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黎惠萍
- 當事人丙○○、午○○、卯○○、巳○○、未○○、甲○○、戊○○、丑○○、寅○○、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甲○○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秋合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楊秋合律師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灣鐵路管理局餐飲總所飲料類貨品標籤貳卷及民 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飲料及販賣貨品日報表共拾貳冊均沒收。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偽造台灣鐵路管理局餐飲總所飲料類貨品標 籤壹佰貳拾卷均沒收。 賴耀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餐飲總所飲料類舊標籤壹冊中記錄打勾部分 偽造標籤共拾柒張均沒收。 未○○、辰○○、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灣鐵路管理局餐飲總所飲 料類貨品標籤貳卷、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飲料及販賣貨品日報表共拾貳冊均沒收 。 甲○○、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灣鐵路管理局餐飲總所飲料類貨品 標籤共壹佰貳拾貳卷、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飲料及販賣貨品日報表共拾貳冊均沒 收。 寅○○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為確保於火車上及其各車站供應貨品品質以保障消 費者權益及便於內部作業管理需要,制定台鐵餐飲服務總所(下稱台鐵餐飲總所 )貨品標籤管理須知及受廠商委銷貨品合約書。廠商欲在台鐵販售貨品,其進貨 程序是先填具進貨申請書,經台鐵審核通過,與廠商簽訂受廠商委銷貨品合約書 ,同意其進貨,廠商依據合約販售貨品,其中除報紙外,委銷之書報雜誌須蓋台 印戳,其餘貨品須先向台鐵購買標籤(標籤分為貨品、飲料、當地進貨標籤三類 ),另麵包、蛋糕、牛奶等易腐敗變質之食品,或適宜由當地直接送貨之貨品, 以當地進貨方式辦理,應貼台鐵(地)類標籤,各類貨品應貼台鐵(貨)類標籤 ,各類料應貼台鐵(飲)類標籤。台鐵第一次先供給定額標籤,其後根據該廠商 上月售數量酌加成數售予標籤,廠商取得標籤自行貼在販賣物品上,廠商除已取 得調撥單(須隨貨)經委請代為運送者外,廠商不得擅自將貨品直接送交販賣人 員,一經查出即終止合約,嗣台鐵為精簡人事,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准 許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售之易開罐飲料直接代 廠商真寫委銷貨品進貨憑證及貨品(除地類貨品、飲類貨品代送外)送至台鐵南 港倉庫,經由南港倉庫配售至各銷售單位,最後由各銷售單位將販賣結果送回台 鐵作為廠商請款依據。然台鐵供應飲料廠商丙○○、午○○、卯○○、賴耀中及 台鐵餐旅總所依「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僱用人員管理要點」所聘僱之僅 具勞工身分之松山站、桃園站、中壢站等月台販賣人員未○○、甲○○、辰○○ 、戊○○、丑○○、寅○○、乙○○(已故,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人均 明知在台鐵月台販賣部販售之貨品未依上開程序貼有向台鐵購買之貨品標籤者不 得販賣。 (一)、丙○○係良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負責人,明知台鐵餐飲總所松 山站販賣台販賣人員未○○、已故之乙○○及桃園站販賣台販賣人員甲○○ 、辰○○、中壢台販賣台販賣人員戊○○、丑○○等人均為台鐵餐旅總所依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僱用人員管理要點」所聘僱之勞工,係為台 鐵餐飲總所處理事務之人,凡在台鐵月台販賣部販售之貨品未依上開程序貼 有向台鐵購買之貨品標籤者不得販賣,竟與其等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未經台鐵 同意,擅自透過不知情之庚○○轉請亦不知情之恆昌紙行有限公司(下稱恆 昌公司)連續三次以偽製台鐵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之準私文書共四百五十捲 (每捲一千張標籤,下同),黏貼於其委銷飲料罐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台鐵,並依飲料市價六點八折之價格供應台鐵松山、桃園、中壢等各車站販 賣台販賣人員未○○、乙○○、甲○○、辰○○、戊○○、丑○○等人違背 其等任務而私下販售得利,銷售總額達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四萬三千餘元 ,每罐飲料丙○○可獲利約一元,銷售總額扣除丙○○進貨成本及利潤後約 二百萬元則由台鐵販賣人員未○○、乙○○、甲○○、辰○○、戊○○、丑 ○○等人則朋分,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之偽造台鐵餐飲 總所飲料類標籤二捲、現金支出傳票五張、八十二年飲料日報表及販賣日報 表一冊、八十三年販賣飲料及貨物日報表五冊、八十四年販賣飲料及貨物日 報表四冊、八十五年販賣飲料及貨物日報表一冊、八十六年販賣飲料及貨物 日報表一張。 (二)、午○○係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業務員,金車公司相關企業聯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聯進股份有限公司與台鐵訂有貨物委銷 合約,明知台鐵餐飲總所松山站販賣台販賣人員未○○、已故之乙○○及桃 園站販賣台販賣人員甲○○、辰○○、中壢台販賣台販賣人員戊○○、丑○ ○等人均係為台鐵餐飲總所處理事務之人,凡在台鐵月台販賣部販售之貨品 未依上開程序貼有向台鐵購買之貨品標籤者不得販賣,竟與其等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 止,未經台鐵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恆昌公司連續三次以偽製台鐵飲料類 貨品標籤之準私文書共六十捲,黏貼於其委銷貨品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台鐵,並依市價扣除向台鐵購買標籤代價之六至八元之價格供應台鐵松山、 桃園、中壢等各車站販賣台販賣人員未○○、乙○○、甲○○、辰○○、戊 ○○、丑○○等人違背其等任務而私下販售,每罐因此減少六至八元之支出 ,所得利潤由其與未○○等人朋分,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台鐵人員查獲聯運 公司委銷物品上貼有偽製標籤,而被台鐵終止合約,始悉上情。 (三)、卯○○係永葉商行負責人,明知台鐵餐飲總所松山站販賣台販賣人員已故之 乙○○及桃園站販賣台販賣人員甲○○、中壢台販賣台販賣人員戊○○等人 均係為台鐵餐飲總所處理事務之人,凡在台鐵月台販賣部販售之貨品未依上 開程序貼有向台鐵購買之貨品標籤者不得販賣,竟與其等基於共同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 止,未經台鐵同意,連續多次委託不知情之己○○偽製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 之準私文書共五百捲,並將其中一百捲黏貼於其委銷貨品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台鐵,並以低於進價百分之十之代價供應台鐵松山、桃園、中壢等各 車站販賣台販賣人員乙○○、甲○○、戊○○等人違背其等任務而私下販售 得利,進價百分之十之利潤由其等朋分,旋因為台鐵查獲,乃將其餘委製標 籤銷毀,復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委請就其等未經台鐵同意販賣私貨 乙節並不知情之富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詮公司)副理子○○偽製台鐵標 籤三百捲,並將其中約一百八十卷黏貼於其委銷貨品上,再以低於進價百分 之十之代價供應台鐵松山、桃園、中壢等各車站販賣台販賣人員乙○○、甲 ○○、戊○○等人違背其等任務而私下販售得利,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桌曆一本、文件資料一本、銷貨帳四本、偽造台鐵餐飲總 所飲料類標籤一百二十捲。 (四)、巳○○係溢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溢利公司)負責人及盛威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代銷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可多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物品予台鐵,明知凡在台鐵月台販賣部販售之貨品未依上 開程序貼有向台鐵購買之貨品標籤者不得販賣,竟未經台鐵同意,於八十五 年七月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製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之準私文書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黏貼於其委銷貨品上並運送至台鐵中壢站月 台販賣台販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鐵,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台鐵人員 查獲溢利公司委銷可果美蕃茄汁等六種飲料貼有偽製標籤而被台鐵終止合約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之台鐵餐飲總所飲料類舊標籤一 冊(其中記錄打勾部分偽造標籤共十七張)及合約書四冊、委銷貨品進貨憑 證一冊、貨品標籤申購單一冊、記事本一冊、對帳本一冊、銷貨記錄一冊、 退貨標籤條影本一冊、標籤九卷、收貨單一冊、九四、九五年記事本各一冊 、八四及八五年進銷資料各一冊。 (五)、寅○○自八十三年九月起擔任台鐵松山站月台販賣台販賣人員,係為台鐵餐 飲總所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凡在台鐵月台販賣部販售之貨品未依上開程序貼 有向台鐵購買之貨品標籤者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未經台鐵同意,自八十四年初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底止,連續多次按 月向台北市○○區○○路四九一巷七弄十八號一樓鳳英商店負責人丁○○購 買黑松沙士及道地烏龍茶共四、五箱,運送至該販賣台販售予不特定之乘客 ,而獲取免貼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每瓶約六至八元之利益。為繼續販賣未經 台鐵同意販賣之飲料並掩人耳目,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請 不知情之鳳英商店實際負責人丁○○代為印製標籤,丁○○遂轉而委託不知 情之己○○再委託就其未經台鐵同意販賣私貨乙節並不知情之富詮公司副理 子○○偽製二百捲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鐵,嗣因 內心不安,尚未行使即將所持有之偽造台鐵標籤全數銷毀。 二、子○○係富詮公司副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常樂宜實業有限 公司名義承印台鐵八十六年標籤,明知合約載明標籤印製完成應將模板交給台鐵 銷毀且標籤不得外流,竟將部分模板留下,復自八十五年十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間某日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台鐵同意,連續多次 擅自受己○○、卯○○委託,各印製偽造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之準私文書共二、 三百捲,印製完成後持以交付己○○、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鐵,並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卯○○交付委託印製三百捲之價金一萬八千元侵吞入己, 致生損害於台鐵之利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查獲富銓公司所有之記事本一 冊及刀模等工具一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右揭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侵 占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卯○○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右揭其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背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午○○、固均坦承其等確實未經 台鐵同意,被告丙○○透過證人庚○○委託恆昌公司,被告午○○直接委託恆昌 公司,印製台鐵飲類標籤黏貼在飲料罐上,混入貼有真正標籤之飲料罐,運送至 台鐵松山、桃園、中壢等各車站月台之販賣台販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伊公司標籤不夠,有些遺失,有 些打壞掉,伊不想損失那麼多錢,才請庚○○私託恆昌公司代伊印製偽造台鐵標 籤,與貼有真正台鐵飲類標籤的飲料一起運到台鐵月台之販賣台販賣,台鐵月台 的工作人員看不出標籤真假,也沒有要伊拿私貨給他們賣,洵無背信犯行。」