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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劉怡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母子明知座落臺北市○○段○○段五四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五號房屋(下稱系爭五號房屋)係由丙○○○之夫周宜福及周獻、乙○○、周昇平四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周宜福承租使用,嗣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和公司)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並訴請周宜福遷讓房屋時,周宜福於訴訟中去世,乃由丙○○○與丁○○承受訴訟,詎丙○○○、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前開房屋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代價,逕與禾和公司達成和解,將房屋轉讓予禾和公司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共同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五年間,因系爭房屋之地主張福本將該土地賣予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禾和公司乃對該土地上之住戶起訴請求搬遷,該案後來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中明確指明係由周獻代表祭祀公業,應行拆除,而禾和公司支付被告丙○○○等之費用係搬遷費用,丙○○○等僅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前自該五號房屋遷出,完全與房屋轉讓與否無涉。又檢察官謂若非包括處分房屋之權利,搬遷費豈可能高達五百萬(按實際係七百萬元)云云,洵屬一廂情願之臆斷,經查,同一和解書中禾和公司亦係支付七百萬,使甲○○、周瑞德二人遷離三號之房屋,亦不含處分房屋權利,蓋三號房屋亦係甲○○向祭祀公業所租,故該公司以同樣條件支付七百萬元搬遷費使被告等搬遷,實甚合理。尤有甚者,和解書第一條更明載該三號、五號房屋都是由祭祀公業負責拆除,被告並無任為處分之權等語。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涉有共同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認定系爭五號房屋為周宜福、周獻、乙○○及周昇平四人共同出資興建,而由周宜福承租使用,及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案件中,成立訴訟中和解,並取得和解金額七百萬元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四、本件主要問題癥結為⑴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⑵被告因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返還土地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時所取得之款項,係屬處分系爭房屋之所得,或純屬被告等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搬遷補償費用?經查:

1、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在案,屬於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之取得自應歸屬於系爭房屋之建造人所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記載:「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五號(北市○○段○○段五四五地號土地)地上物由周獻、周宜福、乙○○、周昇平共同出資修繕,嗣後對該地上物每人均有肆分之壹的處分權(將來對該地上物處分應經肆人的同意決不異議)」,惟當事人間之協議與不動產之登記不同,並無絕對之效力,告訴人周獻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以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簽立合建契約為據,應視其是否確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實。經查,告訴人周獻自陳於七十七年間與乙○○、周昇平每人出資五十萬元,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周宜福改建系爭房屋,而周宜福是否依約出資五十萬元,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記載),惟一百五十萬元依七十七年間當時之貨幣價值而言,並非小數目,告訴人等交付周宜福該項金額,竟未請求其簽立收據為憑,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出資之實,且對於周宜福是否按約出資,莫不關心,對周宜福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並未過問,工程所需款項是否需要多退少補,亦不知情,在在顯與常情不符,此其一也。再查,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之照片觀之,該屋外牆、窗框均為木造日式建築,且非常陳舊,參酌本院提示該照片予證人後,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房子很早就有了,七十八年就有了,我七十八年去時,這房子就是這樣,那是日本式的矮房子。」(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我自七十五年去任職到七十八年,負責該管區」「(問)那房子在你任內拆除再蓋的?」「(答)我沒印象。」,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常常去他家玩,房子是七十七年他們搬進去的,我之前去,房子就如相片,日本式的。」「(問)你去那房子時,第一次去時,是否就如照片?」「(答)是的,那是舊房子,日本式的,如果有翻修改建,不會是日式的。」等語,足證系爭五號房屋,並未如告訴人周獻所言,以二百萬元之高價拆除重建過,此其二也。又查,系爭仁愛路三段五巷一弄五號房屋最初為台灣省政府向祭祀公業周廣星(昇)租地興建作為宿舍使用,於六十七年間因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該基地,而將系爭房屋以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出售予祭祀公業周廣昇,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出售省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台灣省政府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之變動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祭祀公業所取得者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依偵卷所附(偵卷第九十五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周獻(甲方),承租人甲○○、周宜福(乙方),茲為房屋租賃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條件如后:⑴甲方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六地號土地內約二十五坪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三號房屋租與乙方甲○○,同地號內約二十五坪,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五號房屋租與乙方周宜福使用。