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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周占春趙子榮林晏如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D○○K○○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 任辯護 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K○○ L○○○ E○○ 地○○ 宇○○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T○○  女 6 身分證 住臺北 J○○  男 5 身分證 籍設臺 住臺北 N○○原名楊瓊 女 5 身分證 住臺中 M○○○ 女 5 身分證 住新竹 W○○  男 4 身分證 籍設臺 現住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第26271 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叁枚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叁枚均沒收。 K○○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L○○○、E○○、地○○、宇○○、T○○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L○○○處有期徒刑貳年,E○○、地○○、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T○○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原名楊瓊英)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M○○○、W○○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宇○○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73年度簡票字第7818號、125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在案;J○○則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更㈡字第746 號、本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分別予以減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79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J○○於民國78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79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D○○、K○○、L○○○、E○○、宇○○、地○○、J○○、T○○(下稱D○○等8 人)先後擔任下列公司之負責人: ⑴於81年3 月20日,柏科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時,以B○○(通緝中)為董事、股東為申○○(通緝中)、D○○、K○○、N○○(原名楊瓊英),又於84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B○○、董事K○○、N○○、監察人L○○○; ⑵於81年4 月22日設立鑫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佑公司),由B○○擔任董事長,K○○、L○○○則分任董事; ⑶再於83年10月6 日成立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推由L○○○擔任董事長; ⑷於84年9 月21日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變更登記時,董事為T○○、M○○○、K○○,監察人為N○○; ⑸另於84年11月28日成立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由E○○擔任董事長、董事D○○、監察人地○○、J○○擔任總經理一職,復於85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E○○、董事宇○○、監察人地○○、總經理J○○; ⑹實則,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之人員、資金均相互流通。 ㈡D○○等8 人明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均以租賃業務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鑫兆公司所營事業為房屋出租、出售、裝潢等,鑫欣公司以健身房、遊樂場等為經營項目,鑫佑公司以金融顧問為營業項目,均非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共同基於對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83年間起至85年4 月間,以柏科公司及松柏公司經營捷運工程代墊款、深坑土地開發案、鑫兆公司及鑫欣公司擁有「比佛利度假中心」套房及俱樂部為號召,D○○又明知自己並未就臺北市○○區○○段之任何土地享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 億元抵押權,仍持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3 枚、標的坐落臺北市○○區○○段不明小段地號22、23、24、25、26、27、28、30、31、32、33、34、35、36、37、38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 億元抵押權、抵押權人D○○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出示予子○○、壬○○、癸○○、亥○○、卯○○、天○○等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設定、管理及公示之正確性,再由柏科公司以「借款合作契約書」及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擔保,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R○○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周轉或投資名義為柏科公司及松柏公司吸收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之月息3 至6 分,致附表一所示R○○等人分別提出款項借予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前後吸金總額合計9,601 萬元。 ㈢又D○○、K○○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先由D○○、申○○另在香港地區成立鑫億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億公司),D○○、K○○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非證券商之鑫佑公司名義,公開對外募集、銷售「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並以:香港億順公司為經理公司,友聯銀行為保存機構,深圳蛇口安達公司及北海四川招商公司為其投資管理顧問公司為號召,以基金每單位美金1 千元對外募集、銷售,丁○○、巳○○因而給付購買基金金額約44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R○○、子○○、丁○○、A○○、壬○○、H○○、林綺雲、丙○○、P○○、G○○、O○○、張其寬、沈月嬌、寅○○、未○○○、乙○○、甲○○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戊○)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天○○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曾楊麗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I○)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D○○、K○○、L○○○、E○○、地○○、宇○○、J○○、T○○(下稱被告D○○等8 人)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D○○等8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訊據被告D○○等8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①D○○:柏科公司、鑫欣公司因投資不動產建築業,受景氣影響而周轉不靈,故請股東持公司支票、本票對渠親友借調款項以利公司周轉,非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且以借款合作契約書借款,亦非吸收存款。伊沒見過工程合作契約書,至於借款合作契約書係被告申○○擬的、天○○出示,與伊無關。伊借款予柏科公司等合計約1 億5 千萬元,也是受害人。 ②K○○:伊係以自己金錢投資柏科公司,沒有吸金,被告D○○開會時,有提出借款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稱公司從事捷運工程業務,獲利頗豐,請股東提供資金。 ③L○○○:伊於81年7 月間擔任柏科公司股東,有看過被告D○○翻閱借款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伊沒有對外吸金,係以自己所有之房子抵押貸款投資柏科公司。 ④E○○:以松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係為解決伊個人債務,徵求公司股東同意始以公司名義開票,伊並無參與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伊不知情。 ⑤地○○:伊與柏科公司沒關係,伊乃借款與予N○○,未對外吸金。伊與E○○、J○○、宇○○、子○○、趙莉莉共組松柏公司,伊雖為松柏公司監察人,但依90 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定,監察人並無參與董事會決議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伊沒有參與松柏公司偽造文書或吸金之行為。伊亦未曾對他人表示松柏公司從事捷運工程代墊款事項。松柏公司與柏科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二者於業務上並無關聯。 ⑥宇○○:同地○○所辯。 ⑦J○○:伊與柏科公司無關。伊經E○○聘請擔任松柏公司總經理,松柏公司從設立至解散僅有資金200 百萬元,松柏公司並未以股東名義對外借款,松柏公司無任何債務。 ⑧T○○:伊不知柏科公司實際營運內容,因公司亟需資金,伊有籌錢借給公司,伊從未以捷運工程代墊款等名義對外吸金,僅R○○見伊獲利頗豐,乃要求一併投資。 惟查: ㈠柏科租賃有限公司於81年3 月20日變更組織為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D○○、K○○、N○○為柏科公司股東,又於84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被告K○○、N○○為董事、被告L○○○為監察人,被告D○○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而於81年4 月22日設立之鑫佑公司,亦由被告K○○、L○○○分任董事職務;再於83年10月6 日成立之鑫欣公司,係由被告L○○○擔任董事長;於84年9 月21日鑫兆公司變更登記時,由被告T○○、K○○擔任公司董事;另於84年11月28日成立之松柏公司,則由被告E○○擔任董事長、董事D○○、監察人地○○,被告J○○則擔任總經理一職,復於85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E○○、董事宇○○、監察人地○○、總經理J○○等事實,有柏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二第283 至289 頁)、柏科公司電腦工商資料表(見調查局筆錄第251 頁)、鑫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調查局筆錄第247 至250 頁)、鑫欣公司電腦工商資料表(見調查局筆錄第252 頁)、鑫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電腦工商資料表(見調查局筆錄第245 、253 頁)、松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本院卷七第43頁)、松柏公司經濟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四第164 至165 頁)、松柏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60至67頁、見本院卷四第166 至170 頁)等件附卷足憑,而柏科公司81年至83年月報表及年度報表上均有「副總經理D○○覆核」等字樣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16、18至19頁),而鑫佑公司83年費用總表、82年年結表、各項費用月報表、費用明細表亦由被告D○○覆核、被告K○○核對(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31至39頁),另鑫兆公司81年至83年之月報表及年度報表亦有「副總經理D○○覆核」、「K○○核對」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7、18至19、20至30頁),復為被告D○○、K○○、L○○○、E○○、宇○○、地○○、J○○所不爭,則被告D○○等8 人分任上開各該公司之職位,堪以認定。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D○○等8 人分屬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待言。 ㈡而被告D○○等8 人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佑公司、鑫兆公司名義吸收款項之行為,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並提出相關書證如下: ①告訴人R○○於偵訊時陳述:「T○○告訴我錢放他那邊等於放在銀行,我是放六個月,且說有利息」、「(問:錢給T○○時他就拿本票給你?)是」、「(問:領到幾個月的利息?)領到3 至5 個月」(見戊○8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T○○帶我去柏科公司」、「T○○的媳婦是我們醫院的醫生,之後就是因為這樣認識T○○,她說如果我有錢可以放在他那邊,她說他們那邊跟銀行是一樣的」、「陸續拿了4 次,總數應該是105 萬元,我記得是30萬元、50萬元,另外兩次加起來25萬元」、「她說柏科公司就跟銀行一樣,還有給我3 張本票」、「利息多少我忘了,但是是有利息,是直接匯到我的存摺裡面。利息是按月匯的」、「(問:利息收到幾次?)我拿到3 、4 次」、「我有聽T○○說他們公司是很大的公司,做了很多的投資,海外基金好像也有」、「因為T○○當初跟我說跟銀行一樣,隨時要領回都可以,後來我要領回時,就一直推拖」、「我覺得應該是把柏科當成一個銀行,去那邊是透過T○○女士幫我把錢存在柏科公司」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九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R○○提出之本票3 張(見8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3 頁反面)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九第117 至118 頁)附卷可知:本票3 張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25萬元,發票人為柏科公司、負責人B○○,由被告T○○背書,發票日分別為84年1 月10日、84年3 月16日、84年4 月7 日,而利息3 筆分別於84年4 月10日、84年5 月10日、84年6 月10日給付,金額分別為15,0 00 元、22,500元、22,500元,由此計算月息約5 %,換算年息約60%等情,核與被告T○○自承:「當初我是跟R○○說錢是借給公司,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所以錢也被有還,我也付了5 個月的利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T○○係以「跟銀行一樣」之說詞邀告訴人R○○提出款項予柏科公司,並賺取年息6 分之事實。 ②告訴人子○○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D○○、地○○、宇○○帶我們到深坑馬場說這些都是D○○之資產……價值好幾百億元,又說有捷運工程,且拿出捷運合約書,要我拿錢出來投資,五百萬元內就給我三分利……地○○還拿出她加入柏科公司領取利息之資料」、「我一開始拿的是鑫欣公司的本票」、「之前之投資款是匯入鑫欣公司,85年4 月22日各30萬,20萬元是匯入松柏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問:D○○與邱氏姊妹為何要另外籌組松柏公司?)因為他們要從事捷運代墊款的合約、還有深坑土地開發案」、「全部都是用剛才庭呈的捷運合作契約,是地○○宇○○、D○○。邱氏姊妹一再強調,所有我借給公司的錢他們絕對負責,我的部分一共是270 萬元,我是分次拿出,幾乎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鑫欣公司,因為他們說松柏的帳戶還沒有出來。他們有跟我約定利息,利息4 分」、「邱氏姊妹抱著捷運工程合約的影本去找我妹妹癸○○、妹夫亥○○,跟他們談,也是給4 分利,借貸3 個月,由地○○他們全權負責。地○○D○○都有背書」、「地○○跟我講他一定會負責,但是D○○是經手人,所以他就拿著票給D○○背書,她再自己在D○○旁邊背書」、「D○○基本上都是在強調捷運代墊款,我跟他接觸都是在業務會議的時候,她都在講捷運跟深坑的開發……後來事情發生跳票以後,D○○有簽署壹張切結書給我,表示要負責,因為金錢都是她在支配,對我的部分她負責270 萬元」、「協調的時候邱氏姊妹也希望D○○能擔保這個錢。J○○當初是透過E○○認識,在協議債務的時候公司都叫他黃總,D○○也一再強調J○○在業務方面的背景、實力,所以深坑的開發案完全由他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53至56頁),並據告訴人子○○提出D○○簽發之本票共11張,金額合計新臺幣270 萬元無訛(見86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15至18頁),顯見被告D○○、地○○、宇○○、J○○均參與遊說告訴人子○○借款予松柏公司或鑫欣公司,以賺取不相當利息之事實。 ③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過林桂珍、汪麗華之介紹拿出資金去投資公司,是投資柏科公司,林及汪說每100 萬元可獲每月3 萬5 千元之利息,84年2 、3 間,我投資540 萬元,84年3 月27日給100 萬元、84年5 月26日有100 萬元、84年7 月7 日又100 萬元、84年7 月26日40萬元、84年8 月5 日再100 萬元、84年8 月31日又100 萬元,錢是我交給林,再由林交給汪。利息是林拿給我,84年5 月至85年8 月5 日止,85年8 月那次沒拿到利息」、「本票跳了,陳【指D○○】有來說有錢可還」(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反面)、「當初介紹時,林貴珍【應為林桂珍之誤】說D○○開了一家公司很好很賺錢,叫我把錢放公司,隨時可以拿回來,他說是要投資、賺利息」、「林貴珍跟我說會賺比較多,利息比農會高」、「當初是說100 萬,1 個月拿3,500 元利息。我大約拿10個月左右的利息」(見本院卷十二第79至80頁)等節,核與證人汪麗華亦於本院另案中證述:「(問:告訴人未○○○有無透過你投資或借錢與被告D○○?)是借的,將錢匯給游先生【指G○○】再轉交予D○○,利息3.5 %」、「未○○○將錢交給曾林桂珍,曾林桂珍把錢交給我,再匯款給G○○帳戶(游是股東)」等情相符(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290 號卷第15頁),另有證人G○○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詢問時稱:「D○○於我到職後即向我表示柏科租賃業務為土地建築、工程押標金、工商業設立登記之存款證明、信用狀貸款之墊款業務,因為公司缺乏資金,希望能由我、員工、員工朋友對外吸收不特定人士之資金,以新臺幣…200 萬元支付4 分利、400 萬元支付5 分利、600 萬以上6 分利為標準」等語(見調查局筆錄第31頁),及於本院另自訴案件審理中證述:「(問:認識未○○○否?)