云 云,被告午○○辯稱:「因為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貨品及台鐵標籤都損壞 不能使用,伊為避免損失,請恆昌公司代伊印製偽造台鐵標籤,與貼有真正台鐵 飲類標籤的飲料混合運到台鐵月台賣,台鐵月台的工作人員看不出真假標籤之分 別,也沒有要伊拿私貨給他們賣,洵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賴耀中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公司申購台鐵標籤的事都由伊父親賴振 容負責,伊公司送到台鐵販賣台的飲料所貼的標籤都是伊向台鐵購買的真標籤, 台鐵賣給伊公司的標籤有些也沒有浮水印,伊不知伊公司持有扣案的標籤是假的 ,洵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云云,被告未○○、甲○○、辰○○、戊○○ 、丑○○、寅○○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犯行,被告未○○辯 稱:「伊無法分辨廠商送來的飲料上所貼的標籤之真假,也沒有與廠商共謀賣私 貨,洵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無法分 辨廠商送來的飲料上所貼的標籤之真假,也沒有與廠商共謀賣私貨,洵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背信犯行。」云云,被告辰○○辯稱:「伊無法分辯廠商送來的飲 料上所貼的標籤之真假,也沒有與廠商共謀賣私貨,洵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 信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無法分辨廠商送來的飲料上所貼的標籤 之真假,也沒有與廠商共謀賣私貨,洵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犯行。」云云 ,被告丑○○辯稱:「伊無法分辨廠商送來的飲料上所貼的標籤之真假,也沒有 與廠商共謀賣私貨,洵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犯行。」云云,被告寅○○辯 稱:「伊因為中元節普渡祭拜向丁○○購買飲料自己用,伊沒有委託丁○○印製 偽造台鐵標籤,也沒有將向丁○○買來的飲料貼上假標籤拿到伊任職之台鐵松山 車站月台販賣台販賣,洵無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犯行。」云云。惟查: (一)台鐵為確保於火車上及其各車站供應貨品品質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便於內部作 業管理需要,制定台鐵餐飲總所貨品標籤管理須知及受廠商委銷貨品合約書, 廠商欲在台鐵販售貨品,其進貨程序是先填具進貨申請書,經台鐵審核通過, 與廠商簽訂受廠商委銷貨品合約書,同意其進貨,廠商依據合約販售貨品,其 中除報紙外,委銷之書報雜誌須蓋台印戳,其餘貨品須先向台鐵購買標籤(標 籤分為貨品、飲料、當地進貨標籤三類),另麵包、蛋糕、牛奶等易腐敗變質 之食品,或適宜由當地直接送貨之貨品,以當地進貨方式辦理,應貼台鐵(地 )類標籤,各類貨品應貼台鐵(貨)類標籤,各類料應貼台鐵(飲)類標籤。 台鐵第一次先供給定額標籤,其後根據該廠商上月售數量酌加成數售予標籤, 廠商取得標籤自行貼在販賣物品上,廠商除已取得調撥單(須隨貨)經委請代 為運送者外,廠商不得擅自將貨品直接送交販賣人員,一經查出即終止合約, 嗣台鐵為精簡人事,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准許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之易開罐飲料直接代送至各銷售單位,再於八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准許各飲料廠商代送至各銷售單位,廠商應填寫委銷貨品進 貨憑證,向台鐵餐飲總所供應課請領調撥單,憑單自行隨貨運送至各銷售單位 點收,再由各銷售單位將販賣結果送回台鐵作為廠商請款依據,以上台鐵餐飲 總所與供應販賣台飲料廠商供貨流程,業據廠商即被告丙○○、午○○、卯○ ○、賴耀中及台鐵餐飲總所販賣台員工即被告未○○、甲○○、辰○○、戊○ ○、丑○○、寅○○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台鐵餐旅總所領班戴水明證述明確 ,且有台鐵餐飲總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餐供進字第三八五三號函附 台鐵餐旅總所受廠商委銷貨品合約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餐供進字第 0七七四號函、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餐供進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八十五年度及 八十六年度(飲料類)樣張、該所貨物標籤管理須知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台鐵餐旅總所供應課司事王國輝及政 風室股長壬○○審查,當庭勘驗被告丙○○、賴耀中、卯○○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遭扣押物品後,勘驗結果為:「一、丙○○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月扣押物 品編號001貨品標籤二卷,經鐵路局勘驗係偽造假標籤;二、賴耀中八十六 年三月十二月扣押物品編號008貨品標籤,經鐵路局勘驗係真品;三、卯○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月扣押物品編號05─4、05─3、05─2、05─ 1貨品標籤經鐵路局勘驗是假的;四、賴耀中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扣押物品編 號014其中標籤打勾部分為假品。」