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煙毒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庚○○ 辛○○ 丙○○ 右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 二號、二四一一九號、二四三五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 、二二四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字第二一一二七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四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沒收。 乙○○被訴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均免訴。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戊○○無罪。 辛○○免訴。 丙○○免訴。 事 實 一、乙○○單獨或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次數、數量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己○○、丁○○、壬○○、癸○○等人( 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復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壬○○ 吸用,又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連續在臺中 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楊梅等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辛○○ 吸用。 三、乙○○復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某日, 在臺中市某地,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A 三二D0八九九Y號日產自用小客車(徐文華所有,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在中壢市 ○○路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低於市價之 價格購得,並與「阿聰」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J二-二四六 八號車籍資料,由「阿聰」在不詳地點偽造J二-二四六八號車牌二面及巫素惠 名義之行車執照一份後,再交付乙○○將偽造之上開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借予不知情之癸○○使用以行使。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在臺中市○地 路邊,明知自稱「陳建蒼」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偽造車牌R五-八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乃伍榮樂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遭竊), 竟以六、七十萬元之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供己使用以行使。另於八十六年八月 間,在臺中市○○路,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六萬元之代價,委託「阿金」在不詳地點以換貼乙 ○○照片方式變造周榮華之 上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徐文華、周榮華、巫素惠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警察機 關戶政管理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 號二0一室,無償轉讓海洛因一次予戊○○施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 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或其住處 等地,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五、嗣經警於(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在臺中市 ○○路○段四二八號八樓之三乙○○租屋處查獲研磨機一台、毒品壓模具一組; (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十 七樓之三庚○○租屋處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百二十點六公克)、安非他 命二包(淨重一千二百八十公克)、手動磨粉機一組、分裝袋二大包、電子秤一 臺、毒品壓模具二組;(三)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市 ○路查獲癸○○駕駛懸掛偽造車牌J二-二四六八號、引擎號碼A三二D0八九 九Y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偽造之J二-二四六八號車牌二面、偽造巫素惠名義 之行車執照一份;(四)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 號前查獲乙○○、辛○○駕駛、乘坐R五-八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扣 得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二一三點一五公克、包裝重七點六六公克)、分裝袋八 十四個、電子秤一臺、玻璃吸食器三個、斜口吸管一支、變造之周榮華 駕駛執照;(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 二0一室乙○○租屋處扣得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十七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二點 八二公克)、分裝袋四百五十個、電子秤一臺。(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 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己○○哥哥住處樓梯間扣得海洛因八包( 驗餘淨重十三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隨即在庚○○駕駛之J五- 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三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二 公克)、電子秤一臺、分裝袋十一個;並以庚○○身上之鑰匙,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三室乙○○租屋處 扣得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六三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七公克)、電子秤一臺 、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二百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辛○○施用及購買上開引擎號碼A三二 D0八九九Y號日產自用小客車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賓 士自用小客車,暨委託阿全、阿聰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周榮華 及偽造J二-二四六八號車牌二面、巫素惠名義之行車執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丁○○、壬○○、癸○○等人,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壬○ ○,暨明知道引擎號碼A三二D0八九九Y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而故買之犯行 ,辯稱未販賣海洛因,未轉讓安非他命,不知上開車輛係贓車云云;訊據被告庚 ○○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己○○及無償轉讓 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辯稱未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警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 0號十七樓之三扣得白粉一包(驗餘一百二十點六公克)、結晶一包(一 千二百八十公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 十號前R五-八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白粉十包(驗餘淨重二一三點 一五公克、包裝重七點六六公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龍 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扣得白粉八包(驗餘淨重十七點零一公 克、包裝重二點八二公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 ○○路一段一六五號樓梯間扣得白粉八包(驗餘淨重十三點九六公克、包 裝重二點四九公克)、同日在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白粉二 包(驗餘淨重二三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 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三室扣得白粉八包 (驗餘淨重六三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七公克),其中扣得之白粉部分 均為海洛因、結晶部分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五份在 卷可稽。 (二)被告庚○○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之事實,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該 址內為警查獲海洛因八包、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四百五十個,當時己○○ 及其女友丙○○在場等情,業據己○○、丙○○於警詢、偵訊、甲○審理 時陳述綦詳,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中陳稱上開房屋係巫其 松所承租,伊會與丙○○住在該處係因綽號「阿昌」之庚○○叫伊暫時住 在該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九號 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復陳述伊 向被告庚○○買過十次左右之海洛因,每次拿七萬至十萬元左右之貨等詞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丙○○於偵查中亦陳述伊有看過楊孟 慶向庚○○買過海洛因,約十次左右一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於甲○審理中復陳稱:(問:己○○有無向庚○○綽號阿昌的人買過 海洛因?)應該有,曾看過己○○拿錢給阿昌,阿昌拿海洛因給己○○, 看過一次,約在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多少 錢不知道,是一大包海洛因;(問:何以在偵查中說看過己○○向庚○○ 買過海洛因十次)次數不太記得了,旅順路有二次,被查獲地點一次等詞 (均見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明確指陳被告庚○○販賣 海洛因予己○○以圖利之事實。而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借提外出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二樓己○○哥 哥住處尋找上線即被告庚○○,由己○○打電話予庚○○,當日遂於上開 處所樓梯間經警查獲被告庚○○、戊○○二人,並在樓梯間扣得海洛因八 包,且在被告庚○○駕駛懸掛J五-八七0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海洛因二包、分裝袋十一個,再以被告庚○○身上之鑰匙至臺中縣龍井鄉 ○○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三室查獲海洛因八包、電子秤一臺、研磨器一組 、分裝袋二百個等事實,為己○○及被告庚○○、戊○○供承在卷,並有 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中供述 丟棄於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二樓樓梯間之海洛因八包為庚○○所有 ,庚○○於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J五-八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路、黎明路交叉口載伊上車,之後言明至己○○處,途中便 交給伊許多包海洛因,準備到己○○住所交給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楊 欽淮亦陳述當天己○○打電話給伊,叫伊帶海洛因過去一詞(見甲○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當日在樓 梯間查扣之海洛因八包確為庚○○攜往欲交付予己○○。被告庚○○雖辯 稱伊只是要去向己○○解釋不是伊告發報警云云,惟被告楊欽准僅因楊孟 慶打電話要求即攜帶數量甚多價值不菲之海洛因擬交付予己○○,與因為 朋友情誼攜帶少量之海洛因供朋友無償吸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反之,適與 己○○陳述每次購買七萬元至十萬元數量之海洛因情節相符,是以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之過程佐以己○○、丙○○之上開陳述,堪認己○○ 陳稱向庚○○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己○○、丙○○於甲○審理 中雖改稱庚○○無販賣海洛因予己○○;被告戊○○亦改稱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樓梯間查獲之毒品為供伊自己施用之用云云,惟己○○、丙○○ 、戊○○均自承上開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己○○或被告庚○○攜帶海 洛因至臺中市○○路欲交付予己○○之陳述未遭刑求且係出於自由意識陳 述,再參酌若如被告戊○○所述當日在臺中市○○路樓梯間查獲之八包海 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非交付予己○○,則當日被告庚○○有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往該處,被告戊○○大可將海洛因放置於車上即可,又焉有攜帶至上 開處所之必要,況如前所述,己○○供出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伊後, 果於臺中市○○路查獲被告庚○○至該處,並扣得欲交付予己○○之海洛 因,足見己○○、丙○○、戊○○事後改稱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楊欽 淮,不可採信。 (三)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 號二0一室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戊○○之行為,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並經被告戊○○陳述在卷(見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庚○○於之後甲○他次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未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華 致偉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庚○○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 七日止,在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或其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 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已經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從八十五年底開始向乙○○購買,共買四次,海洛因一兩二十萬元,交 易地點在臺中市○○路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查獲之毒品是在十一月七 日前三星期某日向乙○○買的,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買的等語明確(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第一九0頁)。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癸○○之行為,亦據癸○○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巫其 松住處及臺中市○○路、英才路口以一次一錢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巫其 松購買十餘次海洛因等詞在卷(見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偵查卷二第一百十六頁)。被告乙○○販賣海洛 因予壬○○之事實,已經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經癸○○之介紹, 向乙○○購買海洛因,八十六年五月間至九月間止,在臺中市○○路四二 八號八樓之三乙○○住處或其臺中市○○路三號和平商店內,以一錢一萬 二千元、十八點七五公克六萬元或八萬元,或一百萬元三百公克之價格購 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偵查 卷一第十二頁、第一百三十四頁、卷二第十三頁反面),與羅培均證述: 經伊介紹,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壬○○臺中市○○路三號和平商店 內,將海洛因十八點七五公克以八萬元成交,第二次是在八十六年六月間 ,在上址將海洛因十八點七五公克以八萬元成交,第三次是八十六年七月 間在乙○○臺中市○○路○段四二八號八樓之三住處將十八點七五公克以 六萬元成交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 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互核相符。丁○○、癸○○固於甲○審理時均證述並 未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惟丁○○復證稱上開警詢、偵查中指認 被告乙○○之照片並陳述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伊之筆錄記載實在一詞 (見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猶空言爭執當時指認被告 乙○○為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係因指認之乙○○照片與販賣海洛因予伊 之人外貌相似,但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身高較被告乙○○矮,與癸○○推 諉當時身體不舒服,寫筆錄時不清楚之吱唔言詞,均顯屬迴護被告乙○○ 之詞,不可採信。 (五)上開證人所證稱販賣之地點臺中縣黎明路四二八號八樓之三處所,被告楊 欽淮供述係被告乙○○所居住一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互核相符。