⑵租賃期間為二十年,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止。」,契約末頁記載「立契約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出租人:主任委員周獻」,及被告提出之收據(於本院卷內)中以手寫記載:「備註:一、日式房屋破舊不堪使用,由租用人自行修復使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之內容觀之,周宜福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與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訂定租約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而代表祭祀公業簽訂該租賃契約者即是告訴人周獻本人,若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間因年久失修而由告訴人周獻與周宜福、乙○○、周昇平四人另共同出資拆除重建,自當由該四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豈有以祭祀公業為出租人收取租金,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周宜福居住使用之理,更不致於收據中註明該屋已「破舊不堪使用,由租用人自行修復使用」,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疑,此其三也。末查,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案卷審閱,告訴人周獻(代表祭祀公業被訴)與周宜福同為被告,於歷次之答辯中皆謂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所有,從未主張伊與與周宜福、乙○○、周昇平共同拆除興建之事實,另周獻於該案審理時陳稱:「我並未住系爭房子,我住和平東路,現使用者周宜福住五號、周瑞德住三號,周明玉住五號,三號、五號房子派下員有使用權利,但我並未住那裡」,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周廣昇祭祀公業有設管理委員會,周獻是主任委員,所以他是我們的管理人,房子是祭祀公業向省府買,派下員都有使用權,我是向管理委員會租的」(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記載),已經敘明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祭祀公業,若告訴人周獻與乙○○、周昇平每人出資五十萬元共同重新興建系爭五號房屋,豈有任令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隨意使用之理。又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協議書民國七十幾年他們協議寫好後給我看過,當時房子還沒修,...那房子之所有權是祭祀公業的,但由委員管理,有開過委員會說要修。」,「是修好之後再租,而由祭祀公業出租,租約是我寫的。八十一年時房子只修好部分,沒有全部修,所以其他他們自己修。」「(提示附卷系爭房屋之照片後)房子下面是磚,牆是磚,當初房子下面不能走,相片所示情形像是沒修理的」「(問)後來修成何樣子?(答)我不太清楚,沒去看。」,亦明白指出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所有,而證人甲○○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改建之情形並不太清楚。綜上所述,系爭五號房屋之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所有,告訴人指稱「合資拆建」之情,未有證據證明真實,不能認為真正,尚非可採。

2、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已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末查,告訴人周獻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返還土地案件代表祭祀公業周廣昇被訴,於訴訟中委任黃正淮律師擔任特別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該卷為證,嗣黃正淮律師代表告訴人等與對造即禾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第一條:「被告周獻(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前將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B2所示面積之主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體。」,第四條:「被告周明玉及被告周宜福之承受訴訟人丙○○○、周博一、丁○○、周素香、邱琴惠、周麗華、周淑娥、周瑞珠等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3所示面積之增建部分建物拆除並自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五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中A2、B2之建物分別係指甲○○、周宜福分別承租之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三號、五號房屋,而B3者,為周宜福承租後所自行增建之部分,依上開和解內容所示,有權且同意拆除A2、B2之建物者,為祭祀公業,並非被告,而被告取得和解金額七百萬元之代價為搬離系爭五號房屋且拆除其增建B3之部分,與處分系爭五號房屋完全無涉,參酌同為和解當事人之一之甲○○,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二條中與對造禾和公司同樣以七百萬元之代價,約定搬離系爭三號房屋並拆除其所增建之A1、A3房屋,且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給七百萬元做何用?)是我們戶籍在三號,與建設公司和解時,要我們搬走,建設公司給我七百萬元,和解書是要祭祀公業拆房子。」等語,足證被告依上開和解取得之和解金額七百萬元,確係渠等搬離承租房屋及拆除增建部分之代價,並無涉及處分承租之五號房屋。縱使告訴人主張伊提出之協議書為真正,依協議之內容所示,必對處分該房屋之代價始得主張權利,本件被告取得之和解金額並非處分系爭五號房屋之所得,告訴人本無由主張權利,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將系爭五號房屋侵占入己後,並以五百萬元(實際應為七百萬元」之代價,逕與禾和公司達成和解,將房屋轉讓予禾和公司處分,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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