等語(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 勘驗筆錄),證人即台鐵餐旅總所領班戴水明證稱:「廠商向伊購買標籤後, 會有一個進貨憑證送到南港倉庫,由南港倉庫校對後,廠商下次要進貨必須要 帶第一次購買標籤所寫的委銷貨品進貨憑證,核對進貨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四日某台鐵委銷廠商至我家中表示其他委銷廠商有進偽貼標籤至台鐵銷售之情 形,並提供偽貼標籤之貨品供我參考,隔日我即向辛○○股長報告此事,陳股 長隨即與我至(台鐵)台北餐廳及台北站之販賣台查證,發覺檢舉屬實,遂向 癸○○課長報告此事,並即由台北餐廳經理蔡李茂、陳股長、政風室主任魏中 鴻與我至台北餐廳倉庫、台北站及松山站之各販賣台進行全面清查,其後並由 政風室進行全省之清查,但我未參與全省清查之工作。(如何辨識真假標籤? )偽造之貨品標籤,其『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貨品標籤』」等字樣, 所使用之油墨比較重、字體比較大,所使用之標籤規格亦比較大;另有乙種偽 造版本,此種標籤無法以肉眼辨識,需使用紫外線掃瞄才能辨識真偽。台鐵印 製、發售前述標籤之目的有二,其一係表示此貨品乃由台鐵販售,如消費者有 所爭議,將可作為責任歸屬之憑據,其二為監控各站販賣台私售貨品牟利之用 。於台北餐廳倉庫、台北站及松山站查獲之偽貼標籤貨品,其品項甚多,主要 為飲料、蛋糕、三明治等食品,貨品來源為供應商溢利公司,其負責人為巳○ ○,他所供應之貨物品牌,主要為愛之味、可多及喬豐等。」等語(詳八十五 年九月十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台鐵餐旅總所供 應課進銷股長辛○○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接獲戴水明報告有廠商 檢舉承銷貨品上發現貼有偽製之台鐵標籤,並提供兩罐貼有偽標籤之飲料給我 ,我用肉眼即判別該標籤係偽造,便立即向課長癸○○報告,於當日由餐旅總 所政風室主任魏中鴻陪同戴水明和我至台北餐廳倉庫及松山車站販賣台查驗, 發現確實有大量之委銷貨品皆貼有偽造之台鐵標籤。(如何判別前述偽造標籤 ?)偽造標籤之字體不一樣、筆畫較粗、字較大且顏色較深,後來更用紫外線 燈或螢光燈查驗,真品會顯現「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之浮水印字樣 ,偽品並無此字樣,故儘管偽造標籤上亦貼有「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貨品標籤85(飲)」等藍色字樣及紅色之台鐵專用標誌,我也能辨識偽造之標 籤。(若飲料放入冰箱冰過,螢光燈是否仍可分辨?)我去查時都是以肉眼分 辨,即使冰過,字體也不會變,(前述你與戴水明會同政風室查獲貼偽造標籤 之廠商為何?銷售數量?)委銷廠商有溢利食品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 司、統會食品有限公司及喬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品種類包括飲料、蛋糕、 麵包等。我不知道溢利、愛之味、統會及喬豐之負責人為誰,但其中溢利、愛 之味及喬豐公司與本所之委銷合約書皆係由巳○○代表簽約。」等語(詳八十 五年九月十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訊問筆錄),證人戴水明、辛○○所證互核相符,證人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 擔任台鐵供應課課長之癸○○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一份 台鐵製作之黏貼假標籤清查一覽表附卷足稽,並有台鐵餐飲總所八十八年八月 七日八十八餐供倉字第二四七九號函附八十五年七月查獲貼偽造標籤之廠商、 貨品、數量明細表一件、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飲料類)樣張各一件在卷 及被告丙○○、卯○○、賴耀中持有之偽造台鐵餐旅總所貨品標籤(八十六年 綠保字第一六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足稽,台鐵餐旅總所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亦以八十六年餐政字第八四五號函說明該所區分真偽標籤差異之方法為 :「(一)八十五年標籤:本所(真)標籤:浮水印暗號字體可借儀器辨識出 ,每卷標籤塑膠內環為白色;偽標籤:無浮水印字體暗號,標籤內環是藍色; (二)八十六年標籤:本所(真)標籤:浮水印因印刷商特殊處理致化學作用 ,字體糢糊不清,借助儀器多數仍不清晰,(飲)料類紅色標籤紙張桃紅亮麗 ,染色不均勻有微細白點底色,每卷標籤封面均貼有該卷標籤號碼,每十卷一 個號碼;偽標籤:浮水印清晰,在強光下可不借助儀器即可辨識浮水印字體, (飲)料類紅色標籤紙較為粉紅色隱約帶有黃,每卷標籤封面無標籤號碼。」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雖台鐵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鐵餐供字0九三000 0九三八號函曾說明該局餐飲總所均以螢光燈近距離照射方式使隱藏之浮水印 浮現之方式分辨飲料標籤之真偽,該浮水印可能因保存方式時間逾一至二年致 油墨淡化,但該局未曾測試浮水印之油墨是否會因時間而消失等語,有該函在 卷可稽,然如前述,本件承辦檢察官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會同台鐵餐旅 總所供應課司事王國輝及政風室股長壬○○勘驗丙○○、賴耀中、卯○○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遭扣押物品而製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時間僅經過一年,縱 浮水印因標籤保存方式不當有淡化現象,亦不致於消失,被告丙○○、卯○○ 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其等購買假標籤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可知前開本件承辦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堪以採信,被告賴耀中否 認其遭扣案之標籤係假標籤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1、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二年起在良信公司 上班,協助該公司業務,迄八十四年,該公司由伊接管,台鐵各販賣台班長( 領班)要求伊提供貨品私下販賣,以個人關係以販售貨品之市價六八折販賣, 所以標籤不敷使用,為避免公司損失,不得不使用私託庚○○以每卷三十元至 五十元之代價偽造台鐵標籤,進貨給台鐵販售台的班長,(良信公司與台鐵所 屬販售台私自販售物品的站名為何?