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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

常業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

公訴人
臺灣臺
被告
己○○
被告
丑○○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被   告 申○○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張修誠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第、第二六○九二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四號),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申○○、癸○○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丑○○、丁○○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一三之一號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董事,下稱寶鈺都公司)及址設於台北市○○○路○段卅一號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下稱德義法公司,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為己○○之母庚○○○)。申○○係址設台北市○○街六十八號一樓小金井服飾行之負責人(下稱小金井行)。癸○○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四之一號一樓大金井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下稱大金井店),丑○○係址設台北市○○區○○街五十號一樓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斯孋漫公司),丁○○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十一號之一一樓大三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職稱為董事長,下稱大三元公司),鄭文郎係址設台北市○○○路四一九號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起訴書誤載為真鈺真銀樓,鄭文郎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己○○、申○○、癸○○、丑○○、丁○○、鄭文郎等人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己○○、申○○、癸○○、丑○○、丁○○明知寶鈺都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一、各種珠寶、金飾、銀飾、玉器批發買賣。二、各種服飾、服飾配件、飾品、各類布、服飾材料批發買賣。三、文具、禮品、藝品、傢俱、字畫、鐘錶、電器、音響。四、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德義法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珠寶、服飾、布料、禮品、藝品、五金、傢俱買賣業務。」,斯孋漫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一、各種成衣服飾時裝設計買賣業務。二、各種玩具(電動玩具除外)雜貨手工藝品家具(木、竹、藤、銅、鐵製品)玻璃陶瓷裝飾品等買賣業務。三、前各項有關進出口貿易。四、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經銷業務。」,大三元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一、有關各種文具、文具用品、塑膠製品(智慧棋類、文具事務用品、玩具、削鉛筆機)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二、各種玩具、日用品、禮品、油墨、顏料、打字機、影印機、碎紙機、照相機、計算機、鐘錶、打火機等之批發及買賣業務。三、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期貨除外)」,均不包括融資他人。又己○○、申○○、癸○○、丑○○、丁○○五人亦明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以下泛稱信用卡中心)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之小金井行(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大金井店(係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約)、斯孋漫公司(係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簽約)、大三元公司(係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從事以信用卡非消費性之融資借貸業務。己○○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某日止,分別夥同申○○(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癸○○(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丑○○(自八十五年年初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丁○○(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六年間某日止)共同意圖不法之重利,由己○○在中國時報刊登「小額票貼 信用卡九折 一─一○○萬 0000000 0000000」之廣告,對外招攬急需借款之不特定客戶,基於概括犯意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甲○○、辰○○、亥○○、巳○○、壬○○○、周碧峰、廖慧娟、湯文政等人急迫亟需款項循電話與其聯絡之際,己○○即指示其等至約定之寶鈺都公司或德義法公司內,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由己○○備以事前即向申○○取得之小金井行之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代號,及不知情之子○○、李鐵梅交付之洋溢商行及樺法行之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之代號,由己○○製作不實之小金井行、洋溢商行、樺法行之消費簽帳單,交由上開借款人簽名後,己○○即預先扣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之金額作為利息,餘款即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金額則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附表一所示之甲○○、辰○○、亥○○、巳○○、壬○○○、周碧峰、廖慧娟、湯文政等人,己○○則在給付款項後之十至二十天內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取得年息約百分之三百十八至六百三十五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刷卡一百元,實付八十五元予客人,而於十至二十天內向發卡銀行請款一百元為例),且以上開重利犯行為常業。其與丑○○、申○○、癸○○、丁○○等人之合作方式為:

㈠於八十二、三年間,己○○與鄭文郎共同經營真鈺真銀樓從事珠寶、金飾交易時,二人明知渠等所出售之真鈺真銀樓之珠寶、金飾,係以信用卡交易方式,形式上為銷售,而實質上為放款予如前揭真鈺真銀樓部分所載之個人,並非予寶鈺都公司、德義法等公司,鄭文郎竟依紀女之指示,將上揭對個人之交易紀錄改為開立買受人為寶鈺都公司、德義法等公司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

㈡於八十三年間與明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丑○○約定,由丑○○將其所經營之斯孋漫公司特約商店代號及公司存摺、印章交予己○○,供己○○從事信用卡刷卡借貸之用,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為期一年左右之期間,由丑○○依己○○之指示,將刷卡借款之個人改為開立買受人為洋溢商行、樺法行、德義法公司、大三元公司、大金井行、小金井行之內容不實之斯孋漫公司統一發票。丑○○並因此自己○○處收取每一萬元二百四十元之報酬。

