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包括起訴書及檢察官於92年7月27日、93年2月16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㈠被告戊○○曾任國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超高壓線施工處(下稱超施處,嗣又改組為北區施工處)技術課課長,負責線路設計審核及工程發包審核等事宜。共同被告癸○○(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為超施處技術課土木設計員,負責塔基工程契約規定及施工技術,包括工程現場履勘、評估、規劃、塔基設計及發包前單價分析表等之製作。共同被告乙○○(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曾任超施處技術課土木股股長,負責鐵塔及基礎2月1日判決無罪)曾任超施處副主住,負責全省超高壓線路之設計、發包、施工並協助主任督導該處業務等事宜。共同被告己○○(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曾任超施處主任,負責全省超高壓線路之設計、發包、施工等及督導該處業務。共同被告卯○○(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曾任輸配電工程處(下稱輸工處)副處長,負責輸電線路之設計及協助輸工處處長代為審核及監督輸工處有關土木、會計、供應及工務等業務。共同被告巳○○(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曾任輸工處處長(80年8月3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而共同被告壬○○(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係其前任處長(73年至80年8月2日),均負責輸電線路、變電所新建工程之設計、審核及監督輸工處有關土木、會計、供應及工務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㈡緣台電公司為配合台中火力發電廠送電計劃,以應台灣中部地區用電量成長,經供電計劃會議,認需興建中火南投超高壓變電所間345/KV超高壓輸電線(下稱中火-南投345/KV線 ),全長45公里,計劃塔基145座(後改為143座),其中53座(後改為46座)位於沿海及烏溪河床,需建沈箱基礎,乃發交該公司輸電工程處(下稱輸工處)處理,再由輸工處依所屬各施工處之職掌交由超高壓線施工處(下稱超施處)負責相關測量、初步設計、塔基定位、地權交涉及相關簽文等之草擬,但因金額超過超施處授權之新台幣(下同)1千200萬元,乃由上級單位輸工處負責發包,並主持審核底價等事宜,但仍由超施處負責相關簽文等之草擬。於78年9月間, 共同被告壬○○任輸工處處長,共同被告巳○○任輸工處副處長,竟基於圖利國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之犯意,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多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牟利,而未實際親自施工,但渠等為向中華工程公司推薦營造商轉包工程,於該53座塔基沈箱基礎工程尚未定案發包,且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權公司)亦尚未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呈報前(力權公司於79年4月方完成報告書),即事先指示所屬承辦 單位超施處主任即共同被告己○○、副主任即共同被告林勝員即共同被告癸○○等人以工程緊急、施工困難、配合送電計劃等不實說詞,供彼等在簽呈上作為與中工公司議價之理由,且未實際訪查民間廠商是否有興建之能力,即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稽查條例之招標規定,指定將該工程採議價方式交中工公司承作。共同被告癸○○即依據共同被告壬○○所提供之議價理由,負責撰稿簽文,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位於沿海地區及河床內之53座沈箱基礎……,確因工程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境險惡、工期緊迫、施工技術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故需有優良設備及施工技術豐富之廠商始能克服,非一般民營廠商所能勝任,故擬採議價方式辦理,……㈠本工程沈箱井筒達40公尺,如遇高塑性黏土圍束井筒無法下沈,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管,以高壓水沖法輔助下沈,該工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於本公司之……沈箱基礎曾有施工經歷,尚無其他民營廠商有此施工經驗。……㈢位於沿海及海水淹沒區沈箱基礎……,施工環境險惡、施工方法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經本公司詳細評估,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有該施工能力及經驗,……。綜右所述,本線路沈箱基礎之施工……需有沈箱基礎有豐富經驗之廠商始能如期完成,而此項資歷與經驗在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一家,……。」等由,排除其他廠商參予之機會,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使其得為議價之對象,經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丁○○、己○○逐級形式審核後,共同被告壬○○即故意予以核章通過,誤導台電公司並轉呈審計部將該53座塔基分3期(第1期為第2號至 第11號塔基、第2期為第24號至第59號塔基、第3期為第60號至第66 號塔基)(事後原第2期、第3期合併為一期施工, 並減為36 座塔基)採議價方式交予中華工程公司承做,並 廠商資格,需具備設備及調查經過詳情等函覆,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壬○○、己○○、丁○○、周一菁、癸○○等再於78年10月間再上公文稿將「㈠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床中,因施工環境險惡……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以從事345/KV輸電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上實績經驗之廠商……。㈡該線路沈箱基礎數量龐大……需具備多部之精密測量儀器、高度之測量技術……另本工程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管路,並灌送高壓水以內沖外洗之水沖法輔助下沈……。」等不實事由,由台電公司再函請求審計部同意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1條,以分期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審計部因該不實之公文,誤信台電公司之陳報理由,遂同意第1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 司承做,惟特囑第2、3期工程,如發現國內廠商已具承建能力應一併邀請參加比價(78年11月3日台審部伍字第030239 號函)。嗣於78年12月24日,由共同被告壬○○負責與中工公司議價,而中華工程公司果以1億6,020萬元(工程承攬金額為1億5,257萬1, 429元,營業稅為762萬8,571元)與台電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中華工程公司旋即於79年2月至3月,以9,018萬元將該10 座塔基工程悉數轉包予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3號塔基)、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4號塔 基)、一興營造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起訴書誤為第4 、5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7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8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9號塔基)、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10、11號塔基)等7家廠商獨力興 建,且無需以高壓水沖法即可使沈箱下沈,嗣於79年8月30 日陸續完工,並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而中華工程公司僅提供鋼筋、水泥材料,轉手即獲取差額6,239萬1,429元。 ㈢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壬○○、巳○○、卯○○、己○○、丁○○、乙○○、癸○○等明知上情,知悉國內廠商已有承製之能力,但於辦理第2期工程(即原先之第2期、第3期) 時,仍於80年5月23日以簽文偽稱:第2期工程第24號至第59號計36座塔基於82年6月前完成,需80年8月動工,否則無法完成送電計劃,仍執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欲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但為避免營造工會陳情擴大,於次日(80年5月24 日)被告戊○○及共同被告癸○○、乙○○、丁○○、己○○、壬○○旋即改為將其中第30號塔基至第35號塔基共6座 塔基採公開招標辦理,餘之30座塔基仍議價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嗣80年7、8月間,共同被告壬○○調任總公司任專業總工程師,由副處長即共同被告巳○○升任處長,仍與超施處承辦本案之相關人員共同謀議,任由共同被告癸○○製作不實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且明知力權公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就第24號塔基至第29號塔基認其地質係薄層之岩石,但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壬○○、己○○、丁○○、乙○○、癸○○卻於台電公司80年5月23日技術課簽辦用箋、 同年5月24 日技術課簽辦用箋、同年5月31日公文稿、同年6月4日公文稿等公文書上,與共同被告壬○○、丁○○、乙 ○○、癸○○等於台電公司同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審計部公文之公文書上,及與共同被告卯○○、己○○、乙○○、癸○○等於同年8月22日台電輸工處80年8月22日簽辦用箋之公文書上,均不實記載成卵礫石、岩盤地質,仍偽稱國內一般廠商尚無承建能力等文,使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每座塔基費用係民間廠商公開招標承包費用之3倍,單價 差1.39至5.4 6倍,且又多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381萬1,760 元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使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利潤高達15%,而民間廠商之利潤僅10%。