之空頭公司為實在: Ⅰ飛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登記書 (見本院卷㈡第318頁)。 Ⅱ飛碩公司員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㈡第320頁)。 Ⅲ飛碩公司員工Cute Lin與貝克曼公司財務長宇○之往來文件 (見本院卷㈡第324頁)。 Ⅳ飛碩公司與貝克曼公司經銷關係終止協議書 (見本院卷㈡第328頁)。 Ⅴ飛碩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申○○於審判時結證稱:「 (為何你要成立飛碩公司?)飛碩公司是因為我 要創業,之前帶經銷商作公關之前,我有想過要成立公司,於帶了業務之後,才有機會爭取做這方面的經銷商。……成立飛碩是85年初,成立後不久就案發了,一切都在草創階段,就被調查了。(成立飛 碩公司後,拿的佣金有無不同?)有的,成立飛碩後 變成20%,其中10%作為公司的開銷,另外10%還是我 原來公關的部分。(飛碩公司於籌備階段你有無做過 那些公關之外的努力?)壹個公司就是要找會計、業 務、行政人員,但是因為來不及找齊就被調查了」(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 ⑷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午○違反道德準則部分: ①據前開貝克曼公司90年6月12日、95年8月30日函件可知,貝克曼公司就經銷商如何運用經銷費用,並無限制,且貝克曼公司財務部門,均依經銷合約履行支付款項,證人S○○於審判中亦證稱:佣金是給經銷商的,獎金是給業務員的,回扣在我的定義是給客戶的,但我印象中,貝克曼公司沒有回扣這回事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故檢察官將經銷商宴請醫院人員喝花酒、經銷商提供醫院編制外人員補助款、經銷商為政治獻金(蘇洪月嬌部分)或貝克曼公司支付申○○佣金款項等等之行為,未審酌多為經銷商之行為,與貝克曼之道德準則尚無關係,或未能審酌給付佣金乃貝克曼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而誤稱貝克曼公司給付「回扣」,尚有可議。 ②再查,檢察官指稱被告午○85年6月16日新假日酒宴 中,宴請新竹醫院院長丙○○等人喝花酒乃違反道德準則云云,但查,貝克曼公司道德準則中固規定「絕對禁止不法或不當的使用本公司資金或有形資產」,但當日喝花酒乙事,雖被告午○不否認有女侍陪同,但否認有何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自非不法行為;至於宴請醫院人員是否係不當行為,觀當日聚會,尚有午○之上司Mike Belbin, BruceTatarian (貝克曼副總裁)在座,據前開證人Mike Belbin陳稱當日係為歡送午○離職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第266頁、273頁),可見貝克曼高層亦不反對該等性質之聚 會,則是否能謂不當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資產,揆諸一般營利商業公司之公關手段,尚難指稱有背信之意圖可言,檢察官以之認為被告午○背信誠有疑問。 ③關於84年對蘇洪月嬌政治獻金乙節,貝克曼公司95年8月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覆稱:案發後,依總公司 內部調查結果,並無該項政治捐獻15萬元之支出憑證紀錄,因非本公司資金運用,當非本公司權責範圍。可見該款亦非貝克曼公司支出,貝克曼公司既未因該政治獻金受有損害,亦與背信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⑷關於國泰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O○○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都是與被告李復隆往來,申○○給的回扣指的是聚餐費用,被告午○沒有說過給10%做回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卷㈣第2頁、卷㈤第15頁),核與被告申○○之供詞( 見本院卷㈣第88頁)、證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相符,姑不論被告申○○提供聚餐費用與採購貝克曼試劑有無因果關係,亦不論被告O○○有無採購試劑之權限,卷內尚無該等款項係被告午○以貝克曼公司資金給付之積極證據,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檢察官以被告申○○付款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臆測,並進而臆測係被告午○以貝克曼支付佣金方式為此背信行為,以臆測之事實再為臆測之推論,尚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午○與醫院人員應酬時偶爾在場,並有支付應酬費用之行為,如係支用貝克曼公司之「公款」,自應有向財務部門請款之相關憑證可佐,但卷內尚無此項證據,則被告午○辯稱係代被告申○○支付之私人墊款行為,即足以做為本院認為被告午○無罪合理之可疑。此觀被告申○○於審判中證稱:「(與客戶交際應酬時午○是否會參加?)偶爾,尤其剛開始是 與恆太、瑄昶交接客戶時,會找午○與我一起參加,因為貿然去拜訪醫院的承辦人員不好。(午○為何要 去?)因為是午○介紹我的,我帶午○去是告訴他們 我是午○介紹的。」「(你拿到的佣金是否會把部分 的錢交給午○?)會的。因為我透過恆太、瑄昶、李 惇認識這些醫院的高層,但是這些高層我沒有辦法 直接與他們交際應酬,所以我拿錢給午○希望他可以帶我去認識這些高層,但是我不是每次都去。」由此可證,午○係受經銷商之請託而代為交際應酬。證人申○○又證稱:「 (你所得到的佣金有多少比例交給午○?)每個月約數萬元至十幾萬元。(所得到佣金每個月約多少元?)五、六十萬元。(剛才提到交際應酬,一次要花費多少?)因為去那些餐廳場所都是高檔 的,所以花費較多,一次要數萬元到十幾萬元。」由此可證,被告午○辯稱申○○每個月交還午○代墊應酬款項之金額,未悖離常情。 ③起訴書所稱「午○為鼓勵O○○繼續使用CX3儀器及 試劑而允諾回扣」云云,但觀貝克曼公司維修部秘書滬靜宜之維修記錄,CX3儀器早於81年3月30日即已撤機;又查被告午○85年4月即提出辭呈,同年6月離職,國泰醫院自88年1月才再開始使用CX7型生化檢驗儀器和試劑。有國泰醫院90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足見CX 3儀器既已撤機,被告午○何有允諾回扣之動機? ③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午○並允諾將國泰醫院前一月試劑銷售額10%作為回扣,復接受貝克曼公司招待至 新假日酒店飲宴嫖妓」云云,均為被告O○○、李復隆否認,而當日又係因歡送被告午○離職而聚,自難認該聚會為「遂行背信構成要件」之行為。 ⑸關於中山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e○○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係副院長決定購買貝克曼的儀器,與伊無關,被告午○沒有說過給10% 做回扣等語(見本院卷卷㈤第66頁),核與被告李復隆之供詞(見本院卷㈣第88頁)、證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相符,姑不論被告申○○提供劉嘉斌研究補助費用與採購貝克曼試劑有無因果關係,亦不論被告e○○有無採購試劑之權限,卷內尚無該等款項係被告午○以貝克曼公司資金給付之積極證據,被告申○○亦證稱該資金為瑄昶公司、恆太公司、飛碩公司的資金,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檢察官先誤認飛碩公司為空殼公司,再以被告申○○付款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臆測,並進而臆測係被告午○以貝克曼支付佣金方式為此背信行為,以臆測之事實再為臆測之推論,尚非可採。 ②中山醫院87年4月22日函覆本院:e○○擔任本院檢 驗科主任,其職務內容為檢驗科之管理、督導、教學、研究、訓練,不負責儀器及試劑之採購及議價;中山醫院之院長,即證人戌○○於審判中證稱:是我決定轉用貝克曼的儀器,我72年去美國參觀,回來就決定用貝克曼的儀器及試劑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3頁 );中山醫院生化組組長,即證人己○○亦證稱:被告e○○沒有對中山醫院採購貝克曼試劑、儀器表示過意見,被告e○○離職後,中山醫院仍在使用貝克曼的儀器及試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2頁),足徵 中山醫院使用貝克曼之儀器、試劑尚非被告e○○所決定,採購及議價亦非其業務範圍,檢察官指訴與本院調查結果並不相符。換言之,經銷商提供研究費用、聚餐費用或編制外之人事費用供醫院人員使用,固係醫院之陋習,但仍需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供具有採購、議價權限之人員為背信之行為始能成立,尚難以收受費用之人員,縱非採購、議價之人員,因收受費用即成立背信之餘地。 ③更何況,中山醫院於94年4月19日以中山醫94川博法 字第940506號函覆稱:本院約自民國78年採用美商貝克曼生化儀器CX5及CX7迄今,試劑用量及款項稽核等具依法與作業準則處理,由是可見,中山醫院認為採購一切合法,亦無損害中山醫院可言,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⑹關於長庚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r○○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係被告申○○給伊30 到50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頁),被告E○○於本 院訊問時坦認曾因40歲生日時,本來要請同事,後來申○○跑來幫忙付3萬元,及逢年過節二次的禮金, 一次約5000元,一次約1萬元,沒有10%回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頁及95年8月17審判筆錄),可見支付費用者係被告申○○,尚非被告午○,此與被告申○○證詞相符(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則支付費用尚非貝克曼公司,貝克曼公司尚無損害可言。 ②另據長庚醫院86年6月12日函,長庚醫院之採購係由 台塑企業經比價詢價後由醫院核決核權限決定採購,基隆院區81年6月間,高雄院區於85年3月間各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X7儀器一台,設備之借用未另行支付費 用,被告E○○、r○○均為技術主任,僅有填寫申請單的「建議權限」,尚無「決定權限」,則被告李復隆代付餐飲費用及給付年節禮金之行為顯與長庚醫院採購儀器及試劑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E○○、r○○、申○○、午○尚無背信可言。 ⑺關於亞東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乙○○供陳:錢是申○○給的,作為年節活動費用,非回扣,午○沒有承諾要給回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頁),核與被告申○○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88頁、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足徵支付費用尚非貝克曼公司,貝克曼公司尚無損害可言。 ②再據亞東醫院94年3月25日亞人字第0946200166號函 :本院檢驗儀器及試劑採購案,均需呈核奉准後洽聯合採購中心詢價、議價、比價程序核定,益足徵被告乙○○亦無決定採購之權限,則被告申○○支付之費用與亞東醫院採購儀器、試劑尚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午○、申○○招待乙○○至新假日酒店或富聖酒店飲樂,亦查無與亞東醫院採購試劑、儀器有關,乙○○接受經銷商之私人招待固有私德不佳之問題,但尚無背信行為。至於被告申○○、李惇招待醫事人員喝花酒部分,雖有可議之處,但該等公關行為在商場上尚難認為係對公司背信之行為,換言之,該等公關行為,多係為公司利益而出發,尚難以之認定被告申○○、午○有損害公司之主觀意圖。⑻關於秀傳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c○○供稱「…秀傳醫院租用之機器僅能採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試劑程序是由使用單位急診組組長依庫存提出請購需求,經我複核後,由院方直接向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採購」。又稱:「…約85年2月間, 我與午○餐敘後不久,午○曾向我表示,為了感謝秀傳醫院的支持,他願支付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之5%作為感謝,我予以婉拒,後來申○○另外在台北約我到中和某保齡球館見面,並拿給我6萬元,表 示這是醫院84年度使用貝克曼試劑(總金額約400 萬元),故給予檢驗科福利金,當時因檢驗科在85年3 月舉辦科內旅遊,我收下作為本科旅遊補助金,此外申○○並未給我任何金錢,亦未再向我談回扣的事」,由上述陳述可知,被告c○○並未與貝克曼公司為任何收受回扣之合意,而85年2月申○○交與被告之6萬元,亦顯與所謂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400 萬元之百分之5之回扣金額不符,足見被告申○○當 時確僅是將該6萬元當作貝克曼公司對秀傳醫院檢驗 科之旅遊補助金,與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則由該筆款項之使用目的以觀,亦足資證明與「回扣」無關。 ②有關申○○交付被告之上開6萬元,確實用於秀傳醫 院檢驗科之旅遊一事,業經證人即秀傳醫院檢驗科謝翠文證稱:「…通常在喝春酒時廠商會贊助,大約 5000至1萬左右,廠商很多,我記不清。」「今年3月份詹前朕有交給我6萬元,他說是貝克曼公司贊助我 們的旅遊費用,這筆錢支付旅遊還有剩,我在帳簿內也有記載,這些帳簿會計室都會來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頁),n○○亦提出其製作之檢驗科流水帳 之記載為證,足見被告c○○所言確係事實。則依醫界習慣,廠商均會在合理範圍內贊助醫院所舉辦之一些活動,作為一般交誼往來,雖係陋習,但非有該行為即係背信之行為,被告c○○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亦與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有間。綜上所言,被告詹哲豪85年間甫擔任秀傳醫院檢驗科主任,所收6萬元又 係為贊助科內旅遊之目的,且對秀傳醫院並無造成任何損害,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訴行賄罪部分: ⑴關於行賄新竹醫院部分: ①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謂「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5403號判決謂「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由此可知,行賄罪以「賄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要件。 ②被告丙○○於78年5月擔任省立新竹醫院院長前,該 院內已有貝克曼公司之ASTRA8生化分析儀,係經合法招標購買,歷年來均採購貝克曼試劑。丙○○就任後,省立新竹醫院於79、82年經台灣省物資局合法招購採購貝克曼之CX5、CX7等儀器,此有天○○之供述可參(見85年偵字第19297號卷㈡第26頁),可見新竹 醫院採購貝克曼儀器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78 年之前及79年所採購之貝克曼公司生化儀器部門儀器等事,被告午○當時尚未接掌該部門,故與午○無關。至於84年借省立新竹醫院CX5、CX7儀器,係由當時之業務經理黃德旺洽商與決定,此有天○○之於調查局之供述(見85年偵字第19297號卷㈡第26頁)及陳 春志陳述(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卷㈢第85頁)可稽 ,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午○有關。 ③貝克曼之CX系列生化儀器,尚非封閉型,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2、823號判決認定外,復有下列證人證詞可證: Ⅰ貝克曼公司經理,即證人b○○於審理時證稱:「:「 (在中國使用貝克曼儀器的醫院,都是用貝克曼的試劑嗎?)我聽銷售部門的人說是不一定,有的 使用貝克曼儀器CX5、CX7的試劑,但是使用其他公司的試劑是不一定的…確實有這樣的情形,中國國產的試劑使用在貝克曼的儀器上」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 Ⅱ貝克曼公司業務員,即證人F○○於審判時證稱:「 (有無用其他廠牌的試劑?)我負責的醫院沒有聽 到,我負責的醫院有三總、804、807、813、817、還國泰、亞東、省新。(請問,你負責的醫院以外 的醫院有沒有用其他廠牌的試劑?你是否知道?) 我有聽其他的業務講過臺灣好像有人製造這些試劑,他的名字叫做(HYCAM)這個名稱我不是很確定 ,然後賣的老闆叫做曾克民,但是這個曾克民的姓名我也是聽說而來的。(請問,你剛剛說有聽到其 他業務說,那是在哪個區域?)北區、中區好像都 有聽過」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 ④由上可知,雖然貝克曼公司的商業策略係以借用儀器給醫院之方式,以利醫院向其採購試劑,而能藉試劑之販售獲得利潤,但據前證人所言,該等生化儀器非封閉型的試劑,尚非非向貝克曼公司採購不可。就醫院而言,借用儀器自較購入儀器節省成本,亦無機器折舊之問題,至於採購之價格,只要依據相關規定為之,借用儀器反係對醫院有利之決定。觀台灣省政府85 年12月11日審省處五字11073號函略謂「有關公立醫院向廠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法令規定。」由此可見,貝克曼公司借用醫療儀器給公立醫院使用,並未觸犯任何法令。再者,公立醫院「向他人借用儀器」,亦無需先向審計機關報備之規定,是故借用儀器給醫院使用並無涉及任何不法。 ⑤有關經銷商支付義工薪資,尚非行賄行為: 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申○○)支付醫院義工薪資,如不能證明該支付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尚難認為係行賄行為,反係有利於醫院之行為。至於新竹醫院借用儀器或採購試劑經本院調查結果均無不法可言(詳後述被告丙○○、A○○部分之說明),即難認定支付義工薪資為行賄之行為。 ⑥有關宴請被告丙○○至新假日飯店喝花酒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明係令被告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詳見被告丙○○之部分說明),故亦難認為係行賄之行為。 ⑵關於行賄雲林醫院部分: ①經查,被告午○於85年4月向貝克曼公司提出辭呈, 同年6月離職,前已敘明。依雲林醫院90年9月4日函 覆稱該醫院係於85年6月30日借用CX7儀器,則被告李惇與該院借用儀器之行為是否有關,已屬可疑。 ②再據雲林醫院前開函覆稱:試劑底價係在開標前由稽核小組擬定底價,陳報首長核定後密封交主持人帶至現場拆封,檢驗人員屬醫療科室人員,試劑招標過程中只針對科室需求提列於招標明細表中,再交會科室主管審核,再送採購單至總務室,再召開審查會。亦可資證明被告q○○、o○○無從決定採購試劑之權限,充其量僅有建議權。從而,縱經銷商(被告李復隆)有支付義工薪資之行為,亦與採購試劑無因果關係,尚難認為係行賄之行為。 ⑶關於行賄台北醫院部分: ①證人巳○○於審判時證稱:因為新竹醫院曾向貝克曼借儀器,我們就援用,先向衛生署報備再向貝克曼借,借用的決定是院務委員會開會決定,最後由伊簽字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72頁),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午○、申○○行賄證人巳○○或院務委員會成員之證據,並藉以證明該行賄行為與台北醫院借用儀器間之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則其起訴被告丙○○利用院長巳○○授權處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圖利貝克曼公司云云,即與巳○○前開證言不符。 ②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為被告午○行賄台北醫院之鄭信雄,惟i○○於審判時證稱略以:85年6月16日有 去新假日酒店,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叫午○,因為當初去的時候,我只是想跟丙○○見面而已,伊跟午○就只有在新假日酒店的一面之緣等語(見本院95年8月 1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午○是否得於82年2月間基 於概括之犯意,將台北醫院採購試劑總金額10%作為 佣金交付i○○,即屬有疑。至於85年6月16日之聚 會,與台北醫院82年起的採購試劑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且被告i○○身為檢驗科組長,為何有採購試劑之權限,檢察官亦未證明,從而,既欠缺i○○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午○有何行賄之行為。 ⒊關於業務侵占貝克曼公司款項部分: ⑴侵占罪其客觀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及行為人「不法易持有為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謂:「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是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且不法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申○○交付被告午○之款項,據前所述,有部分係屬申○○個人之財產,有部分係屬經銷商之財產而由申○○以經銷商代理人或經銷商之地位交付午○代墊公關及應酬費用之款項,午○持有該等款項尚非持有貝克曼之財產之行為,即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本院認依下列證據及理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午○並不該當對貝克曼公司業務侵占罪責:①貝克曼公司依經銷商契約負有給付佣金予經銷商之義務,貝克曼公司就經銷商如何運用處分經銷費用並無限制,亦無禁止經銷商與醫院金錢往來等具體規定,均已說明如前。爰是經銷商所得佣金,並非貝克曼公司之財產。 ②檢察官指稱「午○指示申○○每一至二月將上述佣金抽取10至16萬交由其自行運用,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900萬元」,姑不論檢察官指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公訴人所謂「午○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即與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相互扞格,蓋佣金係經銷商依經銷契約所取得之財產,並非貝克曼之財產,午○不可能侵占貝克曼公司之佣金,蓋佣金並非「他人 (貝克曼公司)之物」。 ③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900萬元是如何計算得 來,該部分指訴自難認為可採。況被告午○提出李復隆之存褶(見本院卷㈡第334頁)上記載「王瓊芝( 被告午○之妻)」「股票轉帳」等字句,用以證明被告午○與申○○有私人金錢往來,核與被告申○○之證詞稱:「(請求提示被證39號(86年3 月6 日呈遞 之狀紙)之證人申○○合作金庫存摺,午○的太太匯款進入你的帳戶,這筆錢是否與股票有關?)這是我 請午○幫我投資股票的錢」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亦足徵檢察官未究明被告午○、申○○間之私人金錢往來,即推認被告申○○給付被告午○之款項係貝克曼公司給付給經銷商之佣金,亦有可議。 ④檢察官復指稱:「午○離職近二月後,申○○仍將當月佣金115萬5100元中之60萬元交付午○運用,總計 午○前後利用上開方式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900 萬元」云云。惟查,申○○於午○離職後,仍交付予李惇款項,除部分係因前揭股票投資外,另係因午○代墊與貝克曼客戶應酬之費用,此為被告申○○坦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午○當時係已離職,並非貝克曼公司之員工,該款項係經銷商申○○還給午○代墊與貝克曼客戶應酬之費用,係屬經銷商之財產,並非貝克曼公司之物,午○自無可能構成對貝克曼公司侵占之罪責。此觀證人申○○證稱:「 (你剛才提到會將交際費用給午○請他做醫院高層的公關,在午○離職之後有無繼續如此?)有的。(午○都離職了為何還要幫你這些忙?)因為接任午○的人還沒有來,業務還 是要正常維持下去,所以我就請午○幫我這個忙」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俱可見被告李惇主觀上僅有幫忙申○○之想法,未有侵占貝克曼公司財產之意圖,其辯詞堪可採信。 ⑤公訴人又指稱:「午○見申○○經手之上述佣金為數可觀,且美國總公司迄未察覺此項違規行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申○○每一至月二將上述佣金抽取10至60萬元交由其自行運用,迄85年8月13日 日午○離職近二月後,申○○仍將當月佣金115萬 5100 元中之60萬元交付午○運用,總計午○前後利 用上開方式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900萬元」云云, 公訴人所憑證據無非被告午○、申○○之偵查筆錄,寶島銀行綑紮之現金54萬5000元及函文等證據,但查,被告申○○85年8月16日調訊筆錄供述「現金交還 午○自行處理之款項約15%」,係指前述經銷商匯還 午○代墊與貝克曼客戶應酬費用之款項,此等款項係經銷商用於貝克曼產品之公關推廣,自與本案所訴侵占罪嫌無關。又查,寶島銀行綑紮之現金54萬5000元部分,係在飛碩公司內扣得,該等款項究係何因而來,攸關被告午○、申○○是否有檢察官指訴之事,尚難以扣得款項,即足推認該款係源自貝克曼公司的財產,而非飛碩公司之營業所得或自有資金,自無從證明犯罪事實。至於在王瓊芝(午○之妻)家中所扣得60 萬元,僅能證明係申○○有該筆給付,而完全排 除該等款項非被告午○與被告申○○之私人往來。從而,被告午○辯稱該60萬有部分係申○○委託投資股票之款項,有部分係經銷商匯還午○代墊與客戶應酬費用之款項既非不可能,復有申○○前開存褶註記可資證明,其辯解亦足採信。 ⒋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部分: 如前㈣⒊之說明,應判決不受理。 ㈡被告申○○部分: ⒈關於被訴背信罪部分: 經查,貝克曼與被告申○○所營之經銷商合約內,尚無約定被告申○○應如何執行業務,檢察官亦未提出飛碩公司與被告申○○有如何執行職務之約定,換言之,被告申○○縱有招待醫事人員飲宴、致贈金錢等行為,皆為進行商場競爭上之公關行為,既未違背經銷合約,自難認為係背信行為。況且,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午○對於貝克曼公司尚無背信之行為,亦無事證證明貝克曼公司因被告申○○招待醫事人員飲宴、致贈金錢等行為致貝克曼公司受有損害(貝克曼公司給付佣金乃依契約而為,至於申○○基於經銷商之地位如何運用佣金,即與貝克曼公司的財產無關,當非貝克曼公司的損害),自難認被告申○○有何背信行為可言。 ⒉關於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⑴侵占罪其客觀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及行為人「不法易持有為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謂:「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是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且不法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 ⑵經查,被告申○○乃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據前所述,瑄昶公司、恆太公司與飛碩公司均有貝克曼公司簽有經銷合約,則被告申○○與貝克曼公司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被告申○○係受貝克曼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客戶間之公關事務,以維繫該公司與客戶間之關係,雙方關係足以該當委任契約關係,應無疑義。依民法第545條 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因此貝克曼公司每月撥付被告之款項即為委託處理公關事務預付之必要費用,該費用一經撥付,其所有權即行移轉予被告。縱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解釋,被告申○○亦因前開經銷合約,合法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從而,被告申○○所持有之金錢縱為貝克曼公司所支付,亦為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之物。被告所持有之金錢既非他人之物,則其處分該金錢,自不可能該當前述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 ⑶就被告申○○於85年8月13日交付同案被告午○60萬元 一事,就現存卷內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午○、申○○間的私人金錢往來,對於該款之性質,既未能肯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午○、申○○犯業務侵占罪,請參閱被告午○此部分之說明,茲不贅。 ⑷就被告申○○每月由佣金中抽取之3至5萬元部分,並未違背貝克曼公司90年6月12日函件中稱「本公司對簽約 經銷商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之內容,換言之,被告午○據經銷商銷售費中一定比例給予被告申○○,被告申○○既基於經銷合約持有該等款項,該等款項應認係被告申○○所有,自與業務侵占需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關於被訴行賄罪部分: ⑴關於新竹醫院部分: ①被告申○○於81年第4季方始接手貝克曼公司之公關 事務,核與被告午○供述相符,而被告丙○○於78年派任省立新竹醫院院長,因此關於76年間丙○○於省立台北醫院副院長任內所為,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②被告丙○○雖為公立醫院之醫師,但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時間,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被告丙○○非新新修正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關此,學者林東茂亦表示:「新的公務員定義,縮小了公務員的範圍,排除公立醫院醫師等的公務員身份。依據新的立法定義,刑法上的公務員有兩類。第一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第二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新的公務員定義,將使國營事業等的從業人員,免除刑罰加身的恐懼。準此,丙○○雖身為公立醫院之院長,惟醫院欲向何廠商借用檢驗儀器,與法定之公共事務無關,更難謂丙○○具有何決定借用檢驗機器之「法定職務權限」,此參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85年12月11日審省處五字11073(2-24-2)號函示益 明:「有關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法令規定」。是故被告丙○○既非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被告李復隆自無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餘地。 ③被告參與招待丙○○宴飲,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省立新竹醫院在82年8月採購生化儀器時,曾徵求 BRANDEL、HITACHI 747及貝克曼三種廠牌(見證人陳慧娟證詞,95年偵字第19601號卷卷第36頁),於84 年1月14日採購生化檢驗儀器時,亦曾依規定選定MASTER、ELITE及貝克曼三種廠牌委託物資局公開招標(見證人N○○證詞,同偵查卷第23頁、第37頁)。因而在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方面,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有蓄意排除其他廠牌競標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謂王復蘇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儀器及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使用云云,似指丙○○不同意借用柯達公司之儀器一事,但此僅為丙○○是否有權依醫院之業務需要,決定不借用何種種類之儀器而已 ,否則如果王 復蘇在沒有特殊需要下,同意借用柯達之儀器,豈非又有圖利柯達廠商之嫌?因此,若丙○○有此職權,即非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縱然知情,亦無使王復蘇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當無行賄罪可言。 ④至於被告申○○支付醫院義工薪資部分,係有利於醫院之行為,而新竹醫院又查無違反採購試劑、借用儀器等情事(詳見新竹醫院部分)。被告申○○縱提供義工薪資,亦僅意在支付公關活動費用,尚難逕認係行賄之故意。 ⑵關於雲林醫院部分: ①況q○○與o○○雖為公立醫院醫師,惟借用檢驗儀器並不屬於法定公共事務,該二人亦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已如前述,是該二人並非新修正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被告自無從構成行賄罪。 ②被告支付臨時人員Z○○之薪資部分,與支付省立新竹醫院臨時人員薪資情節相同,是如前所述,亦不該當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③至於公訴意旨謂省立雲林醫院因此同意貝克曼公司出借CX7三台儀器,藉以穩定貝克曼公司在省立雲林醫 院試劑之銷售量,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云云 (見起訴書第28頁)。公訴意旨似以「省立雲林醫院」為被告 行賄之對象,但不論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原第10條)或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行賄之對象均 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觀之公共事務者」為限,「公務機關」本身不能成為行賄之對,因此被 告所為實無論如何不能構成行賄行為。公訴意旨就此之見解,實不能認同。 ⑶關於台北醫院部分: ①公訴意旨謂被告有按月交付採購試劑總額10%佣金 予i○○,無非係以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被告身上查得之所謂「行賄便條」為證據。惟查,該便條紙三張雖於其上記載「⒈45746...」等文字及數字,並說明便條紙是依照7月份客戶使用貝克曼試劑 之金額計算出招待花費,例如「⒈45746」表示招 待長庚醫院被告E○○(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卷 第167頁);「⒓北43182」表示6月份招待台北醫 院i○○預算比例10%(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卷第169頁),並於調查中陳稱「... 『12北』係指招 待省立台北醫院i○○之預算...在這些預算,我 目前無法詳述那一筆錢中多少用於招待,多少用於我自行運用,但每筆錢中至70%用於招待前述各醫 院檢驗人員,至於剩下約30%我自行運用之錢則花 用在北部招待前述國泰、亞東、長庚等醫院檢驗人員吃飯喝花酒之用,其原因在於北部物價較高,開銷亦大,故不得不作此挪用與自行運用」(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然查,縱 然被告申○○前開便條紙所記載係85年6月、7月之匯款為真實,如自被告申○○處受款之人,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尚無違背法令圖得其他私人利益之行為,仍不該當圖利罪。 ②然查,前開便條紙所記載之數字,係被告對相關醫院人員之公關費預算額,已經被告申○○在偵查中及審訊中供述綦詳。但便條紙上所書之數字均精確至個位數,而縱然承認收到款項之r○○、e○○之帳戶中匯入款亦均無個位數之零頭,且檢察官提出之便條紙係計算85年6月及7月之給付金額,並無明確之匯款單據可供比對,扣案之匯款資料均發生於85年5月以前(見同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1 頁至第66頁),被告申○○究竟有無將紙條上計算的款項匯給其指稱之人員,亦未可知,即不能以之認定紙條上之金額,定為85年6月、7月匯款給醫院人員之金額,而完全排除僅係被告申○○自己計算為公關預算額度,從而,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有如便條紙之金額行賄,並進而作為被告致送「賄款」之憑據。 ③就台北醫院而言,被告i○○係檢驗科人員,檢察官未提出為何該醫院之試劑採購係由i○○負責之證據,逕以便條紙上記載被告匯款予被告i○○,及被告i○○曾赴新假日酒店為由,認定被告李復隆行賄,未說明為何i○○得以隻手遮天獨攬台北醫院之採購案等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相關證據,其其證據顯有不足。 ㈢被告丙○○部分: ⒈公訴人指訴稱:被告丙○○於76年間擔任省立台北醫院副院長時,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生化檢驗儀器係封閉式設計,只能使用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竟利用院長巳○○授權處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意圖,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封閉型之生化分析儀ASTRA 型及CX5型各一台,藉以規避正常之招標採購程序,使 省立台北醫院此後之試劑採購均指定貝克曼公司之產品」,係以U○○、i○○之供詞、巳○○、卯○○、未○○、劉友玄及C○○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查 : ⑴證人巳○○雖於偵查中雖陳稱略以:採購的案件經常都是授權王副院長或秘書處理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137 頁背面、第138頁正面),但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稱 略以:76年間伊是台北醫院的院長,當時被告丙○○是內科主任,當時台北醫院可能有向貝克曼公司採購儀器,因為醫院買的儀器很多,故項目記不得,因為新竹醫院曾經向貝克曼借儀器,我們就援用,關於租用、借用的手續,總務處和秘書處應該都有相關規定,我們有先向衛生署報備,再借儀器,但廠商的條件是要用他們的試劑,當時院內院務委員會及採購委員會開會時一定會考慮到經濟上、效用上、診斷目的等方面,最後由院長簽字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5頁至第381頁)。公訴人誤以被告獲當時之院長巳○○授權,並稱被告丙○○「利用採購的機會自行決定借用貝克曼公司之儀器」,與證人巳○○之證言完全不符。從而,檢察官引用證人巳○○之證言,尚難資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明。 ⑵共同被告U○○於審判中陳稱:我沒有參與試劑的採購,76年間台北醫院向貝克曼借用儀器的事情我不清楚,也不知道76年間台北醫院院長巳○○有無授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87頁),則被告U○○於偵查中供稱 :76、77年間(借用這二台儀器)是當時的副院長丙○○決定的,當時的醫檢師施純悌告訴我的云云(請參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3頁至第5頁),乃U○○於審 判外聽聞證人施純悌之詞,非其親眼見聞,該部分供述即非可採。且證施純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生化室時沒有這二台儀器,買這二台儀器時,我已在急診室,因此不清楚等語,公訴人質以:「…為何U○○說是你告訴他,是丙○○引進的」,施純悌證稱:「我不清楚為何他這樣說」等語(見同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U○○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係聽聞自施純悌,但施純悌卻不知儀器借用之事,檢察官引用被告U○○之供詞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亦有可議。 ⑶另共同被告i○○雖於偵查中供稱:「…貝克曼儀器是他(被告丙○○)任內引進的,當時的院長巳○○不管事,因此應該是他決定的」等語(參見同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但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略以:不知道省立台北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之事,亦不知院長有無授權辦理此事。此外,省立台北醫院借用貝克曼公司之儀器後,採購配合儀器使用之試劑,係由使用單位循一貫之行政程序辦理,並非被告一手主導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81頁至第386頁)。足徵被告i○○於調查時之供述稱「應該是被告丙○○決定的」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明。 ⑷公訴人依據卯○○、未○○、d○○及C○○之證詞,認定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確係封閉式設計,只能採購貝克曼公司生產之試劑以資配合云云。