再警員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 二八號八樓之三房屋內查扣研磨機一台、毒品壓模具一組;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房屋內查扣海洛 因八包(驗餘淨重十七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二點八二公克)、分裝袋四百 五十個、電子秤一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 九十一之四號二0三室房屋內扣得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六三點四七公克 、包裝重三點七公克)、電子秤一臺、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二百個;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號前乙○○駕駛之R 五-八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二一三點一五公 克、包裝重七點六六公克)、分裝袋八十四個、電子秤一臺、分裝斜口吸 管一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房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百二十點六公克 )、安非他命(淨重一千二百八十公克)、手動磨粉機一組、分裝袋二大 包、電子秤一臺、毒品壓模具二組。其中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 號二0一室、二0三室房屋被告乙○○自承為其承租使用,而臺中市○○ 路○段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房屋雖為被告庚○○之女友周燕津所承租,業 經周燕津證稱在卷,惟壬○○證述該處是被告乙○○居住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偵查卷二第十三頁反面 ),又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至三十 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房屋內執行搜索時亦 扣得乙○○兒子甲OO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 況自述表,有該自述表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蔡修 正證稱該址為被告乙○○居住為可採。則上開被告乙○○租用之處所及使 用之車內,均查獲大量之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甚至是一般施用毒品 者不會購買使用之研磨機、壓模具,實難認僅供被告乙○○自己施用海洛 因之用,益徵證人癸○○、壬○○、丁○○證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等語應堪採信。 (六)又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二0三室房屋分別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大量之海洛因及磅秤等物,上 開二房屋係被告乙○○承租已如前述,然觀之己○○陳述被告庚○○帶伊 及丙○○至二0一室居住,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庚○○為警查獲 時身上亦扣得二0三室房屋鑰匙可知,上開二房屋固為被告乙○○所承租 ,被告楊欽准卻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再參酌己○○、被告戊○○復均供 承被告庚○○與乙○○一起在販賣毒品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辛○○亦供述知道乙○○及阿昌共同 承租臺中縣中沙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房屋,並將海洛因藏在該址做為 藏毒據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 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足認被告庚○○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再觀 之被告庚○○復供承所有毒品上線都是乙○○在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堪認 被告庚○○販賣之海洛因應係由被告乙○○所提供,則有關被告庚○○販 賣海洛因予己○○部分,己○○雖僅指陳係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惟 被告乙○○就此部分當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庚○○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七)被告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辛○○犯行,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 時坦承不諱(甲○卷第三卷第三十一頁、訴二卷第二六二、二四八頁), 並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0號偵查卷第八 十八頁反面)。被告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業據蔡修 正證述安非他命是乙○○免費提供給我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二0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 乙○○居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達一千二百八十公克,現場並扣得 分裝袋二大包,顯非供被告乙○○個人施用,核與辛○○、壬○○所證稱 被告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渠等之證詞相符。 (八)被告乙○○固辯稱不知向自稱「陳建蒼」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懸掛偽造車牌 R五-八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賓士自 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惟查,引擎號碼0000000000 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為伍榮樂所有,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臺中縣 中大甲鎮失竊,車牌為PE-一二七一八號,價值約二百萬元等情,已經 伍榮樂證稱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乙○○供承該部車輛係以價金六、七十萬元在臺 中市路邊購買,當天付了三、四十萬元,因伊未帶 戶,陳建蒼有留電話給伊,但隔天就找不到他,電話也關機等語,然以被 告乙○○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知曉購買車輛依法須辦理過戶程序,以保 障自己對該車輛合法之所有、使用權利,焉有可能未辦理過戶即交付高達 三、四十萬元之現金予在路邊無正式店面,僅留電話,甚至是否真實姓名 為陳建蒼尚有可疑之男子,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給付三、四十萬元卻未辯理 過戶可知,被告乙○○應係明知該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以低價購買, 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九)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 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A三二D0八九九Y號日產自用小客(徐文華所有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中壢市○○路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賤價 購得,並提供J二-二四六八號車籍資料,交由「阿聰」偽造J二-二四 六八號車牌二面及巫素惠名義之行車執照一份後,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借予癸○○使用,另於同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以六萬元之 代價委託綽號「阿金」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換貼乙○○照片方式變造周榮華 之 ,而引擎號碼A三二D0八九九Y號日產自用小客車為徐文華於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在中壢市○○路失竊,及J二-二四六八號車牌、巫素惠名義行 車執照未遺失等情,亦經證人徐文華、巫素惠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 ,復有偽造之J二-二四六八號車牌兩面及巫素惠名義行車執照一份及變 造之周榮華 符。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海洛因原為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販賣海洛因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販賣海洛因處死刑、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 並無不利;又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 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轉讓,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原觸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若係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上述二法之 規定,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乙○○單獨或與庚○○ 、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己○○等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辛○○、壬○○吸用 ,明知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A三二D0八九九九Y號二部車 輛係贓車而故買,及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周榮華 -二四六八號車牌二面及巫素惠行車執照並行使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偽造、變造特許證罪。