是透過汪麗華認識……錢是未○○○自己拿出來的,錢到我這是第三手了」等情(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547 號卷第4 頁反面),互核相符,亦經證人曾林桂珍、汪麗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稱上情屬實(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547 號卷第4 頁、85年度自字第290 號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未○○○提出之柏科公司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均為100 萬元,鑫欣公司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見板檢84年度偵字第20587 號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414 至415 頁)及汪麗華匯款予G○○之匯款申請書4 份、跨行匯出登錄單2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十二第87至89頁),應堪認定由於被告D○○要求G○○為柏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G○○即透過汪麗華、林桂珍結識告訴人未○○○,告訴人未○○○因而輾轉透過林桂珍、汪麗華、G○○將款項給付予柏科公司,並收取3.5 %之利息等事實。 ④告訴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鑫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D○○,該公司相關企業尚有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鑫欣公司係以對外招募比佛利休閒度假俱樂部之會員為由對外吸收會員,對公司以每月4 分利投資存款」、「成為會員後,即可對公司以每月4 分利投資存款,我乃以我朋友陳瀅宓名義入會,並給付5 萬元,而在84年3 月30日開始投資存款,該公司即開立該公司股東L○○○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每月5 日以月息4 分發放利息,由我親赴公司向會計部門領取現金,我先後存款1,200 萬元,另外陳瀅宓存款415 萬元,公司先後開立發票人為鑫欣公司、柏科租賃公司、L○○○之本票作為擔保」、「據D○○、天○○等人告訴我們係因承建捷運之相關廠商需要資金周轉,與本公司簽約提供資金,故本公司向外吸收存款」(見戊○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 頁),亦據告訴人壬○○提出自己持有之柏科公司本票1 張、L○○○本票2 張、鑫欣公司支票6 張及李文慧持有L○○○本票1 張、李慧玲持有L○○○本票1 張、柏科公司本票1 張、何世華持有L○○○本票2 張為證(見戊○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23、26、27、28、35、36頁),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資佐證。是告訴人壬○○因被告D○○告知柏科公司需要吸收資金,而以加入鑫欣公司比佛利俱樂部會員為號召,令告訴人壬○○、玄○○(原名陳瀅宓)、李文慧、李慧玲、何世華提出款項作為投資存款,匯入鑫欣公司、柏科公司之事實。至玄○○部分,則詳後述。 ⑤告訴人H○○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84年2 月間,鑫兆公司業務員天○○(原我的友人)見我無業,於是介紹該公司所販之比佛利會員卡……我不願購買會員卡,於是改以現金借款投資方式,分別於84年3 月10日、84年7 月14日、84年7 月22日投資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該公司並未開具憑證予我,僅開具3 張以L○○○股東為名的本票為證,由天○○轉交上述本票予我。每月5 日我至該公司收取利息,每次均由天○○親手將現金(利息)交予我」、「我投資鑫兆公司後,於84年4 、5 月間介紹王敏儀投資95萬元、石中秋投資15萬元、沈澄勇投資30萬元、莊蔡金枝35萬元、黃銓仁20萬元,皆以3 分利計算。王敏儀等人之利息皆係我代領後,寄給個人」、「當初該公司實際負責人D○○告訴我,該公司主要的業務是承包捷運工程方面代墊款業務,因所需款項金額龐大,故需大量資金週轉,故公司對外吸金,招募不特定民眾投資」等語(本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並據告訴人H○○提出其所持有之L○○○開立金額合計70萬元之本票3 張、王敏儀持有L○○○簽發金額合計80萬元之本票2 張、柏科公司開立金額15萬元本票1 張、黃銓仁持有L○○○簽發金額20萬元本票1 張、莊蔡金枝持有柏科公司開立金額15萬元本票1 張、L○○○金額20萬元本票1 張、沈澄勇持有柏科公司簽發30萬元本票1張 、石中秋持有L○○○簽發金額15萬元本票1 張附卷足佐(見戊○85年度聲字第86 2號卷第23至30頁),是可認告訴人H○○所指被告D○○以鑫兆公司名義對外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借款,並約定顯不相當之3 分利息,應屬事實。 ⑥告訴人曾楊麗珠向I○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陳明:「被告L○○○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柏科租賃有限公司需款週轉,陸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2,050 萬元」等情(見I○85年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1 頁反面),並於I○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依實際金額每月付2.5 %」等語(見I○86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5頁),核與被告柏科公司開立之本票24張合計金額相符(見I○85年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3 至6 頁),且有L○○○於85年3 月27日書寫在柏科公司便條紙上以表示保管告訴人曾楊麗珠2,050 萬元意思之保管條2 紙(見I○85年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7 至7-1 頁)及告訴人曾楊麗珠所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及匯款回條(見I○87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4至17頁)可資佐證,被告L○○○亦於偵查中自白:「每月匯30多萬元,有時也開支票,84年8 月後就沒付了,利息2.5 %」、「(問:意見?)沒有,等公司處理土地後,要還他」等語(見I○86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5頁),顯見L○○○亦不否認伊以柏科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曾楊麗珠吸收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之2 分利息一事,自堪認定為事實。 ⑦告訴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真正在負責吸金的應該是D○○、L○○○」、「L○○○、D○○成立柏科公司,據他們二人說柏科公司是22家地下錢莊的金主,所以他們的利潤很高」、「當初D○○、L○○○他們只是晃一下讓我看一下類土地的土地謄本或權狀。捷運契約書我有詳細看過……他們之所以拿出這些東西是要壯大自己的實力向外吸金……當初是L○○○、D○○鼓吹我投資……我個人部分,100 萬是拿柏科的本票,其他及庚○○、壬○○都是拿L○○○個人的商業本票」、「一開始83年投資時是4 分利,後來84年開始有6 分利」、「(問:你領了幾期利息?)83年部分有領到,84年到9 月、10月左右也都有領到」、「我是全部拿給L○○○,因為是L○○○向我鼓吹,我記得一開是110 萬元給柏科,84年6 月29日借給L○○○200 萬元,這錢是借給捷運線工程的資金,他是跟我講用在這裡」、「我有介紹我的大姨子許玉雯、我跟庚○○、壬○○進鑫欣公司,他們也有投資」、「松柏公司金的模式就是拿淡水捷運公司的契約書對外招募,當時松柏公司打出去的名目是松柏公司向外借錢,公司就給利息」、「我是先投資柏科公司,後來松柏公司又以捷運合約加強我的信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4 至156 、161 頁),並提出L○○○簽發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另有柏科公司簽發、以L○○○為受款人、金額合計110 萬元之本票2 張(見本院卷十一第167 頁),可知告訴人天○○因被告D○○、L○○○之鼓吹,而以投資之名義給付新臺幣310 萬元予L○○○匯入柏科公司,並收取顯不相當之4 分利或6 分利等事實。 ⑧告訴人A○○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詢問時稱:「我於84年元月20日經由臺南市民Q○○之介紹至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參觀……乃當場與該公司簽訂加入為會員之合約,並由該公司股東兼經理K○○代墊5 萬元之訂金,84年1 月24日我匯了5 萬元還K○○,並匯了50萬元至D○○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存00000000000 帳戶內。84年2 月21日匯了60萬元經Q○○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轉交該公司,後2 筆匯款係借給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息抵付入會金20萬元。85年10月24日又應D○○之請借款50萬元予該公司,總計交了5 萬元訂金及160 萬元借款給該公司……我借給公司的錢原約定滿1 年後償還」、「我加入為會員,均由K○○經手辦理,該公司本票亦均有K○○背書」等語(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3 至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問:是何人遊說你加入該公司?)是K○○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反面),是告訴人A○○除購買比佛利度假套房外,尚有借款予鑫欣公司2 筆合計110 萬元,而以利息抵償20萬元之比佛利會員入會金,顯高於一般銀行收受存款利率之利息,另有證人A○○匯款予被告K○○、D○○、鑫欣公司、Q○○之匯款回條共5 紙(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10至13頁)及柏科公司簽發之本票4 張、A○○簽訂之「比佛利俱樂部金卡會員合約書」1 份(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5 至9 頁)足堪佐證,可見被告K○○交叉利用鑫欣公司之比佛利套房、會員卡等名義,以行公司吸金之實,陸續向A○○、Q○○招募借款等事實。 ⑨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宇○○、地○○到我家好幾次,邀我去他們公司看看……D○○翻合作契約書給我看得時候,她很自豪的說,這份契約是我去簽的,而且指出契約裡面她的印章的位置,而且說土地是設定D○○個人的土地。宇○○告訴我說他跟D○○好幾年了,D○○做代墊款的管道及能力他都有看到,他們姊妹跟著D○○做了好幾年賺了不少錢,宇○○還說捷運代墊款是配合國家的工程建設,絕對是又穩當又賺錢」、「85年1 月的時候……他們兩姊妹就拿了合作契約書及擔保文件來我先生的診所,找亥○○跟我把文件拿給我們看,就把在公司跟我講的事全部跟我們重講一遍,地○○那天跟我講說他先生的中油同事,也都是這樣200 萬、100 萬的借給松柏公司」、「我所有的錢都是借給松柏公司」、「(問:你借給松柏公司為何匯給鑫欣公司?)都是公司的地○○、宇○○叫我匯給鑫欣公司」、「(問:你們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借款,因為都是要給利息」、「利息4 分,地○○、宇○○告訴我每月利息4 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第98頁反面),另據證人癸○○之姊子○○提出柏科公司簽發本票3 張金額合計70萬元、鑫欣公司開立金額80萬元本票1 張、松柏公司簽發金額30萬元本票1 張,均以證人癸○○為受款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第138 頁、第141 頁),且據證人癸○○所述(見本院卷八第104 頁反面),後2 張本票並據被告J○○同意換成被告J○○簽發之本票2 張可參(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可見被告地○○、宇○○、D○○均以捷運代墊款為號召吸收證人癸○○借款予松柏公司在先,嗣因無法償還款項而由被告J○○出具自己簽發之本票擔保在後,是被告地○○、宇○○、D○○、J○○均有參與松柏公司對外吸金之行為甚明。 ⑩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是地○○、宇○○介紹子○○到松柏上班,地○○是松柏公司監察人,宇○○是松柏的董事,他們就是到我家來……他們說你可以投資淡水捷運工程代墊款,我們給你4 分的利息,地○○、宇○○有拿捷運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拿給我看之後,我匯了330 萬,匯到欣鑫帳戶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鑫欣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誤】我太太癸○○也匯了80萬到欣鑫公司【應為「鑫欣公司」之誤】的帳戶,邱氏姊妹就拿華南商業本票兩張給我,發票人是欣鑫公司L○○○的票,1 張是面額350 萬元、抬頭是我,另外1 張抬頭是我太太癸○○,面額80萬元,因為我們對他們公司不了解,我們是透過子○○才知道,地○○、宇○○說這票是鐵票,後面有地○○、D○○的背書……子○○說D○○是副總,我們也希望D○○背書,比較有保障,子○○就把票拿到松柏公司給D○○背書,子○○再拿回來給我……等到4 月27、29日我們到中和商業銀行就變成跳票領不到錢……子○○說柏科公司已經倒掉,所以才會跳票。柏科跟欣鑫兩家都倒了……跳票之後我們就要求他們賠償,D○○在電話中……說她身體不好,如果有賺錢賺10萬就還我10萬,一直到還清為止,之後我們覺得他沒有誠意,所以我們就先去律師那邊協調,去假扣押,之後提出告訴。J○○就是在這個時候出現,因為我要求邱氏姊妹還我這筆錢,邱氏姊妹就找D○○、J○○跟我協調」、「(問:你的債務人到底是何人?那家公司?)應該是松柏公司,可是開出來的是欣鑫公司的票」、「(問:是誰代表松柏公司跟你借錢?)邱氏姊妹」、「應該是調現吧。當時是說以捷運工程代墊款,需要調借現金跟我借錢,付我利息,利息是1 個月4 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七第209 至210 、214 、217 頁),並有鑫欣公司開立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協調後換成被告J○○所簽發金額相同之本票1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4頁),此外有被告宇○○、被告J○○代理被告D○○、與證人癸○○、亥○○簽訂之協議書1 份在卷足按(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0至83頁),益證被告地○○、宇○○對外以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款相關業務為號召,向證人亥○○調借現金330 萬元,並匯入鑫欣公司帳戶內,嗣因鑫欣公司開立之本票跳票,復由松柏公司總經理被告J○○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證人亥○○以供擔保,被告J○○並代理被告D○○與被告宇○○、證人亥○○、癸○○簽訂協議書甚明。 ⑪證人U○○(原名鍾雪卿)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你是否有把錢交給宇○○?何原因?)他是我以前排紫薇斗數的老師……他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公司拜訪我,他就帶地○○來公司拜訪我,我才得知他現在退休,在一家捷運工程做……他有說他幫人家做資金代墊款的事情,有利息收入……她說如果有機會可以跟他們一起從事,他賺了不少錢有買了房子。他們都時都穿的很華麗,我也有去公司看過一次,我錢先給宇○○150 萬元,他每個月匯3 分利給我……有一次我有去基隆【應為「基隆路」之誤】松柏公司看過,公司裡面有捷運的圖,他們有跟我介紹,我有告訴宇○○我只認識你,你們公司如何我不管,後來他就開地○○的支票給我,利息他們每個月都有固定給我」(見本院卷七第242 至243 頁)、「第一次我投資50萬、第2 次就投資150 萬元」、「我與地○○、宇○○沒有私交,我怎麼可能把錢給他,我當然是把錢借給公司,公司是因為有這樣的捷運工程款,我們也知道捷運確實在建造當中」、「地○○開她本人中國國際商銀的支票給我」、「我是透過地○○,幫我把錢交給公司,他是經手人。地○○再把公司撥給我的利息交給我」(見本院卷九第166 頁至反面),可見被告地○○、宇○○確以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工程款名義,向證人U○○調借200 萬元,並按月給付3 分之利息等事實。 ⑫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沒有借任何錢給子○○,因為我的錢全部都是會給松柏公司……有一天地○○、宇○○……順便告訴我們他們公司事業做的很好,公司賺了很多錢,也買了房子,就約我們要不要去公司看看……是在基隆路上一個大樓的樓上……進去之後上面有寫松柏公司……地○○、宇○○請我們喝咖啡,邱長豐【應為「天○○」之誤】請我們到他的會議室想要解釋為何需要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要作捷運代墊款……之後D○○陳總回來,我們就進去陳總的辦公室坐在沙發上,D○○就拿出一個資料夾,裡面是工程合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D○○翻的很快說我們的工程是非常安全,有一個質押的土地……地○○宇○○就帶我們去吃飯。說他的先生在中油上班,好多人都把錢放在這邊每個月是4 分利,我們覺得很不錯,就把錢借給松柏公司。我是84年12月27日匯30萬元、85年1 月11日匯30萬元、85年4 月20日匯20萬元,總共匯了3 筆」、「一開始是子○○帶到教室叫我第1 、2 筆都匯到欣鑫公司【應為「鑫欣公司」之誤】,第3 筆匯到松柏公司,欣鑫公司及松柏公司的帳戶都是子○○交給我匯的」、「84年12月27日匯欣鑫公司,是拿上面有蓋柏科公司章的本票,另外壹張85年1 月11日我匯了30萬元給欣鑫拿回柏科的票,第3 個是85年4 月22日匯給松柏公司的票20萬元」、「發生事情之後子○○就很緊張的幫我們處理,要把錢拿回來,就追著地○○、宇○○,處理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跟我講說D○○有開出兩張票,D○○開的兩張票是85年9 月16日,兩張票是一起開的,還有壹張是J○○開的,時間是85年6 月9 日」、「利息4 分,利息我收到4 月份就沒有了,利息是子○○拿現金給我,約定還款時間是第1 、2 張是1 年,第3 張是半年」、「我匯第1 筆錢之後,子○○就說公司還是有缺錢,如果你要借錢給公司的話可以再繼續借。當時在公司講完以後地○○跟宇○○說可以長期借錢給公司比較多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4 頁反面),核與其提出之柏科公司本票2 張及被告J○○簽發之本票1 張,金額合計80萬元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九第17 8、179 、182 頁),被告地○○、宇○○對上開證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堪以認定被告地○○、宇○○、D○○均以松柏公司從事捷運代墊款為名,吸引證人卯○○借款予松柏公司以收取顯不相當之4 分利息,但證人卯○○所匯款項分別匯入鑫欣公司、松柏公司帳戶內,亦見鑫欣公司、松柏公司資金互通之事實。 ⑬證人玄○○(原名陳瀅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壬○○來找我,跟我講說他們現在公司在蓋房子,沒有說公司的名字,說資金不夠,說要跟我周轉,我錢是匯到壬○○的戶頭,壬○○說大約幾個月的時間,每月給我兩分利息,頂多借半年,壬○○給我壹張公司開的支票,我本金是200 萬元,後來開的支票連利息有216 萬元,支票後面有請D○○背書,後來公司出狀況,壬○○有跟我說幫我處理」、「壬○○說他們公司是建設公司,有幾個案子在推」、「是壬○○主動把支票拿給我時,已經是開好的,而且後面有D○○的背書」、「我跟壬○○是好朋友,所以願意借錢。壬○○說她願意給我兩分的利息總比放在銀行好」、「陳儀君是我妹妹,藍慧金是我同學,我有介紹他們給壬○○認識,壬○○就介紹他們投資」(見本院卷九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07 、209 頁),並提出自己持有之L○○○本票5 張、柏科公司本票2 張、陳儀君持有之L○○○本票1 張、柏科公司本票1 張、藍慧金持有鑫欣公司本票1 張,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見戊○86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1至34頁),是證人玄○○雖係因告訴人壬○○向其調借,而自己借出216 萬元、介紹陳儀君借出70萬元、藍慧金借出50萬元、H○○借出70萬元,至於借款對象,觀諸證人玄○○等人取得之上開本票乃L○○○、柏科公司及鑫欣公司名義,且壬○○亦以公司名義向渠借款,則借款之債務人應為公司而非壬○○個人。 ⑭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透過我的朋友徐秀圓,她跟我介紹說臺北的一家公司在做基金,利息很高,如果固定放一年的話,每個月利息2.5 %,如果放三年的話,每個月是3 %的利息,然後我就請我朋友徐秀圓帶我去公司,後來才知道公司的名字叫做鑫佑公司、鑫欣、鑫兆、柏科抬頭名稱很多,都在同一個住址,公司的名稱都有秀在門面上,徐秀圓介紹我會計是副總的妹妹陳幸香,陳幸香說如果錢棒在基金上面的話利息很少,錢如果借給柏科或鑫佑公司一個月有4 %的利息。我就問陳幸香說公司經營項目為何?陳幸香說公司是做捷運工程代墊款及重大工程的保證金……捷運、公共工程因為是國家工程所以會簽約,可以做長期的……我想錢放在銀行利息不高,我的朋友徐秀圓說她已經放了一年多,利息都拿的很正常……所以我就想既然有證明、我就從82年12月31日放了50萬元,錢轉到陳幸香的戶頭,本票開的受款人是徐秀圓,發票人是柏科公司、負責人B○○,本票是徐秀圓拿給我的」、「一共借了350 萬元,82年12月31日借50萬元,83年1 月1 日借250 萬元,83年2 月份再借款50萬元,就陸續這3 次……83年4 月18日匯了49萬2000元,因為利息是前扣的,先扣8000元,都是匯到陳幸香的戶頭,83年5 月21日匯了59萬2800元利息扣了7200元,匯到鑫兆的戶頭」、「去柏科時徐秀圓有介紹D○○副總給我認識,也是有詢問公司的經營狀況,D○○有把捷運工程的合約書很大疊快速的翻給我看,說這是她們跟國家合作的案子,D○○說他們公司都是跟國家合作重大工程」、「是借款不是投資,真正的關鍵是D○○一直打電話給我,拜託我把錢借給公司,就是一直說服我說我前借給松柏,前面的350 萬元才能救回來」、「D○○是以松柏公司的名義向我借錢,D○○說要成立這家新的松柏公司」、「D○○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拿回原先的350 萬元就要再放入350 萬元以上才有可能拿回來,前面的350 萬元算2 %利息,後面放入的是4 %利息,所以後來我又放了400 萬元進到松柏公司去,當時我開支票給D○○」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0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15 頁反面),並提出其因第一批借款而持有柏科公司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合計350 萬元,及第二批借款所持有之鑫佑公司簽發本票2 張、鑫欣公司簽發本票3 張金額合計750 萬元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九第222 至224 頁),堪以認定證人辰○○透過徐秀圓認識被告D○○、另案被告陳幸香後,因陳幸香及被告D○○先後以捷運工程代墊款、成立松柏公司等詞加以遊說,使證人辰○○先後提出借款750 萬元予柏科公司、松柏公司。復據證人辰○○提出被告D○○、J○○之名片共3 紙(見本院卷九第221 頁),可見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之地址均同在臺北市○○路○ 段51號9 樓, 嗣松柏公司與鑫欣公司之地址亦同在臺北市○○路○ 段11 2 號5 樓,而被告D○○之名片載明為鑫兆公司、鑫佑公司、柏科公司、鑫欣公司執行副總、松柏公司、鑫欣公司之副總經理,另被告J○○則擔任松柏公司副總經理等情,足徵柏科公司、鑫兆公司、鑫欣公司、鑫佑公司、松柏公司間,相關主管人員均係互通。 ⑮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另有投資50萬元,是透過K○○,再交給鑫欣公司,以匯款方式」、「有利息,匯到我的帳戶,利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 頁反面),亦可知被告K○○有以鑫欣公司之投資款名義向證人Q○○吸收款項之事實。 ⑯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E○○跟我說他在這公司做代書,他說這公司在做政府工程,他跟我說這個是很穩當的行業,正在起步,他希望我把錢交給他們公司去運作,我可以得到利息,利息是公司給我」、「(問:E○○跟妳說公司在做政府工程,是什麼工程?)淡水捷運」、「我跟E○○住在一起,所以都是E○○拿回來給我,因為我本身沒有錢,我是跟會,標給E○○,利息比銀行高,利率多少我不記得」、「事發後,結算,我拿出的金額是320 萬,E○○有開本票給我,本票後面有D○○背書,但沒有兌現」、「我們不是公司股東,E○○只是說淡水捷運很穩,在公司需要用錢時,我可以透過他把錢交給公司賺利息」、「D○○是公司負責人,這是E○○跟我講的」、「當時公司發生事情後,我們去找D○○,他不願開本票,他說我的錢沒有拿給他,要由E○○開本票,因為這個錢是進到他的公司,所以D○○要背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8至42頁),並有證人黃○○庭呈被告E○○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合計320 萬元無訛(見本院卷十二第51頁),被告E○○亦當庭確認:「我確實有把錢給鑫兆、柏科公司等D○○知道這件事,所以D○○有背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十二第42頁),是證人黃○○雖無法記憶當時被告E○○任職之公司名稱,惟輔以被告E○○當庭自白之情節,已足堪認定被告E○○遊說證人黃○○提出款項借予鑫兆公司、柏科公司,並約定給付利息予證人黃○○等情為真。 ⑰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借錢給公司,84年我剛好賣了自己的房子,得款2 千多萬元,E○○跟我說他任職的公司很好賺,在做臺北市捷運工程,他說與其把錢放在家裡,不如把錢借給公司,公司會給3 分利,而且他有親自帶我去公司,D○○也有在場,會跟我說他們公司在做臺北市的捷運工程,我把錢交給E○○,當時E○○簽發本票給我,D○○有背書……我總共交了640 萬給公司,我只收過一次利息,不到2 個月後公司就找不到人了,該公司在基隆路」、「我是分3 次拿現金給E○○,最後一次是我到公司去,D○○接待我,他當場開本票,當場背書,但本票是一次拿到還是分三次我忘記了」、「(問:你說你拿過一次利息,是否確實是3 分利?)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46頁),被告E○○亦當庭承認:「我有拿公司的本票給證人……證人確實有拿現金到公司去……後來公司出事了,我就開自己的票,他就把公司的票還給我,因為我確實有把錢給鑫兆公司、柏科公司,所以D○○要背書,背書的地點是遼寧街我跟黃○○的租屋處」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47頁),並有證人C○○所提被告E○○簽發之本票3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十二第52頁),金額合計640 萬元無誤,足堪認定被告E○○以捷運工程款為號召吸收證人C○○借款640 萬元予鑫兆公司、柏科公司之事實。 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我那時聽天○○說L○○○的柏科公司很賺錢,我有直接問L○○○公司是否很賺錢,他說柏科公司在做淡水捷運工程代墊款所以公司很賺錢,所以他在柏科公司也賺了很多錢……不久L○○○就透過天○○說他公司裡推出比佛利渡假金卡,這張卡是多功能的休閒娛樂卡」、「我花了30萬買1 張金卡,L○○○還說買1 張金卡就有50萬元的額度可以放入柏科公司,賺取4 分利息」、「要買金卡才能借錢給公司,所以後來我一開始就拿40萬元出來給柏科公司,收4 分利息,後來L○○○又跟我說柏科公司是做淡水捷運工程代墊款,這是公家工程不會倒,要我們把錢借給公司是安全的,為了表示L○○○對我的負責,他願意開他個人的本票對我再做另一層的保證,後來我就透過L○○○另外再把錢借給柏科公司,因為L○○○說他有賣了很多金卡,所以享有很多借錢給公司的額度,所以我陸續借出540 萬元,都是收4 分利,這期間也有給我現金利息,是1 月給1 次現金利息,540 萬元都有L○○○的本票擔保……第1 次借的40萬元也是在84年1 月,最後一筆借錢給她他是84年7 月」、「我拿了7 、8 個月份的利息,到84年9 月左右就沒有再拿到利息,當時柏科公司、L○○○又跟我說柏科公司有幾個人去開了另外一家松柏公司,他說松柏公司同樣也做淡水捷運工程代墊款,所以我有去松柏公司看,L○○○透過天○○跟我說要我再借錢給松柏公司或有朋友也可將錢借給松柏公司,這樣我才可以繼續拿利息,但我已經沒有錢了,所以就沒有再錢給松柏,也沒有拿到利息」、「我妹妹回金鈺,他是借出180 萬元,也是金卡的關係,淡水捷運工程款的項目,他也有,還有我一個大哥韓光弼他借30萬元,是捷運代墊款……還有我姊姊回媛鈺借出20萬,名目也是捷運代墊款。這些人都是柏科公司L○○○透過天○○跟他們解說,借出的款項包括我都是直接匯入L○○○的戶頭。但回媛鈺在84年9 月間是拿20萬元現金給天○○,拿了柏科公司(負責人B○○)的本票。其他人拿的是L○○○個人的本票。這些人的錢也都沒有拿回來。借出款項時間也都跟我差不多在84年9 月之前」、「(問:跟你講金卡、比佛利山莊、捷運代墊款的事,是L○○○跟你說還是透過天○○跟你講?)L○○○都有跟我講過這些事,但詳細都是天○○告訴我。L○○○說詳情可以問天○○」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6 至188 、193 頁),被告L○○○亦當庭自承:「錢是匯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給公司,我拿公司的本票,後來公司的本票我也有給天○○」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十一第193 頁),且有證人庚○○所提其持有之L○○○本票5 張、回金鈺持有之L○○○本票4 張、韓光弼持有之L○○○本票1 張、回媛鈺持有之柏科公司本票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206 至207 、208 至209 、211 、210 頁),堪認證人庚○○所述:經由被告L○○○以捷運工程代墊款為名而由自己或介紹親友借款予柏科公司,並約定給付4 分利息為事實。 ⑲證人辛○○先於偵訊中稱:「我是投松柏公司950 萬元」、「因他們的鑫兆公司蓋的房子推出個案的錢」、「交給D○○」等語(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應該是鑫兆建設公司,因為要蓋房子資金不夠,是D○○找我跟我說,他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950 萬元是陸陸續續的,她說要蓋房子資金不夠,他當初是要跟我借錢,約定是兩分利息」、「(問:你借錢給哪家公司?)鑫兆公司」、「(問:前【應為「錢」之誤】你的錢是匯到那裡?)匯到鑫兆公司」、「我部分是交給D○○,150 或是300 萬用現金,其他用匯的」、「(問:你去基隆路的公司幾次?)一兩次。我當時看到D○○及會計E○○,其他人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1 至223 頁),並據證人辛○○提出鑫欣公司簽發之本票2 張、支票1 張,金額合計950 萬元無誤(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76頁),且有證人辛○○於83年1 月起至85年1 月間先後匯款至鑫欣公司、柏科公司帳戶之跨行匯款回單8 張可佐(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77至79頁),足佐被告D○○以鑫兆公司興建房屋所需資金不足為由,向證人辛○○吸收借款950 萬元之事實。 ⑳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同學說K○○的公司投資10萬元,1 個月可以拿回4 千元獲利,K○○又跟我說他是公司的股東,他可以保證我給公司的錢一定會拿回來。所以我在84年左右開始陸續拿錢給K○○,我估計約1 千多萬,而我對K○○有聲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的部分共有1 千4 百萬元」、「我是去二個地方,舊公司是在信義路及復興南路,是一般行政辦公室,新公司是在基隆路,也是一般的行政辦公室……新舊公司都叫柏科公司」、「(問:你把錢交給K○○時,K○○有無告訴你錢的去處?)他說會放在他們柏科公司」、「(問:你把錢給K○○時,K○○有無開什麼文件給你證明?)就是開柏科公司的本票」、「(問:你放了1 千多萬元,你領過幾個月的獲利?)領了一年多,前面幾個月的錢不多,是因為我放進去的錢也不多,後面一次領幾十萬,但沒領幾個月」、「因為K○○說D○○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錢拿不回來時,我去找K○○,K○○告訴我去找D○○,但找了D○○之後錢還是拿不回來,D○○也沒給我任何擔保,D○○只說要等公司解決事情,但因為我都是透過K○○,所以也不知道公司什麼事」、「經我審視自訴狀內容後,當時應該是這樣沒錯」(見本院卷十二第166 至171 頁),經本院調取證人V○○自訴被告K○○詐欺案件全卷得知,證人V○○所提自訴狀載明「於83年4 月間起陸續經由被告K○○投資柏科公司計新臺幣1430萬元正」,並提出柏科公司簽發、以被告K○○為受款人並經被告K○○背書、或直接以V○○為受款人之工商本票共22張,金額合計1360萬元為證(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450 號卷第1 至12頁),被告K○○於該案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他借錢,我為了給他債權,所以在後面簽字,每次錢匯來,由公司人去領」等情(見86年度自字第450 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K○○乃以柏科公司名義向證人V○○借款,並約定4 分利之事實。 ㈢此外,被告D○○等8 人對外以公司名義吸收借款之事實,亦有柏科公司「借款合作契約書」1 份為例(見調查局筆錄第70頁),再觀諸卷附「合作契約書」,其上簽約人甲方公司名稱塗白無法辨識,乙方則為柏科公司、代表人被告D○○,契約內容為工程營運資金之提供,並稱「甲方應提供北投區○○段【塗白】小段23地號至36地號共貳拾壹筆土地做為乙方提供資金之擔保」(見戊○85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64至65頁),對照卷附以D○○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見戊○85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66至69頁),可見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D○○等8 人以「捷運工程代墊款」、「有土地抵押」為名並出示工程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遊說證人投資或借款一事,厥屬可信。被告D○○等8 人以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名義對外吸收投資款或借款之行為,昭昭明甚。 ㈣雖被告D○○等8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大致辯以:⑴因公司周轉需要,乃由股東提出資金,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⑵係個人借款債務,非為公司吸收借款;⑶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不清楚公司營業狀況;⑷自己亦有提出款項予公司周轉,也是受害人等節。惟查: ⑴關於被告D○○等8 人是否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或存款一節,查告訴人未○○○係透過汪麗華、林桂珍轉交款項予G○○,再轉交被告D○○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天○○確稱:「我有介紹我的大姨子許玉雯、我跟庚○○、壬○○進鑫欣公司,他們也有投資」(見本院卷十一第157 頁),詢之告訴人壬○○亦證稱:「我曾介紹何世華李慧玲、李文慧等人存款至鑫欣公司……陳瀅宓則介紹陳儀君、藍慧金、謝麗虹等人存款」(見戊○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 至4 頁),告訴人H○○證稱:「介紹王敏儀投資95萬元、石中秋投資15萬元、沈澄勇投資30萬元、莊蔡金枝35萬元、黃銓仁20萬元」等語(見戊○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15頁),證人A○○亦證述其經由證人Q○○介紹認識K○○等情明確(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31 2號卷第3 至4 頁),另被告地○○、宇○○遊說告訴人子○○投資在先,又因此結識告訴人子○○之妹癸○○及妹夫亥○○,渠等均有提出款項借予公司而賺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綜上可知,被告D○○等8 人顯非以個人名義向自己少數特定親友調借款項,而係以公司名義、向偶然認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或借款,被告D○○等8 人辯稱:僅股東提出資金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合,自無可取。 ⑵再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提出之本票、支票,大多係以公司名義所簽發,且被告D○○等8 人對外招募時均以公司經營捷運工程款、公司獲利頗豐、利息較銀行高為說詞,復有前開柏科公司名義之借款合作契約書足參,且被告D○○等8 人亦不否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提出之款項最終匯入公司帳戶,已可推認被告D○○等8 人有為柏科公司等公司吸收款項之事實,被告D○○等8 人自難以:係個人借款云云卸責。至於告訴人或證人可否正確判斷自己借款之對象為何人或何公司,要非所問,蓋客觀上款項既係匯入公司帳戶,即已足該當公司吸收投資款或借款之構成要件。被告D○○等8 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⑶關於被告D○○等8 人對於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間之互通關係有無認識,此由前述該5 家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高度重複觀之,一般人均可知悉該5 家公司人事互通,又觀諸被告D○○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係將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兆公司一併表列,由被告D○○、K○○、申○○等人在其上簽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且據證人辰○○證稱:「第一次是去基隆路2 段51號9 樓的柏科公司……J○○的名片是我在柏科公司碰到的時候J○○拿給我的,可是J○○給的是松柏的名片,名片上面寫的是松柏公司的副總,J○○說柏科會垮是因為其他股東弄垮的,陳副總已經再另外一個地方重新聲請一個新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2 頁至反面),並提出被告D○○以松柏公司、鑫欣公司副總經理、鑫兆公司、鑫佑公司、柏科公司、鑫欣公司執行副總名義之名片各1 紙,被告J○○為松柏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221 頁),益證該5 家公司之營業處所均在同一處,難有區分之可能。況被告D○○等8 人遊說前述告訴人或證人提出投資款或借款時,常以其中一家公司需求款項為名而開立另一家公司之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均如前述,是被告D○○等8 人對於利用該5 家公司名義一併吸收資金之情,應有明確之認識。 ⑷至被告D○○辯稱:伊亦有借款予公司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蓋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濫以「借款」、「投資」、「股東股款」等名目而收取社會大眾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從而,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而言,僅須被告D○○等人主觀上均認識柏科等公司非銀行仍經營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息,即已違反上開銀行法條文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至於被告D○○等8 人本身是否亦有投資柏科等公司,即非所問。是被告D○○所辯,顯不足採。 ⑸另被告K○○、L○○○雖辯稱:伊以自己金錢投資,並未對外吸金云云,惟參諸證人A○○、Q○○、壬○○、曾楊麗珠、天○○、玄○○、庚○○等人之證述,被告K○○、L○○○確有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之事實,被告二人空言狡辯,顯無足取。又被告E○○辯稱:係因伊個人債務乃徵求公司股東同意開立公司名義之票據云云,則與上開證人黃○○、C○○等人所述:被告E○○說公司需要資金,希望渠將錢交給公司,可以賺取利息等情節顯不相符,被告E○○於本院開庭時亦當庭承認:伊確實有把錢交給鑫兆公司、柏科公司,所以被告D○○有背書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十二第47頁),故被告E○○前辯稱:係因個人債務云云,已難遽信。被告地○○、宇○○雖辯稱:渠乃借款予N○○,未參與松柏公司營運,對於吸金一事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地○○、宇○○對外以松柏公司、鑫欣公司名義吸取資金之事實經過,已經證人子○○、癸○○、亥○○、卯○○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被告地○○、宇○○空言否認,委無可取。而被告J○○辯稱:松柏公司未對外吸金云云,衡諸證人子○○、癸○○、亥○○、卯○○敘述:被告J○○出面協調投資款項處理之情節,被告J○○應明知被告D○○、地○○、宇○○以松柏公司需款營運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包括子○○、癸○○、亥○○、卯○○等人吸收款項,但因松柏公司無力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故由被告J○○出面擔保、協調,基此,被告J○○對於松柏公司吸金之事,自不得諉稱不知情。再被告T○○固辯稱:伊有籌錢借給柏科公司,R○○乃見伊獲利頗豐,乃要求一起投資云云。然據上開告訴人R○○證述:被告T○○說柏科公司就跟銀行一樣等語,顯見被告T○○有以柏科公司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收存款之主觀意欲,非僅單純因獲利頗豐而邀同告訴人R○○一起投資,被告T○○所辯,自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D○○等8 人共同以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名義,以捷運工程代墊款、比佛利度假俱樂部、房地興建等名目為號召,對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投資款或存款之行為,已有上述事證明確,被告D○○等8 人之行為,洵堪認定。 ㈥至證人寅○○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投資何公司?)投資比佛利金卡、柏科,金卡共7 張每張35萬,柏科1350萬」等語(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7頁反面)但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本人借D○○5 百萬,每個月4 分利息,他都有固定給我利息……利息是每個月給我」(見本院卷七第230 頁),前後證述之投資金額不一,且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資佐證,自難逕予採信,故不列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之範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D○○等8 人為柏科等公司吸金金額達15億9261萬元云云,然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外,超過9,601 萬元部分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等8 人有何違反銀行法對外吸金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15億9261萬元之金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被告D○○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非伊所有,不知是否偽造云云。惟查: ㈠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北投區○○段」、地號「22」至「28」、「30」至「38」、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權利人「D○○」、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億元正」、證明書字號「83北士字第065 號」、發狀日期「83年7 月」、蓋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印文3 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其真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5 月23日以北市士地密三字第057 號函覆以:臺北市○○區○○段各小段土地均無以D○○為他項權利人之登記資料,且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之土地標示小段不明、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義務人、債務人等欄資料亦不全,又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第1 筆土地標示桃源段23地號之地目、面積,遍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轄臺北市○○區○○段各小段之23地號土地地籍資料,各土地之地目、面積無一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地目、面積相符,是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無登載該抵押權等情明確(見戊○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22頁)。再經本院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案號「83北士字第065 號」查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5 月13日北市士地1 字第8860606300號函覆以:83北士字第065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82年12月31日收件北投字第2401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3年1 月6 日核發,該申請案之抵押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嗣該銀行於85年8 月17日以本所收件北投字第16608 號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7 至418 頁,外放證物第438 至473 頁),顯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被告D○○為抵押權人之內容不合。此外,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21日北市土地三字第8860518700號函檢附臺北市北投區桃源1 至5 小段22至3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外放證物第50至436 頁)。綜上,堪以認定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非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核發之真正公文書,且其內容亦屬虛偽,是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應係偽造,已甚明確。 ㈡被告D○○固辯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非伊所有,伊不知情云云。惟據告訴人林綺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D○○曾提供柏科公司與某一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D○○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總價價值5 億元」(見調查局筆錄第27頁),證人壬○○於臺北市調查處稱:「D○○為穩定我們投資人信心,出示……提供北投區○○段某(已塗掉)某小段23至36地號共21筆土地做擔保,並有D○○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5 頁反面),證人G○○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稱:「D○○於83年8 月……為取信於我及投入資金者,提供了柏科租賃與某一家公司(名稱已塗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柏科租賃負責提供資金,另一家公司負責施工並提供北投區○○段某(已塗掉)小段23至36地號共21筆土地擔保並有D○○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總價值5 億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第30頁),證人癸○○則稱:「D○○有翻權狀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1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就拿出一個資料夾,裡面是工程合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D○○翻的很快說我們的工程是非常安全,有一個質押的土地」、「D○○解釋他項權利證明書保障借出去的錢,所以後面幾筆土地抵押給他」、「有看到大標題是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0 、171 、172 頁反面),足認被告D○○持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出示上開證人而行使之行為。 ㈢衡情被告D○○對於自己就何土地、因何原因、享有如何內容之抵押權,應知之甚詳,被告D○○明知自己對於臺北市○○區○○段各地號土地並未享有抵押權,仍持以自己為抵押權人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出示予前開證人,被告D○○顯有行使偽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故意。被告D○○空言否認,實無可取。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D○○行使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D○○、K○○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訊據被告D○○、K○○均矢口否認有何招募有價證券或經營銷售有價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D○○辯稱:基金係同案被告申○○指示的,申○○說是合法基金,己○○有解釋基金投資型態,故伊亦有購買,股東購買基金均由渠自己匯錢至香港鑫億公司,鑫佑公司僅是售後服務云云;被告K○○則辯稱:伊未參與鑫佑公司,亦無募集基金,乃以自己金錢投資基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D○○為鑫佑公司副總經理,被告K○○為鑫佑公司董事,申○○為總經理之事實,已有鑫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筆錄第247 至250 頁),且依鑫佑公司83年費用總表、82年年結表、各項費用月報表、費用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 頁 、第31至39頁),其上有總經理申○○核准、副總經理D○○覆核、K○○核對等註記,亦足佐證被告D○○身為鑫佑公司經理人、被告K○○身為鑫佑公司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甚明。又在香港地區設立之鑫億公司係以申○○為負責人,被告D○○、K○○均為鑫億公司股東等情,亦有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於88年2 月25日以(86)港局服字第0302號函檢附之鑫億公司董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7 頁),是被告D○○、K○○既同時為鑫佑公司、鑫億公司之股東,對於鑫億公司發行之基金應有知悉,對於鑫佑公司之營運情形亦不得諉稱不知。 ㈡據證人丁○○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述:「83年9 月我至鑫佑投資顧問公司臺北總公司,與該公司股東K○○、副總經理D○○等簽約,投資參加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依該基金所定每受益權單位基本價格美金1 千元計,我共投資5 個單位,合計新臺幣14萬餘元。按該基金章程規定應於85年3 月還本,並每月按投資比例匯給我美金100 元股利」(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D○○、K○○他們二人是鑫佑投資顧問公司職員,來臺南辦說明會」、「我有買」、「當初每單位將近15萬元臺幣,我們拿臺幣到銀行去辦理折成現金,我買一個單位,當初是我朋友介紹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完後,就和D○○、K○○接洽買這個基金」、「(問:他們有無提及該基金由何公司銷售?)我只知道他有說過是香港的公司,有無提到鑫億我記不清楚」、「大概平均每個月1 千5 百元,約已領了1 年半,紅利都是轉帳進來的」、「(問:有無收到基金之受益憑證?)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 至464 頁),又有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D○○是朋友,D○○叫我投資買基金還有買房子」、「(問:投資多少錢?)大約30萬元」、「拿了1 分半的利息,拿了1 次,就是30萬元海外基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 頁反面、第11頁),另證人P○○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問:有無投資海外基金?何人介紹?如何投資?)有,不知道何人介紹,我有去匯錢,多少錢我現在也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堪以認定被告D○○、K○○二人相偕至臺南市舉辦說明會,對外募集「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使丁○○因而給付14萬元、巳○○給付30萬元購買基金。 ㈢復據另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鑫億基金之經理公司為香港鑫億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顧問為深圳蛇口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海四川國際經濟開發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保存機構為香港友聯銀行,該基金於82年3 月間成立募集,一次最少要購買10個單位,價值美金1 萬元,我曾在基金成立前與申○○、D○○至香港、大陸拜會鑫億公司、安達公司及北海四川招商公司,而鑫億公司確實與安達公司及北海四川招商公司簽有投資顧問合約,且鑫佑公司亦與鑫億公司簽有基金售後服務顧問合約,故我返臺後在鑫佑公司為該公司幹部及業務員介紹鑫億基金,並表示該基金主要係投資大陸產業及購併案」、「鑫億公司我僅遇見二位小姐,一位姓郭(名不詳)、一位姓何(名不詳),相關負責人我未曾見到,安達公司我是見到總經理吳雲民、副總經理徐向榮,北海四川招商公司我則遇見總經理姚仲偉,渠等並向我簡介鑫億基金日後將用於投資大陸產業及併購案」、「鑫佑公司幹部及業務人員在聽取我、申○○、D○○的簡介說明後,就開始對外募集鑫億基金,欲購買鑫億基金之客戶自行或由公司會計陳幸香等人陪同至銀行匯款至香港鑫億公司,總共募集資金金額要問申○○、D○○、陳幸香始清楚,至於鑫億基金確實用途去向我不清楚」、「是申○○、D○○先知道鑫億公司與鑫億基金,再找我赴香港瞭解,至於鑫億公司確為何人所有,我並不知道」、「鑫佑公司係由B○○具名與鑫億公司簽訂此合約,但實際上係由申○○、D○○全權負責鑫億基金在臺銷售事宜」等情綦詳(調查局筆錄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問:說有到香港鑫億公司,情形如何?)到過該公司,有人接待,也到過深圳的安達顧問公司,安達是深圳的上市公司,所以相信他們有來往,申○○及安達的徐副總,有提到香港鑫億與安達有顧問契約,約定要就香港鑫億日後所發行的鑫億基金做顧問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問:為何在調查局稱陳幸香在陪投資人匯款?)可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雖有避重就輕之嫌,但情節大致相符,仍堪於採信。是據另案被告己○○所言,被告D○○曾至香港洽談募集資金事宜,除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外,尚陪同投資人前往銀行匯款至香港鑫億公司之行為。則被告D○○辯以:係申○○指示,股東自己匯錢到香港,鑫佑公司僅從事售後服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㈣再參諸卷附友聯銀行(Union Bank)匯款單2 張,乃被告D○○、申○○簽名,以鑫億公司(Evergrow Investments Enterprises Ltd.) 為匯款人名義,分別於84年3 月13日、84年6 月27日透過香港友聯銀行匯款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信義分行(Hsin-Yi Branch,65,Kee-LungRd.,Sec.2,Taipei,Taiwan) 、戶名分別為「D○○」(CHEN, Li-mei)及「楊瓊英」(YANG,Chiung-ying)之帳戶內,顯見被告D○○擔任鑫億公司股東、申○○擔任鑫億公司負責人,均有以鑫億公司名義與臺灣境內帳戶匯款往來之事實。此外,尚有鑫億海外成長基金客戶名冊、鑫億產業海外成長基金受益憑證7 份、說明書、問答集、簡介等件(見調查局筆錄第208 至227 頁),足資佐證鑫佑公司在臺募集鑫億公司基金之事實。被告D○○既身兼香港鑫億公司股東及臺灣鑫佑公司副總經理,就鑫佑公司代為募集、銷售香港鑫億公司基金一事,自難推稱不知。 ㈤綜上,被告D○○空言諉稱鑫佑公司僅提供售後服務,被告K○○辯稱:未參與鑫佑公司、並無募集基金云云,均難遽信。 ㈥按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申言之,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此參照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可明。再按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而財政部於76年9 月12日以(76)臺財證(2) 第00900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足參。