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由明知與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無交易行為之申○○,將其所經營之小金井行特約商店代號、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交付己○○,供己○○從事信用卡借款業務,申○○再依己○○所傳真「假消費真借款」之高利貸借款戶之明細,指示小金井行內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將之填載開立買受人為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等內容不實之小金井行於業務上應製作,性質屬於會計憑証之統一發票交予寶鈺都公司作為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之進項憑證之用,並由己○○按統一發票金額之每一萬元給付二八○元或二九七元方式,支付報酬予申○○,二個月間,共計開立金額共六十萬元左右之統一發票,為便於計算相關財務,申○○並將與前揭信用卡處理中心約定之銀行存款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己○○使用。

㈣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子○○設立洋溢商行後,亦以相同手法,使洋溢商行成為前揭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及帳戶,並提供特約商店代號及統一發票予己○○使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洋溢商行結束營業止,共計開立總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統一發票(子○○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㈤己○○又於八十四年底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癸○○約定以上揭方式,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之期間,由癸○○指示大金井行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開立無實際交易,買受人為德義法公司、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樺泰店、斯孋漫公司、小金井行等內容不實之大金井行統一發票,與己○○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貸」之信用卡放款業務,癸○○則因此收取每一萬元二百九十七元之報酬。

㈥己○○於八十四年底與明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丁○○約定,以上揭方式,自八十四年底起,由丁○○開立買受人為德義法公司、寶鈺都公司等內容不實之大三元公司統一發票,共計開立金額為六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之統一發票。

㈦另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佯稱合作銷售商品,並以收取每月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使不知情己○○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樺法行負責人李鐵梅同意以樺法行名義申請為前揭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並提供樺法行之統一發票供己○○使用,並由己○○開立予無實際交易行為之寶鈺都公司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一百七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

三、復於上揭期間內,約有下列人員等(詳細人數不明)向己○○等人以票貼方式借款:

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乙○○因資金週轉不佳,復又無從向銀行貸得款項,遂簽發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及本票一紙,以票貼之方式,向紀女貸款十五萬元,借期四十五天,紀女於預扣四十五天之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後,實際支付本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十一分(以實得款項計,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二)。

㈡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紀女復以票貼方式,貸款二十六萬元予因其姊購買房屋急需用錢之戊○○,並每十天計息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折合月息為四十五分,相當於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二),且要求林女簽發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本票乙紙。

㈢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紀女再以票貼方式借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月息三十分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貸款予寅○○。另以前揭「假刷卡消費,真借貸」手法,於八十五年中,以每刷卡一萬元,紀女取得一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之與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貸款予寅○○及如卷附扣押目錄編號五之借款名冊及編號十四帳冊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及借款,並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總計貸放金額約二千五百萬元,所得利潤約三百六十萬元。

四、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寶鈺都公司查獲,並扣得帳冊四冊、合作協議書五頁、記事本乙冊、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乙冊、電話簿乙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乙冊、存摺十三冊、存款條乙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印章十七顆信用卡簽帳單及請款單乙冊、土地銀行代收票據憑摺乙冊、記事本乙冊、VISA卡簽帳單存根乙冊、現金帳冊乙冊、餐英勇銷售帳冊乙冊、刷卡機乙台、請款單乙冊、統一發票存根七冊、帳冊五冊、存摺十五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乙冊、德義法公司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會計憑證乙冊、本票乙冊,及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個人刷卡明細表影本等物。其後又經台北市警察局偵七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再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台北市○○區○○路六一巷二二號五樓及農安街十三之一號處,查獲寅○○之支票六張、本票五張、辛○○之支票四張、本票三張、曾素嫻之支票三張、本票一張、卯○○之本票一張、寅○○之存證信函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犯行,惟亦略有辯解如下:

㈠己○○部分訊之被告己○○固然坦承有從事刷卡放款業務,並利用同案其他被告之特約商店代號及存摺、印鑑以供使用,惟仍辯稱刷卡客人均有購買物品,僅因大部分之客人於刷卡購物後均要求退貨,伊乃於扣除售價百分之十五後將已刷款項退還客人,並於每月按時將交易情形通知其他被告,簽發統一發票予其他被告供作帳之用,同時核對交易資料,核算應付之金額予其他被告。至於票貼部分,伊並未從事此部分業務,蓋任何人均得以其名義刊登廣告從事票貼業務,而調查局所查獲之廣告,係寅○○所交付的,伊僅係借錢給寅○○,而寅○○取得款項後,因不當投資致虧損,借款當時,寅○○誇稱渠一個月可賺百分之兩百多,願意以所賺得部分之一成作為交付伊之報酬,風險則由寅○○承擔,結果寅○○所借的錢並未歸還,所簽發之票據亦退票等語。