曾經運用職權向你施壓,索求供應私貨的 鐵路局人員為何?)曾經要求伊供應私貨的站台及向伊施壓的人員計有松山站 粘領班(被告未○○)、朱領班(被告乙○○)、桃園台甲○○、辰○○、中 壢台戊○○、丑○○等人,(提示良信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販賣飲料及貨 品日報表,問:屬何人所有?用途為何?)屬良信公司所有,其用途係記載每 日對台鐵所屬販售台之銷貨紀錄及帳冊,以紅色字體或有十字記號所記載販售 台給台鐵販台之私貨數量,其物品上所貼之標籤均係偽造的,(依扣押物編號 00三至00七號,所製作之紀錄清單共二十頁,總金額約八百十四萬三千餘 元,這些是否均以偽造台鐵標籤黏貼於貨品上並銷售給台鐵販賣台?)是的, 上開金額與伊每日販賣飲料及貨品日報表所載以台鐵偽製標籤帳目相符。」、 「伊有請恆昌公司印製台鐵標籤二次,數量伊不記得,印製的台鐵標籤貼在貨 品上再送至南港倉庫轉送販賣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伊混合使用自己印製 的標籤及向台鐵購買的標籤貼在貨物上販賣」、「剛開始是因為台鐵標籤遺失 ,一張要賠七元,所以伊才委託庚○○委請恆昌紙行印製,(私下)販售貨品 伊一箱獲利二十元,一瓶約獲利一元。」等語(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詢筆 錄、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2、被告午○○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三年進入金車公司 起至八十五年被台鐵查獲止,因標籤遺失不夠用,曾委請恆昌公司代為印製台 鐵標籤。」、「(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你曾否多次請恆昌公司幫你印製台鐵標 籤?數量多少?)拿過三次,每次二十卷,貨品送到各販賣台販賣,真假標籤 混在一起用)。」、「(送貨給何人?)辰○○、丑○○、甲○○、乙○○、 戊○○、未○○。」、「因為標籤遺失,委託恆昌公司印製台鐵標籤貼在貨品 上供應台鐵販賣。」等語(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同年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3、被告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委託富 盛公司己○○替伊印製台鐵標籤三百卷,為了拓展業務,伊私下打聽,才知道 各站台對各廠商有私下交易的情形,伊將自行印製的標籤貼在飲料產品上交予 站台人員販賣,不會記入正式的委銷項目中,伊與站台人員私下交易之進價平 均低於正常進貨進價約百分之十,銷售利潤由站台人員獲得,不必歸公庫,( 何人要求你私下進貨供渠等販售?)中壢台係戊○○,桃園台係甲○○,松山 台係乙○○,由渠等點收並當場交付現金給伊,售予各站台的貨品是夾雜真假 標籤販售。」、「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委請己○○印製台鐵標籤,有三百卷,後 來銷毀,後來有委託子○○偽印三百卷,再打混貼上去,伊印假標籤來貼,伊 的推銷方式是買十箱送一箱,他們每一站叫十箱,伊就送十一箱過去,(提示 扣押證物編號04─3,問:記此帳何意?)伊用來記錄實際送多少箱數,換 算的金額。」等語(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偵 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4、被告未○○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何時被台鐵查獲假標籤?數量多少?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被查飲料一百多箱,依調撥單可知貨品是向長鴻公司進 貨,送貨人是小葉。」等語(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偵訊筆錄)。 5、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據良信、永葉公司負責人指稱,渠等 應你要求私下供貨販售,如何解釋?)廠商確有寄放商品於桃園車站販賣台進 貨價各與台鐵進貨價格一樣,貨款結付方式則不一樣,伊有時支付現金,有時 等貨銷完後再予以清算結帳,(你任職期間,要求私自進貨數量若干?金額若 干?)良信公司自八十五年初開始寄放貨品販售,寄放數量約惟該公司進貨數 量之四分之一,總金額則無法估計,(是否認識永葉商行負責人卯○○?關係 為何?葉有無寄售永葉之貨品於桃園販賣台?)認識,卯○○約於八十五年亦 有供應本站台貨品,計有:黑面蔡楊桃汁、開飲運動飲料、開飲烏龍茶、開飲 奶茶等貨品。但在八十五年七月間,餐旅所派人抽查標籤真偽時,於本站發現 卯○○提供之永葉商行黑面蔡楊桃汁使用偽造台鐵標籤,而遭台鐵解約;在八 十六年初,葉員改以長鴻食品行之名義再行供應上述貨品,伊因其不良紀錄, 故進他的貨數量較少,不久,經卯○○要求並願提供私貨予伊(以台鐵進貨成 本計算),我基於人情乃同意,其提供之私貨數量約為該行合法進貨量之二成 左右,(是否知道葉員私印台鐵八十六年度標籤貼於出售各站之貨品上?)伊 要求供應商供伊出售之私貨均需貼用台鐵標籤,標籤真偽伊不知情,(你與辰 ○○各自放置於販賣台之私貨如何區分?如何規避盤查?)伊與辰○○每三日 輪班一次,均會告知對方自己私下擁有之私貨,因數量不多,均會相互照料, 遇盤查時亦同,(良信公司被查扣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七月之日報表有桃園站 購入私貨之記載,是否均係你所購買之私貨?)不是,其中亦有辰○○購入之 私貨,其中註有桃園月台部分是桃園車站月台販賣台丑○○所購之私貨,但該 月台已於八十五年左右被撤掉,向良信公司購入之私貨,所需資金由我與辰○ ○分擔,利潤亦由我二人分得,伊與辰○○購入私貨販售,餐旅所供應課相關 人員並不知情。」、「(何時被台鐵查獲販賣假標籤商品?數量?)八十五年 七月被查獲二十四瓶維大力及二箱黑面蔡楊桃汁。」等語(詳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 6、以上被告丙○○、午○○、卯○○、未○○、甲○○之供述,經核均與證人庚 ○○、己○○及恆昌公司所屬印刷長廠長李詩華、業務員郭榮洲及證人即良信 商行業務員林正雄迭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提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 日扣押物編號005—3「八十四年販買飲料及貨品日報表」,問:此扣押物上「 外務員」欄簽有「林正雄」者是否係你所填載?意義為何?)是伊填載,其中 非紅色部分(藍色或黑色)係由伊送貨與台鐵各販賣台之正常依調撥單開具之 進貨數量,紅色部分則全係各販賣台要求提供私貨予渠等私下販售圖利之進貨 數量,正常進貨者不收取現金貨款,紅色筆所記之現金貨款則在回到公司後及 交給會計何玉芳簽收註記,(進貨流程?)