惟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並非封閉式設計,其他公司生產之試劑亦能配合CX系列之儀器使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2、823號判決認定,有該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㈧第53頁以下)在卷可按,足證貝克曼公司CX 系列之儀器絕非封閉式設計。證人卯○○、未○○ 、d○○之證詞純係個人意見,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明。 ⑸醫院借用儀器,相對於購買儀器而言,其成本較低,如檢察官認為儀器向貝克曼借用,又決定購買貝克曼的試劑是造成醫院損為真,自應提出「購買貝克曼儀器所需成本」、「購買貝克曼儀器但使用他廠牌試劑所需成本」、「購買他廠牌儀器且使用他廠牌試劑所需成本」以供比對,否則檢察官所指訴之事,究竟是對醫院有利或有害尚不能證明,即逕認被告丙○○有圖利貝克曼之故意,即有可議。且醫院借用儀器,尚非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僅對省立台北醫院或新竹醫院使用CX系列產品給予特惠,亦尚非為迴避稽查條款公開招標之規定而設計,且省立台北醫院無償使用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之檢驗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斯時政府法令尚未見有禁止規定,此一借貸行為,可使省立台北醫院節省開支,是否即謂符合行為時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可議。況按行為後業已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關於圖利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省立台北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並非被告丙○○一人所決定,而係依照一貫之行政作業流程,經由院長巳○○批核後,據以辦理之適法行為,且省立台北醫院之人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未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要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 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於78年5月間升任省立新竹 醫院院長後,與該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天○○、總務室主任A○○等人均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採封閉性設計,只能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亦明知貝克曼公司上述系列儀器之功能與柯達(KO DAK)、東芝(TOSHIBA)等廠牌類似儀器之功能相同,具有可代替性;竟 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概括犯意,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其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天○○則於每次請購試劑時均在請購單上違法註明『須能配合備克曼公司CX7、CX5使用』,A○○亦明知其所屬雇員L○○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該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作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等醫院之採購價格二至五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3月至85年7月間,省立新竹醫院共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共4581萬9803元,貝克曼公司則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云云,係以卯○○、未○○、d○○、C○○、午○、天○○、V○○、l○○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雖被告天○○(另行通緝)於台北市調處所供稱:「我在擔任檢驗科主任期間,曾嘗試引進柯達公司之儀器及試劑,並將之列入試劑的採購標單內,惟遭丙○○將採購標單退回,並附一張便條紙,註明刪除第幾項、第幾項…」(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01頁至第205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前年左右,曾建議院長增加柯達廠牌的試劑,因為貝克曼是濕性的檢驗方式,柯達是乾性的檢驗方式,必要時可以對照。我曾在試劑的標購單上註明要柯達,但院長指示要刪除,並未敘明理由」 (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01頁至第205頁),認定被告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但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係開放型設計,故非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試劑仍可使用於CX系列之儀器,已詳如前述。卯○○、未○○、d○○、C○○等人證稱CX系列儀器係封閉型一節,並不可採。且醫院採購試劑,旨在提供並配合儀器使用,達到檢驗之目的,若無儀器,即無採購試劑之必要,殊無先購試劑,再買儀器之情事,此為事理之常。詎天○○竟於台北市調處供稱:「廠商表示如採用試劑可免費提供儀器供本院(新竹醫院)使用…」之供述,即有悖常情。 ⑵觀斯時任省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之p○○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1年至87年在新竹醫院任會計室主任,有參加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委員會及稽核小組。裝備委員會是總務室登報徵求廠商後再送給各科室,各科室選廠牌後再送回總務室,總務室再送回裝備委員會審查,裝備委員會要求審查醫療儀器的規格及廠牌是否合乎他們的要求。稽核小組是各機關自行規定多少錢以上送到稽核小組審核,稽核小組看這東西是否需要購置,及他們是否有詢價確實,81年至85年新竹醫院檢驗科試劑採購預估底價單上擬定底價那一欄是稽核小組決定以後,再由伊寫上底價,決定底價的過程中,院長丙○○沒有下達任何指示或干預稽核小組的擬定,84、85年的裝備委員會繪議紀錄上沒有被告丙○○的簽名,丙○○應該沒有參加,當初各單位將下年度將採購的儀器、設備資料送來,會計室將之彙整後送給院長,院長會每一件去看,再交給會計室,會計室會給院長下年度的採購金額,在此金額內編列預算,至於84年度實驗診斷醫療儀器預算上共26項選8項是院長丙○○所為,那是他的職權,至於他 為何會那樣選,伊不知道,伊只是提醒必須要有三家以上的優良廠牌來標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3頁)。可見省立新竹醫院試劑之採購絕不能僅憑使用單位之個人好惡,有條件借用某一廠牌之儀器,藉以採購該廠牌之試劑,縱然被告丙○○有勾選某些項目,仍須夠過委員會及稽核小組的審查,並依法公開招標。天○○於台北市調處供稱:因廠商業務員向我推介柯達生化檢驗儀器,我鑑於該種生化檢驗儀器是採乾式生化分析,可與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分析儀互補使用,且廠商表示如採用試劑,可免費提供儀器供本院使用云云,佐以天宜公司負責人,即證人V○○於偵查中證稱:業務員謝東海向我提過與林主任(天○○)談過,一個月後,他告訴我說沒有機會,理由是省新沒有新機器的需求。我們會以借用儀器給醫院之方式來推銷試劑,如果醫院對於試劑的需求量及價格符合成本,我們就會提供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可見 係柯達儀器業務員先向天○○推銷柯達儀器,並非推銷試劑,後來因對柯達儀器尚無須求,因此擱置,尚非被告丙○○拒絕所致。由證人V○○之證言更可知天○○私自與廠商之業務員接洽,擬接受廠商建議,先將某一廠牌之試劑列入採購名單,俟得標後,再向該廠借用儀器,其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未指示,純係天○○一人所做決定。從而,天○○前開偵查時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無疑。 ⒊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天○○、證人N○○、p○○之陳述,復以天○○於歷次試劑請購單上均註明「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儀器使用」,雖經總務室科員N○○及會計室主任p○○等人公開質疑,認係指定廠牌,並請求更正,但被告丙○○、A○○、天○○與L○○均不為所動,因認被告勾結天○○、A○○、L○○等人,由天○○於每次請購試劑時,在請購單上違法註明:「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總務室主任A○○亦明知雇員L○○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省立新竹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做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私立長庚醫院及私立中山醫院等採購價格二至五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3月至85年7月讓貝克曼公司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首由總務室承辦人以會簽方式通知實驗診斷科,由該科提報檢驗項次、廠牌、規格並備註說明,交總務室彙整,會政風室、會計室,逐層呈奉秘書、副院長、院長批准辦理之。次由兩位副院長及各科室主任組成之醫療裝備委員會審核各項試劑之項目、廠商、規格及備註說明等項,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之手續,將公開招標試劑之項目登報、公告並通知醫療儀器公會,再將此案呈報稽核小組成員審查,在「採購及營繕工程審查單」上會章同意後,交由總務室承辦人對外詢價,於預估底價單上填寫「本次詢價」之金額,再呈報稽核小組會商訂定底價,由會計主任將底價填寫於預估底價單上,陳核院長決定之,此有新竹醫院90年5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2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67頁),核與N○○、L○○在調查之供述項符(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第15頁、第36頁N○○調查筆錄、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160頁、85年度偵字第1960 1號卷第79頁、第107頁,L○○調查筆錄)。由此可見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之過程尚稱嚴謹,倘天○○加註「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等字有何不法,則醫療裝備委員會及稽核小組審核時何以不表意見?檢察官為何未將醫療裝備委員會全體委員及稽核小組全體成員均列為共犯?如被告丙○○等人係利用醫療裝備委員會全體委員及稽核小組全體成員不知情而為之,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從而,天○○此一加註,僅係提醒之性質,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丙○○尚未給予指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非事實。 ⑵前省立新竹醫院副院長,即證人D○○於審判時證稱:伊於83年至85年間擔任稽核小組兼醫療裝備委員會召集人期間,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及儀器之流程與其他採購案相同,即由申請單位提出,經裝備委員會通過,再由總務單位與使用單位訂出價錢後,稽核小組審核價格是否合理,再定出底價,呈院長檢視價格是否合理,但院長不參與稽核小組,印象中省立新竹醫院之採購案並未違反上開流程(見本院卷㈨第372頁)。核其證詞, 與p○○、N○○及被告A○○、L○○及新竹醫院90年5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266號回覆函所供內容均為一致,堪可採信。證人D○○證稱新竹醫院均依照法定流程採購試劑及儀器更足資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明。⑶再查,新竹醫院當時之會計室主任,即證人p○○係醫療裝備委員會委員,證人N○○則在該委員會開會時擔任記錄,以82年為例,82年3月3日第六次醫療裝備委員會開會審核試劑之項目、廠商、規格及備註說明等項時,出席之p○○並未就天○○加註「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一節表示異議,擔任記錄之N○○亦未持異議,故審查結果載明:「此項實驗診斷科檢驗用試劑審核案依照實驗診斷科所提全數通過…」(見卷第359頁),83年2月24日舉行之第七次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亦有相同情形,其審查結果第三項記載:「未指定廠牌規格之產品須經試用合格」、第四項記載:「凡須配合儀器使用者,得標廠商須負責免費保養及維修」、第五項記載:「其他全數通過,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證人卯○○於審判中證稱稱:伊擔任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時,於採購供CX5使用之試劑時, 也曾在招標明細表上註明:「須能配合CX5使用」,因 「如果買的試劑沒有辦法配合儀器使用,等於白買,但是我沒有指定試劑的廠牌。」在加註之前有跟總務室協商,被告沒有指示(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p○○於審判時證稱:有參加82年至85年省立新竹醫院共5次裝備委員會會議,5次會議中是否有人對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提出質疑,伊已忘記,預估底價單上有伊筆跡,擬定底價那一欄是稽核小組決定以後,伊再寫上去,試劑採購如達一定金額以上,要報審計部及省衛生處,84、85年度的裝備委員會會議記錄上並無被告簽名,被告應該沒有參加(見卷第284頁)。據證人 卯○○、p○○之證詞,益足資證明新竹醫院採購過程完全合法,被告丙○○尚無公訴人所指違法行為。 ⑸省立新竹醫院係使用貝克曼公司CX-5、CX-7之檢驗儀器,而中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則係使用CX-3、CX-4,雖同屬CX系列儀器,惟機型不同,所採購之試劑價格當然不同,檢察官以不同試劑之價格相互比較,並稱新竹醫院採購價格較高云云,未究明係不同儀器之不同試劑,實難憑信。檢察官亦忽略二醫院各年度向貝克曼採購試劑量若干,有無因採購較多者可得較好優惠等因素,即以適用不同儀器的不同試劑進行價格比較,亦有可議。⒋檢察官以被告丙○○曾於84年(實為85年之誤)6月間 指示社會服務室處理貝克曼公司贈送CX-5及CX-7儀器事宜,而各該儀器原先係省立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顯見借用與受贈儀器一節均係被告主導,因認被告丙○○於84年5月間未經報准,借用貝克曼公司CX-5、 CX-7 之儀器各一台,意在協助貝克曼公司充分壟斷省 立新竹醫院試劑之市場,迄85年6月依法完成捐贈手續 後,上述儀器始正是列入新竹醫院財產,使新竹醫院在上述期間所採購之生化檢驗試劑均屬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完全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圖利貝克曼公司云云。惟查: ⑴新竹醫院於84年6月及8月間向貝克曼公司分別借得CX-7與CX-5生化檢驗儀器各一台,係由使用單位即實驗診斷科自行辦理借用手續,借用之前未曾簽呈被告批准,此由天○○於調查時供稱:約在84年5月間貝克公司業務 經理黃德旺主動向我表示願免費提供CX-5、CX-7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各一台給省立新竹醫院檢驗科展示、使用…貝克曼公司分別在84年6月9日將CX-5及CX-7儀器搬至新竹醫院檢驗科使用,其中CX-7儀器之裝機驗收單係由我親自簽收,CX-5儀器則由I○○簽署借試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㈡第17頁)即明,且有I○○及 天○○署名之儀器借(試)用同意書為憑。天○○、I○○於借得上述兩部機器後,尚查無將借用之情形簽呈被告丙○○知悉,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曾在借用之前有對被告丙○○為口頭上的報告,尚無證據證明該借借用儀器之手續係由被告丙○○主導,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係由實驗診斷科為之,檢察官憑此認定被告丙○○圖利貝克曼公司,即嫌率斷。 ⑵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規定,業據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綦詳,有該處85年12月11日審省處五宗110732-24-2號函可稽。審計部函覆本院 稱:「依審計法等相關規定,尚無公立醫院向他人借用儀器應事先向審計機關報准之規定」,有審計部90年5 月28日台審部參字第902130號函可稽。觀諸上開兩函意旨,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儀器,尚無法令規定須向有關單位報准。則檢察官認定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應先報准而未經報准一節,即屬憑空臆測。 ⑶貝克曼公司於85年6月19日(貝克曼公司之函件誤繕為 84年6月19日)行文省立新竹醫院,表示願贈二台全自 動生化分析儀給省立新竹醫院。被告丙○○在該函批示:「煩請社會服務室駱先生及財產管理劉小姐辦理之」。社會服務員駱建平、財產管理課劉英梅即與貝克曼公司辦理捐贈手續,有捐贈收據在卷可憑,證人駱建平並填具醫療設備捐贈通知單,以其本人及社會服務室主任吳俊雄為點交人,劉英梅為保管人,呈請總務主任(由課員羅瑞貞代)、會計主任p○○、副院長D○○及被告核閱,完成捐贈手續,亦有簽呈在卷可稽。按公立醫院受贈儀器,儀器歸該醫院所有,足以增加醫院之財產,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乃法律容許且有益於社會國家之行為,檢察官將之曲解成圖利他人,亦不可採。倘受贈儀器法所不容,為何檢察官未認定相關承辦人員羅瑞貞、p○○、D○○等人亦構成犯罪?顯見檢察官推認亦有矛盾。 ⒌公訴人認定被告於84年2月間及85年2月間辦理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招標採購案時,與A○○及L○○均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飛碩公司、暄昶公司、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均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且係午○、Y○○、F○○等人刻意安排之陪標廠商,而F○○於85年3月22日開 標當日除代表飛碩公司到場外,同時代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簽到,顯有圍標情事,竟未依法廢標,違法接受上述廠商之投標,藉以掩護貝克曼公司以飛碩公司名義得標云云。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分別在84年2月間及85年3月初辦理兩次試劑公開招標採購作業。84年2月間之採購案係於84年2月16日及3月9日辦理公告,同年3月8日發函通知台灣區醫療衛生器材商業同業公會、3月10日刊登新聞紙,3月2 日裝備委員會開會審查試劑招標事宜,3月23日A○○ 主持開標,有被告提出前開公告、函件等可證。而被告丙○○於84年1月21日公差前往美國進修,3月23日返國,有被告丙○○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故當次採購案之公文皆由副院長D○○代理被告決行,開標當日被告亦在國外,既未參與招標全程作業手續,焉知開標過程有無檢察官所指情事? ⑵85年3月間之採購案裝備委員會係於3月1日開審查會, 3月6日公告,3月7日登報,3月22日開標,亦有被告丙 ○○提出之審查會紀錄、公告、報紙等在卷可憑。被告丙○○又於85年1月13日公差赴美進修,3月13日返國,亦有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參。則開標由A○○主持,被告丙○○不在現場,焉能為廢標與否之決定,檢察官未詳查被告丙○○人在國外,而指其有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亦不足採。 ⒍公訴人依據共同被告午○、申○○、O○○之供詞及台北市調處拍攝之錄影帶,認定午○為答謝被告,並為促銷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與申○○自81年起至85年6月16 日止,每隔二、三個月招待被告丙○○至台北市○○路「新假日」及台北市○○○路「大富豪」等有女陪侍之酒店喝酒作樂,並招妓陪宿,每次花費約10至20萬元,使被告獲得該項金額之不正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午○於偵查中始稱:大約從81年前半年在假日或富豪喝花酒,以後每二、三個月就會做類似聚會」(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㈢第189頁)。