㈡丑○○部分

⒈伊於七十五年九月間成立斯孋漫公司,向來合法經營。嗣八十三年間己○○向伊表示其係寶鈺都公司負責人,亦經營服飾販售業務,願代為販售斯孋漫公司服飾云云,其後兩家公司亦有合法業務往來。斯孋漫公司乃服飾大盤商,寶鈺都公司向斯孋漫公司訂貨時斯孋漫公司均會給予折扣,至寶鈺都公司以何種價格出售予何人,非斯孋漫公司可得左右。如寶鈺都公司所訂購之服飾無人購買,寶鈺都公司尚可將該等服飾退還,而寶鈺都公司與斯孋漫公司間既有實際交易行為,伊所開立之發票即無不實情事。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己○○對伊表示因使用信用卡客戶日增,希望伊提供信用卡特約商店代號供其使用,並借用斯孋漫公司於台北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第七六九六之三帳號使用,存摺及印鑑章則由己○○保管俾便領款云云,伊因智慮淺薄,不解其中利害,遂將上開物件交付己○○使用,惟對於己○○取得上開物品後究竟如何使用及是否從事「假刷卡、真借貸」方式從事放款均不知悉,而己○○則於每月傳真銷售明細,諉稱已銷售數量,並要求伊開立同額之斯孋漫公司統一發票予其所指定之公司,而發票金額及日期則由己○○決定。

⒉其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伊因感己○○要求開立之發票金額、數量過鉅,乃質疑己○○,據己○○答稱願補貼部分費用云云,然上開補貼不敷營業稅,伊乃拒絕己○○之提議,並要求己○○返還存摺、印鑑等物。伊於本案遭查獲前半年多即已自己○○收回銀行帳戶使用權,伊並無幫助己○○謀取重利犯意,雙方事後更曾為此產生爭執,伊僅因不諳法律,致遭人利用,原應為無罪,若伊應被處罰,亦請准予緩刑之宣告。

㈢申○○、癸○○部分:

⒈渠等對於有關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依己○○提供之客戶名單以刷信用卡之方式獲利之情形固然坦承,然並不知悉己○○係從事重利業務。蓋己○○僅要求渠等提供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代號,以作為己○○之客戶刷卡付款使用,同時為求稅金之抵沖而依其指示開立發票,渠等並不知道己○○所提供者乃係向己○○借款之客戶,更不知己○○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渠等自己○○所收受之資料,亦均為紀女以傳真之方式提供,渠等根本無從知悉紀女從事借款業務,況渠等若係知悉紀女從事放款業務,所收取之報酬不可能僅僅是每萬元二百八十元或二百九十七元等相當於手續費之微薄利益。

⒉渠等將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紀女使用,目的在於方便紀女領款,而己○○亦擔心刷卡金額為渠等領取,始要求由紀女保管使用,與紀女經營地下錢莊並無關聯,此所以向紀女借款之人員渠等均未見過。又渠等雖將特約商店代號及存摺、印章交予己○○,並收取低微報酬,惟渠等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持卡人向己○○借款後,是否按時向發卡銀行繳款,已非渠等所能左右,亦非紀女所能控制,是以,除非公訴人能證明借款人與己○○共謀詐騙發卡銀行,否則渠等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責等語置辯。

㈣丁○○部分伊確曾應己○○之要求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書,並將特約商店代號及銀行存摺、印鑑交予己○○使用,且應己○○之指示以己○○所提供之其他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再以己○○使用伊公司帳號刷卡後所簽發出去之發票作為銷項資料,其所以如此作之原因係因己○○之前夫與伊係朋友關係,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

二、本院經查:

