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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

公訴人
臺灣臺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

        陳智義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實際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二樓同址之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億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苑真)、金進公司名義負責人子○○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業務,庚○○明知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及金進公司並無承攬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公司之工程交易情事,上揭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寅○○及自稱「陳泰三」、「午○○」、「甲○○」、「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竟自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止,與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辛○○(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理)及寅○○、陳泰三、午○○、甲○○、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絡,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七為代價,連續將上述明知為不實交易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出售予寅○○、陳泰三、午○○、甲○○、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並製作全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名義、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辛○○名義、金進公司負責人子○○之請款單,供作為領款收據,以交付附表一所示買受人作為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為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億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及金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子○○均不知情,金億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辛○○僅幫忙開立發票,及曾因寅○○無法發立統一發票以供交易相對人作為交易憑證,且金額不多始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七左右之代價,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寅○○,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所示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該等交易均為實際交易,僅因係午○○、寅○○、甲○○等人介紹工程予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故由其等直接與相對人交易,實際上該等人均為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之代理人,由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與對方簽約後,再發包給他們,該等交易均係真實交易云云,惟查:

(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五九號函所附桃園縣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中,全億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易相對人野戰工程行負責人張武典陳稱其實際交易對象為陳泰三,惟陳泰三所交付之領款憑證係全億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三號卷第十頁),並有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嚴 承認非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承諾書、全億工程行開立予野戰工程行、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號號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初訊時亦自白其未實際與付款人交易,由購買發票者自行負擔發票交易金額之營業稅等情一致(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二)金億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相對人:

1、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到庭證稱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寅○○,並未見過被告庚○○等語,被告庚○○亦坦承該案係寅○○承攬之工程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陳虎豹到庭證述該工程被告並未參與,其係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發票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簽發新台幣金額三十萬元,由寅○○背書領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

2、育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旗益到庭證稱:其實際交易相對人係謝英雲,並付款予午○○,該公司已被罰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午○○之身分證影本、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且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二高縣稅工字第一0四七一六號函所附上載午○○署押以示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證。

3、百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海玲到庭證稱:該公司係將款項以現金支付陳阿甲,公司亦被罰款,當時曾有收據,但稅捐處不承認,現公司已改組,找不到資料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核與被告坦承陳阿甲即寅○○,錢是寅○○收的等情一致(見前揭筆錄),並經證人寅○○到庭證述該工程被告並未參與,其係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發票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陳海玲曾證稱陳阿甲自稱係金億公司的人(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惟陳阿甲既經被告供稱係寅○○,則寅○○本人已到庭證述被告未曾參與該工程,則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金億工程行並未實際與百晟營造有限公司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

4、慶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辰○○到庭證稱:該公司係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但並非支付予被告庚○○,該公司為此已遭受罰款(見前揭筆錄)。

5、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麗真到庭證稱:該公司係與陳阿甲交易,因陳阿甲持金億工程行之名片,其誤認陳阿甲為金億工程行的人,當時有補徵稅款,稅捐稽徵處認定該發票係虛設行號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被告庚○○並供稱該工程係寅○○所介紹之工程,經證人寅○○到庭證述該工程被告並未參與,其係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6、且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北縣稅重(一)字第五二五八四號函所附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所書立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證明該公司八十二年度進貨三百十萬元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金億工程行之承諾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宜稅商字第三四九八三號函所附東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賢所書立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說明實際交易對象為陳阿甲之說明書、亞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上載請款單位為洪正德並由洪正德簽收之請款單、指定收款人為洪正德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