繼於台北市調處供稱:「83年7月以後我開始與丙○○有較頻繁的聯繫, 而聯繫的方式多年均為吃飯飲宴或吃喝花酒(見同前偵卷㈢第230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們比較在一起聚 會是在84年6、7月開始」(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其 前後三次所供飲宴時間情詞不一,尚難資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 ⑵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他(被告)是午○邀請去的,我見過他一次」(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㈡第 70頁)。 ⑶被告丙○○則坦認於85年6月16日為歡送午○而與申○ ○在假日酒店見過一次,核與申○○上述供詞吻合,而午○供稱伊與申○○每隔二、三個月與被告飲宴一次,除有被告午○前後不一致之供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真實,故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午○、申○○、丙○○85年6月16日之飲宴。 ⑷至於招妓陪宿之事,則為被告丙○○否認,雖被告丙○○不否認當日在新假日酒店有女侍坐檯,但坐檯與招妓陪宿究係二事,自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始得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尚難僅以新假日酒店有女侍陪酒,即推認當日有招妓陪宿之事。 ⒎檢察官依據午○、申○○、天○○之供詞及證人f○○○等人之證詞,認定午○與申○○自83年2月5日起至7 月15日止,經被告丙○○及天○○之建議,被告玄○○之附和,贊助省立新竹醫院檢驗科疾病理科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薪資共三名,並由申○○將上開薪資直接匯入各該編制外臨時人員江桂香等人之私人帳戶內,迄85年7 月15日止共匯入1,586,000元,使省立新竹醫院得以避 免從管理發展基金中提撥上述臨時人員之薪資,獲得減省同額人事費用之不正利益,藉此表達對被告丙○○及天○○二人感謝之意云云。惟查: ⑴天○○於調查時供稱:本院院長丙○○在數年前告訴我,貝克曼公司派人到實驗診斷科維修貝克曼公司儀器及整理文書資料,之後申○○電話和我聯絡,表示貝克曼公司每個月可以使用二至三人,要求提供人名及郵局帳號,我就陸續提供江桂香、P○○、辰○○、g○○、子○○等人郵局帳號給申○○等語(見85年度第19297 號卷㈠第88頁)。若其供述為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告訴天○○貝克曼公司要派人到實驗診斷科維修貝克曼公司之儀器而已,尚難以該陳述再推認「被告丙○○與天○○合謀或指示天○○接受貝克曼公司補助三名臨時人員之薪水」之事實,參酌被告申○○均陳稱:…電匯帳戶均係由…新竹醫院天○○…所提供,…新竹醫院義工之薪水贊助金則均為…林先生所要求…等語,益證被告卻未參與其事。被告玄○○於調查時供稱:丙○○院長指示天○○向貝克曼公司反應病理科因工作量太大,亟需用人,因此貝克曼公司比照以金錢支助檢驗科自行招募工作人員方式來支助病理科,由貝克曼公司提供金錢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19883號第2頁),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玄○○為何會知道被告丙○○有無指示天○○之事?究係個人推測?或實地見聞?因上開供詞與被告申○○及天○○所言不符,已無可信,且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由貝克曼公司提供工友的薪水,金額由貝克曼公司決定,這是林主任給我的建議(見85年度偵字第19883號卷第26頁),又未提及被 告丙○○,其供詞似有前後不符之處,則其調查所供尚非可採。 ⑵天○○於調查時供稱:丙○○院長向我提起貝克曼公司可提供人員供本院實驗診斷科使用…(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13頁),如果可採,則被告充其量不過向天○○「提起」貝克曼公司有意提供人員而已,至於貝克曼公司為何有此表示,其目的為何?又無要求天○○、丙○○做何程度的配合,均尚乏證明,自難以被告丙○○前開事實之傳達,做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 ⑶天○○於調查時供稱:江桂香等人大部分是元培醫專學生,曾到本科建教實習,有些曾到本院求職,我有他們的人事資料,所以就提供給貝克曼公司…(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8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多餘的 薪水我要他們轉交給貝克曼公司聘請的謝承龍、林正忠、a○○、蔡宗梅、甲○○、劉美君等人,這些人的薪水都是他們交給我後,我再轉交(見85年度偵字第 19297號卷㈠第88頁),僅能證明新竹醫院接受貝克曼 公司補助臨時人員薪水一事,由天○○決定並辦理之事實,尚難以之認被告丙○○知情。 ⑷玄○○於調查時供稱:因壬○○只有4月初工作,故我 要求壬○○提出4月匯入錢一半給繼任之f○○○等語 (見85年度第19883號卷第2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陳稱:玄○○要我幫他做,我不便拒絕,就同意了,後來業務繁重我向他推辭,他說願意給我補貼,後來他要我留郵局的帳戶給他,他錢會匯入我帳戶,…我有領一半出來交給祝主任,在他的新辦公室,他當場收下等語(見84年偵字第23342號卷㈢第94頁、85年度第 19297號卷㈡第6頁)等與相符,僅能證明貝克曼公司補助壬○○薪水確係玄○○接洽辦理,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並有無參與其事。 ⒏檢察官復指稱恆太公司負責人田台生於80年12月間透過被告丙○○將該公司代理瑞典PHARMACIA儀器有限公司 過敏原「CAP」組合儀器試劑引進省立新竹醫院,被告 丙○○與天○○均明知上述儀器僅能使用恆太公司之專用試劑,被告丙○○竟違背職務指示天○○向恆太公司借用三台免疫分析儀器,以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並自81年起向恆太公司採購上述儀器之專用試劑云云。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手續悉由被告天○○一人辦理,此為被告天○○所坦認,卷內尚查無被告天○○借用儀器之簽稿,檢察官認被告丙○○指示天○○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顯有誤會。 ⑵另查,新竹醫院不僅向恆太公司借用過敏原偵測系統、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與免疫分析組合儀器,亦向雄亟公司、佑康公司、育聖公司、寶靈曼公司、天坤公司、三東公司、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可證實驗診斷科業務繁雜,確有借用儀器之需,非為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而借用儀器。 ⑶儀器之借用,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規定,前已說明綦詳。退萬步言,借用儀器如真與被告丙○○有關,則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既無不法,難以借用儀器之事實推認被告丙○○有圖利故意。更何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已修正為公務員須違背法令,且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借用儀器,並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⒐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為確保對田台生1250萬元之債權,特於83年7月間指示被告天○○將上述儀器列入請購 單內,並違背職務採取分批採購之方式以規避300萬元 之稽核上限,其中過敏原儀器係於83年8月間分批採購 ,免疫分析儀則分別在81年、82年及83年分三批採購,被告丙○○與天○○另要求田台生自行取得三家廠商前來投標,使恆太公司順利得標而獲取共計789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及1871萬126元專用試劑採購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查: ⑴據臺灣省政府函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一定金額」,業已調整為5,000萬元,公訴 人稱其上限為300萬元,應屬誤解。 ⑵自動清洗器、自動配藥劑儀、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判讀儀、過敏原偵測系統與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有不同之財產編號,為獨立儀器,功能、性質各不相同,可獨立操作,歷次採購均合乎會計科目及財產編號之法令規定,且經上級機關即省衛生處及省議會核定預算後執行之,採購手續尚無不法。檢察官誤指被告丙○○圖利恆太公司,顯屬曲解。 ⑶依預算法第10條第3項:「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 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之規定,依新竹醫院84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算固定資產改良擴充計算表-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部分第56頁(見本院卷第337頁)所列資產名稱- 全自動電泳分析表等項,應屬醫療業務範圍之儀器設備,該院編列為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預算,並無不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年6月11日90衛署自中計字第 0009854號函可稽。且有關購案之預算擬定、採購規格 之規劃及提供、履約規定(如交貨期、交貨地點、驗收辦法、付款辦法等)、底價擬定、投標廠商之規格標審核、標的物之驗收、實際付貨款等作業及事項,均為各委託機關、學校之專責事項,有經濟部90年5月21日經 (90)二辦字第09020307670號函可稽。省立新竹醫院採 購儀器之過程,未涉不法。 ⑷檢察官指稱被告天○○曾建議採購「亞培」廠牌之類似儀器,但為被告丙○○拒絕,且被告丙○○亦指示禁用寶靈曼公司之同類儀器云云。然查新竹醫院曾於79 年 至81年借用寶靈曼ES-33免疫分析儀,83年間借用寶靈 曼ES-300免疫分析儀,82年至85年借用亞培IMX免疫分 析儀,證明省立新竹醫院並未排除寶靈曼與亞培之儀器。證人k○○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天○○想要引進亞培儀器之時間係在81年3月,81年下半年及82年上半年已 有亞培IMX之儀器(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 公訴人指被告丙○○禁用寶靈曼及亞培之儀器,亦無可採。 ⒑公訴人指稱被告田台生為感謝被告丙○○對於恆太公司上開儀器及試劑採購之包庇,遂應被告丙○○之要求,於83年7月29日將賄款100萬元匯入由被告實際操控之丁○○帳戶內,認被告丙○○有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云云。惟查: ⑴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經營電腦影像、無線通訊、外銷傢俱、醫療儀器等事業,並設有泰國曼谷分公司、大陸上海、彰化等地之生產工廠,此有被告田台生提出曼谷分公司執照、專利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至第222頁)。 ⑵被告田台生具狀稱:被告田台生於82年5月間,為二項 新穎設計並聲專利之外銷傢俱產品籌募資金。初找被告丙○○投資,但被告丙○○以公務員不宜涉及私人合夥投資,加以拒絕,惟同意借款予被告田台生周轉,原以一年為期,約定每月利息按本金1.5%計算,則每月利息為18萬7500元。被告丙○○於84年6月14日將1250萬元 匯入被告田台生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田台生乃簽發償還本金1250萬元之票據CA0000000張,並簽每月18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十二張交 付。嗣因工廠作業延宕,投資回收緩慢,隔年83年5月 間,經債權人即被告丙○○之同意將償還期延至84年5 月10日,但是被告丙○○特別約定,如於期間內,需用金錢時,田台生應先行償還部分金額,因此被告田台生另開立每月18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十張交付,此有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第228頁),亦與被告丙○○所辯 相符,該事實堪以採信。 ⑶被告田台生又稱:83年7月初,被告丙○○口頭通知被 告田台生先行償還100萬元,因雙方事先已有約定,如 其需用時,被告田台生必須先行償付部分金額,83年7 月29日被告丙○○出國不在,乃由秘書以電話連絡,並要求100萬元匯入被告之弟,即證人丁○○設上海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被告田台生遂請會計幫忙電匯 100萬元進入指定之銀行。上開銀行帳戶是被告丙○○ 借用證人丁○○名義所開立,證人丁○○從未使用過該帳戶。84年5月初,被告田台生因父親病逝,花蓮守喪 ,被告不知其情,要求被告田台生回台北處理債務,因此當晚會面時,雙方氣氛不好,乃有證人丁○○出面協調之情形。關於丁○○出面協調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㈩第188頁);另參酌被告丙 ○○對田台生擁有1250萬元之債權,於每年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均據實提出申報,有申報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田台生匯給被告之100萬元確係借貸利息,而非賄 款。 ⑷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購買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儀、過敏原偵測系統及過敏原測螢光免分析儀總價不過376萬 4358元,公訴人認係789萬元,顯屬誤會。恆太公司以 不及400萬元出售三台儀器給省立新竹醫院,獲利本極 有限,若再從中支付100萬元行賄被告丙○○,豈非虧 本?足證該100萬元做為賄款對價顯不相當,亦與常情 不符,其非賄賂,而係利息,至堪認定。 ⑸就時間而言,上述三台機器交貨日期分別為83年9月9日(兩部)、10月1日 (一部),而田台生匯100萬元到丁○ ○戶頭係在同年7月29日,較之上述儀器交付日期早一 個半月,顯示兩者毫無關係。公訴人指被告田台生為答謝被告丙○○購買恆太公司之儀器而行賄被告丙○○ 100 萬元,即非實在。 ⑹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鑒於弟弟丁○○未曾購置房屋,可享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待遇,乃於徵求丁○○同意後,以丁○○名義購買竹小城房屋一幢,總價為2, 900萬元,並借用丁○○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開立帳戶,以利匯入購屋價款,且為付購屋自備款,曾交付丁○○簽發以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3年7月31日 (遠期支票)面額870萬元之支票一紙 予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房屋部分)、負責人W○○出具保管書 (土地部分 )予被告丙○○,票期屆至前,被告丙○○急於籌款入丁○○支票帳戶供兌,乃四處籌錢,仍有不足,亟需被告田台生償債挹注,被告田台生乃依指示,將該100萬 元直接匯入前開丁○○甲存帳戶,匯款手續則由被告田台生與被告丙○○秘書相互連繫辦理之,凡此情形並經證人丁○○於審判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㈩第188頁) ,復有被告丙○○提出之保管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 丙○○之辯解堪可採信,100萬元尚非賄賂,應足認定 。又證人丁○○前開帳戶因有被告田台生之100萬元匯 入,故湊足870萬元供建設公司提示,作為購買新竹小 城之價金,有83年8月1日提示支票之存款帳卡可稽,並經該公司負責人W○○證實(見本院卷第2頁)。益 證該100萬元確係償債之款,而非賄賂。 ⒒關於被告丙○○於調查時遭測謊部分: 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理由略謂:「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變化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 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及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結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比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最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台北市調處於 85年10月15日下午針對田台生支付被告之100萬元究係 清償借款抑或交付賄賂一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本院函詢覆稱:「丙○○85年10月15日雖經本局測謊,惟結果係『生理疲勞,不能獲致有效反應,不合研判條件』(請參該局93年12月1日調科參字第09300483670號函)」,足徵,該份測謊報告未有任何測試結果,自不足做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 ㈣被告丑○○、地○○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丑○○為省立新竹醫院副院長,被告地○○則為該醫院總務科雇員,均明知省立新竹醫院於85年2月29日向貝克曼公司訂購之谷丙轉氨(ALT)、谷草轉氨(AST)、谷氨草轉(GGT)及鹼性磷酸(ALP )等四種生化試劑始終未進貨,亦未驗收。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意圖,在申購單上虛偽填寫請購日期為85年3月6日,並於85年3月13日在省立新竹醫院之支 出傳票上加蓋其印章,表明上開試劑均驗收完畢之旨。使該醫院出納楊美鶯誤以為已完成交貨及驗收手續,而簽發新台幣6萬180元之支票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省立新竹醫院,並使貝克曼公司獲取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云云。無非以貝克曼公司85年2月29日訂貨單上註明「 僅開發票,不出貨,吳副座」字樣。貝克曼公司職員J○○在調查中證謂:「吳副院長告訴我,先開發票不出貨,等候通知」。貝克曼公司另一職員亥○○在調查中證稱:「右開試劑,迄85年9月均無出貨紀錄」,及被 告丑○○與地○○於85年3月13日在支出傳票上加蓋印 章表明完成驗收為據。 ⒉經查,檢察官所指訴之4項試劑之訂貨,依此有新竹醫 院90年5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266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㈨第67頁),向由總務科人員辦理,自無由身為副院長之丑○○直接向貝克曼公司業務員訂貨之可能。蓋試劑屬醫院一般例行性使用之消耗品,省立新竹醫院係採年度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完成後即與得標廠商訂立合約,日後如需補充購買試劑,則依合約價向廠商叫貨購買(參見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9頁)。醫院方面在試劑低於安全存量或使用單位有需要時,訂貨之程序,係由使用單位會庫房填寫請購單,會採購人(總務科雇員L○○)、總務主任、會計主任,由機關長官(院長或副院長)核定,完成院內手續後,再由採購人以電話向廠商叫貨。至於群醫中心之專案補助款研究報告部分(即類似丑○○本案之專案調查研究),因另有專款而與醫其他經費分開,此部分在總務室係由雇員地○○辦理與廠商接洽採購事宜(參見同前偵卷第207頁),程序則 均相同。故上開試劑雖為被告丑○○主持之專案調查研究所需要,但絕無由副院長丑○○直接向貝克曼公司行銷業務員接洽訂貨之情事。 ⒊被告丑○○辯稱因試驗需要,於85年3月6日,依貝克曼公司投標所定上開試劑價格填寫上開試劑之請購單,此審酌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依84.3.23.公開招標價採購」之記載即明(參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㈡第 23頁),被告丑○○該部分抗辯,足可採信。