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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林欣蓉

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被   告 癸○○ 己○○ 丁○○ 右 一 人 劉昌崙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癸○○、己○○、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 隧道施工處(下稱北二高施工處)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壬○○ (另行審結)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戊○○(另行審結)係機料組幫工程司, 亦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乙○○(另行審結)為儷大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大公司)暨達馥有限公司(下稱達馥公司)負責人,卯○、 寅○○、辛○○等三人(均另行審結)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丑○○為先合實業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為振際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為統建鋼鐵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為仁和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仁和公司員工,並 為福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登城(另行審結)為緯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 道施工處,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四或六公尺 長之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再灌入水泥用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均 由子○○、壬○○、戊○○等分層負責。子○○、壬○○、戊○○,與乙○○基 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與不知渠等共犯圖利之情,而本於明知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竟共同基於為聯合行為(即圍標)之概括犯意之卯○、寅○○、辛○○、 丁○○、甲○○、丑○○、癸○○、己○○、林登城等人,利用八十一年四月間 ,因隧道施工之工地,地質狀況不佳,需大量支撐鋼管以穩固開挖後之山壁,由 子○○指示戊○○、壬○○二人分割物料之採購金額,將原應以大量採購之前揭 鋼管,分割為多筆小金額之採購,使每筆採購案之金額均低於新臺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十五萬元以上,並由戊○○依子○○之指示,未依規定辦理公開 招標,而以直接遴選廠商方式,逕行依乙○○指定之配合廠商挑選競標之廠商參 加各採購案之標購;而乙○○則與丁○○、丑○○以渠等所經營之相關公司名義 圍標,且不論由何廠商得標,均需透過乙○○供貨。乙○○、丁○○、丑○○三 人為達成圍標目的,乙○○組成儷大公司集團,共有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豐永 工程有限公司、睦元工程有限公司,丁○○則提供仁和公司、緯雄公司、福舜公 司、「萬三」、「東膉」、「大寬」、「陸信」、「品貿」、「仕雄」、「景鐘 」、「久丁」、「星銘」等公司,並由丁○○、林登城、甲○○與在前開隧道工 程工地之不詳雜工分別冒充上揭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參與投標,丑○○則提供振 際公司、統建公司、丙○○○有限公司、成怡有限公司、庚○○○有限公司、百 裕五金公司等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配偶林瑞花、舅舅涂文龍、己○○、癸○ ○等人輪流搭配乙○○圍標。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渠等共 同圍標如附表所示之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採購案七十三案,及R○○-R○ 二-二九八六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因認被告丑○○、癸 ○○、己○○、丁○○、甲○○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應依同 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丑○○、癸○○、己○○、丁○○、甲○○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 間係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 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 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後其第一項內容則變更為「違反第十四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 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若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此際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乃無從依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行為 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此際應否認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 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乃係基於「比例原則」 方作上開修正,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 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即刑罰。 而公平交易法係用以規範經濟秩序之管理,乃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故須有行政 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是該條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 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 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此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屬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新法增加「行政措施前置主義」 之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 尚未發生,與修正前之舊法逕予發動刑罰權之規定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新法對行為人處斷,是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丑○○、癸○○、己○○、 丁○○、甲○○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既未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制命被告丑○○、癸○○、己○○、丁○○、甲○○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丑○○、癸○○、己○○、丁○○、甲○ ○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癸○○、己○○、丁○○、甲○○有何公訴 人所起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癸○○、己○○、丁 ○○、甲○○有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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