經查,本件「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非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發行之基金,雖為國外之受益憑證,然揆諸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公告核定意旨,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國外受益憑證之相關投資服務,仍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亦有本院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2 月8 日(88)臺財證(4) 第12430 號函覆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70 至271 頁)。是本案被告D○○、K○○以鑫佑公司名義募集、銷售「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仍應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經我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始可募集基金,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方得經營銷售基金之證券業務。 ㈦綜上,被告D○○、K○○明知鑫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基金生效,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資格,逕對外募集、銷售「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之行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D○○等8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先後於89年11月1 日、93年2 月4 日修正,並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之4 規定,該條規定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第44條於95年1 月11日、第175 條則陸續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6 日修正;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D○○等8 人於行為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D○○等8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並增訂項次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復於93年2 月4 日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由於法定刑度一再提高,故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D○○等8 人。至於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之4 ,嗣於95年5 月30日亦有修正,惟該條第1 項係以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係以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第3 項係指犯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該條所定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得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本案被告D○○等8 人既均無自首、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則被告D○○等8 人均無適用增訂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就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而言,由於被告D○○等8 人之犯罪所得亦未達89年11月1 日、93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最高額,故亦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之4 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89年11月1 日、93年2 月4 日增訂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各項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D○○等8 人。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D○○等8 人於行為時即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㈡查被告D○○、K○○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於89年7 月19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法定刑度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D○○、K○○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予以論處。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4條雖先後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惟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自無不利於被告D○○、K○○之情形可言,故應適用被告D○○、K○○行為時即上開條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 ㈢又被告D○○等8 人行為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此次刑法修正公布後之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規定,自以被告D○○等8 人行為時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D○○等8 人共同違犯銀行法、被告D○○與K○○共同違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D○○等8人。 ⑶再查被告J○○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2 項規定,並將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累犯以故意犯為限。本案被告J○○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係故意犯罪,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J○○,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擬。 ⑷再查被告D○○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D○○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D○○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D○○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綜合上述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D○○等8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D○○等8 人明知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仍向附表一所示R○○等人收受借款、投資款,且被告D○○等8 人分別擔任柏科公司、鑫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實際上亦參與上述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核屬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D○○等8 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其中被告D○○行使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行為,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D○○、K○○二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且鑫佑公司非證券商,亦不得經營銷售基金之證券業務,而仍向丁○○、巳○○募集「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核渠等所為,係違反91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被告D○○等8 人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D○○與K○○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D○○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D○○、K○○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屬牽連犯關係,惟如上述,被告二人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佑公司、鑫兆公司需款營運,或以投資款、或以借款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行,及以鑫佑公司名義募集「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之犯行,二行為應屬各自獨立,難認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J○○則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更㈡字第746 號、本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分別予以減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79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被告J○○於民國78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79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50 至258 頁),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84年11月28日松柏公司成立起,故意再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性質上為繼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故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D○○、L○○○、T○○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664號、85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7994 號、第829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號),與起訴上開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部分犯行,有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①被告D○○等8 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罪部分,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依卷附證據資料足可證明吸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達9,601 萬元,致被害人財物損害嚴重;②被告D○○、K○○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乃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逕自募集、銷售基金,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金額則達44萬元,違反證券市場之管理、運作秩序,且該等金額均未償還予被害人丁○○、巳○○,損害非輕;③其中被告D○○擔任柏科公司等5 家公司之副總經理,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基於主謀地位,參與程度最重,尚且行使以其名義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透過其吸收資金之金額約4,425 萬元,惡性最重,惟念被告D○○本身亦有借款柏科公司等公司金額合計1 億3770萬元,此有被告D○○所提柏科公司本票50張為憑(外放證物袋編號九),其本身所受損害亦非輕;④被告L○○○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2,830 萬元,被害人數最多,且被告L○○○其商專畢業之學歷(見調查局筆錄第38頁),竟罔其所學,不思正途牟取財富,惡性非輕,但被告L○○○自己亦投資柏科公司3,700 萬元,有被告L○○○提出之柏科公司本票25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十二第11 6至124 頁),本身亦受有損害;⑤被告宇○○、地○○為姊妹,竟以紫薇斗數為交友手段,相互唱和以遂行吸金之犯行,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達960 萬元,且被告宇○○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73年度簡票字第7818號、125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二第274 至275 頁),素行非佳,但其中被害人U○○提出之200 萬元,已經被告二人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九第166 至167 頁),U○○並未受有損害,堪認渠等態度尚非惡劣;⑥被告E○○利用被害人黃○○、C○○信任其平日憨厚、乖巧之印象(見本院卷十二第39、40頁),自該二人大量吸收資金達960 萬元,迄今未賠償渠損害,但被告E○○自己亦有投資、購買比佛利套房、會員卡(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本身亦受有損害;⑦被告K○○吸取被害人A○○、Q○○、V○○之款項合計1,540 萬元,但已償還V○○37萬元,此有匯款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29 頁),且其本身亦借予柏科公司39,164,400元,有被告K○○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共3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18 至128 頁),是被告K○○本身亦受有損害;⑧被告T○○利用被害人R○○少不更事,信賴被告T○○可為其管理財產而交付金錢(見本院卷九第97頁),而被告T○○迄未與被害人R○○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惟被告T○○吸收之資金金額最少,僅105 萬元,且自己亦借予柏科等公司款項達2,610 萬元,本身即有損害;⑨被告J○○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而有入監服刑之前科,素行不良,庭訊時態度亦非良好,惟其迨松柏公司成立始加入上開吸收資金之共犯結構,且未直接對外吸收資金,僅於事後各該公司支票、本票未獲兌現時,與被告D○○等人一同出面協調處理,參與程度最輕;⑩綜上,被告D○○等8 人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依序量處被告D○○有期徒刑2 年、被告L○○○有期徒刑2 年、被告K○○、被告E○○、地○○、宇○○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T○○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J○○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D○○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K○○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D○○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K○○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D○○所行使之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雖為供被告D○○犯罪所用之物,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D○○所有,無從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辨明。惟該份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蓋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共3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D○○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D○○、L○○○與同案被告申○○、B○○共同偽造工程營運資金合作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與被告E○○、宇○○、地○○、J○○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訛稱:柏科公司、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款云云,使附表一所示R○○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D○○、L○○○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與被告E○○、宇○○、地○○、J○○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N○○為柏科公司董事,與被告D○○、K○○、L○○○、E○○、地○○、宇○○、J○○、T○○等8 人,共同以捷運工程代墊款等名義吸收存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N○○與上開被告8 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罪嫌。 三、自83年8 月18日起,被告D○○、L○○○與同案被告B○○、申○○4 人(下稱被告4 人)分任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總經理: ㈠被告4 人共同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戌○○介紹,以9,300 萬元向F○○(原名童介康)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5-13等5 筆土地(面積17公畝16平方公尺),F○○將開發濱海遊樂區轉讓予鑫兆公司,並依約將建築執照變更為鑫兆公司。