嗣又由共同被告癸○○向負責與中華工程議價之輸工處副處長即共同被告卯○○告知: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時,不可低於伊事先與中華工程公司決定之底價,而共同被告卯○○明知本案之基座平均單價遠高於其以前所承辦之161/KV塔基工程,但竟未表示意見,並於80年8月間,由共同被告巳○○、卯○○分別予以核定該簽文 。80年8月22日,共同被告卯○○即以5億5,000萬元與中華 工程公司議價(含營業稅2,619萬0,470元),並於80年8月 27日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正式簽約。惟中華工程公司仍同出一轍,旋即於80年11月至81年1月間將此期工程之30座 塔基,以3億0,666萬元.悉數轉包予信發營造有限公司(第24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25號塔基)、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26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27號塔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第28號塔基)、家隆營造有限公司(第29號塔基)、宏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36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37號塔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第38號塔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第39號塔基)、美力營造有限公司(第40號塔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第41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42號塔基)、壹山營造有限公司(第4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4號塔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第45號塔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第46號塔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第47號塔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第48號塔基)、晉福營造有限公司(第49號塔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第50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51號塔基)、志霖工程有限公司(第52號塔基)、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54號塔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第55號塔基)、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第57號塔基)、述震營造有限公司(第58號塔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9號塔基)等27家廠商獨自興建,並於82年1月18日完工,中 華工程公司扣除鋼筋、水泥材料成本,轉手坐收1億5,852萬6,810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起訴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貳、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部分: 公訴人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戊○○就中火-南投345KV線塔基第1期、第2期工程,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記載不實內容使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得標,均係直接圖利中華工程公司,非圖利國庫,其犯行該當於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92年7月27日更正,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簡稱:現行刑事訴訟法;在此之前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簡稱: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舊刑事訴訟法同 條文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案被告戊○○行為時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6條第3款改列 為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處罰圖利罪之未遂犯」;85年 10 月23日修正同條例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同條例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先審酌起訴事實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簡言之,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固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 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案經公訴檢察官於92年7月27 日更正起訴事實為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查中華工程公司於於78年至82年1月間,經濟部持股比例為100%,於82年1月、83年6 月辦理二次公開釋股,83年1月辦理員工長期持股優惠 認購股票作業後,經濟部持有比例降至20.92%,於83年6月 22日正式移轉為民營公司,此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2年11月28日經國四字第09200198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肆第108頁頁),顯見於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戊○○行為 時,中華工程公司雖為官股100%之公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獨立之盈餘分配制度,並非百分之百等同國庫,故圖利中華工程公司難認即圖利國庫,先予敘明。從而,起訴事實構成要件於形式上均該當修正前、後法律,無遽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餘地。 ㈢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違法犯行,辯稱:本案招標及議價程序均合法正當,本案呈報審計部之議價理由並無虛偽不實,絕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情事等語。㈣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上開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下證據及論點為依據: ⒈被告戊○○於調查局自白:伊知中華工程公司經常有部分委託其他廠商代工等語,及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述壬 ○○、己○○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等語。 ⒉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調查時稱:第1期工程由輸工處 處長壬○○指示超施處技術課課長戊○○、股長乙○○,基於政策考量,直接與中華工程公司單獨議價等語。 ⒊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自總 工程師以下至承辦人員癸○○皆知係要予中華工程公司承做,及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有將工程轉包予其他國內廠商,且中華工程公司一直採取此法,中華工程公司以前包沈箱工程也有轉包,且中華工程公司只提供水泥等語。 ⒋共同被告卯○○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巳○ ○曾於88年8月間,口頭指示該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予中華 工程公司,而癸○○於80年7、8月間,亦至伊辦公室表示該工程巳○○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及伊知道有轉包,且超施處之經辦人員都知道,因為己○○、巳○○等人有推薦廠商等語。 ⒌共同被告巳○○於82年11月9日偵查時坦承要交予中華工 程公司議價等語。 ⒍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公司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係在79年4月方完成,而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壬○○ 等人簽核之簽文係在78年9月即報請審計部,且第2期工程之簽文亦與上開報告書所載不盡相符,可證被告戊○○所稱施工地形困難並無所據。 ⒎證人丙○○調查局證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第2號、第3號塔基,由伊公司獨自興建,台電公司應知道係伊公司獨自興建,且未以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沈法施工,但該技術在國內已有十幾年歷史,一般民間公司均有該技術或人才等語;證人辰○○於調查局時亦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29號基工程,由伊公司獨自完成等語,證人丑○○於調查中亦證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33號塔基等,由伊公司獨自興建等語,可證國內廠商並非如被告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簽文上所稱無興建之能力且亦無需以高壓水沖法施工。 ⒏中華工程公司確係將向台電公司議價承包之塔基工程悉數轉包予民間廠商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3號塔基)、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4號塔基)、一興營造有限 公司(第5、6號塔基,起訴書誤為第4、5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7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8號塔基、第37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9號塔基 )、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10、11號塔基、第26號塔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第24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25號塔基、第42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27號塔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第28號塔基)、家隆營造有限公司(第29號塔基)、宏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36號塔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第38號塔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第39號塔基)、美力營造有限公司(第40號塔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第41號塔基)、壹山營造有限公司(第4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4號塔基、第54號塔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第45號塔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第46號塔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第47號塔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第48號塔基)、晉福營造有限公司(第49號塔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第50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51號塔基)、志霖工程有限公司(第52號塔基)、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3號塔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第55號塔基)、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第57號塔基)、述震營造有限公司(第58號塔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9號塔基)等家廠商獨自興建完成,可證被告戊○○及其他共同被告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既非獨自興建工程,自不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所稱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之要件,且亦與行政院67年10月23日台(67)孝一字第6166號函所稱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家建工程,享有優先議價之原旨有違。 ⒐依審計部82年8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8210589號糾正函所示,第1期沈箱基礎工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所編之稅雜 費達16.80%,第2期降為12.58%,但公開招標所編之稅雜 費僅10.4%(起訴書誤為9.4%),由此可證被告戊○○及 其他共同被告所編列之議價費用顯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㈤經查: ⒈依被告戊○○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之自白,及 共同被告癸○○、己○○、巳○○、卯○○於調查局及82年9月11日所為供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犯行: ⑴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壬○○、巳○○、卯○○、己○○、丁○○、乙○○、癸○○共同登載不實議價理由之公文書,藉此方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係以被告戊○○於82年11月9日於調查局稱:伊知中華工程公 司經食有部分就其他廠商代工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壬○○、己○○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等語,及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之供述、共同被告己○○、卯○○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所為供述、共同被 告巳○○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⑵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係稱:「(提示80年8月 27日台電公司與「中工」【即中華工程公司,下同】工程承攬契約,並問上述契約是否即係指前述塔基工程?其中第22條第2項第1款禁止包規定,何以台電公司明知中工上述轉包事實,仍未依約以予終止契約或停止付款?有關違約處分係由誰決定?)是的,上述契約即指前述工程,如前所述,因本公司自68年起就多次與「中工」議價辦理塔基工程,亦知「中工」經常有部份委託其他廠商代工,故並未認為其違約,惟違約之認定係由監工、會計、工務、設計發包共同會審陳報總管理處決定」等語;核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僅足以證明其知中華工程公司經常將有部份塔基工程委託其他廠商代工,尚難以被告戊○○上開供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戊○○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將議價得標工程轉包下游廠商而牟利。 ⑷又被告戊○○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係稱:「(中火-南投塔基工程公文簽呈你有核准?)對」、「(為何交中華【指中華工程公司,下同】議價?)因他們信譽良好,機具人員經驗比較大,又本件工程比較急迫」、「(合乎稽查條例之規定?)合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稽查條例第)11條(第)1款,又報審計部也依 此條款,且審計部也核准。」、「(問:審計部函稱第2期工程不宜給中華?)公文意思第2期工程如其他廠商有能力的話,請他們一起來比價,但我們認為還是須中華來做比較好」、「(問:第2期有幾座?)36座,30 座比較難交中華,6座拿出來公開招標」、「(中華實 際沒有做,又轉給其他協力廠商來做,有何意見?)我們發包出去,其他的事就由中華去處理」、「調查同一區廠商是否有能力做此工程?)沒有,我們主觀還是認定依工程整體來講,只有中華可做」、「認定30座工程大,民營廠商無法達成?)對」、「本件發包工程巳○○或癸○○有暗示要給中華(開發公司?)我們要求審計部同意議價之公文不是我能決定的,比較有可能的是壬○○、范主任(指己○○)」、「(知道本件中華再轉包給其他協力廠商,你們同事有得到好處?)不知道此事」、「(審計部同意的前提要你們調查之後如果只有中華一家才能交給他們,你知否?)那是因中華他們有此能力一次承包如此數量」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 26920 號偵查卷第92頁),核被告戊○○此部分供述,應僅足以證明經被告戊○○審核用印呈審計部核准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公文,決定者並非被告戊○○,比較有可能的決定者是壬○○、己○○,尚難以被告戊○○上開供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戊○○有與壬○○、己○○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故意及犯行,是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⑸被告戊○○雖主張:共同被告癸○○、巳○○、己○○、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係調查員有意或無意的錯誤影響口供正確性,違反程序正義,不足採信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或被害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除有顯不可採信之具體情形外,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有上述情形者,亦為採為裁判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後段「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本件共同被告癸○○、己○○、卯○○於82年11月9日 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自得採為判決之證據。