如僅開發票不出貨,即無須將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上,並由相關人員在憑證上簽章驗收。 ⒋證人辰○○亦於偵查中證稱:試驗的試劑有嚴格分開,我的工作用的試劑在我檢驗科拿,吳副院長的實驗所要的試劑,則去他的實驗室拿,我向庫房領用之編號6314等項試劑,是拜耳公司產品,與貝克曼公司儀器不相容。我確實是在(吳副院長個人所屬實驗室)迷你冰箱中取用(本案之)該四種試劑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㈠第169頁、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第253頁)。經調查人員勘驗丑○○研究室之迷你冰箱,上開4項試 劑共11盒,確能同時放入該迷你冰箱內,並有85年9月 19日會勘紀錄可按(參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㈠宗 第130頁)。證人辰○○之證言可推認被告丑○○確實 有向貝克曼公司訂購試劑之事實,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⒌雖公訴人引用證人J○○、F○○、亥○○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查: ⑴證人J○○於調查時陳稱:被告丑○○要求伊就本案4項試劑先開發票,暫時無需送貨等候通知云云(參 見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98頁)。然該供述僅能 證明暫時無須送貨之事實,惟由證人辰○○之證詞已可知後來被告丑○○確有使用試劑進行調查研究,且被告丑○○堅稱未見過J○○,則該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無疑。 ⑵證人F○○於調查時陳稱:亥○○將訂購單第二聯交回給伊,伊向J○○了解係丑○○交待僅開發票不出貨後,即在訂購單「僅開發票不出貨」後,標記「吳副座」三字云云(參見85年度偵19297號卷㈠第256頁背面)。是其所言被告丑○○交待先開發票不出貨一節,是自審判外J○○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亦未向被告丑○○求證,應無證據證明力之可言。 ⑶證人亥○○於調查時陳稱:因J○○之訂購單註明僅開發票不出貨,故於85年3月1日將發票開出,但並未出貨,(見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127頁)又稱:85年3月1日之發票係交給業務員J○○或F○○中之一人,依貝克曼慣例,發票與出貨是同時交付買主手上(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㈠第41頁背面)。衡 以一般送貨慣例,統一發票均係與貨物同時送交收貨人,以為請款之依據,本案相關之貝克曼公司業務人員,既無任何一人指證已單獨將本案之統一發票送交被告丑○○或地○○,被告丑○○如未收到本案4項 試劑,如何能持有統一發票用以黏貼憑證完成驗收請款手續? ⑷本案應係貝克公司業務員J○○自被告地○○處得知丑○○將訂購上開試劑之信息,返回公司後,為使公司準備貨品,俾於接到省立新竹醫院叫貨電話後可立即送貨,而於85年2月29日開出訂貨單,並自行於其 上註明「僅開發票,不出貨」,交處理訂單行政業務部門之亥○○處理,並告知其同事F○○,係吳副 院長欲購之試劑,亥○○或即於85年3月1日先開立發票。亥○○雖於調查中證稱:上開試劑,貝克曼公司無出貨紀錄云云。然參照亥○○於調查中陳明:「依貝克曼公司慣例,發票與出貨是同時交付買主手上」,且貝克曼公司負責接洽訂貨及填寫訂貨單之行銷職員J○○、F○○,與辦理開立發票及出貨之職員周道屏,又均未指陳已先將上開試劑之統一發票單獨交付丑○○或地○○(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 252頁;同上卷第257頁)。自不能僅因貝克曼公司 職員亥○○,查不出上開試劑之出貨紀錄,即不顧吳雨圭已將驗收之上開試劑交辰○○使用,完成專案研究生化試驗之事實,推定被告丑○○與地○○未收到試劑,僅收到統一發票。 ⑸綜合以上所陳,省立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訂購之上開4項試劑,係由被告地○○經手訂購,於貝克曼公 司將上開試劑寄送新竹醫院,經地○○通知丑○○驗收後,因係專案研究之用,由丑○○帶回研究室放於小冰箱內,交由檢驗員辰○○為丑○○作專案研究中生化試驗之用,丑○○受託之專案研究已於85年6月 20日完成,辰○○復證明為丑○○所作生化試驗,均係取用丑○○小冰箱中試劑。如丑○○未收到貝克曼公司之上開試劑,丑○○又未向省立新竹醫院庫房領用該項試劑,研究室之小冰箱內如何有上開試劑供吳美娟取用?檢察官僅因貝克曼公司職員亥○○手中無上開試劑之出貨紀錄,即指丑○○、地○○為不實之請購與驗收,已與事實不符及事理不合。再J○○所填寫之上開試劑訂貨單,雖註記「發票交Kevin OR Wolf」(按即交J○○或F○○)。惟亥○○既不能明確證明,已將85年3月1日所開上開試劑之統一發票,交付J○○或F○○;J○○與F○○亦從無收受亥○○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並已將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未附試劑交付丑○○或地○○之供述。即不能資為該統一發票,嗣後未與上開試劑一併寄送省立新竹醫院之證明。檢察官僅憑J○○、F○○、亥○○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與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之訂貨單上之註記,臆測被告丑○○、地○○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尚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 ㈤被告A○○、L○○部分: ⒈公訴人指稱:丙○○、天○○、A○○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係採封閉性設計,只能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亦明知貝克曼公司上述系列儀器之功能與柯達(KODAK)、東芝(TOSHIBA)等廠牌類似儀器之功能相同,具有可代替性,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且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其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又被告A○○亦明知其所屬雇員L○○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該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作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私立長庚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等醫院之採購價格2至5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3月至85年7月間,新竹醫院共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共45 81萬9803元, 貝克曼公司則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被告A○○、丙○○及L○○,於84年2月間及85年2月間辦理試劑招標採購案時,均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飛碩公司、瑄昶公司、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等均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且係午○、Y○○、F○○等人預先所刻意安排之陪標廠商,而F○○於85年3月22日開標當日除代表飛碩公司到場 外,竟同時代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簽到,顯有圍標情事,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未依法廢標,違法接受上述廠商之投標,藉以掩護貝克曼公司以飛碩公司名義得標,總計84年度及85年度共以此方式圖利貝克曼公司約900萬元,足生損害於正新公司、瑄昶公司、飛碩公司及 省立新竹醫院等。 ⒉然查,本件貝克曼CX系列儀器,非檢察官所指之封閉型儀器,可以使用其他廠牌試劑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2、823號判決認定為「開放式設計」,此觀該判決理由略以:「…再者,貝克曼公司所生產各項醫療儀器,就醫療試劑之使用均採開放式之設計,亦即貝克曼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試劑亦得使用於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儀器上,仍可正常完成檢驗工作,且此非但經多位服務貝克曼公司人員及相關報告午○、陳秀紅、王添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更且證人即本件告發人林淑娟亦於原審同此證述,同認貝克曼公司之系爭儀器確實可以其他廠商生產之試劑適用其上,復據高雄榮總所擁有之貝克曼公司出廠之ASTRA系列生化儀,亦採用美 國HI-CHEM公司生產之試劑亦足佐證,且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擁有之貝克曼公司CX-7生化儀,亦曾同採美國HI-CHEM公司生產之試劑使用於該儀器上(見一審卷86年9月26日聲請狀所附照片足稽),足徵貝克曼公司之生化 儀器係屬開放式設計,可供多家廠商所生產之試劑使用;此外,復有關於CX系列儀器之英文使用說明及其翻譯之 影本一份狀附可稽(見原審88年12月23日所呈刑事辯護狀證物一),…是以依貝克曼公司儀器開放性之特性,益知貝克曼公司絕無法僅憑該等試劑使用屬於開放型之儀器進入醫院,供醫院無償使用後,即可壟斷該大型醫院之所有試劑市場甚明,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⒊查新竹省立醫院有關採購招標所依據之規定有「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投標須知」、「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另相關規定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然上開條例或須知並無任何關於「詢價」必須詢幾家及用何種方式詢價之規定,故被告A○○即使未經詢價,亦完全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證人N○○於審判時證稱:如遇到詢價困難,問廠商報價,或是請廠商提供賣給其他醫院的價格作參考,或是詢問公立醫院購買的價格是多少,但是不見得醫院都會告訴我們,或是去衛生處問,但是也不見得問的到,以前的承辦人告訴我,如果詢不到價格,就提供以前的價錢給稽核小組參考。我調查局所言,與事實不符,採購時會填一張便簽,裡面必須要符合購置稽查條例選擇三家以上的廠商,如果是指定廠牌的時候,使用單位必須要寫理由,因為我們每次要採購的試劑都是1000多項,天○○不可能告訴我一定要使用貝克曼的試劑,這1000多項的試劑中,如果有些試劑找不到三家廠牌的,使用單位就會寫明原因,會依照醫療專會審查委員的審查(見本院卷第90頁)。由其證言可知,詢價填載以前的價格,乃該醫院舊有之慣例,並無不法可言,自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⒋就新竹醫院開標部分,證人N○○亦證稱: 問:在整的開標、決標的流程,可否簡述? 答:因為開標有壹仟多項,所以我們在大禮堂進行,在大禮堂外會有簽到處,就在裡面開標,用標卡來標,開標前會請政風單位跟會計、使用單位到場,會打開標箱,逐項把標卡整理出來,因為稽核小組有定底價,我們會看金額,有進入底價裡面就決標,誰最低價,誰就得標,如果每家廠商金額均高於底價,有符合開標程序的才會減價,再決標。 問:你們設置簽到處的目的? 答:只是壹個公開的儀式。 問:廠商是否可以自由決定簽名否? 答:對,因為那邊沒有管制。 問:廠商進入開標場所之後,有無需要審查任何文件? 答:要,審查廠商的營利登記證、公司證明、完稅證明,因為有壹仟多項,所以我們總務科的人都會去幫忙,審查完後,資料放在旁邊,其他詳細程序我忘記了。我們不會審查代表這個公司的人是誰,證件也不會去看。只要看說是否有帶公司的資料,符合規定即可。(見本院卷第92頁、93頁) 可見開標當日有1000多項須以逐項開標方式於當日決標完畢,總務處僅審核廠商之營立登記證公司證明、完稅證明等證明文件,凡形式上持有該等文件者,均可參加投標,至於攜帶該等證明文件究係何人,是不是屬於同一家公司並不審核,廠商簽到僅係公開儀式,則被告A○○實難知知道F○○代表三家廠商簽名乙事。 ⒌前已述及新竹醫院之招標程序,乃依據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又依「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定」,開標日投標廠商並無強制其必須到場之規定。次按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二規定:「參加資格:凡醫療儀器商特有 合法證件者,皆可參加投標,(本年度向本院辦理廠商登記者可免繳)其餘廠商於投標日當天均須繳驗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商許可證、公會會員證等正本當場查驗後退還並檢附影本一份(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故具備以上條件者,皆有參與投標之機會,任何人不得亦無從將之排除。因此,東芝、柯達等廠商若自認符合資格自可參與投標,無所謂被排除參與投標之情況。且依上開規定,並亦無限制代理相同廠牌之廠商即不得參與投標,故參與投標之正新、瑄昶、飛碩公司均為獨立合格之廠商代理相同廠牌,並無任何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 ⒍至於新竹醫院係使用貝克曼公司CX-5、CX-7之檢驗儀器,而中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則係使用CX-3、CX-4,雖同屬CX系列儀器,惟機型不同,所採購之試劑價格當然不同,檢察官以不同試劑之價格相互比較,並稱新竹醫院採購價格較高云云,未究明係不同儀器之不同試劑,實難憑信。檢察官亦忽略二醫院各年度向貝克曼採購試劑量若干,有無因採購較多者可得較好優惠等因素,即以適用不同儀器的不同試劑進行價格比較,亦有可議。 ㈥被告玄○○部分: ⒈公訴人指稱被告玄○○聽從丙○○、天○○之建議進用貝克曼公司提供薪資之臨時人員f○○○、j○○及收受對正式員工壬○○之津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壬○○退回逾領之津貼5250元時,未轉交其繼任之f○○○,而據為己有云云。 ⒉被訴公務侵占罪部分: 證人f○○○、j○○、壬○○於調查時之供述,因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f○○○、j○○、壬○○於偵查時之供述,因已具結,被告未指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判中經本院曉諭得傳喚證人到庭詰問而不為之,顯已放棄對質權及詰問權之行使,故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83年3、4月間我看到報紙廣告,是新竹醫院病理科刊登徵求研究助理,當時是病理科主任玄○○面試,他錄用別人,一個月後那人離職,他找我去,我工作不到20天就離開了,工作內容是收病理檢查體及製作報告,祝主任告訴我由廠商贊助我薪水,我收到1萬1500元(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145頁背面)。又稱:我在83年3至4月間在新竹醫院工 作,月薪2萬3000元,我只工作15天,最初薪水沒有匯 進來,我去向病理科約僱人員詹雅惠詢問,沒幾天匯進來11500元(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㈡第9頁背面) ,依其證言,原約定一個月之薪水為2萬3千元,則其工作15天,領到1萬1500元尚無錯誤,檢察官稱被告玄○ ○侵占f○○○之5250元,則表示f○○○應領1萬6750元,其計算方法為何,並未說明,亦與證人f○○○ 應領之薪水數額不符,故f○○○之證言,僅能證明f○○○在新竹醫院工作15天領取1萬1500元之事實,實 無法證明被告玄○○有無侵占之犯行。 ⑵證人j○○於偵查中證稱:83年5月份起到84年7月間,都在新竹醫院病理科做研究助理,是由被告玄○○面試,薪水是醫院付的,匯進我郵局的戶頭,月薪2萬元, 其中5月份工作不滿1個月,薪水較少,6月份是我的薪 水,7月份可能是會計年度的關係,才給我一半,83年8月份以後我是醫院的正式員工,薪水就固定,我不知道這薪水是貝克曼給的,我以為是試用期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正面)。 證人j○○從未懷疑其薪水短少,則檢察官以之作為被告玄○○犯侵占罪之不利證據,亦有未合。 ⑶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玄○○交給我的最後一次津貼,我有拿一半交還給他,我沒交還給f○○○(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6頁);又證稱:我是檢驗科的工友,82間新竹醫院成立病理科,因為沒辦公室,就與檢驗科合併辦公,因病理科沒有工友,玄○○就要我幫他做,我就同意,後來因業務繁重我就推辭,他說願意給我補貼,後來要我留郵局的帳號,一次匯15000元 、一次7000元、一次11500元,共3次,但15000元或11500元的某一次,我有領一半出來給祝主任,他有收下等語(見84年度偵字22342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 )。證人壬○○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經交給玄○○7500元或5750元,而該款檢察官既指稱是申○○匯入,則款項又非新竹醫院所有,何能構成公務侵占罪,檢察官未予以說明。更何況,檢察官一方面認為被告申○○提供義工薪資犯行賄罪,一方面又認定款項是醫院所有,豈非認定其行賄之對象係「醫院」(法人)?由此亦可知曉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申○○提供薪資之受益人實係醫院,卻又認定被告天○○、丙○○、玄○○犯圖利及違背職務收賄罪,其論理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⑷申○○提供薪資供天○○運用於新竹醫院,彼等主觀上如何運用款項,自屬有權運用,自無公務侵占之問題。⒊被訴圖利及收賄部分: 經銷商提供薪資給醫院,其對象亦非被告玄○○個人,而係提供給醫院使用,可得減少的是醫院人事費用支出,被告玄○○既非經銷商給付款項之對象,自不構成行賄。從而,被告玄○○收受該等捐助款項,不過是代醫院轉收而已,主觀上亦沒有圖利或收賄之故意,亦不構成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其餘說明均已如前述,茲不贅。 ㈦被告Y○○部分: ⒈有關被訴背信部分: 公訴人起訴被告Y○○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Y○○與貝克曼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午○於83年11月間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未經美國總公司之核准,擅至雲林醫院檢驗科主任q○○之母蘇洪月嬌之競選總部以午○個人名義捐獻15萬元予蘇洪月嬌,足生損害於貝克曼公司。該部分業於五㈠⑷③部分說明,該款既非貝克曼公司支出,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於被告Y○○有無政治獻金乙節,乃其公司公關行為之決定,檢察官以貝克曼之道德準則要求被告Y○○,實屬錯誤。 ⒉有關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⑴檢察官指稱被告Y○○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美商貝克曼儀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總經理午○與時任業務經理之被告Y○○,輾轉指示同案被告即業務代表F○○,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飛碩公司、瑄昶公司、正新公司及尤偉公司交付公司印章之機會,代為填寫投標單、切結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參與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投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論據。 ⑵惟查,尤偉公司並未參加民國85年3月省立新竹醫院試劑 採購投標案,此有被告A○○之供述在卷可參(見85年偵字第19601號卷第9頁),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述之犯罪事實,顯屬有誤。 ⑶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其無制作權而成立該條之罪。查正新、飛碩、瑄昶三家貝克曼公司經銷商之投標文件,係貝克曼公司基於該三家經銷商之授權辦理,並非未經授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茲析述如下: ①正新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經其負責人,即證人陶宗豪授權,並非偽造。