㈠己○○部分

⒈訊之被告己○○已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坦白承認右開其「於八十四年底在中國時報以電話0000000、0000000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從事融資放款的業務,同時以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大金井精品服飾店、樺泰珠寶服飾店等公司名義接受客戶刷卡消費,我隨即以八五折回收,因我回收客戶未帶走貨物,做為融資放款的方式」、「我以前述公司名義接受刷卡,借款的金額為刷卡金額的八五折,即客戶刷卡...十萬元,我便付現金八萬五千元回收貨品...」、「我與前述公司(按即樺泰珠寶服飾店等)約定配合刷卡業務期間,應付給渠等刷卡金額的進項發票,刷卡金額一.五%的年終稅,付款金額二%為利潤,另外在配合期間,樺泰珠寶店等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均由我保管,因此我得以自行至銀行取款」、「協議書是我與樺泰珠寶服飾店負責人丙○○(按未據公訴人處理)所簽訂,約定由丙○○提供樺泰珠寶服飾店之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代號,供我接受客戶刷卡...」、「他們大都因資金不充裕,故要求我以現金將貨品回收,而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洋溢商行‧‧‧大金井精品服飾店‧‧‧樺泰珠寶服飾店‧‧‧前述廠商我皆有與渠等約定使用該廠商之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代號,供客戶消費刷卡」、「(問:除前述廠商外,尚有那些廠商提供特約商店代號給他人刷卡?)有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大三元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樺法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鐵梅;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我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開始經營,每月之營業額約有三、四百萬元,迄今的總額約二千五百萬元,『消費收入約三百六十萬元』」、「(問:根據洋溢商行、樺泰珠寶服飾店、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真鈺真銀樓公司、大三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八十五年二月至十一月刷卡紀錄之請款金額是否由你提領?)是的,這些金額總計00000000均係由我提領,是我供客戶刷卡的貨款」、「(問:你有無實際開立發票給刷卡的客戶?)我是有開立發票,但非開立給刷卡客戶,而係開立給德義法、洋溢商行等公司。」之行為(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六頁),又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前開說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客戶刷卡後,實際可拿多少?)刷卡一萬元拿八千五百元,有時是九千元,我們就剩餘之一千或一千五,扣除發票稅百分之五及營業稅百分之二及年終稅、手續費,一萬元實得是二百元至三百元。」(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對假消費真借貸行為有何陳述?)除了現場的被告四人外,我另與許多廠商合作,我們的每筆消費,消費者不論到哪家店買,我的店可以以八五則回收,也就是一萬元扣一千五百元,當時大來、美國運通都是約二十天左右付款,後來提早於十天到十五天,如果用寄帳單的方式,款項下來會比較慢,現在是用電腦連線,就比較快,例如威士卡、萬事達卡可以在隔天就付款。跟我買貨的客人有當天就退貨的,我就依上述的比例,退款給他,這百分之十五包括發票稅及年終稅。當時我沒有電腦連線,我們是用寄帳單給銀行的方式向銀行請款,帳單有時不是當天寄出。」(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對寅○○向妳借錢有何意見?)我只有作信用卡刷卡借錢,...。」(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酉○○則稱:「(問:是否有刷卡借錢?)我有用刷卡借過錢,刷一萬元給我現金八仟或八千五百元,我是看報紙廣告的,地點在德惠街的車子,是流動性的,時間太久了,我已忘了與我接觸的是哪個人,我記得是大三元文具的。」(參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揭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己○○確有從事信用卡刷卡放款業務無誤。