(三)金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相對人高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致稅捐稽徵處函文中記載該公司實際係與吳文良交易,係甲○○另與金進公司訂立契約承包該工程,該公司之付款支票均係載明指定收款人為甲○○之支票,有上載甲○○署押於收款人欄之領款證明在卷可參,被告雖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影本,並供稱甲○○係承攬金進公司之工程,其簽約後再發包給甲○○施作,惟實際交易相對人高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既已提出實際領款人之證明,並說明金進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估價單影本,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四)被告庚○○係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亦據金億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到庭證述及金進公司名義負責人子○○於偵訊中證述屬實,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被告庚○○全權處理,其僅係幫忙等情,而海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榮德、威信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高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均到庭證稱確實與被告庚○○為該筆交易(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庚○○自白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核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辯稱其確與發票交易相對人有實際交易,惟為發票交易相對人及實際交易者寅○○所否認,業如前述,而其所指稱代理人陳泰三、午○○、甲○○亦無法傳喚到庭證明係由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及金進公司為實際交易者,並有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及金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記憑證,被告既不否認係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及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億工程行及金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不知情,金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辛○○係依其指示幫忙開立發票予陳泰三、謝英雲、甲○○、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實際交易者,則被告與辛○○、陳泰三、午○○、甲○○、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實際交易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由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係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及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億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金進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及與金億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辛○○共同製作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核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一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子○○之授權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辛○○、陳泰三、午○○、甲○○、寅○○、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實際交易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與辛○○另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扣除附表一外之統一發票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二)被告庚○○與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某日止,以全億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而幫助午○○等及其他不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金億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而幫助午○○、張瑞彬、謝清雲、王正德、陳福海及其他不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以金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而幫助君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及其他不詳之人逃漏營業稅,而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三)被告庚○○與辛○○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刻「許金花」印章,以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名義偽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前揭印章,以全億工程行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商業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商業登記,並製發內容為許金花任該商業之負責人之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並以全億工程行許金花名義,以前揭偽造許金花之印章蓋用於上而偽造請款單,交予野戰工程行作為付款憑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二樓共同以前揭偽造之許金花印章及使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戊○○」之印章而偽造許金花、戊○○為股東之「金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並邀同不知情之員工子○○任名義負責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完成設立登記,另涉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確實與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有實際之交易始開立統一發票,其並未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每筆交易有開立發票即要繳納交易金額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其確實有繳納,係到後來週轉不靈始無法繳納,營業稅之繳納係由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負責繳納,交易相對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其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至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及戊○○均係事前分別同意擔任負責人及股東,有許多證人均可作證,其既已獲得該二人之授權,自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全億工程行部分: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訓祥到庭證稱:其並非與被告庚○○直接交易,交易對象係陳俊幸,惟陳俊幸稱其係全億工程行之代理人,持全億工程行之發票領款,其即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所辯由於陳俊幸介紹全億工程行該筆交易,故其轉包予陳俊幸,並委任陳俊幸為代理人,由陳俊幸代理領款,由陳俊幸招攬工人,由其支付工資,該工程除陳俊幸該班工人外,尚有其他班工人承作。其支付陳俊幸之固定承攬報酬係自陳俊幸向竟倫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該工程全億工程行並未賺錢,並非借牌予陳俊幸使用,如有賠錢,全億工程行仍要負擔等情相符(見前揭筆錄),並有李訓祥當庭提出之匯款證明經本院查核一致。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幸,惟其年籍不詳,本院尚難對全省同名之人予以傳喚,按被告雖係全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並無須於每筆對外交易時均親自到場,得授權委託全億工程行之職員或合夥人為代理人而代理全億工程行對外簽約,交易相對人既係實際與全億工程行交易,並實際給付款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核與實際交易相符,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其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扣除附表一外全億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係虛偽不實,公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金億工程行部分:

⑴海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到庭證稱:其確實與被告庚○○為該筆交易,並訂立合約書,由海陽公司直接付款予被告等語(見前揭筆錄),並提出說明書、估價單、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

⑵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與被告有交易,並由工地主任訂立契約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有該公司提出之契約書、憑證明細表及指定收款人為金億工程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

⑶鵬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寬銘到庭證稱:該公司雖係與陳舜天交易,款項支付陳舜天,惟陳舜天係金億工程行之員工,其名片上亦記載其為金億工程行之員工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有鵬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領款證明單影本及被告庚○○與陳舜天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