因申○○告知已銷售60%,使F○○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過戶予L○○○,由戌○○、F○○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鑫兆公司承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並偽造F○○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前開買賣契約總價為1 億2,500 萬元。嗣鑫兆公司及董事、監察人均將名義下資產脫產,致F○○所有不動產陸續為法院查封,買賣餘款亦未收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4 人另與分任鑫兆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東之被告W○○、楊瓊英、T○○、M○○○、K○○等人,以購買前開土地作為開發臺北縣萬里鄉比佛利度假套房,均明知該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作廢,難以如期完工,竟仍自84年1 月間起,對外銷售比佛利度假套房,並偽稱建造執照已獲准延期使用,致林綺雲等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先後簽約訂購,預售金額達4 億6 千2 百零7 萬元,戶數為71戶,並向投資人預收款項達5 千1 百80萬元,至85年1 月間始為林綺雲等人發覺上情,經向D○○等人要求退款不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 人與被告W○○、楊瓊英、T○○、M○○○、K○○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於83年間,被告D○○又與同案被告申○○、B○○3 人共同成立鑫欣公司,自84年1 月間起,明知「比佛利度假中心」無法如期興建完工,仍對外銷售「比佛利休閒度假俱樂部」會員證金卡,每張35萬元,致林綺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金卡,共計銷售343 張,得款1 億2,500 萬元,嗣俱樂部並未成立所收款項亦未退還,因認被告D○○與同案被告申○○、B○○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於83年間,被告D○○與同案被告申○○、B○○、另案被告陳幸香等4 人,再以鑫佑公司名義成立8 組互助會,每組24人,每人每月會款1 萬元,並藉口為防範會員倒會,故得標者須將會款交由鑫佑公司投資使用,滿1 年後始得領回,前後共計收受會款達3,456 萬元,詎竟於84年7 月間對外表示所有會款均已挪用,拒不返還,因認被告D○○與申○○、B○○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嫌。 六、D○○於83年至84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個人名義召集互助會,每會每月5 至10萬元,竟於84年7 月間宣佈倒會,D○○謊稱將對活會會員負責,要求死會會員將會款交由其處理云云,致死會會員信以為真,交付會款共計69,197,000元予D○○,詎D○○收取會款後,避不見面。嗣84年間,鑫兆公司及松柏公司已有退票情形,竟仍要求丙○○、P○○、子○○等3 人提供個人支票、現金供前開2 公司票據貼現,並偽稱該2 公司將負責還款,致丙○○等3 人陷於錯誤,丙○○及P○○先後交付支票5 張,金額合計10,295,000元予D○○,惟D○○迄未償還,因認被告D○○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訊據被告D○○、L○○○、E○○、宇○○、地○○、J○○、W○○、N○○、T○○、M○○○、K○○(下稱被告D○○等11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①D○○:柏科公司係因週轉不靈始請股東向親友調款,並無騙取金錢。關於臺北縣萬里鄉土地貸款案,係由鑫兆公司總經理申○○與陸根記營造廠簽約,由申○○與F○○洽談訂約細項,因遭F○○、曾百麒建築師事務所矇騙誤以為建築執照沒問題,才由鑫欣公司幫F○○付了700 餘萬元銀行貸款利息,並給付曾百麒事務所300 餘萬元,為了趕工給付萬有營造公司900 餘萬元,鑫欣公司才是受害人。又關於銷售套房及會員卡等節,建築師丑○○亦有參與開會,銷售當時,伊不知建築執照不能變更,僅因總經理申○○交代推案子,後來確知執照不能變更,便停止銷售。俱樂部無法成立,乃因建築執照無法變更,非伊蓄意詐騙。伊於83至84年間有擔任會首邀集互助會,公司股東得標後,持公司本票或支票抵償死會會款,後來公司營運出狀況,本票、支票均未獲兌現。至於其他互助會並非公司成立,沒有會首,僅聯誼會性質,會款不是伊收取,也非公司收取,誰有空誰去收。 ②K○○:伊並非簽訂貸款契約後脫產,乃因柏科公司倒帳致伊財產亦遭查封拍賣。伊自己買了4 個比佛利度假套房,沒有對外銷售套房或會員金卡。伊未參與鑫佑公司,亦未募集基金,僅以自己金錢投資。 ③L○○○:伊於事後始知申○○以伊名義向F○○購買臺北縣萬里鄉土地,簽約後,伊並非故意脫產,乃遭法院查封拍賣,至於買賣款項係遭戌○○取走而未交付F○○。伊未對外銷售比佛利度假套房或會員卡,都是自己買。比佛利套房之所以無法興建,乃因執照變更未完成,且陸根記建設公司超額貸款所致,伊並無詐騙。 ④E○○:伊為解決個人債務,始徵求松柏公司股東同意,以松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伊向C○○、黃○○借得之金錢,確交入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有被告D○○在本票背書可證,伊並未詐騙C○○、黃○○之金錢。 ⑤地○○:伊從未向他人表示松柏公司從事捷運工程代墊款云云,亥○○、癸○○、鍾雪卿三人係借款予鑫欣公司,且由子○○主導,與伊或松柏公司無關,伊並無詐騙行為。 ⑥宇○○:同被告地○○所辯。 ⑦J○○:伊因鑫兆公司、鑫欣公司財務困難,欲引進香港中資集團合作,故擬定開發企畫書欲出示中資集團,並非行騙使用。證人天○○與申○○為共犯,其所言不足採信。 ⑧T○○:伊為柏科公司股東,但不清楚公司實際營運內容,伊無詐騙行為。伊不知伊為鑫兆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曾向被告D○○抗議。身分證影本應係入股柏科公司時交給公司的,而印章係柏科公司刻的。但伊未入股鑫兆公司,亦未參與鑫兆公司與F○○間之土地交易,更無從得知臺北縣萬里鄉土地之建築執照於84年7 月12日作廢之事。被告D○○雖要求伊幫忙銷售比佛利度假套房,但伊僅自己購買4 戶,未對外銷售。伊自己也有買比佛利會員金卡5 張,若伊知道有問題怎會自己投資,沒有幫忙銷售會員卡。 ⑨N○○:伊並未邀集親友投資柏科公司。伊並非簽訂貸款契約後脫產,乃因柏科公司倒帳致伊財產亦遭查封拍賣。伊有參與比佛利度假套房、會員金卡之銷售業務,但不知分紅之事。 ⑩M○○○:伊未實際參與柏科公司業務,僅知柏科公司亟需資金,乃籌錢借予柏科公司,伊本身亦借款予柏科公司合計3 千餘萬元,本身即為被害人。伊不知遭冒名登記為鑫兆公司董事,從未參與鑫兆公司營運,亦未介入土地買賣事宜,不知建築執照即將失效。亦不知鑫兆公司以伊名義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應係入股柏科公司時交給公司的,而印章係柏科公司刻的,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通知伊對保,始知上情,伊不知簽約後果這麼嚴重。當初伊因柏科公司周轉困難,以自己所有房屋抵押借款,致遭法院查封拍賣,並非故意脫產。伊自己有買比佛利度假套房3 戶,未幫忙對外銷售,伊不知度假套房不能蓋。伊自己購買比佛利俱樂部會員卡32張、「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85單位並參加被告D○○之互助會,本身為被害人。公司出問題後,除伊自己房屋遭拍賣外,另一棟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亦遭周其錦冒用伊名義抵押貸款,使伊背負貸款。 ⑪W○○:被告D○○為伊太太陳幸香之胞姊,請伊擔任鑫兆公司董事,伊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D○○,但伊不知鑫兆公司實際經營項目為何,亦未參與鑫兆公司營運。伊雖被通知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貸契約,但不知簽約內容。 經查: 一、關於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D○○、L○○○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工程營運資金合作契約書之犯行,僅有證人子○○具體指稱:「這個契約書的內容我發現基金最後簽合約書人是一個外國人,他的簽字的英文字跟捷運代墊款的中文版合約書完全相同……我拿給邱氏姊妹看,我說這個絕對不對,不可能有人兩次的簽名會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4 頁) ,然本院卷附之工程營運資金合作契約書係影本,無從鑑定其上署名為真正或複印,縱以肉眼觀察,合作契約書影本上之英文署名與證人子○○提出之鑫億基金信託契約英文本(THE EVERGROW INDUSTRIAL INVESTMENT TRUST DEED ,外放證物袋)上之英文署名極為相似,惟仍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D○○、L○○○所偽造,或被告D○○、L○○○明知該合作契約書屬偽造。況觀諸該合作契約書有多處塗白,實無從得知甲方為何公司、見證律師之姓為何、工程標的之名稱為何,則該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均無從特定,自無從傳訊相關證人以辨明其真偽。又上開合作契約書第6 條係約定:「甲方應提供北投區○○段【塗白】小段23地號至36地號共貳拾壹筆土地做為乙方(即柏科公司)提供資金之擔保,上述設定擔保之文件,甲方於簽署本契約時,應同時提供予乙方,並協同乙方辦理登記完竣」,以此契約條款所訂之土地小段部分塗白而不明、地號為23至36號、又約定設定抵押權予柏科公司而非被告D○○個人等節觀之,均與前述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縱本院認定被告D○○明知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偽造,仍不當然足以推認此份合作契約書亦屬偽造。此外,其餘證人僅泛以推測之詞認為上開合作契約書應屬偽造云云,均無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合作契約書為偽造、或係被告D○○、L○○○所偽造、或被告D○○、L○○○明知該契約書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等情,是就合作契約書之部分,自難逕以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嫌相繩。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D○○、L○○○就被告D○○名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申○○、B○○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被告D○○行使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行已堪認定,但被告D○○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俱如前述。而被告L○○○方面,除證人庚○○稱:「(問:你說松柏、柏科公司或L○○○鼓吹你借錢給公司時,有無拿文件給你看?)有,天○○有拿一個資料夾,裡面有感覺是合約書翻給我看」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87 、189 頁)乃指訴天○○手持合作契約書,並未見過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查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L○○○有行使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L○○○確知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偽造。綜上,被告D○○、L○○○均難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L○○○亦難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D○○、K○○、L○○○、E○○、宇○○、地○○、J○○(下稱被告D○○等7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查: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⑵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借款人大多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此據告訴人R○○:「是有利息,是直接匯到我的存摺裡面。利息是按月匯的」(見本院卷九第95頁)、告訴人子○○:「84年11月14日我開始投入30萬元,當天是投入30萬元2 筆,之後有按月領得紅利」、「印象中只收得1 、2 月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反面)、告訴人未○○○:「利息是林【指林桂珍】拿給我,84年5 月至85年8 月5 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12 頁)、告訴人壬○○:「於每月5 日以月息4 分發放利息,由我親赴公司向會計部門領取現金」(見戊○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 頁)、告訴人H○○:「每月5 日我至該公司收取利息,由每次均由天○○親手將現金(利息)交予我」、「王敏儀等人之利息皆係我代領後,寄給個人」(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15頁)、告訴人曾楊麗珠:「公司發放利息至85年1 月5 日」(見戊○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 頁反面)、告訴人天○○:「(問:你領了幾期利息?)83年部分有領到,84年到9 月、10月左右也都有領到」(見本院卷十一第155 頁)、告訴人A○○:「是以投資名義,亦有分紅,當初有簽訂紅利分配方法……我每月有領過紅利,約分紅1 年餘」(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證人癸○○:「亥○○的那1 張票松柏有先給部分利息」、「3 個月利息」、證人亥○○:「利息有照付」(見本院卷七第211 頁)、證人U○○:「我錢先給宇○○150 萬元,他每個月匯3 分利給我」、「利息他們每個月都會固定給我」(見本院卷九第166 頁)、證人卯○○:「利息是子○○拿現金給我」(見本院卷九第171 頁)、證人玄○○:「利息也是壬○○匯給我的,但是收了幾期利息我不記得」(見本院卷九第209 頁)、證人辰○○:、「前面1 、2 個月的利息我沒有在意,只要後面的利息高就好了」「(問:後面的利息收到多少?)大概13萬多」(見本院卷九第214 頁)、證人Q○○:「有利息,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56 頁反面)、證人黃○○:「(問:他【指被告E○○】有無提到利息多少,怎麼支付?)我與E○○住在一起,所以都是E○○拿回來給我……利息比銀行高」(見本院卷十二第39頁)、證人C○○:「我只收過一次利息」、「(問:你說你收過一次利息,是否確實是三分利?)是」(見本院卷十二第43、46頁)、證人庚○○:「我拿了7 、8 個月份的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187 頁)、證人V○○:「(問:你放了1 千多萬元,你領過幾個月的獲利?)領了一年多,前面幾個月的錢不多,是因為我放進去的錢也不多,後面一次領幾十萬,但沒領幾個月」(見本院卷十二第168 頁),可見上開證人自投資柏科等公司開始,均曾陸續領到高額利息,自難遽以事後柏科等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遽予推認被告D○○等7 人於吸收資金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就柏科等公司跳票後處理債務之狀況而言,據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知道這個狀況後,就說希望給她時間讓她去處理,後來她每月陸陸續續還我10萬元,然後1 年多還是兩年多就還完了,還了20期,216 萬元全部還清」等情(見本院卷九第206 頁),證人辰○○則稱:「D○○主動打電話給我說……D○○願意跟我處理,我們就約出來談,我的債權總額是7,727,500 元,D○○總共折了100 萬元給我,後來連會錢匯了115 萬元給我」(見本院卷九第213 頁),被告D○○既主動出面與證人辰○○協調債務處理事宜,且確匯錢予證人辰○○,實難遽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據證人U○○證稱:「後來是子○○打電話給我,告訴公司出事情的狀況」、「我告訴宇○○我姊姊公司因為有緊急資金需要調度,需要跟銀行有資金往來,是否可以請宇○○將資金還我34天後,然後再把資金轉回去……這是我編的……到了7 月26日地○○、宇○○就抱著現金拿錢給我,就怕我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益證被告地○○、宇○○收取證人U○○之款項,確有償還款項之意思,難認基於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縱被告D○○等7 人曾出示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投資人觀看,惟卷附合作契約書之真偽無從證明,詳如前述,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偽除被告D○○本人得以判斷外,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可得知悉上開文書之真偽,是難逕認被告D○○等7 人出示上開文書之行為係出於施用詐術之犯意。又被告D○○、K○○、T○○、L○○○均有提出自己款項借予公司周轉,詳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D○○等7 人意圖不法所有,豈有自己提出款項借予公司之理。 ⑸況松柏公司於85年4 月9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至85年6 月21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85年12月12日、88年4 月20日回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26至37頁、本院卷二第352 至366 頁),另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則自85年2 月12日開戶以來,迄93年7 月12日遭扣押為止,從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3年12月14日回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八第32至33頁)及活期存款存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1至32頁),是難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83年至85年4 月陸續提出款項之期間,被告D○○等7 人明知松柏公司資金短缺、無力償還而仍向外招募資金以圖不法所有之情狀。 ㈣綜上所列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D○○等7 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D○○等7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7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有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N○○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D○○、K○○、L○○○、E○○、宇○○、地○○、J○○、T○○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N○○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以被告N○○為柏科公司董事為據。