⒉另就票貼放款部分,雖被告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曾從事票貼業務云云,惟其於本院初訊時即自承:「(問:票貼利息?)一般是一個月,利息一萬元一個月二百或三百元。」(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何時開始有支票擔保借錢?)寶鈺都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均有支票擔保調錢。」、「(問:支票借錢擔保品為何?)除了支票外,再開同額本票,但會註明若支票兌現,本票自動作廢。」(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五年七月間我因看到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小額票貼之廣告,便按刊登之電話0000000詢問,該廣告即己○○所刊登,她約我到台北市○○街十三之一號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當面洽談借款,我向他要求借款十五萬元,己○○則要求我開立美國運通銀行我本人的支票三張,金額各五萬元,另又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為十五萬元,期間為四十五天,我按其指示開立支票與本票後,紀某即扣除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將現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交付給我,四十五天後,我仍無法還款,己○○則叫我再支付二萬二千五百元的利息續借四十五天。換算月息約為十分」、「(問:你向己○○借款,紀女有無要你購買物品?)沒有,我是純粹向紀女票貼借款」(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又證人戊○○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己○○票貼借款,我係到台北市○○街內衣專賣店向己○○借款,金額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己○○要我簽發三張總面額二九九八五○之支票並押一張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品」、「(問:你向己○○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我係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借款,到期日為九月十五日,以十天為一期,十天內共繳三九八五○元利息,換算月息為四十五分」、「(問:你向己○○借款,紀女有無要你購買物品?)沒有,我並無向己○○購買物品,我係純粹向紀女票貼借款」(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戊○○向己○○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中復稱「是己○○借我錢,是八十五年七、八月他借我錢,我找他票貼,我是看報紙的,報上登票貼,我並沒有刷卡,用自己的支票付錢,我在調查局所說的是實話」,又證人寅○○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年中我以0000000之電話詢問借款事宜,當時接電話的某男子要我親至農安街十三之一號寶鈺都企業公司與己○○面談,我依其指示親赴前述地址後,己○○向我表示借款方式為每刷卡新台幣一萬元,先扣除利息、手續費及稅金計一千五百元,我可先取得借款八千五百元,屆時直接將一萬元的借款還給發卡銀行,而渠可以在十五天左右可先向銀行取得一萬元之客戶假消費付款,因此換算成月息約為三十分左右,我當時即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的VISA金卡向己○○刷借約二萬元」、「前述的刷卡完全是借款,並無交易的事實」、「我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向己○○借款時,紀某向我表示她同時也有經營票貼放款的業務,因當時我需款的金額較大,超過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所以改向己○○以票貼方式借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己○○則要求我開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我的支存帳戶三張支票,金額各為十一萬七千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七千元,及同額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借款期間為一個月換算成利息,為月息三十分。之後我又向己○○借款至今,共計借款七十三萬元,但因本金未還以換票方式循環借款,七個月間我已支付予己○○的利息約為一百二十萬元,仍積欠本息計一百零五萬元」、「我與己○○從未有生意往來,前述所開之支票均係作為借款之還款,另本票則為擔保之用。而己○○曾有二次要我在渠寫好的估價單上簽名,她並告訴我說如果有司法機關在查問時,要說是買賣而非借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寅○○於偵查中再稱:「八十五年七月借一次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八月十六日還十萬七千一百元,加三成開三十五萬七千元支票,再加一張同額本票給她,她要求我在一張買珠寶的估價單上簽名,實際上沒買珠寶,十一月十四日以相同再借二十四萬五千元,十二月二十日再借二十四萬五千元,利息是一萬元每天一百元,利息是以票面額為本金計算,非以實拿金額」、「(問:為何去借錢?)為維票信,是借來軋票用,三次都是」(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關於證人寅○○票貼用以軋支票之情,及其清償之支票九紙業據被告己○○提示清償各節,有交通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及支票影本九紙可考(附於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七頁),寅○○於警訊時復稱:「...自去(85)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陸續借款現金新台幣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月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我被要求溢開六張支票共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借款以來至本(86)年一月份已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我認應已還清本金及支付高利,但這家經營高利貸之地下錢莊,拒不歸還押在己○○之溢開支票一百零五萬元及同額本票,並稱自己已出事了,領取作押支票的圖章被人取走了,無法歸還支票及本票,我發現本(86)年二月十七日及二月十八日,該六張支票,都被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活存000-000-000之○,戶名:德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存入造成退票,經找己○○理論要求退還支票、註銷退票紀錄、但是己○○說借款時並無訂立字據,利息的算法要照地下錢莊的算法,不能依照民間通常的算法,除已還的新台幣一百餘萬外,還要再還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又稱:「我於去(85)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向己○○實借新台幣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溢開支票三十五萬七千元(代號A支票),在去(85)年八月十六日左右,我溢開支票三十五萬元(代號B支票)給己○○,並付現金一十萬五千元給己○○,己○○(以下稱紀女)把A支票存入她的戶頭,並自行存款讓這筆支票通過,於去(85)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實借現金二十四萬五千元,溢開支票三十五萬元,並付現金一十萬五千元給紀女,紀女則再一次將B支票自行存入自己戶頭,自行匯款,讓B支票通過,每個月都開支票及付現金給他,她並銷掉舊支票,自存、自付,透過銀行戶頭銷掉,掩飾借款本金展期及部分還款(還本息)的事實,並永遠保留一筆作押支票,而且每筆支票都要求開三張,支票金額還要求以實借現金多三成,我總共實借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於去(85)年七月十七日開始至本(86)年一月十六日陸陸續續實還合計一百二十七萬元,已還本金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利息五十三萬零一百元,已付利息已經比民間二分利高出數倍(二分利付半年需付利息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紀女於本(86)年二月十七日許卻不退還作押支票,而把支票存入銀行,造成退票。」(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是否向己○○借錢?)我第一次購買鑽石,用刷卡,後來就向他借錢,我借款是看報上廣告,借了十萬元,扣了二萬元利息,只有十天期限,我是用開票的,當場就先把利息扣下來。」(參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若依證人午○○之證詞,則己○○對午○○從事票貼放款業務所收取之利息亦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是綜觀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確有從事票貼業務,而被告以上揭刷卡及票貼等業務方式,收取顯不相當於本金之利息行為當可確認。

