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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四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四號

自訴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甲○○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毀損房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示。

三、經查自訴人所用以提起本件自訴之及嗣後所補提之證據,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裁定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判決等訴訟文書,上開公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為,依其形式以觀,未見有何違法不實之處,自訴人於書狀中又未指明依上開各類文書,如何得以證明各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多次傳喚自訴人到庭應訊,自訴人拒不到庭應訊,亦不說明原因,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則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 亭 柏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