惟查,被告N○○曾任柏科公司董事、鑫兆公司監察人、董事、鑫佑公司監察人、董事之事實,固有柏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鑫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鑫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89 頁、調查局筆錄第245 頁、外放證物第2 至4 頁、調查局筆錄第247 至250 頁),然遍查本案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所有證人之證述,均無指述被告N○○有何參與對外吸收資金之犯行,縱被告N○○有於柏科公司81年度至83年度月報表、年度報表、鑫兆公司81年度至83年度月報表、年度報表及鑫佑公司83年度費用總表、82年度年結表、月報表、費用明細表上簽名核對(見本院卷二第3 至39頁),然由上開報表亦無從推認被告N○○對於該等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主觀上有何違法認識、客觀上有何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證據可證被告N○○為柏科公司、鑫兆公司、鑫佑公司對外吸金之行為負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有何違反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行,自難逕以該條罪責論擬,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N○○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三、㈠部分: 被告D○○、L○○○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申○○、B○○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無非以告訴人F○○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F○○於83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5-13、325-14、325-18、329-12、329-13地號等5 筆土地售予鑫兆公司及被告L○○○,約定買賣總價9300萬元,土地登記為被告L○○○名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則變更為鑫兆公司,約定於變更手續完成日起算4 個月內,若建造房屋之銷售金額達60%以上即約1 億6800萬元而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時,F○○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L○○○,並由L○○○及鑫兆公司承接F○○對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7500萬元,鑫兆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被告L○○○則為抵押人,另須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F○○作為餘款之擔保,此有F○○認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參(見外放證物第45至49頁)。嗣F○○於83年9 月8 日將上開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L○○○,鑫兆公司即於83年10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2 筆分別為3500萬元、4 千萬元,並由被告L○○○、K○○、T○○、N○○、M○○○、W○○、及同案被告B○○、申○○、戌○○及告訴人F○○擔任連帶保證人,繼塗銷上開5 筆土地前由F○○於81年4 月11日設定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最高限額9 千萬元抵押權,再於83年10月19日以鑫兆公司為債務人、被告L○○○為抵押人,重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 億元之抵押權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事實,則有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借據各2 份及授權書1 份(外放證物第34至42 頁)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88年10月7 日(88)蓮銀永字第12 23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17 頁)、88年10月15日(88)蓮銀永字第1223 號 函檢附之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鑫兆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累積虧損表、授信報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22 至143 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12日(88)北縣汐地一字第3373號函檢附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第489 頁以下)。從而,上開事實經過堪以認定。 ㈡關於偽造F○○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買賣價金1 億2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除有上開契約書可資比對外,尚有簽約時在場之證人丑○○證稱:「(問:當時約定的買賣價金?)9 千3 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均核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88年11月25日(88)蓮銀永字第1405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315 至323 頁)所載買賣價款為1 億2500萬元,顯不相符,且當事人簽名欄之署名、騎縫章之蓋法亦與上開F○○提出之契約書不相符,可知鑫兆公司、L○○○與F○○名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有兩份版本。告訴人F○○雖因此指訴鑫兆公司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之契約書為偽造,稱:子○○說是被告D○○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惟F○○就此偽造文書事實之陳述,顯屬傳聞,且F○○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亦無從詰問以明。而詢之告訴人子○○僅泛稱:「B○○、申○○、L○○○等向F○○買土地9300萬,偽造成1 億2500萬,並偽簽F○○簽名」等語(見戊○85年度偵字第25 016號卷第87頁至反面),與告訴人F○○所言:被告D○○提供云云,已有不符;又子○○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得知偽造文書一事、究由何人實施偽造犯行、契約書上何部分屬偽造、偽造手法如何等情節,均不明確;復衡諸告訴人子○○對於前述柏科公司工程合作契約書真偽之判斷,乃經由自己調查比對其他份契約書上之署名而來,亦非親眼目睹或經由何人告知,同理,如謂告訴人子○○係親見親聞此份1 億25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D○○或L○○○與同案被告B○○、申○○所共同偽造,實與常情有悖。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F○○既係聽聞自告訴人子○○,而告訴人子○○所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徒以告訴人F○○、子○○之陳述為據,逕予認定被告D○○、L○○○與同案被告B○○、申○○有何共同偽造F○○署押進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 ㈢至告訴人F○○指述:同案被告申○○提供「比佛利」套房已銷售71戶之資料,是申○○告訴我銷售超過60%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公訴意旨因認:該份資料使F○○誤以為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而將上開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L○○○,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F○○並未說明申○○所提銷售71戶資料如何判斷為詐術,其指述已不明確,嗣經本院審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釐清,其證詞實難遽採。至證人丑○○雖稱:「銷售明細表也有些是假造的,我有在列,但我實際並未買,那些名單是申○○及D○○所做的,至於其他股東有無參與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惟查諸卷附「萬里比佛利」之已訂戶收款價目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調查局筆錄第178 至188 頁),確有銷售71戶及各該客戶之基本資料相對照,然該份價目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均無證人丑○○之記載,是證人丑○○所述造假之銷售明細表,應非指上開訂戶收款價目表或客戶基本資料表,自不足採為推翻該份已訂戶收款價目表真實性之證據。再細繹上開已訂戶收款價目表所載,其中丙○○購買4H、酉○○(原名林綺雲)購買4J、巳○○(原名沈月嬌)購買6N及6O兩戶、P○○購買8E、被告L○○○購買6A、E○○購買6J及8A套房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我到建設公司去,公司有介紹渡假村」、「有階段性的付款,大概付了兩次左右,金額忘記了,有拿到預售屋的合約」、「我記得是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買套房,我買了2 戶,還有我朋友。我是依照契約書上有收款紀錄的價錢付的,上面有簽收」(見本院卷七第240 頁);證人巳○○證稱:「D○○叫我投資買基金還有買房子」、「(問:預售屋繳了多少錢?)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問:你買了幾戶?)好像是兩戶」、「定金有付,付幾期忘了」(見本院卷九第9 至10頁反面);證人P○○於本院中證稱:「(問:有無去買俱樂部辦會員?)有一個,我買一戶,付了多少錢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有拿到一個本子,好像是像預售屋合約書的本子,買幾樓我已經忘記了,本子我也丟掉了」並當庭確認其於偵訊中所稱:「房子部分是預售屋,價金我們交到開工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九第99頁反面至100 頁),且有卷附證人酉○○與被告L○○○簽訂購買「比佛利」J4套房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見調查局筆錄第158 至177 頁),另外,被告L○○○購買6A 套 房部分,則有被告L○○○提出鑫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至於被告T○○自述伊以親友名義購買5H、5I、5N、5O等4 戶,則據被告T○○提出統一發票、預約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4 份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42 至276 頁),被告M○○○自述以親友名義購買5C、5D、5E、5M等4 戶套房等語,亦有被告M○○○提出之鑫兆公司統一發票13張及預約單2 紙(見本院卷三第285 至288 頁),堪認非虛。綜上,上開證人及被告L○○○、T○○、M○○○確有預購「比佛利」套房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指明上開已訂戶收款價目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何部分之記載不實,則被告申○○告知告訴人F○○已銷售71戶之說詞,即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F○○不明確之指述、證人丑○○與上開書證不符之證述,率予認定申○○所言銷售71戶等語該當詐術之施用。況告訴人F○○係指訴同案被告申○○提出銷售71戶資料之情,並未指涉被告D○○及L○○○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足證明被告D○○、L○○○與同案被告申○○間有何詐欺告訴人F○○移轉登記上開5 筆土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又告訴人F○○另指稱:被告W○○、T○○、楊瓊英、M○○○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出資產證明,待完成承接貸款、對保手續後,又脫產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反面),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除被告W○○、T○○、楊瓊英、M○○○外,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復據證人S○○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承辦此貸款案之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徵信,也確實驗證」、「董監事的部分是一般公司之放款,是須擔任連帶保證人……董監事之徵信也只是參考的,非決定核貸與否之主要因素,而本件之所以要F○○、戌○○任連帶保證人是位延續原之抵押貸款,而本件決定之關鍵是在F○○、陸根記建設,因與鑫兆不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至反面),此觀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製作之授信條件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所載,係認鑫兆公司「目前正積極運作中,且營運正常,其保證人資力及信用尚佳,且又有擔保物萬里鄉之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對債權之擔保應無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顯非僅以被告W○○、T○○、楊瓊英、M○○○之資產為主要標準,是難認被告W○○等人有何詐欺告訴人F○○之行為。從而,難僅憑告訴人F○○之指述即逕予認定被告D○○、L○○○及同案被告B○○、申○○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被告D○○、L○○○與同案被告申○○、B○○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上開5 筆土地予被告L○○○之事實,至鑫兆公司董事、監察人相繼脫產一節,則無證據足堪佐證,實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D○○、L○○○所犯詐欺取財犯嫌與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三、㈡部分: 就銷售「比佛利」套房一事,訊據被告D○○、L○○○、K○○、M○○○、T○○、N○○、W○○(下稱被告D○○等7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D○○等7 人與同案被告申○○、B○○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D○○等7 人明知「比佛利」套房之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作廢而謊稱延展工期已獲准為其論據。惟查: ㈠鑫兆公司向告訴人F○○購買並移轉登記上開5 筆土地後,亦承接其上「比佛利」套房之興建工程,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兆公司,並於84年1 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延展竣工期限至同年7 月12日,又鑫兆公司於84年1 月6 日簽具同意書、陸根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根記公司)出具放棄書,將原承造廠商陸根記公司變更為萬有營造廠,並於84年1 月24日完成登記在案,監造人則為宙○○建築師事務所,此有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同意書、放棄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調查局筆錄第154 至157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D○○等7 人於84年1 月間謊稱建築執照獲准延期一節,若係指延期至84年7 月12日,即與事實相符,難認屬虛偽之詐術。 ㈡另關於「比佛利」建築工程之建築執照於84年7 月12日失效而未重新申請獲准一事,據證人曾百賢即百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鑫兆公司稱萬里在做都市計畫全盤檢討。可能要實施容積率,以他們當時所申請的內容應該請領不到,於是原建造到期即失效,不能繼續蓋,必須重新申請執照,但新的建造就須受新的都市計畫限制」、「我弟弟曾百麒與申○○接洽,對詳情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9 頁至反面),證人宙○○亦到庭證稱:「這案子不是我接的……關於承造人變更之事是曾百麒為之,案子是他接的,他對內情較清楚」、「事後蓋不起是因法令變更,案子接進來時,不知法令要變更,且我沒對外保證可以變更建造,詳情曾百麒及工程師較清楚」(見本院卷二第477 頁反面至478 頁),均證實當時因法令變更,依原申請內容不符規定,須重新申請執照並受新法規之限制。再查鑫兆公司曾於85年間告訴曾百麒冒用宙○○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用以表示宙○○擔保可於85年7 月12日取得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諭知曾百麒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惟曾百麒於該案中從未爭執該案卷附「宙○○建築師事務所擔保於85年7 月12日取得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之切結書1 紙為其出具予鑫兆公司(見本院卷八第20至28 頁) ,堪以認定為事實。基此,關於「比佛利」興建工程可否建造完成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一事,既有曾百麒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為憑,本案被告D○○辯稱:受曾百麒矇騙等語,被告T○○辯稱:不知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作廢等語,即非無據。且參諸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蓋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 條 規定於84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將地下層施工期間改為每一層4 個月,較修正前之規定縮短甚多,故曾百麒按照修正前延長工期計算之方式與修正後之法規不符,終至無法獲得核准,但曾百麒確已檢具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及說明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重行申請建築執照,並於84年7 月12日預為掛號代領使用執照等事實,則有該案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是曾百麒既已申請變更設計且預為掛號申請使用執照,衡情曾百麒仍認為該工程有完成變更設計並繼續施工之可能,其主觀上並未預見建築法令修正所造成之變數。