⑷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惠敏到庭證稱:其係與金億工程行代理人陳東源交易,並與金億工程行簽立契約,其因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作證,經認定屬實,故稅捐稽徵處並未遭罰款等語(見前揭筆錄),並有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北國稅字第七0六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⑸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榮德到庭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張富雄交易,並訂定合約,該公司經稅捐稽徵處查證後,並未遭罰款(見前揭筆錄),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包商估價單影本附卷足證。

⑹威信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到庭證稱:其對被告有印象,該公司曾與被告簽約,當時是支付現金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核與被告當庭對質互核一致。

⑺高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其係與金億工程行簽約,其亦見過被告庚○○,該公司並未遭罰款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提出傳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供當時由金億工程行之代理人陳福海代理簽約等情一致。

⑻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二年十月卅日八二北縣稅新(一)字第八四六七號函所附之說明查核記錄,偉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龐雄陳稱該公司係實際與金億工程行交易,並提出說明書致稅捐稽徵處說明該公司係與金億工程行之員工張瑞彬進行交易,款項由金億工程行員工張瑞彬簽收,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前揭函文所附之說明查核記錄、說明書、偉倫營造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上蓋有金億工程行印文表示領款之工程付款估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偉倫營造有限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

⑼貫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上記載該公司係與金億工程行業務代表謝清雲接洽,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八三高縣稅工字第八一一二號函所附交易說明書、貫益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依該合約書上確實有金億工程行及負責人辛○○之印文,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貫益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

⑽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二三0九五號函所附九仕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王勇華談話筆錄,王勇華陳稱該公司係與金億工程行之業務員午○○購買砂石及天然級配,該公司係透過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員王勻鴻介紹向金億工程行購貨,並有上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辛○○印文之合約書在卷可憑,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九仕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八三年四月二九日第六九0六號函所附奕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重雄談話筆錄,王重雄陳稱該公司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實際交易,該貨係用於高雄臨海工業廣場第一期新建道路工程施工之用,並未訂約,係以現金交付,並有帳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奕誠營造有限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依基隆市稅捐稽處八三年三月十二日八三基稅工字第一九五九六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進貨發票訪查記要,永利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呂清吉陳稱其交易對象係金億工程行業務員鍾敏豐,並有該函所附之上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辛○○印文之永利機械工程行與金億工程行合約書在卷可憑,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永利機械工程行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舜天、張瑞彬,惟其二人年籍不詳,本院尚難對全省同名之人予以傳喚,按被告雖係金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並無須於每筆對外交易時均親自到場,得授權委託金億工程行之職員或合夥人為代理人而代理金億工程行對外簽約,交易相對人既係實際與金億工程行交易,並實際給付款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核與實際交易相符,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其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扣除附表一外金億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係虛偽不實,公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金進公司部分:

⑴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宗權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與金進工程公司交易,經稅捐稽徵處查核後,並未遭罰款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有轉帳傳票、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足證,核與被告庚○○所供相符。

⑵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德到庭證稱:其確實與金進公司有該筆交易,且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前揭筆錄),並提出工程保固書、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孫觀軍到庭證稱:其係代表金進公司去接洽,錢是付給金進公司等語相符(見前揭筆錄),經核前揭支出傳票上確有孫觀軍之署押,核與被告庚○○所供一致,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金進公司為該筆交易。

⑶嘉佑營造有限公司與金進公司確有該筆實際之交易,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該公司曾與金進公司為該筆交易。

