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汪團森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丁○○分別係設於台北市○○路一八五號七樓之六納稅義務人灣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灣寶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營業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取得虛設行號之韋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全公司)、及歇業之永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產公司)、金昀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昀公司)及勻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勻萱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發票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作為不實之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且明知亦無銷貨之事實又虛開總價銷貨九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憑證予上揭之金昀公司等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達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因認為乙○○、丁○○不無涉有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乙○○、丁○○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灣寶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異常查核清單一百二十五張、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十張等資料,及股東甲○○係被冒名登記為灣寶公司之股東為主要依據,認為被告灣寶公司無交易事實,應為空頭公司。
三、本件訊之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灣寶公司係成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乃正常之公司,其自公司成立時起至八十五年初任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所有交易均有憑證,且往來公司如勻萱、金昀等公司亦非虛設之行號,公訴人僅憑藉稅捐處所出據之涉嫌虛設行號之分析表、異常查核清單及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等證物起訴,並無任何交易對象出面說明而足以證明與灣寶公司所為交易不實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僅係同意擔任灣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薪資,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等語。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無非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移送事實及其附件「灣寶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異常查核清單一百二十五張,及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十張等為證。而依前開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灣寶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近三年間,自已被稽徵機關列名「北鑫專案」疑與虛設行號之韋氏貿易有限公司、永產公司、韋全公司、勻萱公司、金昀公司及辰盈貿易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進項發票總計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作為不實之進貨憑證,占應稅部分之進項總額百分之九十三點八;另銷項部分,灣寶公司於同時期僅開立予金昀公司一家之發票金額為六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占同時期應稅部分之百分之六十七點六,均過度極中於前開疑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是以認為有異常情事,故認定灣寶公司與前開列名「北鑫專案」之營業人為同一集團,藉由虛報進項達到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目的。經查:
(一)被告乙○○為灣寶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灣寶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而被告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為1紡織品、飾品、煙酒、食品罐頭、圖書、雜誌、汽機車、電腦及其零配進出口買賣業務(金銀珠寶業除外),2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3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並有灣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偵卷第25至38頁),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公訴人此部分論據成立之前提為,即列名「北鑫專案」之營業人均能被證明確實為虛設之空頭公司。惟在本件移送之初,上開各「北鑫專案」之營業人中,豐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鄧莊賢亦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被起訴,另勻萱公司、金昀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事實,則尚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惟查,豐琳公司之負責人鄧莊賢被起訴後,先後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該判決中明白揭示豐琳公司曾出售女裝予勻萱公司、曾出售水鑽予詩凱公司、金昀公司、韋全公司,確認豐琳公司確有與金昀、韋全及勻萱等公司交易之事實,而金昀公司確亦有進口史瓦洛斯基水晶等貨物之事實。另於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案件審理時,曾就勻萱公司與金昀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事實,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該站亦以「因原移送單位台北縣稅捐處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蹤不明,且金昀公司、勻萱公司結束營業,無法進行查察蒐證,目前尚未發現有具體不法事證」函復,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九三號)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有關於金昀、韋全及均萱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確有營業行為,堪信為真。則本件公訴人以灣寶公司交易往來之營業人多為虛設行號,而認為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即失所依據。
(二)另依被告乙○○所提證據顯示,金昀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向灣寶公司購買布料、水鑽等貨物,有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分別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樂辦事處及彰化商業銀行開出)共十四張及發票、公司內部傳票等物為證,嗣經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調取前開被告乙○○提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申請資料,經該行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商銀基字第十九號函覆本院在卷。查該十四張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總金額達三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占同時期灣寶公司銷售予金昀公司總金額六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之百分之六十。是以灣寶公司以金昀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以現存資料觀之,有百分之六十係以國內信用狀為付款方式,與一般虛設行號買賣發票無需真正資金與貨物往來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就灣寶公司自列名「北鑫專案」疑為虛設行號各公司取得進項發票總計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調取灣寶公司於公司存續期間在該行之支票帳號54097號及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交易明細,經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世銀民權字第八七號函覆資料所示,被告灣寶公司資金流動頻繁,且單筆金額在百萬元以上者比比皆是,灣寶公司如為虛設行號之空頭公司,豈有如此頻繁之資金進出。是以公訴人單憑交易對象之相對集中,即認為無進銷貨之營業事實,不無有推測、擬制且率斷之嫌。
(四)另關於股東甲○○係被冒名登記一節,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即金昀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之前你是否灣寶公司股東?)沒有,當時是用甲○○名義投資十萬元。」「(問:甲○○與你是何關係?)朋友。」「(問:她有同意你用她名義投資?)她有同意《當庭提出王宸琳(更名前為甲○○)聲明書正本》」屬實,並有證人提出之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足證灣寶公司之股東甲○○並非被人冒用,公訴人亦持此點指稱灣寶公司為虛設行號,亦屬無據。
(五)再依被告乙○○所陳,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公司讓與他人,讓與後公司由何人運作並不清楚。而另據勻萱公司及金昀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證稱,「‧‧‧他欠我七、八百萬債務,在八十四年底時候他就跑了,後來有一周先生(是丁○○的朋友)介紹他說他們要經營,我當初是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也沒人敢處理,就由我做。後來公司在八十五年二、三月公司又轉給江堯北經營」等語,核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所確認,江堯北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四百萬元代價,向林姓男子購買灣寶公司,並任執行業務董事之事實一致。是以被告丁○○在乙○○之後,既未曾實際參與灣寶公司之經營,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灣寶公司並非為一虛設行號之空頭公司,則對於被告二人尚不得遽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並揭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