由此可知,具有專業知識背景之曾百麒尚且疏忽建築法令修正之事實,自難苛求本案被告D○○等7 人有能力預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修正後,「比佛利」工程難以完成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即於84 年7月12日當然失效之事實。從而,實難逕認被告D○○等7 人明知「比佛利」工程之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失效、無法繼續施工而仍繼續銷售「比佛利」套房之詐欺犯行。 ㈢至於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我有轉告須變更設計核准後,才能銷售以免將來不能銷售,我當時是轉告申○○、D○○,沒有直接告知其他股東」但「可能因我之前知會公司須變更設計核准才能銷售,公司就撤換我,我只有做至變更起造人為鑫兆階段……後就換成宙○○建築師」、「(問:宙○○是否以你的設計圖申請?)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58 頁),是縱證人丑○○前曾提醒被告D○○、申○○須注意變更設計核准後始能銷售,然嗣由宙○○建築師事務所接任設計、監造工作後,宙○○建築師並未延續證人丑○○之設計,且曾百麒即以宙○○建築師名義簽具切結書擔保於85年7 月12日可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詳如前述,是宙○○建築師事務所既另提供不同於證人丑○○之專業意見,又簽具上開切結書為據,均足影響被告D○○、申○○對於「比佛利」興建工程可否順利完工之判斷。自難僅以證人丑○○上開證述,逕予推認被告D○○、申○○明知「比佛利」興建工程難以完成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即將於84年7 月12 日失效一事。 ㈣又據證人曾百賢證稱:「(問:何時承接萬有營造廠?)我們去承接萬有營造廠時間不記得了,但我們有去承做鑫兆公司萬里比佛利工地……當時萬有營造廠係在更名中,所以仍以萬有營造廠負責人午○○為承造人」、「(問:承接時是否瞭解工地進度僅2 %?)瞭解。所謂2 %僅是圍籬笆,根本還未動工,我們承造時建造(建照)仍在有效期間內。當時申○○稱在變更建造,若變造執照請領到,工期就會延長,但實際上我們承造者僅基礎工程、排樁工程」、「(問:基礎工程何時完工?)約84年中」(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反面),證人酉○○亦證稱:渠等去看工地時,進行整地、挖地基、作連續壁等工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七第241 頁),可見「比佛利」興建工程於84年中仍繼續施工至基礎工程完成,並非停工荒廢,倘被告D○○等7 人早可預期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失效,應無委請營造廠繼續施工之理。再觀諸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均於84年5 月之前即簽具並繳款,則被告D○○辯稱:後來知道不能變更,渠等就停止銷售等語,亦非子虛。是綜上所述,俱難證明被告D○○等7 人明知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仍續行銷售「比佛利」套房之詐欺行為。 ㈤至於告訴人酉○○於臺北市調查局詢問中直指:「我們當初向鑫兆公司購買比佛利渡假套房,該公司曾提供建造執照影本,據我們事後瞭解,該執照是偽造的,顯屬詐欺」云云(見調查局筆錄第25頁)。但告訴人酉○○並未說明如何判斷其所見之建築執照係偽造,卷內亦無建築執照可憑,實難逕認被告D○○等7 人曾出示偽造之建築執照。且查告訴人酉○○於84年2 月17日與鑫兆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繳款至84年5 月12日止,此有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斯時「比佛利」興建工程之建築執照尚在有效期間內,則告訴人酉○○稱當時所見之建築執照為偽造,殊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D○○等7 人有何施用詐術以銷售「比佛利」套房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D○○、L○○○、E○○、地○○、宇○○、J○○、K○○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W○○、N○○、T○○、M○○○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何販售「比佛利休閒度假俱樂部會員金卡」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D○○與同案被告申○○、B○○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亦應以被告D○○明知「比佛利度假中心」無法如期興建完工為其前提。惟如前述,被告D○○既無從得知「比佛利」興建工程之建築執照是否得以延展、工程得否順利完成一事,自難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牟取財物之故意。縱證人寅○○、A○○、辰○○、Q○○、酉○○、壬○○、天○○、庚○○均證稱購買「比佛利度假中心」會員金卡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32 頁、戊○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九第21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6 頁、本院卷七第238 頁、戊○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56 頁、第186 至187 頁),然上開證人證述購買會員金卡之時間,可確定者均於84年2 月之前,再依卷附黃世明填具會員申請表之入會日期為84年1 月5 日(見調查局筆錄第194 頁),陳寶蘭簽訂「比佛利俱樂部金卡會員合約書」之日期為84年5 月25日(見調查局筆錄第195 至198 頁),均難推認被告D○○已明知「比佛利度假中心」無法延展竣工期限仍繼續對外販售會員金卡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與同案被告申○○、B○○有何利用「比佛利度假中心俱樂部」會員金卡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D○○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D○○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五、六部分: 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以鑫佑公司名義、或以自己個人名義成立互助會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D○○與同案被告申○○、B○○及另案被告陳幸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述證人之證言為據。惟查: ㈠鑫佑公司召集合會、被告D○○以個人名義召集合會等事實,業據證人V○○證稱:「那是K○○來找我參加,他說這是公司的政策,但會首會另外找人,並不是公司做會首,我有參加一會,每會好像是1 萬還是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69 頁)、證人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鑫佑公司於83年間成立互助會,共有8 組互助會,每組24人」(見調查局筆錄第22頁)、證人辰○○:「我一共跟了2 會,83年5 月25日每會10萬元,總共33會,第2 會是83年12月29日每會5 萬元,總共34會,應該是外標的」(本院卷九第21 3頁)、證人P○○:「有加入互助會,有加入3 或是5 萬元的」、「錢交給D○○」(本院卷九第99頁反面)、證人丙○○證稱:「是D○○當會頭」、「(問:跟了幾次會?每次會款多少?)好像一次,一次5 萬元,我是活會」、「(問:活會你繳了幾期?)正常狀況我都有繳,會單上有標得的我都有繳,幾期我忘記了」(本院卷九第101 頁)、證人寅○○:「會首是D○○,我跟1 個會」、「我是83年12 月29日起會,1 個月5 萬元,會是外標,我只知道我給了8 次後來就倒會,到了9 月份公司什麼都沒有了,倒會之後他們都沒有出面處理」(見本院卷七第232 至233 頁)等情綦詳,並有「互助聯誼會」會單8 份、被告D○○為會首之會單2 份、「互助會簡約」3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筆錄第231 至243 頁,本院卷九第218-3 、219 頁),應堪認定鑫佑公司、被告D○○召集合會、收取會金之事實。 ㈡惟按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構成,若會員於參加互助會之初或於標取會款時,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與會投標等施用詐術之情形,而以合理價格標得會款,即難遽認為詐欺。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會首施用詐術,例如:以他會員名義冒標,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惟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迭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甚明。至若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自己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令其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若為已得標之會員,本有義務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自難認為會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會首取得會頭款或其他各期之得標金後,即捲款潛逃,始有詐欺活會會員之嫌。 ㈢據證人巳○○證稱:「有。我有跟會,但是沒有標,我沒有拿到錢,我妹妹沈月娥同樣有跟這個會,後來她標走了,我就跟我妹妹要錢」(本院卷九第12頁),核與卷附之互助聯誼會單所載巳○○未得標、沈月娥於84年6 月17日得標等情相符(見調查局筆錄第233 頁),堪以認定沈月娥得標後確有取得合會金,且同樣參與合會之被告M○○○亦陳稱:「我標得的錢是拿回來的」、「但D○○會用一套說詞,提出很高之誘惑,讓我們再將錢借給公司,利息1 分半,沒有約定何時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反面),而被告K○○亦表贊同並稱:「我標的錢又借給公司,因為我想再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可見鑫佑公司或被告D○○召集合會,並未強迫得標會員將合會金投資公司,但仍依循前述以顯不相當利息吸收資金之模式,促使會員將合會金再投入公司。依此,告訴人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K○○告訴我說這個月得標的人是我,但錢都還是放在柏科公司,一樣都是可以每10萬元獲得4 千元獲利,是K○○說公司規定標得的會款是不可以拿回來的」、「(問:依照會單上互助會是由鑫佑公司起會,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直接對K○○」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69 頁),但證人V○○並未指訴被告D○○有何詐欺行為,況與上述證人巳○○、M○○○、K○○之陳述顯有不符,又證人V○○前詞俱為被告K○○所否認,陳稱:沒有限制要借給公司,公司有開本票,V○○自己要再投資公司是她個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17 頁),從而,鑫佑公司是否規定標得之合會金不得取回必須投資鑫佑公司抑或會員自己決定是否再以合會金投資公司,即有可疑。實難遽認被告D○○、鑫佑公司召集之合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實則,據證人辰○○證述:「徐秀圓跟我說D○○有起會,如果有標到可以把錢借給公司,沒有標到可以賺利息。我一共跟了2 會……我兩會都有參加但沒有標到」、「(問:你剛才有提到每月5 萬的會錢是用利息去繳的?)是的」等語(本院卷九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可見證人辰○○之合會會款係以上述柏科公司等對外吸收資金之利息繳付,以錢滾錢方式牟取利息,未見被告D○○或同案被告申○○、B○○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據證人P○○證稱:「互助會的部分我死會跟活會相抵就沒欠了」、「我一個會有標,一個會沒有標,因為會倒掉,兩個會相抵」(本院卷九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則證人P○○一會為活會、一會為死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證人P○○身為死會部分,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以兩會之會款相抵,於法並無不合,即難認被告D○○等人有何詐欺犯行致使證人P○○受有損害。證人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可否說明D○○有組8 個互助會,起會原因為何?)她說我們有賺錢要儲蓄起來,有錢以後再投資,這沒有什麼不好」、「申○○是總經理,陳幸香就是會計,起會沒有什麼特別,就是大家存錢。標到以後看要不要投資」、「是因為有些後來倒掉了,不了了之,所以我們才會生氣找D○○處理……現在想算了,也不想再結怨」、「(問:為何倒會?)有些會員不繳錢,會頭沒有能力處理會員的問題,所以就倒會」(本院卷七第238 、242 頁),益證會員意在以合會金再投資公司牟利,而倒會之原因在於部分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實難逕認被告D○○於召集合會之初,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D○○以自己名義或以鑫佑公司召集合會,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D○○縱有說服得標會員將得標之合會金再投資公司賺取利息,僅屬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部分,亦難遽予推認被告D○○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如前述,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D○○此部分行為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綜合上述,被告D○○、L○○○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L○○○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被告D○○、K○○、L○○○、E○○、宇○○、地○○、J○○、T○○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N○○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M○○○及W○○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D○○、L○○○、E○○、宇○○、地○○、J○○均明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均以租賃業務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竟仍以前述方式收受存款,因認被告D○○等6 人另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之罪嫌。 二、被告D○○、K○○、L○○○與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8年12月間成立柏科公司,以投資建築業為幌子,實際從事非法吸金付息業務,於84年間,被告明知柏科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周轉失靈,仍利用公司業務員丙○○向乙○○、甲○○遊說:公司前景看好,亟需資金周轉云云,以4 分利息為餌,向乙○○、甲○○借款250 萬元,致乙○○、甲○○陷於錯誤,於84年4 月14日、5 月30日分別交付柏科公司150 萬元、100 萬元,嗣因乙○○、甲○○發覺柏科公司並未經營任何業務,只一味吸收資金,乃向被告D○○等要求返還借款,詎被告D○○等僅返還45萬元,因認被告D○○、K○○、L○○○、N○○與B○○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D○○為柏科公司實際上負責人,與B○○、申○○共同以柏科公司名義對外吸金,並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甲存本票,使未○○○信柏科公司財力雄厚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300 萬元予柏科公司,因認被告D○○與B○○、申○○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四、被告K○○於83年4 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柏科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向V○○謊稱:柏科公司在海外投資很多事業、在臺灣承包很多工程、有許多不動產抵押品、公司總資產數十億元云云,使V○○陷於錯誤,而自83年4 月間起,陸續經由被告K○○投資柏科公司合計1,430萬元,因認被告K○○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貳、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叁、本院經查: 一、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第3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等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法時刪除,是被告D○○、L○○○、E○○、宇○○、地○○、J○○行為後,關於公司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罰法律已廢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D○○等6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與上開被告D○○等6 人違反銀行法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D○○、K○○、L○○○前因詐欺案件,據乙○○、甲○○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29 0號刑事判決上述被告4 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D○○另因詐欺案件,據未○○○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被告K○○則因詐欺案件,據V○○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被告K○○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三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 規定,就被告D○○、K○○、N○○、L○○○對乙○○、甲○○涉詐欺罪嫌、被告D○○對未○○○涉詐欺罪嫌、被告K○○對V○○涉犯詐欺罪嫌等部分,自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70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國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民國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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