其販賣海洛因部分與被告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販賣海洛因行為,及偽造J二-二四六八號車牌、巫 素惠行車執照暨變造周榮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偽造特許證罪 ,並就偽造等許證罪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被告乙○○故買引擎號碼A三二D0八九Y號之自用小客車後,為 使用該車,故委請他人偽造J二-二四六八號車牌二面及巫素惠行車執照一份, 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 論處。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故買贓物罪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關於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係依 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論處,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轉讓第一級 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轉讓海洛因行為 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施用海洛因之行 為,原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論 處。被告庚○○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己○○,並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戊○○ 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販賣海洛因部分,與乙○○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 數販賣海洛因行為及數施用海洛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海洛因部分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施用毒 品者,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 戒治期滿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 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 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庚○○施用海洛因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免刑判決確定,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八0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則被告庚○○本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十月間止施用海洛因犯行,既 經另案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即無再行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甲○應為免刑之諭知。被告庚○○所犯上開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庚○○素行不良,販賣、轉讓毒品對他人戕害甚大,犯罪之 手段、次數,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況,茲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即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十號前R五-八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海洛因十包(淨重二一三點一 五公克、包裝重七點六六公克);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龍井鄉○ ○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房屋內扣得之海洛因八包(淨重十七點零一公克、包 裝重二點八二公克);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時許,在臺中市○ ○路○段一六五號樓梯間扣得之海洛因八包(淨重十三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二點 四九公克);⑷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三點 四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⑸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三室房 屋內扣得之海洛因八包(六三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七公克);⑹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房屋內扣 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百二十點六公克),為被告乙○○所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即⑴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十號前R五-八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分裝袋八十四個、電子秤一 臺、斜口吸管一支;⑵臺中縣中沙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房屋內扣得之分裝袋 四百五十個、電子秤一臺;⑶臺中縣中沙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三室房屋內查獲之 電子秤一臺、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二百個;⑷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十七樓 之三房屋內扣得之手動磨粉機一組、分裝袋二大包、電子秤一臺、毒品壓模具二 組;⑸臺中市○○路○段四二八號八樓之三房屋內扣得之研磨機一臺、毒品壓模 具一組,其中⑴、⑵、⑶部分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⑷、⑸部 分,被告乙○○固否認為其所有,然如前述,上開臺中市○○路○段四二八號十 七樓之三、八樓之三房屋為被告乙○○所居住,客觀上上開房屋內之物品為其所 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 安非他命二包(二百九十公克、九百九十公克),係於臺中縣黎明路二段四二0 號十七樓之三查獲,上開地址為乙○○居住,客觀上為乙○○所有,且與轉讓安 非他命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五所示 變造之周榮華 面、巫素惠行車執照一份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即附表二其中⑵、⑶、⑷、 ⑸部分,雖為被告乙○○所有,然為被告庚○○共同販賣予己○○,應沒收銷燬 之。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三其中⑵、⑶及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之電子秤一臺、分裝袋十一個部分,其中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 物為被告庚○○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⑵、⑶部分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供被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五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二二四九六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字第二一一二七號,其中被告乙○○販賣海洛 因予丁○○、癸○○、壬○○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壬○○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予以審酌。