㈡丑○○部分被告丑○○對於提供信用卡特約商店代號及印章、存摺予己○○使用一節並不否認,且對於曾依己○○所傳真之銷售明細內容開立同額之斯孋漫公司統一發票予己○○所指定之公司,而將發票金額及日期委由己○○填寫一情亦自承在案,僅辯稱不知己○○係用上開物品來從事「假刷卡、真借貸」業務,且獲取重利之違法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稱:「己○○每月列一張明細給我,要我依明細開立統一發票給前述的洋溢商行,金額、日期都是己○○決定」、「己○○要求我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是以信用卡付款,銷售的對象是個人,但己○○要我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是公司」、「他(指己○○)表示補貼我一些費用,計算方法是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打八折後再乘以百分之三,例如開立一萬元之統一發票,它付我二四○元之費用」「事實上他(指己○○)就是在互開統一發票,製造營業額,以符合刷卡費用」(見同上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嗣於偵查中又稱:「(問:何時開始與寶鈺都公司對開發票?)八四年開始,開始時有買賣、服裝的生意,後來沒有,他就說既開了就供其使用,每一百萬扣除營業稅後,給我三‧五%」(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矧被告丑○○從事商業多年,對於信用卡交易業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印鑑、存摺等物屬於個人重要事物亦當然知之甚詳,而渠與己○○在未有實際交易情況下,僅憑己○○所傳真之明細內容即開立同額之斯孋漫公司統一發票予己○○所指定之其他公司,若謂渠不知其中有任何不法,顯難令人置信!況被告亦自承己○○所提供之資料均是以信用卡付款之個人,卻要求伊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如此作業,顯然與會計作業規則不符,而被告仍執意為之,其目的不外係貪圖己○○所提供之補貼,且雙方合作有數月之久,茲再參酌己○○之證詞:「(問:與丑○○事先說好開發票要收取一定費用?)我與丑○○事先講好的」、「(問:癸○○與丑○○知悉你給客人刷信用卡?)我是中間人,可以向A店調貨給B店,從中賺取利潤,是客人買到東西後轉賣給我,我再賣給廠商,我賺差額,而客人是拿到現金,通常我拿的價錢都比較低,所以可以賺點差額」(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己○○在向丑○○取得特約商店代號及存摺、印章時,雙方就費用補貼等細目已經協談過,其對於己○○係從事「假刷卡、真借貸」業務當亦已有所聞,詎伊僅為貪圖己利,即將上開重要物品交付己○○,其辯稱凡事不知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㈢申○○、癸○○部分

⒈渠等對於提供特約商店代號及印章、存摺等物予己○○,且依己○○所提供之資料開立統一發票一情亦均自承不諱,惟亦辯稱不知己○○從事重利行為云云。然查,申○○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坦承「...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她(按即己○○)向我表示因業務需要,希望我能提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代號給他做為客戶刷卡付款之用,同時配合開立發票,我因她是丑○○介紹的友人,而且當初我的經濟不好便同意她」、「(問:你提供發票給予己○○有無收取費用?)計算方式是按發票面額打八折至八五折後,再乘以百分之三點五,即每開立一萬元之發票,己○○會付我二八○元或二九七元的費用,另有關因開立發票所生之稅金,由我自行負責」、「己○○每月會將交易資料傳真給我,並要求我按傳真上的交易明細逐筆開立發票給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但其傳真資料上的交易資料均為個人刷卡紀錄,而非公司交易紀錄,因此我才知道這些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己○○使用我的特約商店代號供客戶刷卡假消費,前後二個月,金額約六十萬元左右」、「己○○向我借用公司名義時,曾表示要供客戶融資,事後我才知道所謂融資就是經營地下錢莊」(見同上檢察署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另於偵查中復稱:「(問:何時開始與己○○的寶鈺都公司對開發票?)應是八十四年開始」、「(問:是否也同時提供特約商店刷卡代號供其使用?)對」、「我做了一、二個月,後覺得無利潤,就說不做了」(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是依申○○上揭自白,其於發現己○○所傳真之資料中,刷卡交易者均為個人,而己○○卻要求伊開立發票予洋溢商行、寶鈺都等公司時,即知悉己○○係從事假交易,而己○○要求借用申○○所經營之公司名義供客戶融資,其於事後始知道所謂融資即係經營地下錢莊,惟申○○卻為貪圖己○○所給予之利益,仍同意己○○繼續使用其所經營之小金井行名義從事「假刷卡、真借貸」業務,足見被告申○○主觀上亦有從事上開不法業務之認識與共同參與犯罪之客觀行為,其嗣後辯稱並不知悉己○○係從事重利放貸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⒉至癸○○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稱:「八十四年間己○○透過我友人丑○○來找我,他自稱是寶鈺都負責人...他向我表示因業務需要,希望我能提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代號給他做為客戶刷卡付款之用,同時配合開立發票」、「(問:你提供發票給予己○○有無收取費用?)計算方法是按發票面額打八五折後,再乘以百分之三點五,即每開立一萬元之發票,己○○會付我二九七元的費用,另有關因開立發票所生之稅金,他會以和其他家公司對開發票沖抵」、「(問:前述你提供給己○○的發票有無實際交易?)己○○每個月會將交易資料傳真給我,並要求我按傳真上的交易明細逐筆開立發票給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洋溢商行、寶鈺都、樺泰珠寶店、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小金井公司等公司,但其傳真資料均為個人刷卡紀錄,而非公司交易紀錄,因此我才知道這些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問:己○○以你公司名義供他人刷卡假消費金額若干?)自八十五年元月開始,每個月約新台幣一百萬元左右,至我八十五年十一月要求己○○停止以我公司名義刷卡止,大約一千萬元」「他(指己○○)是為確保借出的錢能收回,才借我們公司的名義刷卡經營高利的地下錢莊」(見同前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又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為被告癸○○提出被告己○○傳真之客戶刷卡紀錄),又癸○○於偵查中另稱:「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她向我買發票,一百萬以三.五萬元買,另有對開發票」、「(問:妳與己○○經營的寶鈺都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任何買賣,只有發票往來」(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依癸○○上揭自白,可知其與己○○之配合情形與申○○相同,均係提供特約商店代號及公司存摺、印章予己○○使用,並配合己○○所提供之資料,將個人刷卡借款資料,改以開發內容不實之發票予己○○所指定之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洋溢商行、寶鈺都、樺泰珠寶店、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小金井公司等公司,而癸○○與己○○配合時間近一年之久,若謂其完全不知己○○所為何事,其何以在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下,猶配合己○○之指示開立發票予己○○所指定之其他公司?足見被告明知己○○所事不法猶願意配合,此不因被告癸○○究竟自己○○從事非法放貸行為中分得利益多寡而異其評價,是依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己○○之證詞,堪信被告癸○○知悉被告己○○從事重利放貸行為,其參與己○○之非法犯行,亦屬灼然。