⑷按被告雖係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並無須於每筆對外交易時均親自到場,得授權委託該公司之職員或合夥人為代理人而代理金進公司對外簽約,交易相對人既係實際與金進公司交易,並實際給付款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核與實際交易相符,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其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扣除附表一外金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虛偽不實,公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營業稅法之名稱,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該法第六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營業稅法之名稱,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營業人係指: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實際銷售者為寅○○及自稱「陳泰三」、「午○○」、「甲○○」、「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午○○係銷售砂石級配料二筆貨物予育富工程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規定,一時貿易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行為,其一時貿易之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課徵個人所得稅,而無須課徵營業稅,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午○○等人所為係營利為目的之營利行為,而應視為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且寅○○及自稱「陳泰三」、「午○○」、「甲○○」、「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雖有以賺取利潤為目的工程承攬、銷售貨物行為,該等營利行為並具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而應認為為營業人,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營業稅法之名稱,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決參照),依卷內資料尚無足認其等有逃漏營業稅額結果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亦到庭表示無法補正,且被告亦供稱寅○○及自稱「午○○」、「陳泰三」、「午○○」、「甲○○」、「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均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供其發立發票後繳納至稅捐稽關,被告並同意以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名義代為支付該交易之營業稅,而該等發票既已開立,並由買受人持以係為付款憑證而申報稅賦,稅捐稽徵機關自會向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課徵營業稅,則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寅○○及自稱「陳泰三」、「午○○」、「甲○○」、「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及結果,其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既無從認定,核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罪相繩。

2、又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買受人確實與被告有實際交易:

⑴全億工程行發票交易相對人野戰工程行負責人張武典陳稱其確實有該筆實際交易,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五九號函所附桃園縣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在卷可參,並有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嚴 承認其確有實際交易,惟非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承諾書。

⑵金億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相對人:1、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實際交易對象係寅○○(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寅○○到庭證述確實曾承攬該工程,惟被告並未參與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簽發金額三十萬元,由寅○○背書領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2、育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旗益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交易,實際交易相對人係午○○,並已付款予午○○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二高縣稅工字第一0四七一六號函所附上載午○○署押以示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證。3、百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海玲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係將款項以現金支付陳阿甲,公司亦被罰款,當時曾有收據,但稅捐處不承認,現公司已改組,找不到資料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核與被告坦承陳阿甲即寅○○,錢是寅○○收的等情一致(見前揭筆錄),並經證人寅○○到庭證述其曾承攬該工程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4、慶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辰○○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係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前揭筆錄)。5、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麗真到庭證稱:該公司係與陳阿甲交易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被告庚○○並供稱該工程係寅○○所介紹之工程,經證人寅○○到庭證述其確實承攬該工程,被告並未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6、且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北縣稅重(一)字第五二五八四號函所附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君明所書立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證明該公司八十二年度進貨三百十萬元確實有該筆交易,惟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金億工程行之承諾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宜稅商字第三四九八三號函所附東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賢所書立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說明實際上確有該筆交易,實際交易對象為陳阿甲之說明書、亞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上載請款單位為洪正德並由洪正德簽收之請款單、指定收款人為洪正德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金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易相對人高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致稅捐稽徵處函文中記載該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實際係與甲○○交易,並有上載甲○○署押於收款人欄之領款證明在卷可參。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訓祥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與全億工程行交易,而支付款項予全億工程行之代理人陳俊幸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經海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鵬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寬銘、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惠敏、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榮德、威信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高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邵勝路到庭證述該等公司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實際交易,並提出說明書、估價單、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請款單、統一發票、 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契約書、憑證明細表及指定收款人為金億工程行之支票、領款證明單影本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北國稅字第七0六號函、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包商估價單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二年十月卅日八二北縣稅新(一)字第八四六七號函所附之說明查核記錄,偉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龐雄陳稱該公司係實際與金億工程行交易,有說明書、偉倫營造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上蓋有金億工程行印文表示領款之工程付款估驗明細表影本,貫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上記載該公司係與金億工程行業務代表謝清雲簽約交易,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八三高縣稅工字第八一一二號函所附交易說明書、貫益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二三0九五號函所附九仕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王勇華談話筆錄,王勇華陳稱該公司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交易,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八三年四月二九日第六九0六號函所附奕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重雄談話筆錄,王重雄陳稱該公司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實際交易,並有帳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基隆市稅捐稽處八三年三月十二日八三基稅工字第一九五九六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進貨發票訪查記要,永利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呂清吉陳稱其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交易,並有該函所附之上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辛○○印文之永利機械工程行與金億工程行合約書在卷可憑。