此觀證人陶宗豪於調查、偵查時,皆表示其確曾多次將印章資料交與貝克曼公司,授權貝克曼公司參加投標;至民國85年省立新竹醫院之試劑投標案,亦係由其於授權書上公司名稱及授權人簽署處蓋章後,交由午○所派公司人員帶回,再由午○處理。足見正新公司負責人陶宗豪事前即明知且同意提供該等文件予貝克曼公司參加投標,並授權貝克曼公司自行填製授權書之內容。準此,相關授權文件即非偽造文書。 ②飛碩公司負責人申○○將其公司大小章交貝克曼公司保管運用,以飛碩公司名義投標係基於其概括授權按飛碩公司之成立,係因申○○之委託,由午○協商貝克曼公司之財務部門協助辦理,此經貝克曼公司財務長宇○、財務部主任K○○及申○○供述甚詳。申○○並提供飛碩公司大小章予貝克曼公司使用,足認其有授權貝克曼公司自由運用之意。依此,貝克曼公司以飛碩公司名義制作投標文件,參與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投標,自係基於申○○之概括授權而為,並非無制作權之情形可比,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有關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等罪嫌,甚為明顯。 ③瑄昶公司係由午○負責經營,貝克曼公司亦係基於瑄昶公司之概括授權參與投標瑄昶公司負責人黃○○於台北市調查處之偵訊中,曾供稱:午○要我成立瑄昶,82年12月起貝克曼台灣分公司前總經理午○將瑄昶公司生產人員轉由貝克曼公司負責管理等語,足徵瑄昶公司完全由時任貝克曼公司總經理之午○經營。故貝克曼公司人員基於推展貝克曼公司業務之需要,以置於貝克曼公司內之瑄昶公司大小章參與省立新竹醫院之試劑投標作業,本即屬瑄昶公司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況貝克曼公司以瑄昶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事亦非絕無僅有,如瑄昶公司負責人黃○○於其證詞中亦有「瑄昶公司被貝克曼公司使用成為省立台南醫院得標商,供應貝克曼試劑」之語;時任省立新竹醫院雇員之同案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瑄昶公司並不是第一次來,來了好幾年 (見本院卷㈨第213頁日審判筆錄)。均可證明瑄昶公 司負責人黃○○早已明知並同意授權貝克曼公司以瑄昶公司名義投標,且行之多年向無爭議。貝克曼公司依據瑄昶公司之授權,制作相關文件,以瑄昶公司名義參與民國85年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招標,並非無制作權,與刑法關於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罪不合,應甚灼然。④依據證人N○○於審判時之證述,投標廠商要繳交營利登記證、公司證明、完稅證明等(見本院卷第92頁、93頁),貝克曼公司若非經授權,不可能於投標時繳驗上開三家經銷商之公司證件正本。貝克曼公司既能為飛碩、瑄昶及正新公司辦理投標事宜並經招標醫院審標通過,必有此三家公司之明示授權,否則怎能取得上揭文件之「正本」?顯見正新、飛碩、瑄昶三家公司均確授權貝克曼公司備妥授權文件參與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之投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行為。 ⒊有關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如前㈣⒊之說明,應判決不受理。 ㈧被告F○○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F○○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午○與Y○○指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飛碩公司、瑄昶公司、正新公司及尤偉公司交付公司印章之機會,代為填寫投標單、切結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參與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投標,並於85年3月22日開標當日,除代表飛碩公司 到場外,並同時代表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簽到,涉嫌偽造文書罪為論據。惟F○○於開標當日,確經飛碩公司、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授權,已於㈦被告Y○○部分敘明,故被告F○○尚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7條第2項之犯行,茲不贅。 ⒉有關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如前㈣⒊之說明,應判決不受理。 ㈨被告田台生部分: ⒈被訴背信罪部分: ⑴經核被告午○提出之「恒太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該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月1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足資證明20%之佣金給付,乃依據契約之約定,甚為瞭然 。 ⑵貝克曼公司90年6月12日函略以:「本公司對簽約經銷 商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貝克曼公司95年8月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對本院詢問之事項 答稱:「... (七)財務部門獨立對總公司財務部門負 責;(八)經銷契約由總公司稽核;(九)財務部門按經銷合約履行合約之責任及義務... 」。足資證明貝克曼總公司對於經銷商與貝克曼之合約有其稽核之程序,並未反對該20%之佣金約定。 ⑶貝克曼會計主任,即證人K○○於審判中結證稱:「 (是否知道貝克曼臺灣分公司與經銷商是否有約定佣金?)有。(佣金比例?)應該是20%。(為何會知道佣金比例 為20%?)在我們的財務報表上、損益表上可以看到佣金的數字,就是用銷售額的20%來核算,財務報表上只有 金額而已」、「臺灣分公司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的明細帳)交給總公司,總公司如果認為有問題會向我們主管溝通聯繫。」、「 (總公司派人稽核時會做哪些稽核動作?)針對我們公司的 財務報表審核,抽取一些憑證檢查,確認所有程序是否都合乎公司的要求。(總公司每個月審核報表若有問題 會如何處理?)若有問題會用電子郵件與領導人溝通, 我們老闆會請我們把問題找出來。(領導人是指何人?)財務部門主管。」「 (總公司是否每個月都會看到報表上的佣金比例?)他在我們的損益表上可以看到」等語 (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83年7月財務報告之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足資證明20%的佣金約定,非被告午○的片面決定。至於被告田台生領取該20%之佣金 ,自當有權運用,從而,被告田台生與被告申○○、午○一同共同運用該款,縱然因醫藥界之陋習而給予醫藥人員贊助、飲宴等行為,尚難認為不是為經銷商及貝克曼公司商業利益著想,而遽認有何背信之意圖。 ⑷貝克曼財務經理,即證人S○○經結證後證稱:「 (經銷商與貝克曼公司任何協議是否要經過總公司的同意?)印象中是。(總公司同意後總經理是否可做任何修改?)不可以,總公司同意後會簽被證21至25的合約。(貝克曼公司對於上級的報告是否是以英文書寫?) 每個月的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與總公司要求的明細帳與大部分傳票都是用英文寫的。(經銷費用是否會 在上述這種報表出現?)好像有一欄會出現這樣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顯見貝克曼總公司知悉並同意台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 % 之佣金。 ⑸由上開證據俱可見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佣金係契約之約定,並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該等資料既為總公司所得以知悉,總公司尚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則被告午○尚無擅自調整佣金之行為,且20% 佣金之約定尚無損害公司意圖可言。 ⒉關於行賄罪及偽造文書部分: ⑴檢察官復指稱恆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田台生於80年12月間透過被告將該公司代理瑞典PHARMACIA儀器有限公 司過敏原「CAP」組合儀器試劑引進省立新竹醫院,被 告丙○○與天○○均明知上述儀器僅能使用恆太公司之專用試劑,被告丙○○竟違背職務指示被告天○○向恆太公司借用三台免疫分析儀器,以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並自81年起向恆太公司採購上述儀器之專用試劑云云。惟查: ①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手續悉由天○○一人辦理,此為天○○所坦認,卷內尚查無被告天○○借用儀器之簽稿,檢察官認被告丙○○指示被告天○○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顯有誤會。 ②另查,新竹醫院不僅向恆太公司借用過敏原偵測系統、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與免疫分析組合儀器,亦向雄亟公司、佑康公司、育聖公司、寶靈曼公司、天坤公司、三東公司、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可證實驗診斷科業務繁雜,確有借用儀器之需,非為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而借用儀器。 ③儀器之借用,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規定,前已說明綦詳。退萬步言,借用儀器如真與被告丙○○有關,則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既無不法,難以借用儀器之事實推認被告丙○○有圖利故意。更何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已修正為公務員須違背法令,且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借用儀器,並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借用儀器既係民事使用借貸之合法行為,被告田台生即無由成立行賄罪。 ⑵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為確保對田台生1千250萬元之債權,特於83年7月間指示被告天○○將上述儀器列入請 購單內,並違背職務採取分批採購之方式以規避300萬 元之稽核上限,其中過敏原儀器係於83年8月間分批採 購,免疫分析儀則分別在81年、82年及83年分三批採購,被告丙○○與被告天○○另要求被告田台生自行取得三家廠商前來投標,使恆太公司順利得標而獲取共計 789 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及1871萬126元專用試劑採購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①據臺灣省政府函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一定金額」,業已調整為5,000萬元,公訴 人稱其上限為300萬元,應屬誤解。 ②自動清洗器、自動配藥劑儀、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判讀儀、過敏原偵測系統與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有不同之財產編號,為獨立儀器,功能、性質各不相同,可獨立操作,歷次採購均合乎會計科目及財產編號之法令規定,且經上級機關即省衛生處及省議會核定預算後執行之,採購手續尚無不法。 ③依預算法第10條第3項:「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 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之規定,依新竹醫院84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算固定資產改良擴充計算表-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部分第56頁(見本院卷第337頁)所列資產名稱- 全自動電泳分析表等項,應屬醫療業務範圍之儀器設備,該院編列為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預算,並無不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年6月11日90衛署自中計字第 0009854號函可稽。且有關購案之預算擬定、採購規格 之規劃及提供、履約規定(如交貨期、交貨地點、驗收辦法、付款辦法等)、底價擬定、投標廠商之規格標審核、標的物之驗收、實際付貨款等作業及事項,均為各委託機關、學校之專責事項,有經濟部90年5月21日經 (90)二辦字第09020307670號函可稽。省立新竹醫院採 購儀器之過程,未涉不法。 ④檢察官指稱被告天○○曾建議採購「亞培」廠牌之類似儀器,但為被告丙○○拒絕,且被告丙○○亦指示禁用寶靈曼公司之同類儀器云云。然查新竹醫院曾於79 年 至81年借用寶靈曼ES-33免疫分析儀,83年間借用寶靈 曼ES-300免疫分析儀,82年至85年借用亞培IMX免疫分 析儀,證明省立新竹醫院並未排除寶靈曼與亞培之儀器。證人k○○亦於審判中證稱:天○○主任想要引進亞培儀器之時間係在81年3月,81年下半年及82年上半年 已有亞培IMX之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6 頁)。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禁用寶靈曼及亞培之儀器,亦無可採。 ⑤綜上,可知尚無何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公訴人指稱被告田台生為感謝被告丙○○對於恆太公司上開儀器及試劑採購之包庇,遂應被告丙○○之要求,於83年7月29日將賄款100萬元匯入由被告丙○○實際操控之丁○○帳戶內,認被告田台生行賄云云。惟查: ①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經營電腦影像、無線通訊、外銷傢俱、醫療儀器等事業,並設有泰國曼谷分公司、大陸上海、彰化等地之生產工廠,此有被告田台生提出曼谷分公司執照、專利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至第222頁)。 ②被告田台生具狀稱:被告田台生於82年5月間,為二項 新穎設計並聲專利之外銷傢俱產品籌募資金。初找被告丙○○投資,但被告丙○○以公務員不宜涉及私人合夥投資,加以拒絕,惟同意借款予被告田台生周轉,原以一年為期,約定每月利息按本金1.5%計算,則每月利息為18萬7500元。被告丙○○於84年6月14日將1250萬元 匯入被告田台生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田台生乃簽發償還本金1250萬元之票據CA0000000張,並簽每月18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十二張交 付。嗣因工廠作業延宕,投資回收緩慢,隔年83年5月 間,經被告丙○○之同意將償還期延至84年5月10日, 但是被告丙○○特別約定,如於期間內,需用金錢時,被告田台生應先行償還部分金額,因此被告田台生另開立每月18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十張交付,此有被告田台生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第228頁),亦與被 告丙○○所辯相符,該事實堪以採信。 ③被告田台生又稱:83年7月初,被告丙○○口頭通知被 告田台生先行償還100萬元,因雙方事先已有約定,如 其需用時,被告田台生必須先行償付部分金額,83年7 月29日被告丙○○出國不在,乃由秘書以電話連絡,並要求100萬元匯入被告之弟丁○○設上海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之帳戶,被告田台生遂請會計幫忙電匯100萬元進 入指定之銀行。上開銀行帳戶是被告丙○○借用丁○○名義所開立,丁○○從未使用過該帳戶。84年5月初, 被告田台生因父親病逝,花蓮守喪,被告不知其情,要求被告田台生回台北處理債務,因此當晚會面時,雙方氣氛不好,乃有丁○○出面協調之情形。關於丁○○出面協調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㈩第188頁);另參酌被告丙○○對田台生擁有1250萬 元之債權,於每年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均據實提出申報,有申報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田台生匯給被告丙○○之100萬元確係借貸利息,而非賄款,足資證明被告 田台生尚無行賄之行為。 ④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購買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儀、過敏原偵測系統及過敏原測螢光免分析儀總價不過376萬 4358元,公訴人認係789萬元,顯屬誤會。恆太公司以 不及400萬元出售三台儀器給新竹醫院,獲利本極有限 ,若再從中支付100萬元行賄被告丙○○,豈非虧本? 足證該100萬元做為賄款對價顯不相當,亦與常情不符 ,其非賄賂,而係利息,至堪認定。 ⑤就時間而言,上述三台機器交貨日期分別為83年9月9日(兩部)、10月1日 (一部),而田台生匯100萬元到丁○ ○戶頭係在同年7月29日,較之上述儀器交付日期早一 個半月,顯示兩者毫無關係。公訴人指被告田台生為答謝被告丙○○購買恆太公司之儀器而行賄被告丙○○ 100 萬元,即非實在。 ⑥被告丙○○辯稱:當時伊鑒於弟弟丁○○未曾購置房屋,可享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待遇,乃於徵求丁○○同意後,以丁○○名義購買竹小城房屋一幢,總價為2,900 萬元,並借用丁○○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以利匯入購屋價款,且為付購屋自備款,曾交付丁○○簽發以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3年7月31日 (遠期支票)面額87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大 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房屋部分)、負責人W○○出具保管書 (土地部分)予 被告,票期屆至前,被告丙○○急於籌款入丁○○支票帳戶供兌,乃四處籌錢,仍有不足,亟需被告田台生償債挹注,故被告田台生乃依指示,將該100萬元直接匯 入前開丁○○甲存帳戶,匯款手續則由被告田台生與被告秘書相互連繫辦理之,以上各情核與被告田台生供陳相符,復有證人丁○○於審判中證詞可證(見本院卷㈩第188頁),且有被告丙○○提出之保管書在卷可按, 可見100萬元尚非賄賂,應足認定。又證人丁○○前開 帳戶因有被告田台生之100萬元匯入,故湊足870萬元供建設公司提示,作為購買新竹小城之價金,有83年8月1日提示支票之存款帳卡可稽,並經該公司負責人W○○證實(見本院卷第2頁)。益證該100萬元確係償債之款,而非賄賂。 ⒊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如前㈣⒊部分,應判決不受理。 ㈩被告黃○○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黃○○為瑄昶公司之負責人,係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明知貝克曼「道德作業守則」禁止員工與客戶有不正利益往來,亦明知該公司給予經銷商之合法佣金比例為10%,竟於81年12月起提高佣金比例為20%,並與被告午○達成協議,轉送佣金給各大醫院醫療檢驗主管人員,總計轉手4046萬1840元,足生損害於貝克曼公司,認被告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 ⒉經查,被告午○於偵查時供稱:80年12月初開始負責醫療器材的經銷,開始我透過恆太、錄得、全能三家經銷商,我們付20%的佣金給他們,到81年底認為他們不稱職,就 陸續撤換。結果找到瑄昶作經銷商,為了撤換原來的經銷商,瑄昶花了900萬元給全能,這900萬元代表他2年的薪 水。到82年中瑄昶接下全部的代理權,佣金一樣是20%。 82年底把銷售代理權收回公司,但瑄昶代理商地位不變,我利用這段時間以佣金方式償還900萬元之墊款,雖然瑄 昶從83年度起就未經銷,我仍然以付佣金方式來清償,84年底清償完畢後,85年初改用飛碩當代理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㈠第190頁)。被告申○○則供陳:在瑄昶公司經銷期間,午○每個月提供銷售總額8%給我從事公關,此時貝克曼係每月撥付銷售總額20%予瑄昶公司, 再由瑄昶將8%轉付給我,瑄昶自己留12%(見84年度偵字 第22342號卷第111頁),可見被告黃○○辯稱伊為係形式上之負責人,尚未實際參與瑄昶公司實際經營堪認實在。⒊雖然證人宙○○於偵查中證稱:佣金給經銷商,但必須有合約,回扣是不允許的,公司有員工掛在瑄昶或飛碩,因為員工有編制的限制,才掛名替貝克曼公司工作,由我們支付薪水,瑄昶申報所得稅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㈢第113頁),其證言僅能證明「貝克曼公司因編制 人員有限,故有員工形式上為飛碩、瑄昶之員工,實質上由貝克曼公司給付薪水,該等員工仍為貝克曼工作」之事實,則受領貝克曼公司薪水給付之員工仍為貝克曼公司工作,何有背信之問題,實難索解。