㈣丁○○部分被告丁○○對於伊確曾應己○○之要求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書,並將特約商店代號及銀行存摺、印鑑交予己○○使用,且應己○○之指示開立發票予己○○所提供之其他公司等行為已經自白不諱,另渠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稱:「我跟己○○的買賣均有實際交付貨款,但開立發票部分己○○會要求我開立給渠指定之商號,我印象中記得有寶鈺都、德義法等公司,己○○開給我的發票抬頭商號名稱也有寶鈺都、德義法等公司...」、「(提示扣押物編號○二-四帳冊,問:據此帳冊顯示,持卡的消費人應是個人,為何發票會開給寶鈺都等公司?)我的實際買賣對象是己○○,至於己○○付費的方式我不過問,我是應己○○的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上開自白核與己○○所稱:「丁○○是我配合的廠商,...。」(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等證詞相符,是依被告之自白亦堪信被告丁○○確與被告己○○互有從事重利行為之配合關係無誤。

三、而本案被告等人關於從事上述非法行為之證據資料,除上揭各被告之自白外,另有帳冊四冊、合作協議書五頁、記事本乙冊、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乙冊、電話簿乙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乙冊、存摺十三冊、存款條乙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印章十七顆信用卡簽帳單及請款單乙冊、土地銀行代收票據憑摺乙冊、記事本乙冊、VISA卡簽帳單存根乙冊、現金帳冊乙冊、餐英勇銷售帳冊乙冊、刷卡機乙台、請款單乙冊、統一發票存根七冊、帳冊五冊、存摺十五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乙冊、德義法公司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會計憑證乙冊、本票乙冊,及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個人刷卡明細表影本等物。其後又經台北市警察局偵七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再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台北市○○區○○路六一巷二二號五樓及農安街十三之一號處,查獲寅○○之支票六張、本票五張、辛○○之支票四張、本票三張、曾素嫻之支票三張、本票一張、卯○○之本票一張、寅○○之存證信函等物在卷可稽,又有關被告己○○刊登之招攬不特定人前往借款之資料,有報紙影本二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五頁),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內載「(大金井精品服飾店)八十四年度接受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銷售貨物,計價款新台幣五三一四七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按此部份應係依己○○指示改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所致)」(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及寶鈺都公司資料(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等在卷足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四、本院綜上證據資料,認為:

㈠被告己○○所為係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參考),又「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

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參考),且查被告己○○等人為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達一.二倍至三十六倍之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甚至證人即借款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其向被告己○○借款之原因係「我當時個人資金週轉不好,又無法向銀行貸款」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與林煜芳亦於同上人員訊問時稱「因我姊姊購屋急需購屋款項,在借貸無門下,才會由我出面向紀女借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寅○○亦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稱「我因當時的人的資金週轉狀況不佳而急需現款,又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只好循報紙上之廣告向己○○借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情相符,嗣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陳稱係因票據屆期欲圖軋入票款等語,足見上開案外人向被告己○○借款時,係處於急迫情況,而己○○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予取予求,課扣以高額之利息,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貸以他人金錢,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之營生,業據被告於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近數百萬元,且長期在報上刊登借貸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其有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之情形,亦甚灼然。是被告顯以放款他人收取重利為常業。

㈡又有關被告己○○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帳借款,有關上開簽帳單之文書內容不實記載是否違法一節,茲查信用卡簽帳單性質上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消費借貸之憑證,其製作須經持卡人本人簽名始能製作完成,故其製作權人為持卡人而非刷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因此信用卡簽帳單並非特約商店業務上片面作成之文書,而係特約商店協助持卡人製作之一般私文書,茲「刑法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成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已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均經持卡人本人簽名而製作完成,縱有文書內容不實之情事,亦難科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合併說明。