⑶金進公司發票之交易相對人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宗權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與金進工程公司交易,經稅捐稽徵處查核後,並未遭罰款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有轉帳傳票、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足證,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德到庭證稱:其確實與金進公司有該筆交易,且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前揭筆錄),並提出工程保固書、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參,經核前揭支出傳票上確有孫觀軍之署押,嘉佑營造有限公司與金進公司確有該筆實際之交易,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⑷此外,依卷內之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發票之買受人並無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僅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買受人其實際交易對象與發票上所載不符,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有以該等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而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被告自無幫助附表二所示之買受者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可言。

3、雖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而由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使實際交易對象寅○○、陳泰三、午○○、吳文良、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之該筆收益所得無法顯現於國家稅捐之徵收資料,而有逃漏所得稅之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與結果為前提,業如前述,依卷內之資料,查無被告幫助之寅○○、陳泰三、午○○、甲○○、洪正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逃漏實際交易所得後,是否足生該等實際交易所得者逃漏應繳納所得稅結果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法加以補正,則被告所為因證據證明其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而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其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之犯罪不能證明。

(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2、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庚○○事先告訴伊,伊默認,但對於公司經營事項並不知情,伊曾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庚○○設立公司之用,伊默許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股東,並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證人戊○○既已到庭證述其明知交付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庚○○係為設立公司之用,其概括授權被告張富雄刻用印章,使用印章於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則被告既已獲得戊○○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金進公司之股東,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參與所有設立公司之事宜,並同意被告之管理決定,則被告受戊○○之委託而刻印,並蓋用印章以戊○○名義參與制作金進公司章程,自不成立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亦曾授權被告庚○○、辛○○使用其名義為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及金進公司之董事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知道辛○○以她的名義申報設立登記,因其曾看到許金花到金億工程行辦公室稱辛○○以她名義申報設立登記,害她負擔那麼多稅款,並責罵辛○○稱:「你要我參加董事都沒好處,卻還要付稅金。」辛○○常請許金花吃飯、購衣,還向她道歉表示會幫許金花支付稅金等語(見前揭筆錄),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其曾到全億工程行洽談砂石買賣事宜,當時其係與被告庚○○洽談,但當時大家都稱呼許金花為「許董」,當時與他們公司交易的客戶均稱呼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為「許董」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曾見過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其知道許金花為老板,但其稱呼許金花為許小姐,她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老板,有一次一位李清波拿工程款給辛○○,辛○○當場即分一點錢給許金花,其當場有看到,如她不是老板,為何要分工程款,當時其密集地去找工程,一個星期在全億工程行辦公室看到許金花二次,如她不是老板,為何要常常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孫觀軍亦到庭證稱:其在全億工程行曾見過許金花,但不知她在該處任何職務,據該辦公室員工稱她是董事長,當時大家都稱呼許金花(現已更名為壬○○)為老板娘,其亦稱呼許金花為老板娘,因其知許金花為全億工程行之老板娘,其大約一星期見到她一、二次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金億工程行工地主任高偉光亦到庭證稱:其認識壬○○,當時她叫許金花,其在八十一年間係金億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其在中午進辦公室碰到許金花時均稱呼她為「許董」,因她是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被告庚○○曾向其介紹過許金花為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曾於該辦公室與許金花吃過飯,大約一個月遇見她一次,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每月至該處與被告張富雄結帳時,許金花都在,大約有七次,許金花在該處有自己的辦公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壬○○(即原名許金花)雖到庭證稱其未曾授權被告庚○○、辛○○使用其名義登記為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及金進公司之股東,惟經被告辛○○供稱許金花之身分證影本係壬○○自己傳真給她,證人壬○○亦不否認曾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辛○○,惟對於傳真之原因於本院初訊時證稱係為辛○○買股票事宜(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又證稱其不知係何用途(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按被告所經營之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均因經營不善倒閉,所涉稅務龐大,許金花係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金進公司之股東,戊○○係金進公司之股東,依法所負責任甚重,有利害關係,則尚難僅以許金花所證及戊○○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推論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

(四)被告庚○○前揭被訴附表二扣除附表一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本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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