次查,共同被告己○○、卯○○、巳○○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無庸命渠等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被告復未指出共同被告己○○、卯○○、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事證,是共同被告己○○、卯○○、巳○○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⑹又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稱:「第1期工程發包前, 本公司輸工處處長壬○○曾指示超施處技術課課長戊○○、股長乙○○,基於政策考量,將該第1期工程逕行 與中華工程公司單獨議價」云云(見82年度偵字第269 20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惟上開供述僅能證明於第1 期工程發包前,壬○○有指示被告及乙○○逕行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惟關於壬○○如何指示,及壬○○為何指示,癸○○於調查員詢問時均未交待,尚難據此推論壬○○指示被告將第1期工程交由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即 涉及不法,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稱:「(你於援例將前述部分塔基沈箱工程交予中工【指中華工程公司,下同】議價辦理時,有無指示所屬如何簽辦?)由於過去對於類似工程皆委託中工議價辦理,所以本案本公司上自總工程師李介仁,下至本施工處技術課土木股承辦人癸○○,皆事先即得知該等工程要交給中工做,而癸○○當時已有技術課服務多年,承辦類似案件經驗豐富,所以完全係由癸○○敘明議價理由逐級簽報上來,我並沒指示他如何簽辦」、「據我從事工程相關業務20年經驗,過去中工即一直採取類似之轉包作業,唯(應為惟)從未有人提出制止,在我個人觀念,中華既係國營企業,應不致作違法、違規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及其反面、第65 頁),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稱:「(中華以前包你們沈箱工程時,是否也有轉包出去?)應該有」、「(實際發現中華沒有做,只有鋼筋、水泥部分他們做,其他轉包出去?)知道此事,且一般也是如此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依其上開所述,僅能證明類似塔基工程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乃台電公司之慣例,及己○○曾聽聞中華工程公司轉包工程予下游廠商之事實,而所謂依慣例可能係就之前相同工程類型、施工地點、工程風險、運搬情況、施工期間、基礎大小等因素考量後,而作相同處理,尚難認依循慣例即有不法之處,自難依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再卯○○於調查時係稱:「…本處處長巳○○曾於80年8 月間口頭告訴我該工程,他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因此我才會在80年8月22日超施處簽請 該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承包之簽呈上,代處長巳○○決行同意,在此之前該處本案承辦人員癸○○亦於同年(即80年)7、8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到我辦公室提醒我中火-南投第2期塔基工程處長巳○○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做,因此我才會放心在該簽呈上代處長決行同意辦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及其反面)、於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為 何用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處長有指示(巳○○長處以口頭講)」、「(巳○○為何堅持要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前許多工程給他們做,又楊某有親戚在中華」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經查上開內容不僅為共同被告卯○○於審理時否認其真實性,辯稱:(為何你會主動講出調查筆錄所載的這些話?)我沒有經歷這些事情,這些話都是我自己憑空想,處長沒有跟我講,是癸○○跟我講,議價那一夾通常都是審計部派人來核定底價,通常底價是越低越好,陳水是跟我講說底價有個目標值,他說希望這個工程給中華工程公司做,希望價格壓到內定的價格以下,當時工程已經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做。當時我說巳○○、范揚顯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推薦承包商是因為我要把責任往上推,我想把責任推給他門,我以為我這樣講的話我會沒有事,因為巳○○是處長,己○○是超施處的主任,他們的職位高,我就推給他們」等語外,並據共同被告巳○○否認在卷,巳○○辯稱其始終未參與中火-南投345/KV線第1期工程之相關作業,且係於台電公司、審計部決定及同意將第2期塔基工程交由中華工程公司議價 施作後,其始接任輸工處處長職務,不可能自始主觀上即預先要將第2期工程交予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等語。經 查中火-南投345/KV線第1期工程作業期間,第2期工程 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簽呈(80年5月23日簽辦用箋、 80年5月24日簽辦用箋、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均未經巳○○及卯○○審閱簽認,巳○○、 卯○○均係於審計部同意第2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 價後,始自80年8月3日起分別擔任輸工處處長、副處長,僅卯○○有於80年8月22日簽辦用箋審核用印,且查 該簽辦用箋內容記載:「一、中火-南投345/KV線輸電 線路位沿海及烏溪河床之沈箱基礎約53座,擬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施工一案,前經審計部78年11月3日以(78 )台審部伍字第030239號函復同意,惟囑第2、3期議價時,如發現另有廠商已具承辦能力,應請一併邀請參加比價。二、經審慎檢討第2期工程計沈箱基礎30座,其 施工範圍為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經鑽探結果,地質大部份為卵礫石、岩盤地質,又位於大肚溪(烏溪)之河床及主河道上,施工困難、環境惡劣、風險性均非常高,且因數量及工程規模龐大,為配合送電計畫,及工期緊迫、品質要求高,考量國內一些廠商尚無能力承建,故本期工程仍請准由中華工程公司前來議價辦理」等語,核與技術課80年5月23日簽辦用箋、80 年5月24日簽辦用箋及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 號函內容大致相符,且中火-南投345/KV線第2期塔基工程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部分確係於80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台電公司輸工處舉行議價,此有議價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陸第277頁),核與共同被告癸○○辯稱撰寫80年8月22 日簽辦用箋呈卯○○用印簽核,係因當日處長巳○ ○出差不在,依公司規定須由共同被告卯○○代行公文以便主持議價,因而撰寫呈核該簽提醒卯○○代理處長主持議價等情相符,顯見巳○○、卯○○確未經手第1 期、第2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簽文,而卯 ○○僅係依台電公司之決定負責主持議價程序而已。是卯○○上開調查、偵查中所為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與犯罪之依據。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中火-南投345KV線第1 期塔基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所擬呈報審計部之理由為不實: ⑴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3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2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等簽請審計部同意第1期塔基工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簽呈所 載僅中華工程公司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標準乙節是否為不實。 ⑵經查,關於中火-南投345/KV線第1期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被告壬○○、己○○、丁○○確有於被告癸○○所撰寫之78年9月26日電輸字第7809-1221號函公文稿用印,及被告壬○○、己○○、丁○○、乙○○確有於被告癸○○所撰寫之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7810-0 142號函公文稿上用印。而78年9月26日台電公 司電輸字第7809-1221號函公文稿確有記載:「…… 位於沿海地區及河床內之53座沈箱基礎……,確因工程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境險惡、工期緊迫、施工技術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故需有優良設備及施工技術豐富之廠商始能克服,非一般民營廠商所能勝任,故擬採議價方式辦理,……㈠本工程沈箱井筒達40公尺,如遇高塑性黏土圍束井筒無法下沈,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管,以高壓水沖法輔助下沉,該工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於本公司之……沈箱基礎曾有施工經歷,尚無其他民營廠商有此施工經驗。……㈢位於沿海及海水淹沒區沈箱基礎……,施工環境險惡、施工方法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經本公司詳細評估,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有該施工能力及經驗,……。綜右所述,本線路沈箱基礎之施工……需有沈箱基礎有豐富經驗之廠商始能如期完成,而此項資歷與經驗在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一家,……。」等語;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7810-0142號函 公文稿亦有記載:「㈠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床中,因施工環境險惡……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以從事345/ KV輸電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 上實績經驗之廠商……。