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慧琳即子○ 天○○ 男 六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 戊○○ 男 五 壬○○ 男 七 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丁○○ 男 四 乙○○ 男 四 癸○○ 男 五 丙○○ 卯○○ 男 四 申○○ 男 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己○○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玄○○ 寅○○ 男 六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六四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壬○○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宇○○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癸○○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申○○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玖日,併 科罰金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均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玄○○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寅○○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玖日,併 科罰金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均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B○○(業經判決免訴)於八十年間即擔任記帳業者期間,明知宙○○(已 歿,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匯得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子○○、天○○係尤富實業有限公司,加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富、加連公司 )實際負責人;甲○○係傲華實業有限公司、敘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華、敘 東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辛○○(俟到案另結)係金超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超、金國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亥○(俟到案 另結)係鑫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戊○○係 東英貿易有限公司、隆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英、隆尚公司)實際負責人;庚 ○○係莊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元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壬○○係欣開有 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台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鞍公司)、凱鈺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臺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山羚公司)、千釩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釩公司)實際負責人;D○○(俟到案另結)、宇○○係鉑 洋有限公司(下稱鉑洋公司)、恩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冠公司)、乙康有限 公司(乙康公司)、昭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宇○○又 曾任權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國公司)會計;午○○(俟到案另結)係鏐鑫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鏐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地○○(另行判決)係旭 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係華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兼又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加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係必應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未○○(俟到案另結)係達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俊公司) 實際負責人;乙○○係源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癸○○ 係冠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丙○○係凱拓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拓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C○○(俟到案另結)係總譽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總譽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丑○○(已歿,另判決公訴不 受理)係巨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動力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A○○(俟到案另結)係神希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神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寅○○係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千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卯○○係頂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譽公 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己○○係魚弘有限公司及味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味先公司)前負責人現為前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前浩公司)實際負責人;酉○ ○(俟到案另結)係味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辰○○(俟到案另結)、巳○ ○○(俟到案另結)係宏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越公司)、鮮都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鮮都公司)、上仕有限公司(下稱上仕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玄○○ 係百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珍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彼此間,並 無實際交易,仍自八十年起,夥同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碁公司)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B○○為前開匯得 、尤富、傲華、加連、敘東、金超、金、鑫盈、隆尚、東英、莊元、欣開、台鞍 、凱鈺、臺灣山羚、千釩、鉑洋、恩冠、乙康、昭雄、權國、鏐鑫、旭青、必應 、又加、華鑫、達俊、源昇、冠逸、凱拓達、達猷、總譽、動力、巨德、頂譽等 公司從事代客記帳之機會及為己○○處理魚弘、前浩、味先、宏越、鮮都、上仕 、百珍等公司統一發票之機會,分別以三、五家不等之公司為一組,相互循環開 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合計虛增不實進項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十九億六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達十九億 五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稅損稽徵 之正確性,又子○○、天○○利用尤富公司,壬○○利用欣開、臺灣山羚、千釩 等公司,D○○利用鉑洋、恩冠、乙康等公司,地○○利用旭青公司,丁○○利 用華鑫公司,癸○○利用冠逸公司,卯○○利用魚弘、頂譽等公司,己○○、酉 ○○利用味先公司,連續取得前述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票據,製造各 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藉此向臺灣銀行等行庫辦理各項貸款,迄八十三年止逾期 未還款達四億八千七百三十萬元五千九百十一元、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 六元、港幣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 二、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利用永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鋁錠名義, 向芳琪有限公司負責人戌○○詐騙貨物,共值美金二十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子○○、天○○、甲○○、戊○○、壬○○、宇 ○○、丁○○、乙○○、癸○○、丙○○、卯○○、申○○、己○○、玄○○、 寅○○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分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B○○虛增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一份, 各該公司財稅粢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份、臺灣銀行等銀行貸款資料、B ○○開立不實發票張數、金額統計表、B○○開立不實發票與實際營業額比較統 計表,及B○○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逾期未還款統計表等,附在 偵查卷宗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天○○、甲○○、戊○○、壬○○ 、宇○○、丁○○、乙○○、癸○○、丙○○、卯○○、申○○、己○○、玄○ ○、寅○○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天○○、甲○○、戊○○、壬○○、宇○○、丁○○、乙○○、 癸○○、丙○○、卯○○、申○○、己○○、玄○○、寅○○等人,均為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犯本件之罪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 正,修正前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有關登載不實帳冊罪之處罰,係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上開規定移置同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刑將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兩次修正商業會計法,關於上開處罰規定均 未作變更,比較新舊法,仍以適用舊法對前開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被告等人各明 知其所負責公司並無銷貨行為事實,竟填製屬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核其所為 係犯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又將其所記入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各 該公司之帳冊,並按期替各公司申報營業稅且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又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有關業務登載不實罪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而被告 等人前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且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前開各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各為商業負責人,竟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另有被告以循環開立不實發 票且取得銀行信任向銀行貸款詐騙銀行,其影響金融及銀行授信中小企業範圍廣 大,且犯罪牽連甚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子○○、甲○○、壬○○、宇○○、乙○○、癸○○、丙○○、卯○○ 、己○○、玄○○等人,以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天○○、戊○○ 、丁○○、卯○○等人,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後不僅自白犯罪,且有悔意,經此訴追、審理之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著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 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另以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前開循環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部分行為,另涉犯稅捐 稽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罪故非無見。然 查無論是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有所得為課之依據,參見所得稅 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即明,而營業稅之徵收,亦以有實際營業行為,且以 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繳或溢付(指預估暫繳 )之金額,參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是有實際營業且實際所得 ,方為稅法據以納稅之依據,是若各公司、商號實際無生意往來,亦即未發生營 業行為,根本不須繳納稅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亦採斯 旨),是本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 九一0二三一六0七號函覆無法估算。再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應依營 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 物,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 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名( 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六0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件各該公司及負責人 既查無證據足認有逃漏稅捐,則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或逃漏稅捐罪甚明,而公訴 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寅○○所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七四號詐欺案件,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該部分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僅與本件犯罪有相當之差距,且其犯罪手法、所 犯法條,亦非一致,不能認為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仍應 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八十四年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