至於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部分,與本件無涉,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公訴人另主張併辦部分尚有被 告乙○○與癸○○共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一百二十 二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壬○○,惟甲○遍觀卷證資料,壬○○係陳稱經由癸 ○○介紹,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伊,故尚難認被告與癸○○有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壬○○之犯行,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連續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後,販賣 予己○○,因認被告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共同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 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己○○等語。經查,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該址內為警查獲時,除陳稱有向被告庚 ○○購買海洛因外,均未供述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給伊之事實,迨至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七日己○○借提外出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二樓處尋 找之上線亦係被告庚○○而非被告戊○○,又查獲毒品之地點不論係臺中縣中沙 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二0三室或臺中縣黎明路二段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等 房屋,均與被告戊○○無涉,遍尋卷證資料,並未有任何人指稱被告戊○○有販 賣海洛因予己○○之行為,公訴人僅以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樓梯間被告 戊○○當時與被告庚○○一同在場即認被告戊○○與被告庚○○、乙○○等人有 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己○○之犯行顯屬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 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十月止,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又被告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 間起至十月止,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丙○○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九 月起至十月止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等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連續施用海 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免刑確定,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辛○○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 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分別施用海 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乙○○、辛○○、丙○○ 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 │編號│出賣人 │時 間│地 點│次數、數量│買受人 │ │ │ │ │ │、價格(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 │ │乙○○、楊│自八十六年│臺中市旅順│十餘次,每│己○○ │ │1 │欽淮 │八月間起至│路一段一六│次約七萬元│ │ │ │ │同年十月止│五號二樓、│至十萬元之│ │ │ │ │ │臺中縣龍井│數量 │ │ │ │ │ │鄉○○路九│ │ │ │ │ │ │十一之四號│ │ │ │ │ │ │二0一室等│ │ │ │ │ │ │地 │ │ │ │ │ │ │ │ │ │ ├──┼─────┼─────┼─────┼─────┼────┤ │ │ │八十五年底│臺中市文心│共四次,每│丁○○ │ │2 │乙○○ │起至八十六│路等地 │次一兩二十│ │ │ │ │年十月間止│ │萬元 │ │ │ │ │ │ │ │ │ ├──┼─────┼─────┼─────┼─────┼────┤ │ │ │八十六年五│臺中市公益│共十餘次,│癸○○ │ │3 │乙○○ │月間起至同│路、英才路│一次一錢價│ │ │ │ │年九月間 │口、臺中市│格一萬五千│ │ │ │ │ │黎明路等地│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八十六年七│臺中市黎明│六萬元或八│壬○○ │ │4 │ │月間某日二│路四二八號│萬元購買十│ │ │ │ │十三時許至│八樓之三等│八點七六公│ │ │ │ │同年八月二│地 │、一百萬元│ │ │ │ │十二時凌晨│ │購買三百公│ │ │ │ │一時許止 │ │ │ │ │ │ │ │ │ │ │ └──┴─────┴─────┴─────┴─────┴────┘ 附表二: 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號前R五-八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之海洛因拾包(淨重貳壹叁點壹伍公克、包裝重柒點陸陸公克)。 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房屋內扣得 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壹拾柒點零壹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 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樓梯間扣 得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壹拾叁點玖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玖公克)。 ⑷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叁點肆玖公克、包裝重 貳公克)。 ⑸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三室房屋內扣得之海洛因捌包(陸叁點肆 柒公克、包裝重叁點柒公克)。 ⑹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 房屋內扣得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點陸公克)。 附表三: 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號前R五-八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秤壹臺、斜口吸管壹支。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中沙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房屋內扣得之分裝 袋肆佰伍拾個、電子秤壹臺。 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中沙路二0三室房屋內扣得之電子秤壹臺、研磨 器壹組、分裝袋貳佰個。 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 房屋內扣得之手動磨粉機壹組、分裝袋貳大包、電子秤壹臺、毒品壓模具貳組。 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段四二八號八樓之三房屋內扣得之研磨 機壹台、毒品壓模具壹組。 附表四: ⑴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黎明路二段四二0號十七樓之三安非他命貳包( 貳佰玖拾公克、玖佰玖拾公克)。 附表五: ⑴變造之周榮華身分證上黏貼之乙○○照片壹張。 ⑵變造之周榮華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乙○○照片壹張。 ⑶偽造之J二-二四八六號車牌兩面。 ⑷偽造之巫素惠行車執照壹張。 附表六:(即附表二⑵、⑶、⑶、⑷) 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房屋內扣得 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壹拾柒點零壹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 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樓梯間扣 得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壹拾叁點玖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玖公克)。 ⑶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叁點肆玖公克、包裝重 貳公克)。 ⑷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三室房屋內扣得之海洛因捌包(陸叁點肆 柒公克、包裝重叁點柒公克)。 附表表七: 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中沙路九十一之四號二0一室房屋內扣得之分裝 袋肆佰伍拾個、電子秤壹臺。 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中沙路二0三室房屋內扣得之電子秤壹臺、研磨 器壹組、分裝袋貳佰個。 ⑶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J五-八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電子秤壹臺、分裝 袋壹拾壹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