㈡該線路沈箱基礎數量龐大……需具備多部之精密測量儀器、高度之測量技術……另本工程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管路,並灌送高壓水以內沖外洗之水沖法輔助下沈……。」,並分別呈由被告壬○○、己○○、丁○○及共同被告戊○○(上開四人就上開二件公文稿均有用印)、乙○○(僅於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7810-0142號函用印)逐級審核用印等事實, 此有上開公文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壬○○、己○○、丁○○、乙○○、癸○○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次查:公訴人認上開公文稿內容不實,無非係以力權公司於79年4月方完成地質鑽探報告,而上開公文稿係在 78 年9月26日即已作成為其論據,然查力權公司固於79年4月提出報告編號89053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報告書(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4頁至55頁),惟查該公司在此之前,亦曾於78年2月間提出中火-南投345/KV線第5號至 第11號塔基地質鑽探報告給台電公司,此有報告編號:88035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 147頁至第160頁),且依第88035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 書所示,中火-南投345KV線第5號至第11塔基所在區域 地質,依7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施鑽結果,確均含有黏土地質,是被告癸○○辯稱其依力權公司於78年2 月提出之報告編號第88035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及地 理情況推斷本線其他塔位有可能遇到高塑性黏土致塔基沈箱井筒遭圍束而無法下沈,需以水沖法輔助施工等情,難認有何不實,公訴人遽謂於該公文稿用印之被告壬○○、己○○、丁○○、乙○○,有與被告癸○○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藉此圖利中華工程公司,尚嫌速斷。且查台電公司核三-高港線於70年9月間施工時,該工程之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亦提出沈箱基礎井筒內預埋管件於外牆之內使用內部水沖法之施工要求,有中華工程公司70年9月26日(70)中工高工發字第328號函在卷可稽(見82年度偵字第27504號偵查卷第72頁),核與被告 癸○○辯稱:「高壓水沖法係在井筒上的周圍內埋管再灌漿,用高壓幫浦將水沖到筒井壁上預埋的管線中,使水沖入井筒的最底層,把黏土沖開」(見本院卷柒Ⅱ第48頁反面)之水沖法施工方法相同,堪信被告壬○○、己○○、丁○○、乙○○、癸○○所辯之公文稿中所指水沖法係指在管壁預埋管線乙節為可採。至於該公文稿所謂其他並無民營廠商在承包台電公司同類型工程有過申請之案例乙節,經查證人丑○○(承作第33至35號塔基之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93年8月26 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癸○○所稱的高壓水沖法,並稱:「我所說的高壓水沖法是指井筒的最後一截遇到黏土層時,沿著沈箱壁內緣做一個上寬下窄的活動圓管,下沈時在上方用高壓幫浦水沖鋼角周圍,在井管內圈就會形成一個圓形的水柱,另外一種水刀是讓潛水伕背氧氣筒下去帶著高壓水管,循著鋼角到底部,沿著井筒的周圍來沖水」等語(見本院卷柒Ⅱ第49頁及其所繪水沖法施工示意圖本院卷柒Ⅱ第5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93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所知道的水沖法是以水刀沖,而水刀是沖硬土層等語(見本院卷柒Ⅱ第230頁反 面、第231頁),上開二人所述水沖法顯與高壓水沖法 之施工方法不同,益徵被告癸○○所寫在井筒壁上預埋沖管線之高壓水沖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有施作經驗乙節並無證據證明為不實。況本件沈箱基礎工程,沈箱井筒達40 米以上,雖有地質鑽探報告,惟鑽探人員於鑽探時 ,是挑單點直接往地底下鑽40至50公尺,所得之地質鑽探結果,僅該點斷面之地質變化,並非即該號塔基全部基礎所在位置之實際地質變化情形,倘該鑽探點旁恰有岩盤走向,可能在鑽探時即未能發現,因此沈箱下沈時須考慮地層變化的風險,此據證人即中火至南投345/KV第1期塔基工程檢驗人員涂秀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柒 Ⅱ第286頁),顯見不能完全僅藉鑽探報告結果預斷實 際可能須運用之下沈技術,以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上所稱高壓水沖法為例,於沈箱下沈時,即須預埋八個管線於沈箱井筒徑內,並隨井筒一併下沈,此有上開中華工程公司70年9月26日(70)中工高工發字第328號函,及台電公司超施處70年10月3日(70)超施工字第579號函影本及被告癸○○於93年8月26庭呈之高壓水沖法示意圖 在卷可稽,尚難僅因地質鑽探結果部分塔基無黏土層地質,即遽認無採行高壓水沖法之必要,且實際上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第1期塔基沈箱工程,於井筒下沈時, 各分包營造商即由中華工程公司技術指導預埋管線於井筒壁上,或由中華工程公司自行埋設管線,亦據證人甲○○(即第4、5號塔基承造廠商負責人)、涂秀輝(即第1期塔基工程檢驗人員、辰○○分別證述在卷(見第 29號塔基承造廠商負責人)(見本院卷陸第150頁、本 院卷柒Ⅱ第284頁反面、本院卷柒Ⅱ第52頁反面),是 依現存證據難認上開公文稿內容有不實之事,自難認於該公文稿用印之被告戊○○共同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圖利罪。 ⑷又依78年9月間台電公司所設計之中火-南投345/KV線路線,原位於烏溪(大肚溪)河床內及沿海地區之沈箱基礎係第2號至第11號、第24號至第59號、第60號至第66 號塔基,共計53座,此有於78年9月之中火至南投345/KV 線經過地圖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足徵上開塔基確位於河床或沿海地區,而其施工顯有可能受制於河川及沿海地區複雜地形及水文變化,且位於河道中之沈箱工程,塔基井筒直徑約6至6.9公尺,需埋入地下約30公尺,相當於10層樓房屋高度,下沈中若遇井筒沈不下去傾斜情形,稍有閃失重輒導致井筒作廢或需補強才能使用,如遇颱風季節河水暴漲,常有設備材料流失沖毀之事發生,而出海口處,亦常遭季風海浪潮汐沖擊,施工更屬不易,具有不同於地面施工之危險因素及施工困難度,亦據證人甲○○、涂秀輝證述在卷,是該公文稿記載:「……位於沿海地區及河床內之53座沈箱基礎……,確因工程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境險惡、施工技術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等語,亦難認有虛偽不實之處。 ⑸再本工程於77年11月間預定完工日期為79年9月,嗣於 78年1月間改為80年4月,塔基施工期間為78年8月至79 年9月(共14個月),裝塔延緊線期間為79年10月至80 年4月(共7個月)此有台電公司91年7月25日電輸字第 9105 -1201號附件B在卷可稽,且因台電公司80年12月 10日第17次台中工程檢討會中,提案討論儘速完成345/KV中火-南投兩迴線,以利機組運轉,決議結果為本案 涉及鐵塔用地困難,請輸工處提公司大會報中尋求協助解決,此有共同被告壬○○提出之第17次台中工程檢討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玖第19頁,而該會議紀錄雖為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屬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台電公司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斟酌該會議紀錄係台電公司人員依該次會議發言討論內容而作成,此種會議紀錄工作有其例行性,正確性較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認為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況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工期緊迫非事實,自難認系爭公文稿上記載:「工期緊迫」而須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等語為虛偽不實。 ⑹且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7810-0142號函公文稿記載: 「㈠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床中,因施工環境險惡……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以從事345/KV輸電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上實績經驗之廠商……。」等語,被告戊○○辯稱:以一次完成10座塔基為招標標準,係因上開工程工期緊迫,因此需趕辦該工程,故需由具良好施工經驗、有能力、有財力之廠商來承作,才能如期完工,否則其中1座無法完成,便無法達 成送電之目的,且第1期同時有10座塔基地權交涉妥, 所以才以一次完成10座為招標標準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壬○○、巳○○、己○○、丁○○、乙○○、癸○○辯解情節相符,並有中火-南投345/KV線沈箱基礎塔型、 地權交涉情況及分期議價說明表在卷可參,參以中華工程公司於訂約後並未將第1期、第2期工程全部轉包任一民營廠商獨自完成第1期之10座沈箱或第2期之30座沈箱,自難認被告等以一次完成10座為招標標準,有何虛偽不實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處。 ⑺綜上,足見78年9月26日台電公司電輸字第7809-1221號公文稿及78年10月24日台電公司電輸字第7810-0142號 公文稿內容並無不實,自難認被告等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犯行。 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中火-南投345/KV線第2期塔基工程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所擬呈報審計部之理由為不實: ⑴查關於中火-南投345/KV線第2期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被告癸○○前後撰寫80年5月23日技術 課簽辦用箋、80年5月24日技術課簽辦用箋、80年6月10日電字第8005-1823號函公文稿、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及80年8月22日技術課簽辦用箋。