私下進貨部分:依各站台販賣人員 之要求數量進貨,確實數量以前述日報表紅色筆記載部分為準,私下進貨乃以 現金交易,舒跑每箱二十四罐之進貨價為二百八十元,若遇對方缺現金,伊會 開立估價單由對方簽名當作欠條,待下次進貨對方有現金償付貨款,我再將估 價單銷毀,伊於八十四年到良信公司時,老闆丙○○即告訴我,良信與台鐵自 交易之始即有私下進貨之情形,以利公司業務之推展,我便照老闆(被告丙○ ○)意思沿襲以前之作法照做;至於正常進貨及私下進貨之標籤均是由老闆提 供,所以我無法辨識標籤真偽,我亦不知標籤來源,伊確曾私下進貨給未○○ ﹑乙○○(松山台)等人,(提示乙○○、戊○○、甲○○照片並問:是否認 識這三人?)認識,伊確係私下進貨予相關販賣台販售獲利,(你進貨給何人 ?)松山未○○﹑乙○○、中壢戊○○、桃園甲○○等人,(供私貨至何時為 止?)供應到八十五年七月我離職都還有供應。」等語(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相符,衡諸證人庚○○、己 ○○、李詩華、郭榮洲、林正雄與被告未○○、甲○○、戊○○等人均無仇怨 ,證人林正雄與被告丙○○更曾有主僱之誼,其等所證上情,應堪採信;另被 告丙○○、午○○、卯○○、甲○○迭於警偵所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諒無 為誣陷他人而入己於罪之理,雖其等嗣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僅 避免損失而使用偽造標籤,並無私下販售私貨之背信犯行云云,被告午○○又 提出其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資料辯稱其係因翻車意外,標籤毀損始偽造假標籤 使用,並未與販賣台人員共同販賣私貨云云,惟其等於警詢、偵查所述,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受訊問時刑事訴訟法關於 警詢及偵查中詢問、訊問被告之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被告丙○○、午○○ 、未○○、甲○○、辰○○、戊○○、丑○○、寅○○等以嗣後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錄音、錄影等規定及空言否認其等於警詢之自白部分出於任意性而辯稱其 等前揭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皆屬事後狡飾之詞,且如前述,其等於警 偵所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當無為誣陷他人而入己於罪之理,具相當證明力 ,與其等嗣後之卸責之詞相比,較堪以採信,況被告午○○委託印製假標籤之 數量達六十卷,以每卷一千張,遠與其車禍損失之標籤數量為多,其以車禍損 失否認其與販賣台人員共同販賣私貨之背信犯行云云,要與事理不合,要無足 採,此外,扣案之良信商行販賣飲料及貨品日報表十二件亦確有如被告丙○○ 及證人林正雄於警詢時所述以紅色及十字記號記錄私貨販售情形之記載。由上 可知,台鐵餐飲總所簽約廠商即被告丙○○、午○○、卯○○等人,分別與台 鐵餐飲總所販賣人員即被告甲○○、未○○、辰○○、戊○○、丑○○等人共 謀未經台鐵同意,擅自偽造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黏貼在飲料上,運送至台鐵 松山、桃園、中壢各販賣台販賣,所得利潤共享,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台鐵承辦人員即證人辛○○、戴水明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查獲溢利公司委銷可果 美蕃茄汁等六種飲料貼有偽製標籤乙節,業據證人辛○○、戴水明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中壢台有無發生供應商偽貼標籤 之情形?)有的,約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政風室人員曾至中壢台盤查倉庫存貨 時發現偽貼標籤之貨品約數十箱,該批貨品現凍結在倉庫中。就我所知,被查 獲偽貼標籤之廠商有永葉商行代理之黑面蔡楊桃汁、代理伯朗咖啡的午○○、 代理天仁飲料的巳○○。」等語之(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鐵餐旅總所終止與供貨廠商合約 函及涉嫌使用偽造台鐵標籤廠商名單、台鐵餐飲服務總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 十八餐供倉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及所附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偽造標籤停銷廠商、貨 品、數量明細表、台鐵餐旅總所八十五年七月核銷標籤數量明細表(假標籤清 查一覽表)各一件在卷可憑,且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被告賴耀中持有 之內含偽造標籤(打勾部分)之舊標籤一冊附卷足稽,如(一)所述,本件承 辦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台鐵餐旅總所供應課司事王國輝及政風室股 長壬○○審查,當庭勘驗被告賴耀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遭扣押物品後,勘 驗結果為賴耀中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扣押物品編號014其中標籤打勾部分為 假品等情明確,被告賴耀中雖辯稱伊公司申購台鐵標籤之事皆由伊父親賴振容 負責云云,惟證人賴振容於警詢時證稱溢利公司向台鐵購買標籤一般由其或被 告賴耀中向台鐵承辦人戴水明購買等情(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詢筆錄), 顯見被告賴耀中亦負責處理溢利公司運送至台鐵販賣台之飲料罐所黏貼使用之 台鐵標籤之來源,被告賴耀中既為溢利公司負責人,對溢利公司運送至台鐵之 中壢站月台販賣台所販賣貼有偽造台鐵飲類貨品標籤之來源應知之甚詳,否則 何以無端遭台鐵以溢利公司代理之飲料貼有偽造台鐵飲類貨品標籤為由終止契 約,卻不向台鐵抗議?其辯稱不知所貼標籤為偽造云云,與常情有違,殊不足 採。 (五)證人即鳳英商店負責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寅○○自八 十四年初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底止,未經台鐵同意,按月向鳳英商店購買黑 松沙士及道地烏龍茶等飲料共四、五箱,運送至被告寅○○負責之台鐵松山站 販賣台販售予不特定之乘客,而獲取免貼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每瓶約六至八元 之利益,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其代為印製標籤,其遂轉而委託不知情 之己○○再委託就其未經台鐵同意販賣私貨乙節並不知情之富詮公司副理子○ ○偽製二百捲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等情證述不移(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同年四月三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警詢 時亦供承上情不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在調查局 所言是否實在時當庭承認話是其說的沒錯等語(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 錄),雖其嗣後改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無任何證據證 明其所辯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證人丁○○與被告寅○○之前並不相 識,亦無夙怨,證人林國英所證亦與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寅○○空言否認委託證人丁○○印製偽造台鐵標籤及在向證人丁○○ 買來的飲料貼上偽造台鐵標籤運至其任職之台鐵松山車站月台販賣台販賣圖利 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六)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丙○○持有之偽造台鐵飲料類貨品標籤二卷及八十二年 至八十六年飲料及販賣貨品日報表共十二冊、被告卯○○持有之偽造台鐵飲料 類貨品標籤一百二十卷、被告賴耀中持有內含打勾部分之假標籤之舊標籤一冊 (詳八十六年度綠保字第一六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富銓公司所有之記事本 一冊及刀模等工具一袋及標籤樣張及樣品簿、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勘驗 筆錄、台鐵餐飲總所八十三年餐供進字第0七七四號及八十五餐供進字第一一 四六號函、台鐵餐飲總所貨品標籤管理須知、委託印製標籤合約書及統一發票 、良信公司供貨予台鐵各站台銷售資料統計表、台鐵餐旅總所終止與供貨廠商 合約函、涉嫌使用偽造台鐵標籤廠商名單、被告丙○○販售偽籤貨物統計表、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電防字第一七七九號鑑定台鐵標籤 真偽函及附件台鐵餐旅總所所受廠商委銷貨品合約書、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八十六餐政字第0四八五號函、該所貨品標籤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樣張、台 鐵餐飲服務總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十八餐供倉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及所附工作 規則、雇用人員管理要點及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偽造標籤停銷廠商、貨品、數量 明細表、台鐵餐旅總所八十五年七月核銷標籤數量明細表(假標籤清查一覽表 )、恆昌紙行樣品簿、台鐵餐旅總所販售貨品標籤查驗記錄(被告未○○部分 )、台鐵餐旅總所統一發票稽查記錄(被告丑○○部分)、台鐵餐旅總所統一 發票稽查記錄(被告甲○○部分)、台鐵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鐵餐供字第0 九三00一二九八八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丙○○、午○○、賴耀中、未○○、甲○○、辰○○、戊○○、 丑○○、寅○○等所辯上情,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午○○、 卯○○、賴耀中、未○○、甲○○、辰○○、戊○○、丑○○、寅○○及子○○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午○○、卯○○、未○○、甲○○、辰○○、戊○○、丑○○、 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賴耀中所為,係犯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惟私文書罪;被告子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記載台鐵餐旅 總所用以黏貼在台鐵販賣部販賣貨品而印製之貨品標籤係特種文書,然該貨品標 籤係用以表彰凡黏貼有向台鐵購買其印製貨品標籤之貨品,係台鐵餐飲總所允許 販賣之商品,為私人即與台鐵簽約之廠商支付代價所取得在台鐵販賣權利之憑證 ,為私法上交易行為之文書,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屬於、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非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依卷附台鐵餐旅總所用以黏貼在台鐵販賣部販賣貨品而印製之貨品標籤所示,其 上僅記載:「台灣鐵路管理局餐飲服務總所貨品標籤、『台灣鐵路管理局標誌』 及『年度』、『飲』類、『編號』、『貨號』、『售價』」等字樣,單從形式上 觀察,不足以知悉係表示該貨品標籤係用以表彰凡黏貼有向台鐵購買其印製貨品 標籤之貨品,係台鐵餐飲總所允許販賣之商品,為私人即與台鐵簽約之廠商支付 代價所取得在台鐵販賣權利之憑證,尚待依據台鐵與廠商簽訂之台鐵餐旅總所受 廠商委銷貨品合約之約定始知,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 故本件被告丙○○、午○○、卯○○、未○○、甲○○、辰○○、戊○○、丑○ ○、寅○○所為,係犯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又被告未○○、甲○○、辰○○、戊○○、丑○○、寅○○及已故之乙 ○○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總所依「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僱用人員管 理要點」所聘僱之服務員,僅具有勞工身分,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十八餐 供倉字第二四七九號函附工作規則、雇用人員管理要點及台鐵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鐵餐供字第0九三0000九三八號函各一件在卷足佐,被告未○○、甲○ ○、辰○○、戊○○、丑○○、寅○○及已故之乙○○在臺鐵所經辦之業務純屬 私經濟之餐旅販賣行為,並非執行何等公權力,自難認其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所稱之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其等既不具有該條例犯罪主體 之身分,即無由成立該條例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未○○、甲○○、辰○○、戊○ ○、丑○○、寅○○及已故之乙○○均涉有該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 直接圖利罪嫌,另被告丙○○、午○○、卯○○、賴耀中與被告未○○、甲○○ 、辰○○、戊○○、丑○○及已故之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亦有誤會,惟本件被告丙○○、午○○、卯○○、賴 耀中、未○○、甲○○、辰○○、戊○○、丑○○、寅○○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 判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 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 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之意旨,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 明。起訴書雖於被告賴耀中所犯法條部分亦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 罪,惟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被告賴耀中有何背信犯行,顯係贅引,本院逕予刪 除其贅引之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併予敘明。起訴書雖於被告寅○○所犯法條 部分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行為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其有何 行使行為,顯係贅引,本院逕予刪除其贅引之第二百十六條,併予敘明。被告丙 ○○、午○○分別與被告未○○、甲○○、辰○○、戊○○、丑○○及已故之乙 ○○之間,被告卯○○與甲○○、戊○○及已故之乙○○之間,各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甲○○、辰○○、戊○○、丑○○ 及已故之乙○○為台鐵餐飲總所之員工,係為台鐵餐飲總所處理事務之人,其等 就違背任務而侵害台鐵利益之背信行為,與被告丙○○、午○○、卯○○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午○○、卯○○雖非台鐵餐飲總所之員工, 惟與之共同實施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丙 ○○、午○○、卯○○、未○○、甲○○、辰○○、戊○○、丑○○等人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背信犯行,被告寅○○、賴耀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被告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 丙○○、午○○、卯○○、未○○、甲○○、辰○○、戊○○、丑○○等人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業務侵占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論。被告寅○○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背信犯行二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午○○、卯○○、賴 耀中、未○○、甲○○、辰○○、戊○○、丑○○、寅○○、子○○等人之素行 尚可,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 之輕重,犯罪後被告卯○○、子○○就其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子○○並歸還 侵占款項,有清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丙○○、午○○坦承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犯行,否認背信犯行之態度,被告賴耀中、未○○、甲○○、辰○○、戊 ○○、丑○○、寅○○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寅○○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被告卯○○、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並各宣告緩刑五年、三年,用啟自新。扣案被告丙○○持有偽造台鐵餐 飲總所飲料類貨品標籤二卷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飲料及販賣貨品日報表共十二 冊、被告卯○○持有偽造台鐵餐飲總所飲料類貨品標籤一百二十卷、被告賴耀中 持明台鐵餐飲總所飲料類舊標籤壹冊中記錄打勾部分偽造標籤共十七張,分別為 被告丙○○、卯○○、賴耀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富銓公司所有刀模等工具一袋,雖係供被告子○○犯罪所 用之物,惟係富銓公司所有,非屬被告子○○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 丙○○持有之現金支出傳票五張,被告卯○○持有之桌曆一本、文件資料一本、 銷貨帳四本,被告巳○○持有之台鐵餐飲總所飲料類舊標籤一冊(扣除其中記錄 打勾部分偽造標籤共十七張部分)及合約書四冊、委銷貨品進貨憑證一冊、貨品 標籤申購單一冊、記事本一冊、對帳本一冊、銷貨記錄一冊、退貨標籤條影本一 冊、標籤九卷、收貨單一冊、九四、九五年記事本各一冊、八四及八五年進銷資 料各一冊,富銓公司所有之記事本一冊,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芬 法官 吳定亞 法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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