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黃程暉
- 被告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振燦律師 被 告 C○○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84年度偵字第16564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戌○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C○○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A○○(業經判決免訴)於八十年間即擔任記帳業者期間,明知宇○○(已歿,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匯得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丑○○、亥○○(均已結)係尤富實業有限公司,加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富、加連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傲華實業有限公司、敘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華、敘東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辛○○係金超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超、金國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戌○係鑫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戊○○(已結)係東英貿易有限公司、隆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英、隆尚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已結)係莊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元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癸○○(已結)係欣開有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台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鞍公司)、凱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臺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山羚公司)、千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釩公司)實際負責人;C○○、地○○(已結)係鉑洋有限公司(下稱鉑洋公司)、恩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冠公司)、乙康有限公司(乙康公司)、昭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地○○又曾任權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國公司)會計;未○○(俟到案另結)係鏐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鏐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天○○(已結)係旭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已結)係華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兼又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加公司)實際負責人;玄○○(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係必應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申○○(俟到案另結)係達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已結)係源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已結)係冠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丙○○(已結)係凱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拓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壬○○(嗣到案後另結)係達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猷公司)登記負責人;B○○(俟到案另結)係總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譽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寅○○(已歿,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巨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動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俟到案另結)係神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卯○○(已結)係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辰○○(已結)係頂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譽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己○○(已結)係魚弘有限公司及味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先公司)前負責人現為前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前浩公司)實際負責人;酉○○(俟到案另結)係味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巳○○(俟到案另結)、午○○○(俟到案另結)係宏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越公司)、鮮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鮮都公司)、上仕有限公司(下稱上仕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宙○○(已結)係百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珍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仍自八十年起,夥同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A○○為前開匯得、尤富、傲華、加連、敘東、金超、金、鑫盈、隆尚、東英、莊元、欣開、台鞍、凱鈺、臺灣山羚、千釩、鉑洋、恩冠、乙康、昭雄、權國、鏐鑫、旭青、必應、又加、華鑫、達俊、源昇、冠逸、凱拓達、達猷、總譽、動力、巨德、頂譽等公司從事代客記帳之機會及為己○○處理魚弘、前浩、味先、宏越、鮮都、上仕、百珍等公司統一發票之機會,分別以三、五家不等之公司為一組,相互循環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合計虛增不實進項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九億六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達十九億五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稅損稽徵之正確性,又丑○○、亥○○利用尤富公司,癸○○利用欣開、臺灣山羚、千釩等公司,C○○利用鉑洋、恩冠、乙康等公司,天○○利用旭青公司,丁○○利用華鑫公司,子○○利用冠逸公司,辰○○利用魚弘、頂譽等公司,己○○、酉○○利用味先公司,連續取得前述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票據,製造各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藉此向臺灣銀行等行庫辦理各項貸款,迄八十三年止逾期未還款達四億八千七百三十萬元五千九百十一元、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港幣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戌○於92年9月18日,被告 辛○○於同年12月17日,被告C○○於93年8月18日,分別 在本院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本院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二)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A○○虛增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一份,各該公司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份、臺灣銀行等銀行貸款資料、A○○開立不實發票張數、金額統計表、A○○開立不實發票與實際營業額比較統計表,及A○○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逾期未還款統計表等,附在偵查卷宗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辛○○、C○○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戌○、辛○○、C○○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犯本件之罪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前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有關登載不實帳冊罪之處罰,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上開規定移置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刑將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兩次修正商業會計法,關於上開處罰規定均未作變更,比較新舊法,仍以適用舊法對前開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被告戌○、辛○○、C○○等人各明知其所負責公司並無銷貨行為事實,竟填製屬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又將其所記入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各該公司之帳冊,並按期替各公司申報營業稅且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有關業務登載不實罪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C○○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此部分詐欺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各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為商業負責人,竟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另有被告C○○以循環開立不實發票且取得銀行信任向銀行貸款詐騙銀行,其影響金融及銀行授信中小企業範圍廣大,且犯罪牽連甚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戌○,以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後不僅自白犯罪,且有悔意,經此訴追、審理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著就被告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五、另以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前開循環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部分行為,另涉犯稅捐稽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罪故非無見。然查無論是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有所得為課之依據,參見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即明,而營業稅之徵收,亦以有實際營業行為,且以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繳或溢付(指預估暫繳)之金額,參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是有實際營業且實際所得,方為稅法據以納稅之依據,是若各公司、商號實際無生意往來,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根本不須繳納稅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亦採斯旨),是本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一0二三一六0七號函覆無法估算。再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六0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件各該公司及負責人既查無證據足認有逃漏稅捐,則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或逃漏稅捐罪甚明,而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84年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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