被告癸○○於80年5月23日技術課簽辦用箋記載:「㈠第2期工程為第24號~第59號鐵塔位烏溪(大肚溪)河床之沈箱基礎,……,㈢本線路預定82年6月完成,故沈箱基礎 必需於今年8月開始動工,否則無法配合送電計劃,… …二、綜上本期工程所遇之氣候因素及地理環境,且至完成送電所能予之工期緊迫有限,另亦數量龐大其若分座或分區公開招標必將帶來極大風險,甚至無法於預定期間內完成。至目前為止,對線路基沈箱基礎工程之國內民營廠商亦無有良好組織及對大數基沈箱基礎有豐富經驗及能力者,為工程品質及配合送電需要,該期工程仍請中華工程公司前來議價辦理。」等語,經被告乙○○、戊○○、丁○○、己○○、壬○○審核用印;被告癸○○又於80年5月24日技術課簽辦用箋記載:「…… 三、本期第24號至第29號塔基、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計30座因位河川、排水溝、主河道內及邊側,其部分土質為卵礫石、岩盤等地質,施工費時,困難度、危險性高,該部份國內民營廠商仍無法勝任,為配合送電計劃,故擬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辦理」等語,並經被告乙○○、戊○○、丁○○、己○○、壬○○審核用印;被告癸○○復於80年6月7日電輸字第8005-1470號函公文稿 紙記載:「……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計30座沈箱基礎,因位河床及主河道上,且部份為卵礫石、岩盤地質,施工困難度及危險性均極高,經本公司審慎考量,一般廠商尚無能力承建,為配合供電計劃,擬仍請中華工程公司施工辦理」等語,經乙○○、戊○○、丁○○、己○○及壬○○審核用印;被告癸○○於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公文稿亦記載:「……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計30座沈箱基礎,因位河床及河道上,經鑽探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施工困難度及危險性均極高,……,經本公司審慎考量,一般廠商尚無能力承建,為配合送電計劃,擬仍請中華工程公司施工辦理。」等語,經乙○○、戊○○、丁○○、壬○○審核用印;癸○○再於80年8月22日簽辦 用箋記載:「……二、經審慎檢討第2期工程計沈箱基 礎30座,其施工範圍為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經鑽探結果,地質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為配合送電計畫,及工期緊迫,品質要求高,考量國內一般廠商尚無能力承建,故本期工程仍請准由中華工程公司前來議價辦理」等語,經乙○○、被告、己○○及卯○○審核用印等情,此有上開簽辦用箋、公文稿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3頁至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為被告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緊迫性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是否明知第24號至第29號塔基地質非卵礫石、岩盤地質,卻故意於上開簽辦用箋、公文稿上不實記載成卵礫石、岩盤地質藉以偽稱國內一般廠商尚無承建能力? ⑵查80年5月23日技術課簽辦用箋原擬將第2期第24號至第59號塔基全數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於80年5月24日技術課簽辦用箋隨即將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 為公開招標,公訴人認被告壬○○、己○○、丁○○、乙○○、癸○○為圖利中華工程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但為避免營造工會陳情擴大才為如此變更,固據其提出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80年5月21日函及其 附件即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80年5月18日函文影本各乙份為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80年5月21日函及其附件即盛德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80年5月18日函文影本各乙份,就陳情函陳情內容而言,此等書面內容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等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照上開規定,就該陳情書指摘之內容即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難認被告等於80年5月24日將 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為公開招標之目的係在免營造公會陳情擴大。且查被告己○○亦有於80年5月23日簽辦 用箋上批示:「施工較難,具危險性部份或零星尚未決部份,可分別考慮與中華議價或與曾施工本線路之基礎(沈箱)廠商參加比價」等語,並經被告壬○○核章後退回,經辦人即被告乙○○、癸○○據此重新檢討,會電機部門後,始知悉路線已更改,在此之前共同被告乙○○、癸○○均未接獲電機部門修改部線之通知,而定案之路線中,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靠近堤防,施工容易、危險性低及運搬容易,故於次日重簽,擬議將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共6座改為公開招標,其他第24號至第29 號、第36號至第59號共30座仍擬交由中華工程議價等情,業據被告癸○○、乙○○、己○○、壬○○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審計部78年11月3日(78)台審部 伍字第030239號函在卷可憑(見台電公司91年7月25日 電輸字第9105-1201號函附件A-4),況上開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陳情函係審計部以80年5月28日(80)審伍㈠字0822號函檢送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80年5月31日收文,此有台電公司91年7月25日電輸字第9105-1201號函附件A-7附卷可憑,顯見上開函文於80 年5月31日始送至台電公司,亦見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採公開招標與上開陳情函無關,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認定上開簽辦用箋記載內容有不實之處,自難認於上開簽辦用箋之被告有何共同登載不實犯行。 ⑶次查力權公司79年4月提出之報告編號:89053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關於地層概述係記載:「……⑵第21號至第32號塔基其土層均屬覆蓋層,以沈泥質細砂為主偶夾粘土或砂質沈泥及卵礫石薄層。」等語,且依該報告書地層剖面圖所示,第24號~第29號塔基所在位置確有大部分為卵礫石地質,且卵礫石層深度約為0.3公尺至3.4公尺間,且查上開簽辦用箋、公文稿均係記載「第24號至第29號塔基、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其大部分土質為卵礫石、岩盤」等地質,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第24號至第29號塔基均係「薄層之岩石」。又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部分,依力權公司79年4月提出之報告編號:89053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關於地層概述係記載:「⑶第33號至第39號塔基質土層均屬覆蓋層,以沈泥質細砂至粗砂及卵礫石層,卵礫石層由第33號至第39號約呈1/2~2/3分佈,逐次漸增。⑷第40號至第50號塔基其土層均屬覆蓋層,下層為岩盤,上層之厚度為約14公尺之卵礫石層夾粗細砂,下層之岩層為泥岩,惟第44號、第48號至第50號塔基之岩層內偶夾砂岩或砂質沈泥或細砂~中細砂較為特殊」等語,且依該報告書地層剖面圖所示(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8頁至55頁、力權公司79年4月地質鑽 探試驗報告書),第36號至第39號及第58號、第59號塔基地質確有大部分為卵礫石地質、第40號至第57號塔基地質確有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是癸○○於上開簽辦用箋及公文稿記載第24號至29號塔基、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等語,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結果互核相符,是上開簽辦用簽、公文稿之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自難認於上開簽辦用箋及公文稿用印之被告有與共同被告癸○○共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⒋被告並未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費用之方式藉以抬高工程費用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推由癸○○製作不實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將高壓水沖法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乙節,無非係以癸○○就中火至南投345/KV線第2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 第24號至第29號及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部分,所編列之下沈費ψ6.0M、ψ6.2M部分,預算底價單價分別定為 90,250元、98,050元,嗣中華工程公司分別以84,293.5元、91,578.7元議價施作,其所編原定底價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施作價格相去不遠;而公開招標之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及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癸○○就下沈費ψ6.0M、ψ6.2M部分,預算底價單價分別編列為85,250元、94, 050元,惟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得標廠商弘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弘田公司)之得標單價分別為16,895.26元、1 8,639.29元,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得標廠商海 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之得標單價分別為22,825.44元、25,181.61元(見本院卷陸第221頁、 第231頁、第235頁、第244頁、第247頁、第261 頁、第286頁),是癸○○所列下沈費之底價與中華工程公司 議價得標金額相差不遠,卻高於公開招標得標價格數倍,而弘田公司、海陽公司均未以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沈,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就中火至南投345 /KV線第2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施作之理由均以系爭塔基工程有以有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沈,該工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有施工經驗,並於各塔基工程契約之工程特別說明約定「……其費用計入有關項內不另計價」,而認癸○○所編預算係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為其主要論據。 ⑵被告辯稱:並未額外編列高壓水沖法費用而分攤於下沈費之各項目中,預算底價與議價價格相差甚微,卻明顯數倍於公開招標得標價格,係因公開招標部分,廠商以低價搶標後,得標廠商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材料項以80%調整單價,但關於工資項(下沈費屬之),第30號至 第32號塔基係以22.07%調整,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係以30.66%調整,因此弘田公司、海陽公司才會編列如此低價之下沈費,絕非公開招標部分工程不需做高壓水沖法所致等語。 ⑶經查:依台電公司之數量表、報審計部之數量表、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所列之數量表、或公開招標之數量表,均未將高壓水沖法單獨列項而使之成為一獨立費用單元,顯見高壓水沖法確非工程項目之費用。又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弘田公司、海陽公司簽約時,均已於承攬契約書之本工程特別說明(A)內約定「本工程井筒 下沈需用水沖法幫助下沈者,乙方(即承包人)應提送施工計劃書,經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准後始可施工,而其費用已計入有關項內不另計價」等語,顯見台電公司工程數量表所示下沈費用確已包括高壓水沖法之費用。惟高壓水沖法費用包括於下沈費用內,是否即為藉此抬高工程費用,公訴人雖以公開招標之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及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下沈費ψ6.0M、ψ6.2 M部分 ,預算底價單價分別編列為85,250元、94, 050元,惟 得標廠商弘田公司得標單價為16,895.26元、18,639.29元,海陽公司得標單價分別為22,825.44元、25,181.61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弘田公司、海陽公司之下沈費用明顯低於核定底價,係依台電公司所訂契約單價訂定原則,依決標價額調整各項費用所致,此由台電公司塔基工程投標須知第22點規定:「契約單價訂定原則:本工程契約單價之訂定,得標人應同意下列計算原則,不得提出異議或其他任何辦法。 ⒈訂定單價之公式(單位:%) ┌────┬──────┬────────────┬─────┐ │ 標 比 │材料項調整率│工資項調整率 │ 備 註 │ │(S'/S)│ │ │ │ ├────┼──────┼────────────┼─────┤ │ 90以上 │S'/S×100 │S'/S×100 │ 包括90% │ ├────┼──────┼────────────┼─────┤ │ 90-80 │ 90 │(S'-S2×0.90)/S1×100 │ 包括80% │ ├────┼──────┼────────────┼─────┤ │ 80-70 │ 85 │(S'-S2×0.85)/S1×100 │ 包括70% │ ├────┼──────┼────────────┼─────┤ │ 70以下 │ 80 │(S'-S2×0.80)/S1×100 │ │ └────┴──────┴────────────┴─────┘ 註⑴S1=工資項小計,S=(S1+S2)發包總額(核定底價) S2=材料項小計,S'=決標標價總額。」 ,即可得知,並據證人即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得標廠商海陽公司負責人丑○○證述:「我們公司得標後,台電公司會依得標金額進行比例減,這是經過調整後的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陸第44頁)。且查弘田公司、海陽公司分別係以總價1,640萬元、1,970萬元得標(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陸第226頁、第239頁),而台電公司核定底價分別為3,350萬元、3,560萬元,是依單價訂定原則計算核定底價與決標價價總額標比,上開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工程分別為48.96%(1,6 40萬元/3,350萬元)、5 5.34 %(1,970萬元/3,560 萬元),係屬標比70%以下者,依照上開台電公司契約單 價訂定原則,其材料項調整率應為80%,而工資項調整 率則依調整公式(S'-S2×0. 80)/S1×100為調整。準 此,為使契約各項目費用總和符合決標總價,決標總價越低,因材料項調整比例不得低於80%,相對將使工資 項金額調整為更低。如上所述,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工程及第33號至第35號工程之標比既為48.96 %、55.34% ,又材料項調整率為80%,弘田公司及海陽公司為使材 料項與工資項總和等於得標價,故分別以22.07%、30.66%調整核定底價所列工資項,是公開招標工程承攬契約所列下沈費雖遠低於核定底價,然此乃簽立承攬契約後,依決標價額相對調整工資項之核定底價所致,並非實際施工費用之成本,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於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 ⒌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每座塔基費用是否係民間廠商公開招標承包費用之3倍? ⑴公訴人認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每座塔基費用係民間廠商公開招標承包費用之3倍,係以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19頁之評比表為其主要論據。 ⑵惟查該評比表並無製作者之記載,因而無從得知是何人依據何資料來源所製作,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來源,復經被告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況塔基工程費用因施工地點、地理位置、地質狀況、環境、危險因素、搬運情況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且每座塔基體積不同,比較之基準不一,且不能單以總價予以認定議價工程費用過高,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憑僅議價之塔基費用高於公開招標費用而認被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⒍雖第2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部分,有多列機具及人 力動員費3,811,760元,但並非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係因公開招標部分之塔基工程費用未列機具及力人動員費,惟議價部分卻多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3,811,760元,為其主 要論據。然為被告戊○○所否認,並辯稱:機具及人力動員費,為工程開工後調度機具及人員至施工地點所需費用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辯稱:議價之沈箱工程與公開招標之沈箱工程二者工作數量、工期不同,前者在415日(80年9月6日至81年10月31日)內要完成30座 沈箱,後者300天完成3座,在工作數量、工期上,並不相當,故前者需都設立十數個工作面施工,始可如期完工,各工作面之間機具之調配、運搬、損耗及技術工人的調派,均需列入考量,是議價之沈箱工程需編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以應實際需要,俾工程如期完工,順利供電等語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陸第226頁、第239頁、第263頁、第292頁),且其所辯情節復核與實際施工期間、塔基數量等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為實在,尚難認多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即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⑵又機具及人力動員費,依台電公司慣例係歸類於稅雜費之一種,此由中工公司向台電承包的中寮至中港線塔基及裝塔第1期工程底價單第13項「機具及人力動員費」 備註「稅什費」即可證明,而依此計算,該工程稅什費共有三項,機具及人力動員費占0.8%,保險費占1.5%,管理費及利潤占15.3%,後兩項合計占16.8%,而本案中火至南投345/KV線塔基第1期、第2期均編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0.8%,稅雜費約16.8%,合計17.6%核與前述中寮至中港線塔基及裝塔1期工程所編列的稅什費三項合計 比率一致,益徵被告辯稱係依照過去從事相類似工程經驗編製底價乙節為可採,且其比率亦與專家建議的合理範圍15%至20%甚至20%至25%相符合,而公開招標稅什費比率10%,或有低至9.4%,原編底價時應估10%左右,以工程較單純、規模不大的塔基工程而言,亦屬合理數字,至於第2期稅什費比率12.58%乙節,審計部數字諒有 筆誤,台電公司復函附件中曾予說明。