㈢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己○○經營寶鈺都公司從事如前所述貸放款項與不特定人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部份係觸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起訴書就被告己○○所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已予列載,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為引用公司法條文,雖有未洽,惟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業經總統公佈修正,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已取消有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罰處罰規定,是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就被告己○○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部分之行為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被告己○○、申○○、癸○○、丑○○、丁○○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乃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所稱之負責人,而統一發票除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並為商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茲上開被告等人既身為商業負責人,竟以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人為買受人之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製、開立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係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商業會計原始憑證,核前開被告等人此部份應係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惟其偽造業務上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罪間,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份應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再被告己○○從事上開信用卡及票貼借款與不特定人之事務,並自其中取得高利且恃之為業,而被告丑○○、申○○、癸○○、丁○○明知其情猶提供其貸放款項之必需品,即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代號供被告己○○使用,故核被告己○○、申○○、丑○○、癸○○、丁○○此部份所為,即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併此說明)。而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前開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行為間,被告丑○○、癸○○、申○○、丁○○等人分別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申○○、癸○○、丑○○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罪之程度,然審酌被告申○○、癸○○、丑○○既已提供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代號供同案被告己○○作為給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假刷卡真借款使用,顯係參與此部份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僅止於幫助犯罪之程度,因此公訴人所認即有誤會,在此說明)。再被告等人所犯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從一重之以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處斷。

㈣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己○○所為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七號案件併案意旨所指之情節,惟查前開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覺與前開起訴部分確有實質上之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究(惟此部份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雖以被告己○○所為涉嫌詐欺云云,然如上述被告紀女之舉止應屬常業重利之範疇,要與詐欺無關,因此檢察官所述即有誤會,合併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己○○、申○○、癸○○、丑○○、丁○○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涉案程度、其手段可議,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等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徵,渠等經此多年偵審訴訟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又扣案帳冊四冊、合作協議書五頁、記事本乙冊、電話簿乙冊、存摺十三冊、存款條乙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土地銀行代收票據憑摺乙冊、現金帳冊乙冊、請款單乙冊、帳冊五冊、存摺十五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乙冊、統一發票存根七冊、本票乙冊等,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所犯前開各罪使用或預備之用而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行有關,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乙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乙冊、印章十七顆、信用卡簽帳單、VISA卡簽帳單存根乙冊、餐英勇銷售帳冊乙冊、刷卡機乙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冊、德義法公司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會計憑證乙冊、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個人刷卡明細表影本等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與其等前開犯罪難謂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申○○、癸○○、丑○○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己○○等人同意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之目的在獲取重利利息,假消費取得之款項於刷卡之初即交付持卡人,被告等人並未夥同去詐取該等款項,至於持卡人事後是否按期繳交消費款非其所得置喙,矧被告己○○明知持卡人未實際消費而貸予現金,此僅屬持卡人、特約商店與刷卡銀行間有無違約問題,純屬民事糾葛,因此被告等人所為顯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與刑法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己○○、申○○、癸○○、丑○○等人有此部份之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四號併案意旨固以被告己○○另有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本院併予裁判云云。然查前開被告己○○所為並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已如上述,又衡諸前開併案情節所引告訴人「戌○○」指訴之情節,無非以被告己○○可能有冒用彼之身分暨資料辦理信用卡之簽約云云,惟觀諸被告己○○已經堅決否認其說,且核上開併案告訴人及聲請併案機關亦未詳敘係因如何事證而有前開之認定,甚至縱其等所述屬實,似此亦不過被告己○○有無觸犯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已,亦與被告己○○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情節無涉,因此此部份併案情節,本院要難併予處理,自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期、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以下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刷卡金額一 周碧峰 85.9.0 000000 廖慧娟 85.9.0 000000 湯文政 85.9.0 000000 鐘肇宏 85.9.0 000000 張欽銘 85.10.00 000000 魏微安 85.10.00 000000 莊美伶 85.10.00 000000 張樹林 85.10.00 00000 張育誠 85.10.00 00000十 關天誠 85.10.00 00000十一 張任萍 85.10.19 5000十二 郭蔡碧 85.10.00 00000霞十三 黃熠都 85.10.00 00000十四 魏文民 85.10.00 0000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汪漢卿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帳冊四冊、合作協議書五頁、記事本乙冊、電話簿乙冊、存摺十三冊、存款條乙冊、
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土地銀行代收票據憑摺乙冊、現金帳冊乙冊、請款單乙冊
、帳冊五冊、存摺十五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乙冊、統一發票存根七冊、本票
乙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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