證人宙○○也未證稱被告黃○○知情,何以得作為被告黃○○不利之證據,檢察官亦未敘明。 ⒋至於佣金比例20%之約定,有瑄昶公司與貝克曼之合約在 卷可證(見卷㈡第225頁),貝克曼公司亦認為對於經銷 商之銷售比例,並無上限之設定,且該合約亦經貝克曼總公司稽核,並由貝克曼公司財務部分支付佣金,均以述之如前,顯非由被告午○獨自決定經銷商之佣金比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被告q○○、o○○部分: ⒈檢察官提出雲林醫院85年1月8日之簽呈僅有影本附卷(85年度偵字第22342號),尚無證據能力: ⑴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就說服責任言,檢察官應負使法院「無庸置疑」的說服責任,當法院確信無懷疑被告可能為無辜者,始能作出對被告有罪之判決,前已敘明。至於提出責任,即所謂「程序法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於證據之提出,應證明到何程度,始能謂之已盡舉證責任?尤其在證據排除之情形,該舉證責任尤值探討。舉例言之,如被告主張自白係刑求取得,而警察機關否認,則究竟誰負有舉證責任?是由被告舉證該自白是刑求取得?抑或由檢察官證明自白非刑求取得?又如證據排除法則中,警方以非法方式取得證據資料,該資料需於審判中排除不得為證據。此時,究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合法取得?或由被告證明控方是非法取得?倘若就前開程序法的爭執,就其證據內容真實性的關係,可分為兩種態樣:①證據的排除與證據內容真實性的關係完全無關者。例如證據資料因為警察未依法定程序實施搜索而得,此種證據資料所以被排除,其目的是在嚇阻警察的違法取證行為,並非因為證據資料的不真實而遭排除。此時,因為證據資料的排除,與證據內容之真實性無關,不會影響案件實質判決之結果,最多只影響「證據排除法則」的目的是否達到,考慮此種程序法舉證責任分配時,無須顧及實體法舉證責任之牽連,可以個別的考慮其舉證程度。亦即,倘若因非法搜索之證據未被排除,只是影響整個刑事訴訟制度是否容許此種證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已,並不會因此影響案件之真實性(對照②即明其不同)。此時,要求控方(即檢察官)證明到無庸置疑的地步,與排除不真實的證據進入審判程序,藉以防止冤獄誤判之目的無關。故此時,控方之舉證程度,僅要求達到「證據優勢」的程度,控方只要證明該項證據「存在」較「不存在」為可能,法院即可認為其主張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②證據的排除,與證據內容真實性有關者。例如:警察刑求取得被告之自白,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內容虛偽且與事實不符,應予以排除者是。此種資料所以被排除,即因證據內容非真實,足以影響實質判決的結果。假若因一個不真實的自白未被排除,裁判者有可能依據該不真實的自白作出錯誤的判決,所以此時當應顧及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舉證責任分配,避免造成冤獄,而違反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必須使法院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法院始可認為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所提之前開簽呈尚無證據能力: ①檢察官所提出雲林醫院1月8日之簽呈僅係影本,被告o○○、q○○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簽呈係檢察官作為對被告o○○、q○○不利之證明,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檢察官自應提出該簽呈之正本,用以證明與影本相符,始謂克盡其舉證責任。 ②該簽呈是否曾遭塗抹,內容與正本是否相符,是否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證據,依照前開程序法之分類,該項證據自屬於與證據內容真實性有關者,檢察官自應提出原本資為證明,今檢察官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該簽呈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指稱被告q○○、o○○明知貝克曼儀器為封閉型設計部分,本院前已敘明該儀器尚非封閉式,非僅能使用貝克曼試劑,該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相符合。 ⒊檢察官指稱被告q○○為雲林醫院檢驗科主任、被告o○○為該科組長,於82年至84年間,未經核准即陸續向貝克曼公司違法借用三台CX7儀器云云。惟查,該儀器借用合 約書(見85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77頁)係由雲林醫院 當時院長B○○為法定代理人,契約內約定貝克曼公司應①免費提供儀器3部(合約第1條);②借用期間應免費提供儀器之各項維修及至少每3個月大保養1次(合約第2條 )。③保證物品和試藥之品質、數量(合約第5條、第6條)。④免費提供電腦連線技術手冊及人力,配合院方至電腦連線完全上線為止,並免費提供更新儀器(合約第8條 )。雲林醫院應:①於借用之儀器上必須完全使用貝克曼公司所提供之試計劑(合約第7條)。②於相同借用條件 下(其他)省立醫院有低於雲林醫院價格之情形時,雲林醫院有權要求降價,並議定生效日期為之(合約第11條)。顯見借用儀器須使用貝克曼的試劑,乃雲林醫院與貝克曼公司之契約約定。被告q○○雖為雲林醫院借用儀器雲林醫院之稽核小組成員(見同偵卷第74頁),但該借用儀既係眾人討論結果,檢察官亦未說明何以其他參與稽核小組成員不構成犯罪,由院長B○○代表簽訂之借用契約是如何推認「被告q○○違借用儀器」之事實,殊有可議。⒋檢察官指稱前開CX7儀器界借用尚未簽訂合約,被告q○ ○竟指示被告o○○故意虛偽登載簽呈,使該醫院人員誤認必須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並以高於長庚醫院、中山醫院試劑內容採購云云。然查: ①檢察官所指訴之簽呈尚無證據能力,前已敘明。 ②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q○○、o○○均為檢驗科人員,何以有採購試劑之權限?且醫院試劑採購,為何被告q○○、o○○有決定權?被告o○○、q○○既非採購試劑之人員,如檢察官認為渠等使用該虛偽登載之簽呈以利用不知情之雲林醫院採購,亦因該簽呈無證據能力,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況且,檢察官稱借用儀器未簽合約,無視於開偵卷內有儀器借用合約,更屬可議。 ③依據被告提出雲林醫院85年年1月8日衛材招標審查會議紀錄(見85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93頁),在雲林醫 院衛材規格委員會會議中,院長即明確指示,「(2) 檢驗試劑若一定要指廠才可用者(借用),則採議價辦理,並訂定合約(若太舊的儀器則不訂約)」。故「借用儀器」-「試藥指廠」-「議價辦理」,實屬一貫,顯非被告q○○、o○○所能決定。 ⒌至於檢察官指被告午○、Y○○、申○○為答謝q○○、o○○前開違背職務借用貝克曼CX系列儀器,使貝克曼儀器得以壟斷市場,特依被告q○○之要求提供一名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薪資供該科運用,被告q○○即經由其母蘇洪月嬌之樁腳R○○之介紹,僱用Z○○擔任斯職,認雲林醫院因貝克曼公司提供上開臨時人員薪資,得以避免該醫院從該醫院管理基金中提撥薪資,因而獲取減省人事費用76萬4000元云云。惟查,檢察官未說明被告q○○、o○○何以得有採購試劑權限或借用儀器權限被告q○○、o○○,自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與圖利罪須有違背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被告i○○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i○○明知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未實際參與投標,均係陪貝克曼公司投標,竟違背職務審查通過,使貝克曼公司順利得標云云。經查,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的工作比較忙,我就找資深的i○○來幫忙我去看一下84年的臨時審查會,是隨機的找他幫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3頁、74頁),則被告i○○僅係幫忙之性質,廠商審查又不是其業務權限,如果貝克曼公司要行賄,也不可能會知道G○○何時會業務繁忙找i○○代理,從而,檢察官認被告i○○知道何人陪標,顯與常情有違。 ⒉至於檢察官復陳稱為了答謝被告i○○得標,所以自82年2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台北醫院採購貝克曼公司試劑 總額10%作為佣金,交給i○○,迄85年7月止,共計給付賄款174萬9000元,被告午○等人並於85年6月16日邀被告i○○至臺北市○○路新假日酒店飲宴作樂且召妓,被告i○○因而獲得10萬元之不正利益云云。惟查: ⑴證人G○○證稱84年間因業務繁忙而請被告i○○代為審查廠商資格,檢察官竟指稱被告i○○於82年間起收受賄款,就時間言,檢察官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 ⑵被告申○○遭扣之行賄便條上,是記載85年6、7月給付經銷商之佣金,究竟有無給付,尚無匯款給被告i○○之資料可稽,則被告申○○手寫資料,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從而,該手寫資料尚難資為被告i○○收取賄款之不利證明。 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為被告午○行賄台北醫院之i ○○,惟i○○於審判時證稱略以:85年6月16日有去 新假日酒店,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叫午○,因為當初去的時候,我只是想跟丙○○見面而已,伊跟午○就只有在新假日酒店的一面之緣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 筆錄),則被告午○是否得於82年2月間基於概括之犯 意,將台北醫院採購試劑總金額10%作為佣金交付i○ ○,即屬有疑。至於85年6月16日之聚會,與台北醫院82年起的採購試劑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且被告i○○身為檢驗科組長,為何有採購試劑之權限,檢察官亦未證明,從而,既欠缺i○○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i○○有何收賄之行為。 被告U○○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U○○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省立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貝克曼公司為該醫院之客戶,且其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及實際使用各該儀器及試劑,竟於該科同仁於85年1月16日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新榕園餐廳舉辦尾牙餐會時,向寅○○索取餐費3萬元,寅○○為維持貝克曼公司與該醫院良好之採購 關係,並穩定試劑之銷售量,乃同意將該款交由U○○支付餐費云云為據。 ⒉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77年到台北醫院,醫是醫師,後來是檢驗科主任,U○○當時是急診組組長,他向我反映急診儀器常常故障,我希望急診檢驗處有二部儀器,我向院長反映,當時急診組有U○○、陳建源、趙旭珍三人,他們就寫一個簽呈,希望能向貝克曼公司借CX3之儀器,我就轉呈給院長,院長認為可行,批准後,貝 克曼公司就來按裝,U○○他們不是審查委員,沒有決定權,只有幫助我核對採購項目對不對,所填的單子是他們需要的報上來,餐費我們科有公費。前述餐費是因為有人告訴我,貝克曼公司已經付了,所以我想說由貝克曼公司付一次也無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3頁、74頁)。可見被告U○○對於採購試劑、借用儀器均無權限,僅有建議權,從而,採購試劑及借用儀器既非被告U○○主管事務,難認餐費3萬元與之有何對價關係。 ⒊更何況,經銷商於年節提供餐宴3萬元,其主觀上係進行 商業之公關行為,尚難認定具有賄賂之意;被告U○○縱然由廠商支付費用,其主觀上是否係收受賄賂亦不無疑問,且證人G○○亦同意由貝克曼公司支付,為何檢察官不認為G○○為共犯,核可借用儀器、採購視劑之院長亦不為共犯,而認應由被告U○○一人負責?其推理上顯有可議。被告U○○尚查無有何不違背職務之收賄行為。 被告m○○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m○○為桃園醫院檢驗師,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該醫院為貝克曼公司之客戶,其與庚○○對儀器及試劑之探購均有建議及使用權限,竟於85年1月27日該科同仁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80號港口海產店舉行尾牙餐會前,由庚○○向寅○○索取餐費3萬元, 寅○○為維持與該院良好之採購關係,並藉此穩定貝克曼公司在該醫院試劑銷售量,乃同意將該款交付庚○○,再由庚○○轉交知情之m○○至該餐廳支付餐費,而認被告m○○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 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0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職 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例足資參照。 ⒊系爭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僅使用於省立桃園醫院急診室」「被告戴振耀職務上尚無機會接觸CX7係 列儀器」,業據共同被告庚○○於供述甚詳(見本院卷㈥第54頁、卷㈦第115頁、第122頁),,另桃園醫院生化室醫檢師,即證人T○○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85年偵字第23334號第45頁)。且被告m○○擔任台灣省立桃 園醫院實驗診斷科醫事檢驗師工作,負責之職務為「細胞學檢查」,項目包括婦科抹片,痰液體液,支氣管刷拭及針抽之細胞學檢查,與急診室檢查業務無關,業據省立桃園醫院出具(86)桃醫人字第7890號服務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為憑。足資證明被告戴振耀之職務「與急診室檢查業務無關」,對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及試劑根本「無」使用之機會、使用及建議之權限。 ⒋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判例參照)。 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必須其職務與賄賂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073號、71年台上字第 40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戴振耀既無採購權限,則貝克曼公司交付省立桃園醫院檢驗科作為其年終聚餐(尾牙)3萬元即無對價關係,與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構成要件不符 。 ⒌查貝克曼公司交付省立桃園醫院檢驗科3萬元,係作為「 贊助」檢驗科同仁年終聚餐之用乙節,迭據寅○○供承在卷。而檢驗科同仁聚餐餐費平日由考績獲得甲等之同仁提供基金等情,已據共同被告庚○○供承甚詳(見本院卷㈥第54頁)。是以,貝克曼公司係基於贊助之性質,於年終聚餐(尾牙)時提供系爭之3萬元經費,屬日常生活必要 之飲食酬還,係基於人情習俗而為,難認寅○○是基於行賄之故意。又查被告m○○於案發時負責檢驗科同仁「康樂事務」,故凡聚餐事務乃委由被告負責聯繫。於被告寅○○向被告庚○○表示有意贊助同仁餐敘經費時,被告庚○○乃表示係被告負責辦理,被告寅○○乃將之交付被告,被告隨即交由負責總務事務之Q○○支付予餐廳為餐費乙節,亦據證人Q○○証述甚明(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 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戴振耀基於負責康樂工作之立場而轉交系爭贊助款項,能否謂其主觀意圖有收賄之故意,亦屬有疑。 被告H○○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H○○為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該醫院急診檢驗室所使用之貝克曼公司CX3儀器係免費借用,且係由貝克曼公司免費保養維修 ,保養所需之零件亦免費提供,竟於85年年初擬訂85 年 度採購招標單時,意圖為貝克曼公司之不法利益,應貝克曼公司業務代表寅○○之請求,將保養組件ISE PMC KIT 列入招標單中,藉以圖利貝克曼公司,嗣因午○等人案發被捕,該醫院始停止該項零件採購云云為據,認為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⒉依台北醫院實驗診斷科試劑、衛材招標名單(見卷㈦第44頁)之備註欄所記載之第106-161項得標者須提供儀器免 費保養維修及免費更換零件故障須於24小時內排除者係針對CX-5及Astra-8,並不包括CX-3。蓋CX-5與CX-3雖均屬 貝克曼公司之儀器,但機種不同。而CX-5及Astra-8兩部 儀器係台北醫院於民國78年間即向貝克曼公司購買,且明訂由該公司免費提供儀器保養維修及零件更換;而CX-3儀器係於民國84年4月間基於配合急診檢驗業務及評鑑需要 ,經由科內三位急診檢驗醫檢師簽請科主任G○○及院長侯勝茂同意後向貝克曼無償借用者,此有簽呈可稽 ( 見 卷㈦第45頁),惟其文內並未敘及貝克曼公司將免費提供 所有維修保養及零組件之更換,且該CX-3儀器之借用並未簽訂合約,此有證人G○○證詞可證(見本院卷㈦第73頁、74頁),故關於維持CX-3儀器之正常運轉所需定期更換之維護組件耗材是否亦屬由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者,實有疑問。 ⒉再者,依省立台北醫院之招標、採購流程,由總務室影印提出往年曾採購使用之衛材、試劑項目交由使用單位核對,或加列擬需使用之項目供參考後,尚需經單位主管、保管人、採購人、總務主任、主計審核,主計主任以及副院長、院長之層層審查核定,如有不妥或不符先前之採購或借用契約之規定者,檢驗科主任、總務室、主計室以及院長、副院長仍會加以刪改或簽註意見,採購試劑尚非被告H○○主管之事務。被告H○○既非台北醫院檢驗科負責採購之人員,且無購買任何廠商之儀器與試劑之「建議權」與「決定權」,亦無「違背法令」採購試劑之可能。 ⒊尤有進者,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 6條第1項第4款與第5款,對該2款之圖利行為均應以「因 而獲得利益者」為處罰之要件,本案採購案因後來在未進行本件採購之前即遭檢調調查,隨即中止進行,因此該採購案並未進行至招標或採購之階段,因此貝克曼公司或任何人均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應均不構成犯罪甚明。被告寅○○部分: ⒈檢察官認省立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H○○明知該院急診室所使用之貝克曼CX3儀器係免費借用,係由貝克曼公司免 費保養維修,竟於85年初擬定採購招標單時,意圖為貝克曼公司之不法利益,應被告寅○○之請求,將保養組ISE PMC Kit列入招標單中,以圖利貝克曼公司,嗣因午○等 人案發被捕,該醫院始停止該項零件採購,而認被告寅○○與H○○涉嫌共同圖利貝克曼公司。依公訴人就該犯罪之描述,顯指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修正為既遂犯 ,被告之行為縱如起訴書所載仍屬未遂,因而不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圖利罪未遂犯之規定刪除,換言之,經該修正後,圖利罪之未遂犯已為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檢察官既認為被告寅○○因被告午○遭偵查而停止採購,則其犯罪係於未遂階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不處罰未遂,自應為無罪判決。 被告e○○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e○○為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主任,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限,明知該醫院禁止所屬員工收受廠商饋贈金錢或喝花酒等其他不正利益之招待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午○鼓勵其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並允諾將中山醫院上個月試劑銷售額10%作為回扣後,當即表示同 意,並收受貝克曼公司按月交付或匯入其帳戶之回扣,又收受貝克曼公司每年春節前致贈之中山醫院摸彩基金10萬元,計自83年起至85年8月止,共收受上開回扣及摸彩基 金約5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山醫院,因認被告涉犯背信 罪嫌云云。 ⒉經查,中山醫院87年4月23日中山醫(87)川智字第0221 號函亦明確記載:「e○○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本院任職,擔任本院檢驗科主任,其職務內容為檢驗科之管理、督導、教學、研究、訓練,不負責儀器、試劑之採購及議價。」(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至124頁)。 ⒊證人戌○○於審判中證稱:「(問:當初生化儀器使用貝克曼,是何人決定的?)當時我剛升院長,原本是使用SΜΑ的儀器,後來由我決定轉用貝克曼的儀器。」、「(問:有沒有中山醫院的職員寫簽呈建議你使用貝克曼的儀器?)沒有人建議,是我自己決定的。」、「(問:在你決定採用貝克曼前有無與e○○討論過此事否?)沒有。」、「(問:何時開始使用貝克曼的儀器及試劑?)我七十二年去美國參觀,回來後我就決定了,大約用了快二十年。」「(問:貝克曼的儀器只能使用貝克曼的試劑?)是的。當時有專利。(問:你如何知道只能使用貝克曼的試劑?)因為當時台灣沒有這種製藥的技術。(問:為何不能用柯達的試劑?)我不清楚。目前中山醫院還是用貝克曼的試劑,就我做院長的觀點,我們中山醫院所做出來的檢驗報告,品管要好才能拿到世界各地去使用。」、「(問:中山醫院採購貝克曼試劑是你決定的?還是由被告劉決定的?)採購試劑是總務科的事與院長無關。檢驗科生化組會提出劑量,由總務室的人去採購。簽呈是我批准的。」、「(問:當時劑量的決定,有何依據?)中山儀器是買斷的,他有一個安全劑量,不足就會補,以該院的病患數量依據,由檢驗科的各組去報劑量。由科主任去審查。當時是被告劉審核完畢後由我蓋章。這是有層層管制的。」(見卷㈨第213頁至第241頁),足資證明中山醫院試劑、儀器的採購均係由院長戌○○決定。 ⒋中山醫院87年4月23日中山醫(87)川智字第0221號函可 證:「一、本院於民國七十年代早期決定使用貝克曼公司生化檢驗儀器及試劑。二、其原因及採購流程:本院現任院長戌○○醫師於民國七十二年初在美國參觀訪問時發覺美國各大醫院普遍使用貝克曼生化儀器,且貝克曼公司為美國三大生化公司之一,品質甚佳,乃通知美商貝克曼公司駐台總經理宋之悌先生來本院報價、議價,作成採購決議。」(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至第124頁),亦可證明證人戌○○證言可資採信。 ⒌中山醫院檢驗科生化組組長,即證人己○○於審判中之證稱:「(問:該儀器只能用貝克曼公司試劑?)最好用貝克曼公司原廠試劑。」、「(問:何以要用貝克曼試劑?)可以維持一定品質及節省人力。」、「(問:就貝克曼公司檢驗儀器及試劑採購清楚否?)使用單位每月會清點,庫存數量報給院方,由院方去採購。」、「(問:何家廠牌是由使用單位建議?)不是,都是由院方。」、「(問:e○○曾否就貴院採購貝克曼檢驗儀器及試劑表示過意見?建議提高採購量?)沒有。」、「(問:e○○曾否決定或建議過?)他沒有建議過」,亦足資證明被告e○○不負責採購事宜(見本院卷㈤第13 3頁至第143頁) 。 ⒍關於「春節摸彩基金」部分: ①中山醫院細菌組組長,即證人癸○○審判中證稱:「(問:醫院廠商是否會贊助你們金錢?)春節的時候會。(問:貝克曼公司曾否贊助過?)有。」、「(問:貝克曼贊助檢驗科款項是何人交付的?)是我們檢驗科生化組收的,轉給我,由我記帳。」、「(問:廠商贊助這些款項做什麼?)春節贊助大家加班費、值班費及抽獎用。」、「(問:何以由廠商支付你們加班費、值班費?)我們收取該款項做為分配檢驗科員前開費用。(問:是否檢驗科員工才可以分配?)是,有值班、有加班就可以分配。」、「(請問證人癸○○廠商贊助金錢是由各組直接交給你?還是由各組交給我之後統一轉交給你?)是各組交給我。」(見本院卷㈤第133頁至第 143頁),復有經過證人中山醫院檢驗科85年春節開銷 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㈤第93頁),從該明細可以明白看見,該項收入、支出及結餘,確實經過層層簽字上呈,而非被告e○○獨力為之,檢察官指訴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即戌○○院長於審判中證稱:「(問:中山醫院有無禁上員工收受廠商的春節贊助?)當時很普遍醫院也允許。」,核與中山醫院人事室主任,即證人辛○○於審判中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㈨第213頁至第241頁),足資證明當時院方的態度並不反對該項贊助,被告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已顯有可疑。 ⒎關於贊助研究費部分: ①被告e○○僅坦認收取究費75萬9740元(詳見被告93年11月25日陳報狀之被證16),而非檢察官起訴之500萬 元,就超過75萬9740元之數字,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之。 ②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必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e○○收取75萬9740元之研究費客觀上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難認符合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e○○有無將之用在研究費部分,證人戌○○先生於鈞院90年7月4日審判中之陳述:「(問:被告劉當時是否也是擔任中部醫檢聯誼會的召集人?)是的。」、「(問:中山醫院接受衛生署之評鑑時,其評鑑中有那些科室接受評鑑?)所有的科室都接受評鑑。」、「(問:有無包括檢驗科?)是的。」、「(問:中山醫院各科室是否因評鑑而發佈論文?)是的。」、「(問:這些學術研討會、醫檢聯誼會、學術論文,對中山醫院有何影響?)...可以幫助醫院建立學術地位。」、「(問:中山醫院對這些活動,有無作經費的補助?)沒有。」、「(問:醫院有無同意廠商贊助這些活動?)當時這是很普遍的,我個人也默認的。」、「(問:醫院當時會不會主動禁止醫院接受贊助的行為否?)不會。當初這種情形很普遍。現在藥劑商請醫院的人打高爾夫球等是很普遍的,最主要是要醫師們推薦他們的產品,順便作公關,我認為這是不傷大雅的事。」、「(問:研討會是否是貝克曼贊助的?)不清楚。但我知道有研討會。」、「(問:舉辦學術研討會、聯誼會或學術論文是否要花費 經費?)是的,看你使用的場地而定。大約幾十萬元跑不掉。」(見本院卷㈨第213頁至第241頁)。證人己○○於審判中之陳述:「(問:有參與e○○論文寫作?)有。」、「(問:他的論文有無人補助?由何人補助?)論文要花錢,應該有補助。」、「(問:中山醫院有無補助?)沒有。」(見本院卷㈤第P133頁至第143 頁)。由上可知,被告e○○向貝克曼公司收取「研究費」,其目的及用途既均是為了「中部醫檢聯誼會」、「學術研討會」、「研究論文」,而其結果只有提昇中山醫院在學術上的地位,是其自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山醫院利益之「意圖」至明,而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c○○(原名:詹前朕)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c○○為彰化縣私立秀傳醫院檢驗科主任,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具及有建議權限,且明知該醫院禁止所屬員工收受廠商餽贈金錢或喝花酒等其他不正利益之招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午○鼓勵其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儀器及其試劑,並允諾將秀傳醫院上個月試劑銷售額百分之五作為回扣後,詹前朕當即表示同意,午○乃於台北縣中和市中和保齡球館交付該醫院八十五年度訂購貝克曼試劑之回扣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秀傳醫院」。 ⒉被告c○○供稱「…秀傳醫院租用之機器僅能採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試劑程序是由使用單位急診組組長依庫存提出請購需求,經我複核後,由院方直接向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採購」。又稱:「…約85年2月間,我與午○餐敘後不 久,午○曾向我表示,為了感謝秀傳醫院的支持,他願支付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之百分之5作為感謝,我 予以婉拒,後來申○○另外在台北約我到中和某保齡球館見面,並拿給我6萬元,表示這是醫院84年度使用貝克曼 試劑(總金額約400萬元),故給予檢驗科福利金,當時 因檢驗科在85年3月舉辦科內旅遊,我收下作為本科旅遊 補助金,此外申○○並未給我任何金錢,亦未再向我談回扣的事」。申○○稱:「…85年2月間(僅一次)彰化秀 傳醫院詹前朕數萬元(詳細數目記不得)…」由上述陳述可知,被告c○○並未與貝克曼公司為任何收受回扣之合意,而85年2月申○○交與被告之6萬元,亦顯與所謂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400萬元之百分之5之回扣金額不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僅是將該6萬元當作貝克曼公司對 秀傳醫院檢驗科之旅遊補助金,主觀上應係人情送往迎來之故,而非以之作為犯背信罪之報酬,則該款給付與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有無任何對價關係,已屬有疑。⒊有關申○○交付被告之上開6萬元,確實用於秀傳醫院檢 驗科之旅遊一事,證人n○○證稱:「…通常在喝春酒時廠商會贊助,大約5000至1萬左右,廠商很多,我記不清 。」「今年3月份詹前朕有交給我6萬元,他說是貝克曼公司贊助我們的旅遊費用,這筆錢支付旅遊還有剩,我在帳簿內也有記載,這些帳簿會計室都會來查。」(見本院卷㈣第2頁),復有且n○○提出其製作之檢驗科流水帳之 記載為憑,足見被告c○○所言確係事實。則依以往習慣,廠商既均會在合理範圍內贊助秀傳醫院所舉辦之一些活動,作為一般交誼往來,縱為外界所眥議,但以常情衡量,尚難認係背信之代價。 被告O○○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O○○為私立國泰醫院檢驗科主任,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限。其明知該醫院禁止員工收受廠商餽贈金錢或喝花酒等其他不正利益招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受貝克曼約2百萬元之回 扣及10萬元以上之不正利益,而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3儀器及試劑,致國泰醫院受有損害云云。而公訴人據以為上開認定之理由係以:被告O○○、同案被告午○、申○○之供述;同案被告申○○行賄便條及翻拍錄影帶照片 ⒉查被告O○○78年擔任國泰醫院檢驗科緊急檢查組組長,其職務負責緊急生化業務,有申請增置生化儀器設備及試藥補充之請購權。有國泰醫院86年6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O○○之職務雖有請購權,惟對於「採購」並無直接關係至明。 ⒊次查國泰醫院係於74年6月28日由檢驗科基於業務上的需 求簽請院方同意向「貝克曼」公司免費借用緊急生化分析儀Astra-8型壹台,案經層峰核示先行試用效果良好,故 由使用單位一直使用到現在等事實,亦有國泰醫院前揭函文可查。是以國泰醫院決定使用貝克曼生化儀器及試劑係在被告O○○在75年8月1日升任檢驗科生化組副組長以前,且係院方核示試用效果良好故而使用至今,足証國泰院使用貝克曼CX-3儀器及試劑與並非被告建議甚明。則被告O○○既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符合背信之客觀構成要件。 ⒋被告O○○縱然在年節或特殊日子時曾收貝克曼公司午○之聚餐費用、或參與飲宴,道德上固可非議,衡情應屬一般商業上及朋友間合理之饋贈或送往迎來,被告收受之,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亦有可疑。 ⒌再查卷附同案被告申○○所書便條紙,係其擬用於85年7 、8月之公關預算,其中除第3筆、第11筆及第13筆係準備直接以金錢給予詹前朕、e○○、r○○等人外,其餘皆準備用於招待。此點,被告申○○於偵查中即已供述在案,亦有申○○之書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44頁)。是以申○○手書便條紙並未提及被告O○○,亦無招待O○○之相關供述,公訴人將其作為被告背信之證據云云,亦有誤會。 被告乙○○部分: ⒈檢察官指訴稱:被告乙○○為亞東醫院檢驗科主任,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具有建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78、79年間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並按月收受貝克曼所交付每月試劑銷售額10%之回扣,嗣於83年間該項回扣提高為13%,共 收受回扣約150萬元。另接受招待至「新假日」及「富聖 酒店」喝花酒及嫖妓之不正利益約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亞東醫院」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云云。 ⒉查本件系爭之生化檢驗儀器及試劑之採購,被告乙○○僅有建議權限,對採購與否、採購價格、數量及品牌完全無任何權限,因而被告乙○○於78年間有感於亞東醫院急診之生化檢驗工作量,已不是人工操作得以應付,因此為提昇醫院檢驗之時效性,被告便建議由廠商免費提供自動生化分析儀乙台,而由醫院購買其試劑,經醫院會計部門就成本效益加以分析評析後,對醫院有利,並有50%到60%之毛利,經呈醫院奉准後,再由醫院聯合採購中心詢價、議價、比價程序後,始決定使用美國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之ASTRA-8(起訴書誤為CX系列)生化檢驗器材,而由醫院 出資購買其試劑,因而決定使用本件系爭之生化儀器及其試劑並非被告決定採購,且醫院使用本件系爭之器材,對醫院並未造成損失,且經證人即亞東醫院人事處代主任X○○於調查中陳述明確(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㈣第 8頁),並有亞東醫院94.3.24亞人字第0946200166號函在卷可證,綜上,被告對本件系爭之儀器,既無採購之權限,尚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該當背信罪嫌。 ⒉次查,貝克曼公司所支付檢驗試劑銷售之10%提供醫院檢 驗科同仁做為科務活動及研究費,及接受貝克曼公司招待至酒店飲酒,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縱因醫院有該等陋習而有可議之處,亦與背信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E○○、r○○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E○○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檢驗科主任r○○則為高雄分院檢驗科主任,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限。其明知該醫院禁止所屬員工收受廠商餽贈金錢或喝花酒等其他不正利益招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午○鼓勵其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 系列儀器及其試劑,並允諾將各該分院上個月試劑銷 售額10%作為回扣後,表示同意,午○並按月至台北市○ ○○路○段103巷5弄15號7樓交付E○○該項回扣,並將 回扣直接匯入被告r○○在高雄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E○○另與O○○共同接受午○、F○○等人之招待至「新假日」及「歡樂世界」等酒店喝花酒及嫖妓。總計自82年迄至85年7月止,E○○共收受上述回扣約100萬元,喝花酒不正利益約1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長庚醫院云云。而公訴人據以為上開認定之理由係以: 被告E○○、同案被告午○、申○○之供述;同案被告申○○行賄便條及翻拍錄影帶照片 ⒉惟查,「對採購有建議權」與「受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係屬截然不同之概念;而「開單請購」與「建議權」二者亦有不同,是尚難僅以被告有開單請購之權,即遽謂被告有建議權甚明。本件被告被告E○○、r○○分別擔任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高雄分院臨床病理科技術主任,其職務為綜理該科業務之進行與推動及負責人員工作安排與督導,雖有負責提出申請採購。惟亦僅係包括設定功能需求、採購數量等,至於設備之採購業務,則係委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代為負責辦理,有長庚醫院86年6月12日函文 在卷可稽。是被告E○○、r○○之職務與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業務」尚無直接關係。 ⒊次查「開單請購」係申請辦理採購;長庚醫院各部門開單請購時僅提出功能性要求,「原則上不指定特定公司」,採購那一家係經詢價比價後依該院核決權限決定。又長庚醫院採購貝克曼公司之儀器及試劑係依合約執行;於設備採購時一併由總管理處採購議定試劑之長期合約供應價格,不再詢、議價。該院基隆院區於91年6月向貝克曼公司 借用CN-7機器一台;設備之借用並未另行支付費用。而 係涵蓋在每月支付之試劑費用內。設備及試劑使用效果尚佳,每月試劑使用量基隆院區平均約71罐,費用20萬1000元。該儀器之試劑依該部門每月實際領用後,電腦依其存量管制設定之基準自動開單請購,依合約單價及交貨數量計算付款金額等事實,亦有長庚醫院86年6月12日函文在 卷可考。 ⒋所謂「建議權限」係指在使用儀器設備或試劑藥品功能、效益方面,只能做建議;且只能建議,採購不一定採納等事實,業經長庚醫院人事組長,即證人M○○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頁)。至於被告E○○曾否「建議」採用 貝克曼公司儀器?證人M○○亦證稱「不知道」等語在卷。是以長庚醫院前揭函文中所載有:各臨床病理科之技術主任於採購過程中提出各廠牌性能之比較分析,供採購決策之參考。惟長庚醫院使用克曼公司CX-7儀器或試劑, 係因其設備及試劑使用後效果佳,且係依實際用量由電腦依其存量管制設定之基準自動開單請購;尚難認定係被告E○○、r○○提供建議權而採購。公訴人認為被告對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而認被告涉嫌違背任務情形云云,即有與卷內事實不符,而有誤會。 ⒌證人h○○於審判中證稱:長庚醫院係於82年左右開始使用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儀器及試劑,醫院使用該儀器試劑後效果不錯,沒有不良反應。採購係委託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來議價,最後由醫院決策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決定…試劑部分平常請購由各分院臨床病理科設定存量基準,由醫院供應處輸入電腦自動開單去請購,價格按原先談好價格去買...基隆分院使用試劑有特別多的情形,原因調查 結果,別的院區他的生化分析儀不只是貝克曼公司廠牌,但基隆分院用量較少,只要貝克曼一台儀器就飽和,因此在貝克曼公司試劑上會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0頁 )。是以長庚醫院有關貝克曼試劑訂購數量係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統一採購後分發分院使用,並無所謂各分院個別之「試劑銷售額」而言,公訴人認午○允諾給予被告E○○、r○○之「回扣」係以「該分院」上個月「試劑銷售額」10%作為計算基準云云,亦有與卷內事實不合之謬誤 。 ⒍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處理上須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代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闡明在案。本件被告E○○、r○○對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高雄分院使用貝克曼儀器及試劑,雖有「開單請購」之權,惟此是否購買試劑尚需視醫院供應處電腦所設定之庫存基準點,而上揭基準點復由供應處依以往的用量來審核,且試劑係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統一採購等事實,業經證人h○○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對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使用貝克曼生化儀器試劑之採購,無需亦無權作成決定,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E○○、r○○自無背信罪所指違背處理事務之行為。 六、此外,除被告午○、Y○○、F○○、田台生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外,至於其他被指訴各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前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午○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午○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r○○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 本件諭知被告r○○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