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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一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一六號

自訴人
戊○○
自訴人
庚○○
自訴代理人
馮欣伯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劉怡均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戊○○、庚○○認被告丁○○、己○○、丙○○、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木公司)之重整人,被告甲○○及己○○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太公司)及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乙○○及丙○○分別係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之受任人,渠等明知抵費地之所有權並非復木公司所有,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被告丁○○代表復木公司,以虛構之上開事實誣告自訴人戊○○及庚○○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由被告甲○○、己○○、乙○○及丙○○分別以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人代表之身分出具委任狀並具狀承受訴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等人在毫無根據,亦無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虛構上開情節,顯有誣告之故意,復有上開告訴狀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代表復木公司對自訴人戊○○及庚○○提起前開告訴,被告甲○○、己○○、乙○○及丙○○亦不否認分別以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人代表之身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出具委任狀並具狀承受上開訴訟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提起前開訴訟所陳述之事實均係基於切實之事實證據或因而致生合理之懷疑,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曾代表復木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自訴人戊○○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被告甲○○、己○○、乙○○及丙○○分別以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人代表之身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出具委任狀並具狀承受上開訴訟,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自訴人戊○○、庚○○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戊○○及庚○○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丁○○、甲○○、己○○、乙○○及丙○○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人戊○○及庚○○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告訴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及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提出上開承受訴訟狀時分別係擔任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之董事長,亦經其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二七二四六號函及所檢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八五四一號函及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提出上開告訴時及鼎太公司、崇光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承受訴訟時,分別係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八五四一號函及所檢送之復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

(三)又復木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八、九、九─一、十二、二一、二一─一、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三、二三─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申請與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同所十、十一─一、四一四、四一

五、四一七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坐落同所十一、四一六地號土地,合計十八筆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與高雄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同組成「修正擴大後高雄市第四期前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由該重劃會與超能土地重劃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能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委託超能公司辦理該區重劃業務,另復木公司並與超能公司、重劃會簽訂墊款契約書,約定有關重劃費用之籌措,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上開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以自訴人蕭騰駒及戊○○分別係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及副總經理而選任其二人擔任會長及總幹事乙情,經自訴人庚○○及戊○○陳明在卷,並有修正擴大後高雄市第四期前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修正擴大後高雄市第四期前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墊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又依修正擴大後高雄市第四期前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重劃費、業務費、補償費等由地主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墊付,係以抵費地抵償之。」及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如甲方地主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全部重劃費時則無需乙方墊付。而以抵費地全部由復興木業公司承受抵償之。」內容觀之,足見被告等人主張重劃後之抵費地所有權應逕歸復木公司取得乙節,應非無據;而上開章程及契約之規定,縱認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及內政部相關之釋示不合,亦僅屬上開契約效力之問題,自難僅以該等事實逕認被告等人就此部份之主張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又修正擴大後高雄市第四期前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七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上開抵費地公開標售,並准由超能公司享有優先承購權,而並非由復木公司直接取得抵費地所有權,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然上開議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修正擴大後高雄市第四期前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九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經高雄市政府提案撤銷上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由超能公司取得優先承購權之決議,而另決議:俟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抵費地爭議解決後,將本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出售對象與出售價款等細節再行提會討論,經決議後依法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辦理,亦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而前開第九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中確曾記載:復興木業表示該會第七次決議處理抵費地係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並非不出售而登記所有權,與規定並無不合;又該會第七次決議超能公司優先承購權,並無圖利他人之優待,亦無損抵費地之出售價款等內容,徵諸該次會議中高雄市政府亦曾表示超能公司享有上開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而建請撤銷原決議案,且該次會議代表復木公司之出席者為自訴人戊○○及庚○○等情,是被告等人依據該等事實而主張自訴人戊○○及庚○○涉有背信罪嫌,縱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戊○○及庚○○不受訴追處罰,亦難認即有何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己○○、乙○○及丙○○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判決自訴人戊○○及庚○○無罪確定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是渠等所涉上開誣告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己○○、乙○○及丙○○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雅 君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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