公訴人雖以82年8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8210589號糾正函為證,以底價編列稅什費分別為9.4%、12.58%、16.8%不等,做為被告 等圖利中工公司之證據,而對於該函旨在促請台電公司查明處理通盤檢討本案辦理經過,研訂改善方案見復之文意,且台電公司查明後以82年10月6日電輸字第8209-0134號函復審計部:「㈠本線路第1期及第2期工程與中華工程議價部分,因工程數量龐大,且位海口、海水淹沒區及洪水地區,要求品質及施工困難度高、風險大,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投入大量工程專業人材,以提高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因而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支付大批工程專業人員至工地之差旅費、薪資等及本工程投入大量機具之設備綜合保險、中華工程公司工慣人員勞工或公務員保險、僱主意外責任及其他各種保險費。㈡中華工程公司為一有規模及組織完善之一國營機構,其具有大批工程品質研究人員及施工技術開發人材,該研究、開發人員對本工案工程品質、技術、進度等均提供非常有效的幫助,以使1、2期工程品質、進度符合本公司要求,該批人員薪資等及至工地指導之差旅費,中華工程公司均需增加支出。㈢另議價案因工程困難度高、風險大估計每座施後期200天,而發包案因其施工容易預估每座 工期100天,議價案之工期較長、工程人員、研究開發 人員所需支付費用均較發包工程為大。㈣上述中華工程公司所需之巨額費用於工程數量表並未列項支應,僅賴稅雜費項內支付。而公開招標發包工程其數量少、風險低,施工時僅派1至2位少數人員負管理工地事務,其餘均依賴本公司現場檢驗員協助,其所支付之稅雜費較少,故本公司必須投入大批工程人員以協助發包工程施工,因而影響本公司現場等人員之調度及影響他案工程之推展。㈤基於上述原因故議價第1期、第2期之稅雜費高於公開招標包工程。」等語,經審計部核其聲復理由尚無不當,此有審計部93年4月2日台審部伍字第0930001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伍第101、102頁)。是依現存卷證難認議價部分稅雜費之編定,有何不法可言。 ⒎雖被告戊○○明知中華工程公司於議價得標後,依慣例會將工程分包予下游廠商,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犯意: ⑴雖公訴人以證人丙○○、辰○○、庚○○、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作為其認定國內廠商並非如被告於簽文所稱無興建之能力,及被告明知中華工程公司既非獨自興建工程,不符機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所稱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招標標準者之要件之依據。 ⑵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茲就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①雖證人即信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82年9月 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2、3號塔基工程是由本公司獨自興建,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施工,……,台電公司人員應知悉此項工程係本公司獨自興建。……第2、3號塔基沈箱工程,並未以高壓水沖輔助沈箱下沈法施工,……,高壓水沖輔助沈箱下沈施工技術在國內已有十年歷史,一般民營營造公司應有此施工技術或人才」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26920號偵查卷 第47頁及其背面);證人即承作第29號塔基工程之家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於82年3月19日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第29號鐵塔基礎工程是否由家隆營造有限公司獨自興建?中華工程公司有無參與興建施工?)本工程是家隆(營造有限)公司獨自興建的,中華工程公司沒有參與。」(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反面);證人即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82年3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28號鐵塔基礎工程是由本公司(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獨自興建,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參與建施工」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1頁反面);證人丑○○於82年4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第33號至第35號鐵塔基礎工程係於80年11月間開始動工,於81年9月間完工,目前工程為保固期間為期 1年,3座鐵塔基礎工程均係本公司獨建,未轉包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3頁反面)。核其四人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丙○○於本件審理時證稱:信欣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承做第2、3號塔基沈箱基礎工程,但其未到現場實際施作,連上開塔基地點都不清楚等語,是其調查局所言與本院證述內容不符,經審判長詢以為何其於本院所為陳述異於調查局所述時,其答稱:「可能是當時的工地經理人告訴我施工情形,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當時是調查局要詢問,所以我有問過工地主任,他告訴我施工情形,我才這樣回答」、「二、三號塔基工程的詳細施工方式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實際參與」等語(見本院卷柒Ⅱ第278頁反面),顯見證 人丙○○並未實際參與第2、3號塔基工程之施工,其對於施工情形之瞭解顯係基於他人之傳述,並非出於親身經歷,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丙○○於調查局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證人丙○○調查局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審判之證據資料。 ③又證人辰○○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家隆營造有限公司承做之第29號塔基,其有到現場施工,中華工程公司有指示塔基沈箱基礎工程如果沈不下去,要用水沖法或是用炸藥爆破,由中華工程公司作技術指導,該號塔基工程有預埋水沖法的管子,但實際未使用水沖法,但有遇到岩盤而使用炸藥,中華工程公司並有派監至施工現場,家隆營造有限公司是做沈箱基礎的組模、配筋、打混凝土、四個角點的設定,下沈部分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家隆營造有限公司沒有單獨做過345/KV沈箱基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柒Ⅱ第51頁至第54頁),是其調查局所言與本院證述內容不符,且調查員詢問時僅詢及是否由家隆營造有限公司獨自興建,卻未就獨自興建有所定義,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辰○○於調查局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證人辰○○調查局陳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做為審判之證據資料。 ④再證人庚○○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得第28號塔基沈箱基礎工程,但實際交由辰○○施作等語,是其調查局所言與本院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庚○○並未實際參與第28號塔基工程之施工,其對於施工情形之瞭解顯係基於揣測或傳聞,並非出於親身經歷,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庚○○於調查局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證人庚○○調查局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審判之證據資料。 ⑤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海陽公司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得標施作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工程,該工程有使用下包等語(見本院卷柒Ⅱ第44頁、第47頁)等語,是其調查局所言與本院證述內容不符,且調查員詢問時僅詢及是否由海陽公司獨自興建,而未就獨自興建有所定義,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丑○○於調查局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證人陳明寬調查局陳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做為審判之證據資料。 ⑥綜上,依證人丙○○、辰○○、庚○○、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檢察官雖另以第1期塔基工程,中華工程公司以1億6,020萬元議價得標,卻以9,018萬元轉包予其他廠商;轉手坐收利益7002萬元,第2期塔基工程,中華工程公司以5億5,000萬元議價得標,卻以3億0,666萬元轉包予其他 廠商,轉手坐收1億5,852萬6,810元,作為其認定被告 犯罪之論據,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中華工程公司於工程現場均設有工作站,配備車輛,派有工程人員,且需提供鋼筋、水泥等材料及材料試驗費用、測量、品質管理費用等支出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吳瑩銘、辛○○、辰○○、寅○○、子○○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塔基沈箱基礎工程所需之水泥、鋼筋、炸藥及炸藥施工指導、指導預埋管線於井筒以備無法下沈之用在卷,顯見上開塔基沈箱基礎工程並非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營造廠商獨自興建完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應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適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